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俞國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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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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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4/2021 [2023] HKDC 3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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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2021年3月7日早上約10時許,被告駕駛黑色私家車沿大埔公路往九龍方向時,以高速左轉駛入油站,碰撞到彎路石壆,再向前衝,撞向油站內的白色私家車,白色私家車繼而撞向油站職員,把她夾在私家車與油機旁的柱,最終該職員傷重不治。 3.被告被裁定當時的駕駛情況包括:
4.被告超速轉左進入無法可清楚看見前方油站內的情況,以當時路面的實際狀況及位置而言,被告的駕駛方式顯而易見是危險的,更明顯地是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5.被告現年30歲,過往在2020年8月因不小心駕駛被罰款。另外,在2018年至2021年間共5次因超速被罰款。 6.沈大律師求情指出,自2012年被告取得副學士學位後,曾入職非牟利機構,自2014年更任職懲教助理,負責年輕囚犯的更生事務,2020年離職。案發時被告任職汽車銷售員,但案發後被告已辭去工作,不希望與汽車再有任何關係,現職社企,擔任項目經理。 7.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對受害人及其家人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深切致歉,也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被告明白到自己的誤判和疏忽對別人造成極深遠的影響,自己亦一度迷失,可幸得家人及教會朋友支持才可渡過。其父母、家人均指被告工作認真,對人良善,僱主、教會傳道及其他友人亦指被告勇於承擔,願意改善,做事積極,望可予以輕判。 8.就案情而言,沈大律師指出案發地點人流和車流均不算繁忙,並無嚴重違反任何交通標誌或規定。沈大律師亦援引上訴法院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2011] 1 HKC 70及所引用的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被告的罪責或屬較輕微的情況及並無其他加刑因素,或可予以12個監禁為量刑起點。沈大律師亦進一步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潤平 [2019] HKCA 577,該案上訴人在右轉時被車內的柱阻擋視線而撞到途人,引致他身亡,法院亦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 本席的考慮 9.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為嚴重罪行,自2008年起法例更把最高判刑從5年加至10年監禁。上訴法院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鄭河周 CACC 111/2009等案中臚列多宗相關案例及判刑時考慮的範疇,包括採納 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地會令死者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影響,駕駛車輛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及殘害別人的生命。上述多宗案例的判監多達2年或以上。 10.明顯地,本案比上述 陳潤平 一案嚴重,被告超速地轉左進入油站,當時左前方更被大樹遮蓋,無法看清,最終撞向油站內的車,再導致油站職員死亡,案情嚴重,應予18個月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被告在本案中承認大部分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以及考慮到所有求情理由及其背景等等,可酌情減為15個月監禁。 11.因此,就此控罪,判以15個月監禁。另考慮到當時被告的駕駛情況,停牌5年為適當的,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參與駕駛改善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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