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Oi Kwok 對 Yau Yuet Man t/a Wu So Chai Building Materials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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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7年2月17日,申請人在深井豪景花園5座2樓B室的一個地盤(「該地盤」)進行清拆工作的時候,發生爆炸意外,申請人因此被嚴重燒傷(「該意外」)。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227/2019[2023] HKDC 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27/2019

[2023] HKDC 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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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WONG OI KWOK  
   
第一答辯人 YAU YUET MAN trading as WU SO CHAI BUILDING MATERIALS  
第二答辯人 WONG KING HO trading as 新峰工程公司  
  (新城創建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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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冠雄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18至20日及6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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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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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在2017年2月17日,申請人在深井豪景花園5座2樓B室的一個地盤(「該地盤」)進行清拆工作的時候,發生爆炸意外,申請人因此被嚴重燒傷(「該意外」)。

2.該意外發生時,第二答辯人為該地盤的總承判商,而第一答辯人則為第二答辯人的承判商。

3.本審訊為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的聆訊。申請人說,他在該意外發生時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而第一答辯人則說,申請人當時只是第一答辯人的清拆承判商。

4.在審訊期間,與訟各方就補償金額達成了共識,即倘若責任成立,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將同意向申請人補償港幣$1,500,000(包含利息)。

5.因此,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抑或只是其獨立承判商。

僱員或獨立承判商的分別的法律原則

6.就著僱員和獨立承判商的分別,終審法院在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10 HKCFAR 156 一案所頒下的法律原則如下(在第18段):

“18. The modern approach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one person is another’s employee is therefore to examine all the features of their relationship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indicia developed in the abovementioned case-law with a view to deciding whether, as a matter of overall impression, the relationship is one of employment, bearing in mind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 question is asked. It involves a nuanced and not a mechanical approach, as Mummery J emphasised in Hall v Lorimer 26 (in a passage approved by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27:

In order to decide whether a person carries o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t is necessary to consider many different aspects of that person’s work activity. This is not a mechanical exercise of running through items on a check list to see whether they are present in, or absent from, a given situation. The object of the exercise is to paint a picture from the accumulation of detail. The overall effect can only be appreciated by standing back from the detailed picture which has been painted, by viewing it from a distance and by making an informed, considered, qualitative appreciation of the whole. It is a matter of evaluation of the overall effect of the detail, which is not necessarily the same as the sum total of the individual details. Not all details are of equal weight or importance in any given situation. The details may also vary in importance from one situation to another.”

有關證人的可信性的考量

7.Chan Sai Chiu 對 Lai Chi Kit (Police Service Number DSPC 46571 as at 22nd February 2011) 及另二人(DCPI 3662/2019,未經輯錄, 2022年2月22日)一案中,法官歐陽浩榮在第19段概括了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的因素:

“19. 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以下各點:

(1) 一般而言,在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文件,對法庭評定證人的可信性,是有最重要的作用;

(2) 該證人所述的事情會否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以及事件本身是否合乎邏輯;

(3) 證人的證供是否和案件中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 (不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 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4) 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事情的描述 (例如是在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被盤問時所作之證供) 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

(5) 證人是否有動機說謊或在作供時不盡不實;

(6) 證人所作證供的整體性。證人有時候是會出錯,但這並不一定代表他是有心作假,亦不一定會影響該證人其他部分供詞的可信性;但另一方面,倘若證人的一項或多項證供不獲法庭接納,那麼,法庭在評估該證人就其他方面所作之證供的可信性時,亦須將這點考慮在內;

(7) 雖然法庭有時候會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舉止,但必須緊記這些舉止是可能帶誤導性的,法庭應小心衡量。

不受爭議事項

8.以下為本案中不受爭議的事項:

(1)  第一答辯人經營「鬍鬚仔建築材料」的獨資業務,店鋪位於葵涌;

(2)  該意外發生當天,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的散工僱員姜保明(花名「肥仔」)早上抵達第一答辯人的店鋪後,第一答辯人用他的泥頭車接載申請人和肥仔前往該地盤進行清拆工作;

