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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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面對一項有意圖而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被告在本席席前正式承認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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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2/2022 [2023] HKDC 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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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中被告面對一項有意圖而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被告在本席席前正式承認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2.涉案現場是一處以葉健中以華泰行之名營業並租用作為貨倉(以下簡稱“貨倉”)的地方。該貨倉擺滿貨物,包括但不限於鋁梯,而貨倉的貨物並沒有保險涵蓋。 3.該貨倉以上樓層是住宅大廈,附近有其他店舖,該貨倉24小時鎖上,華泰行員工須向經理取得鎖匙才可入內。 4.被告自2019年3月起任職華泰行倉務員,並在距離貨倉約5分鐘步行路程的分店(以下簡稱“分店”)工作,職責之一是往返分店與貨倉之間進行搬貨。 5.2022年3月31日下午,李先生容許被告取鎖匙,並指示被告到貨倉把一條安全繩帶回分店。1538時左右,被告離開分店,1547時左右,陳先生到達貨倉,當時大閘是鎖上的,而1553 時左右,被告帶着安全繩返回分店。 6.陳先生在貨倉內發現牆身附近地下有兩塊燃燒中的紙皮(以下簡稱“該紙皮”),而該紙皮與貨倉入口相距不近,亦不接近安全繩的存放位置。陳先生看見貨倉充滿濃煙,馬上通知杜先生發生火警。 7.約5分鐘後,杜先生到達貨倉,並用滅火筒將火救熄。除了燒焦的紙皮外,貨倉沒有財物損壞或摧毀。貨倉牆上遺下燻黑痕跡,位置接近貨倉內的存貨。 8.同日1656時左右,消防員陳先生未能辨識任何自然起火的原因,將火警列作“有可疑”。警員到場,證實大閘的鎖頭鎖好,一切妥當。 9.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他表示他見到火光會感到舒服,所以燃燒該紙皮。被告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貨倉內當時只有他一人在場。他在貨倉內找到一個打火機,並用來燃燒地上的紙皮。他喜歡看見火光,燃燒紙皮是一時貪玩。 10.被告承認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產即兩塊紙皮及貨倉牆壁,以及意圖藉此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亦同意他的認證經歷口供的內容。代表被告的黎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內指出,被告現年 24 歲,教育程度為中四,本地出生,未婚。 12.黎大律師指出,被告小時父母對他寵愛有加,惟後來父母關係日益轉差,最終更是完全破裂。其後父親亦已搬離住所,平時甚少與被告聯絡。 13.離婚一事對被告的母親打擊非常大,而她的甲狀腺指數一直偏高,需要長期服藥,而服藥後亦有副作用,最後導致被告母親眼凸、失眠,容貌大不如前,亦令她的情緒不穩。加上被告自小三已有讀寫障礙問題,完全追不上學習進度,以致被告母親間中會將自己的負面情緒發洩在被告身上。 14.黎大律師表示或許可用「坎坷」形容被告的成長,因為他沒有朋友、不懂與人溝通、沒有父愛。母親縱使相當疼愛被告,二人溝通相當之少。有時被告亦會受到體罰以及責備。被告因此只會與動物以及死物溝通。 15.黎大律師亦交代被告由小學至中學,以及就讀職業訓練局,至最後被告決定投身社會的過程和遭遇。 16.至於案發地點,黎大律師表示,被告是希望減輕母親的負擔,所以約於2019 年透過 Facebook 招聘廣告覓得人生第一份工作,並在涉案店舖任職倉務員,月薪港幣13,000元,工作時間約為朝八晚六。每月支薪之後,被告會將其中港幣9,500元交予母親作家用。 17.黎大律師表示,被告投身工作後,仍然繼續「獨家村」性格,同樣沒有朋友。被告每天早上返回分店開門工作,一直站在舖外。如有客人光顧,便會帶他們入舖交予其他同事接洽。如果客人想要貨倉內貨物,就由被告前往貨倉提貨,然後折返交予客人,來回廿多次,日日如是。 18.黎大律師指出,被告在涉事公司工作三年多,雖然不能融入圈子,可是在被告眼中公司大部份同事都對他好。只是礙於其表達能力不佳,被告未能與同事成為朋友。 19.黎大律師指出,案發當天下午三時許,李先生指示被告前往貨倉拿取安全繩。