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俞國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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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74/2021[2023] HKDC 3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4/2021

[2023] HKDC 3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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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俞國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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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3年3月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君浩先生,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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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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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2021年3月7日早上約10時許,被告駕駛黑色私家車沿大埔公路往九龍方向時,以高速左轉駛入油站,碰撞到彎路石壆,再向前衝,撞向油站內的白色私家車,白色私家車繼而撞向油站職員,把她夾在私家車與油機旁的柱,最終該職員傷重不治。

3.被告被裁定當時的駕駛情況包括:

(i)  在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的路面超速,以60至70公里行駛;

(ii)  高速轉左入油站,按平面圖P6轉左角度或可近45度;

(iii)  入油站前左面且有大樹遮蓋,車輛左前方無法清晰可見,這包括有否其他車輛或行人在油站內;

(iv)  當時路面且濕滑。

4.被告超速轉左進入無法可清楚看見前方油站內的情況,以當時路面的實際狀況及位置而言,被告的駕駛方式顯而易見是危險的,更明顯地是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5.被告現年30歲,過往在2020年8月因不小心駕駛被罰款。另外,在2018年至2021年間共5次因超速被罰款。

6.沈大律師求情指出,自2012年被告取得副學士學位後,曾入職非牟利機構,自2014年更任職懲教助理,負責年輕囚犯的更生事務,2020年離職。案發時被告任職汽車銷售員,但案發後被告已辭去工作,不希望與汽車再有任何關係,現職社企,擔任項目經理。

7.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對受害人及其家人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深切致歉,也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被告明白到自己的誤判和疏忽對別人造成極深遠的影響,自己亦一度迷失,可幸得家人及教會朋友支持才可渡過。其父母、家人均指被告工作認真,對人良善,僱主、教會傳道及其他友人亦指被告勇於承擔,願意改善,做事積極,望可予以輕判。

8.就案情而言,沈大律師指出案發地點人流和車流均不算繁忙,並無嚴重違反任何交通標誌或規定。沈大律師亦援引上訴法院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2011] 1 HKC 70及所引用的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被告的罪責或屬較輕微的情況及並無其他加刑因素,或可予以12個監禁為量刑起點。沈大律師亦進一步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潤平 [2019] HKCA 577,該案上訴人在右轉時被車內的柱阻擋視線而撞到途人,引致他身亡,法院亦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

本席的考慮

9.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為嚴重罪行,自2008年起法例更把最高判刑從5年加至10年監禁。上訴法院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鄭河周 CACC 111/2009等案中臚列多宗相關案例及判刑時考慮的範疇,包括採納 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地會令死者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影響,駕駛車輛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及殘害別人的生命。上述多宗案例的判監多達2年或以上。

10.明顯地,本案比上述 陳潤平 一案嚴重,被告超速地轉左進入油站,當時左前方更被大樹遮蓋,無法看清,最終撞向油站內的車,再導致油站職員死亡,案情嚴重,應予18個月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被告在本案中承認大部分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以及考慮到所有求情理由及其背景等等,可酌情減為15個月監禁。

11.因此,就此控罪,判以15個月監禁。另考慮到當時被告的駕駛情況,停牌5年為適當的,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參與駕駛改善課程。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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