(3)  第一答辯人攜帶了大型工具(包括大細炮、老虎鋸丶鐵筆丶手套、車仔、大錘、鐵鏟、鐵鏟、膠桶等)到該地盤供申請人使用;

(4)  第一答辯人的另一散工僱員「阿培」到達該地盤會合第一答辯人、申請人和肥仔,之後各人開始工作。到了午飯時間,第一答辯人、阿培和肥仔離開該地盤用膳,申請人則繼續留在該地盤;

(5)  肥仔於午膳後回到該地盤,把一個飯盒交給申請人後便離開;

(6)  申請人於午膳後用手提撞擊式破碎機(俗稱「炮仔」)在房間附近的洗手間内清拆地磚時,該意外發生,導致申請人的面部、上半身、背部,及雙手由手指到肩膀的部分被燒傷。該意外後,申請人被送往屯門醫院急症室,後轉至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治療;

(7)  雖然肥仔和阿培皆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的散工,但是第一答辯人沒有為肥仔和阿培報稅或供強積金。另外,第一答辯人沒有責任一定要提供工作給肥仔和阿培;而肥仔和阿培亦沒有責任一定要接受第一答辯人提供的工作;及

(8)  在2017年3月3日(申請人留院期間),第一答辯人向申請人的姊姊黃愛鷹(「黃小姐」)轉帳了港幣30,000元。當天,第一答辯人以WhatsApp 錄音要求黃小姐以WhatsApp回覆第一答辯人,證明她借了有關款項,而黃小姐亦在當天較後時間以WhatsApp向第一答辯人確認她收到有關的借款。

證人

9.申請人除了自己出庭作供外,亦傳召了黃小姐作供。

10.第一答辯人自己有出庭作供,沒有傳召任何其他證人。第一答辯人原本存檔了姜保明的證人陳述書,但在審訊中沒有傳召他,因此本席不會考慮姜保明的證人陳述書。

11.第二答辯人並沒有存檔證人陳述書,亦沒有在庭上作供或傳召任何其他證人作供。

申請人的證供

主問

12.在主問中,申請人說他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只能書寫和閱讀簡體中文。他大約在2003年5月3日來港定居,並開始從事室內裝修的工作。最初,申請人主要受聘為裝修雜工,大約在2008年開始,申請人專於從事樓宇清拆工作,成為「炒散清拆工人」。

13.大約在2012 年,申請人在街上看到一輛泥頭車,車頭擋風玻璃上的貼皮標示「鬍鬚仔建築材料」及其電話號碼。於是,申請人致電查詢會否聘請清拆工人,一名自稱「邱生」的人接聽電話並安排申請人進行面試。大約一至二天後,申請人在葵涌和宜合道的「鬍鬚仔建築材料」店舖和第一答辯人會面。

14.會面期間,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就着申請人的聘用條件達成了口頭協議,條款包括申請人為第一答辯人的「鬍鬚仔建築材料」擔任炒散清拆工人,日薪港幣600 元,即日現金出糧,第一答辯人一有工作便會聯絡申請人,然後申請人在第一答辯人指定的時間(依照行規,約早上9時到晚上6時,午飯時間由12時到l時)、地點和日子工作,第一答辯人會提供飯盒給申請人或請申請人和其他工人到地盤附近的餐廳吃午飯。

15.自此,申請人便替第一答辯人工作。當一有工作,第一答辯人便打電話通知申請人開工。每天工作開始前,申請人均會和其他第一答辯人聘請的工人先到第一答辯人位於葵涌和宜合道的店舖集合(通常在上午9時),然後乘坐第一答辯人駕駛的泥頭車前往工作地點。所有工作工具(包括大細炮、老虎鋸丶鐵筆丶手套、車仔、大錘、鐵鏟、食水、膠桶等)也是由第一答辯人提供,但第一答辯人也容許申請人自備一些他自己常用的輕巧工具,例如螺絲刀和細錘子。