被告找到貨物之後打算偷懶,不想即時返回門市,因為需要烈日當空「呆站」店外,等待客人。被告本身沒有吸煙習慣,打火機正如其於警誡下所述源自貨倉地上。警誡下他指出見到火會感到舒服,並於錄影會面進一步供稱,他是一時貪玩隨手拿起地面一塊紙皮燃點。被告只是想著當時四下無人,沒有考慮貨倉有否易燃物品等因素。未幾,被告眼見紙皮燃燒速度減慢,隨手將其放於一個角落,沒有確保其停止燃燒便拿着貨物走回店舖。 20.黎大律師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包括被告自己、被告母親、親友、鄰居和老師。 21.關於量刑方面,黎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曾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2008] 2 HKCLRT 235 一案第 23 段指出不適宜為縱火罪行訂下判刑指引,而是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當判刑。該案同時列出其他考慮因素,包括案情是否與黑社會行徑、恐嚇勒索、報復、有否使用易燃液體、罪行是否與被告性格相符(例如刑事定罪紀錄、是否一時衝動犯案)、被告有否因為案件受傷等等:第 24 至 33 段。 22.黎大律師表示,在HKSAR v Law Chun Man [2012] 4 HKLRD 320 一案中第 35 段,內文指出判刑亦需考慮財物損毁以及人命傷亡,而第 36 段說明縱火可能造成的後果亦是量刑因素之一,第 37 段則是案件是否單一事件亦在考慮之列。判詞第 38 段則是上訴法庭對於該案案情之分析,同時可見其他加刑因素,例如是否預謀犯案、是否多人夥同犯事、有否跨境因素(即從外地聘用他人犯案)、作案工具性質(該案涉及汽油彈)等等。 23.黎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刑事罪行條例》第 60(2)條,而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 一案中第 51 段指出: —
24.另外,SWS案第 53 段同樣指出量刑之時還是應以案情為依歸:—
25.黎大律師表示,在HKSAR v Li Lin Shum(CACC 82/2015,未經彙編,2015 年 8 月 26 日)一案中,上訴人利用他的打火機兩次凌晨時份燃燒後巷雜物:判詞第 2、3 段。警誡之下他指因為雜物阻路所以犯案,以及為了燃點雜物所以購買涉案打火機:判詞第 3、4 段。原審法官是以兩年起點量刑,時任上訴庭法官倫明高認同原審法官判刑理由:判詞第 10 段,當中包括:上訴人因想警醒他人不要於後巷堆積雜物所以犯案、兩案被焚物品價值、無人受傷、案件並不涉及黑社會等等加刑因素、火勢並不猛烈:判詞第 6 段。原審法官亦指該案嚴重程度屬於縱火當中較為輕微一類。 26.黎大律師亦呈上以下數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供法庭參考,包括:
27.在Hung Pang-chi一案中,該案被告面對第 60(2)條之縱火罪,他因鄰居噪音問題所以利用火機燃點報紙犯案,後來自行用水救火:判詞第 2 至 5 段。最後杜大衛法官採納十二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詞第 19 段。 28.在WEI Jiangfeng一案中,該案被告因為家事而與妻子爭執,期間他曾襲擊妻兒,之後利用火機燃點廁紙並將之擲向家中床褥,進而叫嚷要燒死妻子,妻子其後自行救熄火勢:判詞第 3 至 5 段。該案關於有意圖而縱火罪之量刑起點為十八個月:判詞第 18 段。 29.在向嬌玉一案中,該案同樣涉及爭執縱火:判詞第 3 至 7 段,量刑起點為廿個月:判詞第 16 段。值得注意的是,該案同樣發生於多層住宅大廈。 30.在陳勇一案中,該案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與前述案件一樣,他又是因為爭執所以犯案,行事之前他曾經向單位內之家人指會「燒死你地」:判詞第 2 至 3 段。他將「一些雜物包括紙張、鞋盒等放進單位鐵閘外的一個鐵桶內,並以打火機點燃。上述雜物燃燒後,火勢開始變大,被告人感到害怕,於是將打火機掉進鐵桶內,走到大廈的天台」,單位內被告兒子自行將火撲熄,事後門口鐵閘以及牆身都有火燒痕跡,一些衣物亦遭燒毁:判詞第 3 至 4 段。溫紹明暫委法官考慮該案當中被告明知家中有人仍然縱火,同時事發地點是為多層住宅大廈,最後以廿四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詞第 12 段。 31.黎大律師認為就本案而言,他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因素,接納即使控罪嚴重,相比上述眾多案例而言案情尚算輕微:—
