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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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緃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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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6/2022 [2023] HKDC 3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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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緃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被告人與包括丈夫、一對子女及家姑等家人一同居住於九龍長沙灣青山道332A號9樓(8/F)的住宅單位。於2022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與家姑發生爭執。爭執期間,被告人兒子(20歲)要求被告人離開單位,被告人拒絶,結果被告人兒子強行將被告人趕出單位,並鎖上單位木門,不讓被告人進入。 3.在單位外,被告人對單位內說了一句「燒死你哋呀」,便將一些雜物包括紙張、鞋盒等放進單位鐵閘外的一個鐵桶內,並以打火機點燃。上述雜物燃燒後,火勢開始變大,被告人感到害怕,於是將打火機掉進鐵桶內,走到大廈的天台。 4.被告人的兒子看見單位外的火光,打開木門看見門外起火,於是自行將火撲熄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發現,單位外的鐵閘及旁邊的牆身均有火燒痕跡,門外亦發現一隻燒焦的鞋及一些衣物,為被告人兒子的財物。 5.案發期間,被告人在涉案單位外的走廊,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其本人或他人的財產,即一個鐵桶、一個打火機、一道鐵閘、一道牆及一些雜物,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及意圖藉此危害他人的生命或罔顧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輕判請求 6.被告人現年52歲,已婚,育有一對25歲及20歲的子女。被告人在內地出生,接受小學教育,約於二十多年前與丈夫在內地結婚,其後隨丈夫到香港定居,多年來都是一位家庭主婦。本案發生後,被告人要遷出居所,租住劏房,靠做散工支持自己的生活。 7.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在香港生活二十多年,一直奉公守法,過往只有一個相對輕微及與本案不同類型的刑事紀錄。被告人犯下本案明顯是由於與家人發生激烈爭執,被趕出家門,一時衝動及失去理智下,作出如此危險的行為。辯方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人並非有意圖傷害任何人,只是一時魯莽作出不顧後果的行為。幸好火勢迅速被撲熄,沒有人受傷,財產損毁不算太嚴重。因此,辯方希望法庭可盡量寬大處理被告人。 判刑考慮 8.縱火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原因顯而易見,在香港如此人煙稠密的地方,縱火可導致的後果可以是災難性的,故此法庭多判處具阻嚇力的判刑。不過,正如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由於涉及縱火的案情差異很大,因此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9.法庭認為,本案的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明知道單位內有人,仍在門外點燃雜物,置單位內人士及附近其他住客安全不顧。此外,事發地點為多人居住的多層住宅大廈,被告人縱火行為的危險程度相當高。 10.另一方面,法庭接納辯方所說,被告人在案中的行為並沒有預謀,完全是一時失去理智下作出的魯莽行為;起火後燃燒的範圍不大,沒有波及鄰居或其他地方;被燒毁的財物看來價值不高,火勢在短時間內被撲熄,縱火的工具只有打火機,沒有使用任何助燃劑;最重要是,本案中沒有任何人受傷,更沒有引致人命的損失。 11.法庭參考了辯方呈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2008]2 HKCLR 235 及另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錦沛,CACC 260/2002。比較後法庭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較上述兩宗案例為低,亦屬同類案件中案情相對較輕的一宗。 12.考慮本案所有案情,特別是事件的起因、被告人個人背景、辯方的陳詞,再加上被告人的家人全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表示已原諒被告人,及案中沒有人受傷,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本案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24個月。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被告人的判刑為監禁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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