16.其後數年直至意外前,申請人的日薪工資有按市價及經磋商後調整,在2016年8至9月時加至港幣1200元。

17.在2012 年,申請人第一次替第一答辯人工作的數天後,第一答辯人卻開始沒有即日支付薪酬給申請人。第一答辯人說要等完成工程後拿到承判金,才有錢把申請人的日薪一次結算給申請人。由於當時申請人感覺第一答辯人的爲人是可信的(例如他不會像其他老闆般刁難員工,又會請第一答辯人和其他工人飲茶吃飯),加上每段工程一般所需日數只是約2至10天,所以申請人同意答辯人可在完成每段工程後一次結算日薪給申請人。

18.就工作所需時間,由於第一答辯人知道申請人是十分有經驗的清拆工人,他一般會就每個工作項目的預期所需工作日數咨詢申請人並採納申請人的意見。有時申請人比預期所需工作日數早了完成工作,第一答辯人也會按照之前申請人建議的預期所需工作日數出糧給申請人,以示獎勵。

19.在該意外前的12 個月,申請人主要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申請人所有炒散工作均是現金出糧,沒有糧單,亦沒有供強積金。有些工作會即日出糧,但也有些短期工程(如2至10天內)會在工程完結時一次過結算出糧。

20.從申請人入行開始,他從來沒有經營過任何公司,亦沒有聘請過任何工人協助他工作。

21.在2017年2月15日,第一答辯人打電語通知申請人有清拆工作,日薪照舊港幣1200 元,並通知申請人於翌日(即2017 年2月16日)到其店舖。於2017年2月16日早上約9時,申請人抵達第一答辯人的店舖。 當第一答辯人把所有他準備給申請人使用的工作工具(包括大細炮、老虎鋸、鐵筆、手套、車仔、大錘、鐵鏟、食水、膠桶等)放到他的車上後,他便接載申請人到土瓜灣一單位工作。約下午5時30分,第一答辯人跟申請人說,申請人明天要到另外一個地點工作,要清拆室內木器丶瓦仔等。

22.於2017 年2月17日(即該意外發生日期)早上約9時,申請人如常抵達第一答辯人的店舖等候。第一答辯人接載申請人和「肥仔」到該地盤工作。 抵達該地盤後,申請人和「肥仔」先與另一名不知名工友會合,而第一答辯人就把所有工作工具(包括大細炮、老虎鋸、鐵筆、手套、車仔、大錘、鐵鏟、食水、膠桶等)拿到該意外發生地點。第一答辯人叫申請人先和「肥仔」清拆房間中間的木間格,另一名工友則在另一個房間工作。之後,第一答辯人叫三人一起清拆房、廳及廚房的木器。完成清拆木器之後,申請人自己一個人清拆廚房灶頭及部份廚房地磗。

23.第一答辯人丶「肥仔」與另一名工友約於下午12 時離開。大約l 時前,「肥仔」拿了一個飯盒給申請人後,「肥仔」便離開到另外地方工作。整個下午只得申請人一人在該意外發生地點工作,直到大約下午5 時35至40分,發生該意外。

24.申請人否認曾經拒絕第一答辯人給他安排的工作,或因為工作表現而被第一答辯人扣減「承判金」。

盤問

25.在盤問中,申請人說在該意外前,申請人有為其他承判商工作。主要是當第一答辯人沒有找他工作,申請人便為其他承判商工作,但如果第一答辯人找他工作,申請人都會為第一答辯人工作。

26.在該意外後,申請人清醒過來的時候,他知道第一答辯人曾經轉賬港幣30,000元給黃小姐,黃小姐收款後以WhatsApp錄音(申請人稱該錄音為「借條」)註明這港幣30,000元是借款。申請人不知為何黃小姐這麼說,但就着該港幣30,000元,申請人理解是他五分之四的糧。 就着為何申請人在自己的證人陳述書的第22段說,他理解此金額是第一答辯人繳付的「賠償金」,申請人說這個表述是錯誤,實際上應該是五分之四的糧,但他當時感覺兩者沒有什麼分別。