32.黎大律師亦指出,被告最大的求情,就是被告和盤托出,如實承認犯下本案,調查期間亦充分合作。被告亦於最早階段表示認罪,所以應獲得三份之一刑期扣減,反映其悔意。 判刑理由 33.被告承認的《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因為涉及危害他人生命的風險,所以一般來說比單單損壞他人財物的縱火案嚴重:見HKSAR v Lo Po Tak [1998] 3 HKC 485,而在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 CACC 402/1980一案中,上訴法庭指罔顧他人生命而縱火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一般的量刑是四至五年的監禁。 34.在龔伯富一案中,上訴人在案發時受子女的不敬言行激怒,加上酒精影響下,將一支香薰油斟倒在家中的客廳,然後燃點報紙及將報紙拋在地上,引起香薰油起火。在事件中被告人嚴重受傷,要留院三個月。上訴法庭在考慮該案的所有扣減因素後,認為4年的刑期(審訊後)已足夠反映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 35.上訴法庭亦認為不同的縱火案件嚴重程度不同,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糾紛的案件,故不適宜就縱火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但上訴法庭表明:「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第16段) 36.被告現年 24 歲,終審法院在黃之鋒一案及律政司司長 訴 SWS一案,就判處年輕罪犯的原則作出陳述。 37.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一案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提出了討論(見判詞G1第45至48段)。《少年犯條例》第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15(1)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 38.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 39.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 40.因在《少年犯條例》第15(1)條提到的判刑選項中,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這些拘留式刑罰,都會照顧到青少年犯更生的需要。 41.因此,本席在判刑前,會為被告先索取一份勞教中心報告和心理科專家報告。 報告 42.有關的勞教中心合適報告內容顯示,被告在體力上不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因此根據所得的資料及被告經過評核後,報告的結論顯示,勞教中心對被告是不合適的。 心理科專家報告 43.報告的結論顯示,被告重犯機會低,而本案亦是出於被告不善處理因寂寞無聊而引發的單一事件。 44.本席已考慮了黎大律師呈上的所有案例。同時本席亦參考了下述的一宗上訴法庭案例。 45.在HKSAR v Godhaniya Haja Samat [2018] HKCA 885,上訴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在夜半時分在多層住宅大廈後樓梯縱火燒垃圾,濃煙迅速充斥唯一的逃生樓梯,危害大廈居住者的生命,最後認為原審法官判處被告人2年監禁的刑期並不過重。 46.上述案件的上訴人沒有使用助燃劑,而本席認為,上述案件的案情相對較本案的案情為嚴重。控方亦表明,不會有任何證據提供給法庭考慮是次火災造成的財物損失。 47.不過本案存在一些加重刑罰的考慮,因為貨倉是二十四小時鎖上的,如非員工並且取得鎖匙,一般人不可能進入貨倉內。被告獲授權進入貨倉,純為工作的用途,但他在貨倉內燃燒紙皮,只因一時貪玩寂寞無聊,並且火種尚未熄滅,他便離開並把貨倉鎖上。如非陳先生到貨倉及時發現貨倉充滿濃煙,而杜先生亦迅速到貨倉用滅火筒將火及時撲滅,火勢便會一發不可收拾,造成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 48.本席必須強調,正如龔伯富一案指出,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做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 49.因此考慮到以上種種情況,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的選擇,而本席認為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亦已足夠反映被告罪行的嚴重性。 50.被告坦白承認控罪,這是他最大的減刑因素,本席會給予他三份一的減刑折扣。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因此本席判處被告即時入獄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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