27.就着申請人在自己的證人陳述書的第25段說,他沒有向第一答辯人追討五分之四的糧,因為不懂法律,申請人澄清他不是沒有追討,而是因為第一答辯人不聽申請人的電話,所以追討不到,這些詳情他是寫漏了。

28.就着有關的「借條」,申請人說,他直至審訊也沒有看過,也沒有要求黃小姐給他看。當黃小姐告訴他有這個借條的時候,申請人埋怨黃小姐被第一答辯人「搵笨」。

29.當申請人在醫院接受治療時,第一答辯人曾經到過醫院探望,而申請人曾當面向第一答辯人追討過五分之四的糧,但第一答辯人就迴避沒有回答。

30.申請人同意在最初和第一答辯人接洽時,並沒有用到「僱主」或「僱員」這些字眼,但當時第一答辯人有說明返工時間是早上9時至下午6時,而午飯時間就沒有確切地說明。他否認第一答辯人找他是做「清拆工程」。

31.第一答辯人一般都懂得預計工程所需時間,但如果偶爾申請人在場,第一答辯人都會就着工程所需時間徵詢申請人的意見。申請人同意這個表述和他在自己的證人陳述書的第6段所說——第一答辯人「一般會」就着每個工程的預計天數採納申請人的意見——不同。他解釋可能是他表述有問題或者對方聽錯,而他在覆讀口供時都讀得很快,並沒有細心閱讀當中的每一個字眼。

32.申請人被問到,他在勞工處錄取的口供中有以下的問答:

問:「施工方法及要多少日完成工作是由誰決定?」

答:「由我決定,我自己安排怎樣做及我會通知邱生做多少日才可完成。」

33.申請人說,當時勞工處的理解可能有問題,怎樣清拆一定是由他決定,但其他就不是由他決定。他當時想表達的意思是,他完成工作後就會通知第一答辯人來清理。申請人解釋,第一答辯人會交由申請人進行清拆工作,而第一答辯人差不多幾天後就要清理垃圾及「上料」,所以第一答辯人有就預期所需工程日數咨詢申請人,好讓第一答辯人準備人手。但是,申請人的預算並不是經常準確,舉例說,有時原本預計兩天做完,但最後需要三天,有些時候卻可以早兩三個小時完成工作。

34.申請人被問到為何他會接受第一答辯人提議延遲出糧時,申請人解釋,一般每個單位只需要用兩至三日就可以完成,而且第一答辯人「有鋪有車」,既然他「手頭不方便」,申請人也覺得可以接受。另外,據他和第一答辯人的其他工人私下了解,其他工人也未必是每日出糧。

35.申請人被問到為何上班時要帶備一些小型工具,包括螺絲刀、電燈膠布、電線鉗、毛巾、平光鏡等。申請人解釋這是行規,師傅和雜工的情況不同,師傅一般都會攜帶小型工具。就算有些工具當天未必用到,他也習慣攜帶。至於大型的工具,則都是由第一答辯人提供。

36.第一答辯人方面向申請人指出:之所以第一答辯人會為申請人提供大型工具,是因為申請人同意收取較平的承判金(因為申請人不能自備大型工具)。申請人並不同意這個說法。

37.至於該意外當天為何不和其他人一起出去吃午飯,申請人解釋,是因為清拆工程令他整件衣服都變黑,因此不想去餐廳,所以叫第一答辯人他們帶飯盒給他吃。申請人否認不出去吃飯的原因是因為想儘快完成工作。

黃小姐的證供

主問

38.在主問中,黃小姐說她是申請人的二姐,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只能書寫和閱讀簡單簡體和繁體中文,曾任職酒樓樓面,現為家庭主婦。

39.在2017年2月17日(即該意外當日)晚上約7 時,她收到警方致電,告知申請人因工傷意外受傷入院,著她立即趕往醫院。當晚大約晚上11時左右,負責調查案件的警員給了她申請人的隨身物品,其中包括申請人的手提電話。她打開其電話,發現有一大堆未接來電,源自同一號碼9122 6995(後來知道是第一答辯人的手機號碼),她隨即打給該號碼,但該號碼未有人接聽。

40.第二天,該號碼再度打給申請人的手提電話,黃小姐於是接聽。有一位男子聲音問她是誰,她便說是申請人姐姐。黃小姐問該男子是否申請人的老闆,該男子說是,並介紹自己姓邱,想問問申請人的情況。該男子解釋說,他沒有想過申請人會出事,平時也有看著他及買飯給他吃。他說他想下午來看申請人,最後便約了當天下午五時來探望申請人。

41.當天下午五時左右,第一答辯人來醫院探望申請人,當時申請人仍然昏迷。當時,申請人的三家姐、他的太太和兒子(當時約8 歲)也在醫院守候他。第一答辯人拿了一張港幣一千元的紙幣給申請人的兒子,説是給他買東西吃。黃小姐和第一答辯人說,申請人現在這樣狀況,太太和兒子也沒人照顧,生活困難,還未收到申請人的欠薪,問他怎麼辦,會否賠償給他。第一答辯人當時表示,申請人只有幾日糧未出,但會盡力籌錢給他們。

42.第一答辯人於2017年2月28日發電話錄音短訊給黃小姐,說已籌到錢,要求黃小姐提供銀行戶口給他以收錢。黃小姐於在同日以電話短訊把她的銀行戶口號碼資料給他。然而,她沒有在當天收到任何轉賬,於是在2017年3月1日向第一答辯人追討,第一答辯人說他病了未能轉賬,叫黃小姐等等,稍後會轉賬給她。

43.在2017年3月3日,在約下午12時58分,黃小姐透過WhatsApp 收到第一答辯人的錄音短訊,錄音長度約23 秒,內容如下:「早晨呀!黃姐,我今朝早已經入左3萬蚊你個匯豐戶口啦,你check check 佢丫。如果OK嘅話呢,你回翻幾個字俾我丫,即係話我…收到我借俾你嗰…入左你匯豐嗰到呢,借俾你嘅呢…3萬蚊現金。你WhatsApp 幾個字俾我丫,唔該你。」然後,在同日下午1時03分,黃小姐發送以下WhatsApp 訊息給第一答辯人:「邱生,你入數嘅單影過來比我,謝謝!」邱生便在下午1時35分 把入數紙的圖像透過WhatsApp傳送給黃小姐。由於黃小姐當時未能仔細處理,便於下午1時35分在WhatsApp 和第一答辯人說「晏D覆你」。

44.值得留意的是,黃小姐的證人陳述書來到這裏,本來有一段是關於約一小時後,黃小姐致電第一答辯人,問他為何叫她在WhatsApp上寫「借款」,第一答辯人說這筆錢以後可以在賠償金扣除。在黃小姐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黃小姐表示不會再倚賴上述的內容。

45.同日稍後,黃小姐確認收到一筆港幣30,000元的轉賬,便於下午4時46分應第一答辯人的要求,在WhatsApp寫下:「邱生,已收到你借款,3萬元!多謝!」(另有親親的表情符號)。

46.黃小姐解釋,由於她當時急需該筆款項以支付申請人的生活費,加上教育水平低,以爲一般老闆以宣稱「借糧」方式賠償給夥計是平常事,因此便按第一答辯人要求回覆其短訊說確認收到該筆「借款」。在此之前,她從來沒有和第一答辯人商量過該筆款項的金額、用途及還款時間。在此之後,第一答辯人也沒有向她追討償還該筆款項。無論如何,她理解這筆名義上是「借款」的金額實際上是工傷賠償的一部分。

47.該意外發生後,第一答辯人仍然有來探望申請人,直至2017 年3月12 日最後一次探望申請人後便沒有再來。

48.2017年3月7日,黃小姐根據勞工處要求,在妹妹的陪同下到勞工處替申請人遞交工傷通知書,期間獲職員告知要遞交病假紙給第一答辯人以獲取工傷賠償。

49.2017年4月5日,黃小姐以手機短訊向第一答辯人査詢如何遞交申請人的病假紙給他,但他沒有回覆。此後黃小姐有再嘗試多番致電給第一答辯人希望催促他回覆,但第一答辯人均沒有接聽電話。

盤問

50.在盤問中,就着第一答辯人所轉賬的港幣30,000元實際上是借款的指稱,黃小姐並不同意。她解釋第一答辯人從來沒有說有關款項是借款,第一答辯人實際上是說要賠償。至於當時根據第一答辯人要求寫成借款的原因,是因為她文化水平不高,也不清楚申請人工作的實際情況。她覺得老闆預先支付給員工港幣30,000元現金是平常事,之後可以在工傷賠償中扣除。她強調從來沒有向第一答辯人借款,她理解這是工傷賠償的一部份。

51.至於為何覺得港幣30,000元只是工傷賠償的一部份,而不是全部,黃小姐解釋當時申請人差點死掉,港幣30,000元當然不夠。而由於當時第一答辯人未出糧,所以黃小姐也當是預支薪金的一部份,總之是為了應急和救急。

52.至於為何現在撤回證人陳述書第9段關於她和第一答辯人電話通話的陳述,黃小姐解釋在該意外發生後,她以為申請人會死掉,有很多事要處理,加上當時事情至今已發生太久,後來回想過來,由於不太清楚這是是否有發生,所以把有關證供撤回。

53.她解釋在WhatsApp中有說多謝及有親親的表情符號,只是出於禮貌。她重申當時是把有關款項當為工傷賠償的一部份。

第一答辯人的證供

主問

54.在主問中,第一答辯人說「鬍鬚仔建築材料」在該意外發生前已成立了超過20 年,起初一直只做銷售英泥沙及承判清泥頭垃圾的工作。「鬍鬚仔建築材料」並沒有聘用長期員工,只會按需要聘用散工。

55.因該些工作的利潤越來越低,在該意外發生前4至5年開始,「鬍鬚仔建築材料」亦會承判清拆工程的工作。由於「鬍鬚仔建築材料」並沒有聘用清拆工人,而第一答辯人自己亦不懂處理清拆的工作,所以每一次承接清拆工程,除了清泥頭垃圾的工作會由公司自行負責,所有清拆工作會完全外判予其他獨立承判商處理。

56.在該意外之前,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已合作約4至5 年,申請人是由其他行家介紹予第一答辯人認識。行家介紹申請人給第一答辯人時,已向第一答辯人指出申請人的承判價會較市價便宜大約20%,因為他一向不會自備工具,而是需要由承判商提供。

57.一直以來,他們合作的模式都是由第一答辯人先致電申請人向他解釋工程的內容,問他會否承接項目。如申請人願意承接,他會通知第一答辯人預計要做多少天。每次做完後約一至二日,第一答辯人會以現金支付申請人的承判金。申請人承接每項工程的費用在港幣3,000 元或以下,而外間會自備工具的承判商,承判金一般約港幣3,700 元。如果最初預算要做兩天,實際早過兩天完成,申請人也會收取原先報價的費用。

58.相反,「鬍鬚仔建築材料」的僱員則會即日以現金出糧,工資按實際工作日數決定。

59.此外,「鬍鬚仔建築材料」沒有為申請人供強積金或填寫僱主報稅表,因其並不視申請人為僱員。

60.該地盤的清拆工程是由第二答辯人分判予「鬍鬚仔建築材料」,負責清拆當中的雜物、傢俬、木器及建築材料等。在2017 年2 月15 日(即該意外前兩天),第一答辯人用電話聯絡申請人,問他會否承接做該地盤清拆牆身及地台磚的工程。當時申請人口頭表示願意接下工程。

61.於2017年2月17日早上大約9時30分,第一答辯人和申請人及另外兩個由「鬍鬚仔建築材料」聘請的散工(阿培及姜保明)到該地盤。申請人在現場視察後,向第一答辯人表示預計要做3天。

62.第一答辯人和兩名散工一直工作到中午12時過後,便一同離開前往吃午飯,而申請人則繼續留在該地盤內進行清拆工作。應申請人要求,第一答辯人幫申請人購買了一份午餐外賣,並指示姜保明把飯盒送到該地盤予申請人。姜保明把飯盒交給申請人後隨即離開現場。第一答辯人本來打算向申請人收回該份午餐的價錢,但因當天黃昏發生該意外,所以最終未有收回。

63.在該意外後,申請人曾透過其姊姊向第一答辯人借錢周轉。第一答辯人因體恤申請人的傷勢而同意借出港幣30,000 元,但上述款項並非作為該意外的工傷或其他的賠償。

64.由於第一答辯人一直視申請人為承判商而非僱員,即使第一答辯人事後得悉該意外的發生及申請人因而受傷,第一答辯人亦沒有向勞工處提交表格2。

65.第一答辯人指出,他對申請人行使控制權的程度屬於低。

66.每次第一答辯人邀請申請人承接工程時,他都要到地盤視察後才決定是否正式承接。例如在2015 年6 月中,第一答辯人曾邀請申請人承接大埔比華利山一項清拆泳池工程,他乘坐大判的車到達工地視察之後,隨即以天氣酷熱及地盤西斜為由拒絕承接。

67.在上述工程中,雖然申請人拒絕承辦工程而導致第一答辯人被大判責難,但第一答辯人明白申請人作為獨立承辦商,並非一定要承接工程,考慮到其承判金額較低,此事以後第一答辯人仍有邀請申請人承接工程。

68.第一答辯人也沒有對申請人的施工方式、工作時間、是否自行僱用幫工等作出限制。一直以來,只要申請人能於約定的時限之內妥善完成他承接的清拆工程,第一答辯人就不會過問其自行作出的工作安排。所以,申請人可以選擇加班以一天內完成或分開數日才完成清拆工程。例如在2015 年11月初,申請人承接了葵涌大連排道一間工廠大廈的工程,他於早上11時後才到達開始工作,下午3時就離開,一度引致其他工人不滿,但由於申請人能按時完成工作,第一答辯人並沒有過問其工作時間。

69.在該意外當天早上,因申請人是首次在該地盤進行工程,加上第一答辯人需要清理屋內雜物,所以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一同前往涉事單位。

70.然而,當天早上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其實是各自執行自己的工作,第一答辯人並沒有監督或指導申請人的工作,申請人也無需向第一答辯人匯報進度。

71.至於清拆工具方面,第一答辯人指出雖然該意外當天申請人使用的電炮仔是他向第一答辯人借用,但這並不代表他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72.正如之前解釋,第一答辯人把工具借予申請人使用的原因是他承接工程的費用較低,只有不多於港幣3,000 元。一般而言,如果承判商需要自行帶備工具進行清拆工程,其承判金額會較高,約港幣3,700元。

73.申請人向第一答辯人借用的電炮仔,是「鬍鬚仔建築材料」之前承判的其他地盤的工人因其發生故障而棄置,之後第一答辯人將其撿取,並花費數百元找人維修好,保留下來備用。

74.因第二答辯人支付予「鬍鬚仔建築材料」的承判金額已經比市價低約10至20%,當中已包括「鬍鬚仔建築材料」自行負責的清泥廢料工作,所以第一答辯人需要透過上述安排減低進一步分判的成本,確保「鬍鬚仔建築材料」於此項工程有合理利潤。

75.第一答辯人亦指,申請人須承擔財務風險,及有機會因妥善執行職務而獲利。

76.申請人承辦工程的模式是按工程項目收費而非日薪。如果事前預算要做兩天,而實際早過兩天完成,申請人也會按原先的報價收取兩天的費用。假如申請人能有效率地完成清拆工程,他要付出的時間成本便相對較低,不會因為誤工而損失承接其他工作的機會。

77.此外,假如因申請人未能按時完成工程而導致第一答辯人被第二答辯人索償或扣減承判金,第一答辯人亦會照樣扣減申請人的承判金。

78.例如在2016 年10 月中,申請人未有進行青衣邨宜業樓一個單位的工程項目,導致第一答辯人要另外支付港幣5,000 元找其他承判商處理善後,第一答辯人因而並沒有支付承判金予申請人。

盤問

79.在盤問中,第一答辯人說,他每次都會和申請人視察現場及讓申請人報價。如果價錢合理,第一答辯人便會接受,否則他就會拒絕。

80.由於申請人是承判商的關係,因此他要完成工程才可收取承判金,這有別於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的散工,因為他們是每天出糧。

81.關於黃小姐借錢一事,第一答辯人說,大約在3月初,黃小姐致電給他並說要借錢周轉。黃小姐說她辭了職去照顧申請人,希望第一答辯人可以借港幣30,000元周轉。第一答辯人回答說,要向女兒籌錢,並叫對方儘快還錢,因為有關的錢是由女兒借來。第一答辯人的女兒在匯豐銀行工作,月薪有幾萬元,要照顧一家大細,有很多開支。

82.申請人醒來後,曾經致電第一答辯人追討該意外前的承判金,第一答辯人於是說,黃小姐借了他港幣30,000元還未歸還。申請人顯得很愕然。第一答辯人說,這些錢是從他的女兒借得,因此要申請人想辦法儘快歸還。後來,第一答辯人打算進一步追討,但是由於事情已經進入了司法程序, 因此他擱置了追討。

83.然而,申請人一方向第一答辯人指出,本案是在較後的2019年1月才開始。第一答辯人說,他可能是記錯了擱置追討的原因,正確的原因是由於黃小姐已辭職及申請人受了重傷,所以即使向他們追討,他們也未能歸還。

84.據第一答辯人所知,申請人在外面承接其他的工程,也會向承判商借工具。所以,申請人的收費會便宜20%至30%,因為他不用攜帶工具。

85.第一答辯人不同意他需要為申請人提供飯盒,但同意申請人不會和他們去餐廳吃飯的原因是由於工作後身體骯髒。

86.第一答辯人同意他沒有責任向散工提供工作,而散工也沒有責任一定要為第一答辯人工作。第一答辯人強調申請人並不是他的散工,而是他的承判商。第一答辯人說他的散工都是每日出糧。

87.第一答辯人被問到,一般承判商會像申請人那樣要向上面的承判商借大型工具,還是多數會自備大型工具時。第一答辯人說,他做了20多30年,從來「未接觸過」,亦「未聽過」有承判商會自備大型工具。承判商都是只會自備小型工具,再向上面的承判商借大型工具。但第一答辯人其後又說,有聽過行家提到,行規是承判商如果能夠自備大型工具,承判金就會高兩三成。

覆問

88.在覆問中,第一答辯人說申請人不會和他們去餐廳吃飯的原因除了是因為工作的關係引致自己骯髒,也因為他想省時去儘快完成工作。

89.第一答辯人於覆問中被問到,需要借大型工具的承判商,及能夠自備大型工具的承判商,兩者承判金分別。第一答辯人說,行家曾經說過,承判商如果能夠自備大型工具,承判金就會比市價高兩三成,即高大概港幣$700至$800。但第一答辯人其後又說,他自己從來未聽過,亦未試過有承判商自備大型工具。

證供分析

申請人

90.本席認為申請人基本上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他大致上說出了事實的真相。

91.本席充分考慮過代表第一答辯人的王大律師對申請人證供的各項詳細陳詞,當中包括批評申請人庭上證供,和勞工處書面口供及證人陳述書等的矛盾之處。

92.但是另一方面,本席亦有留意申請人作供時的言談舉止。他以本地話作供,但他的本地話有濃重的內地口音,而且他的說話很快,但又缺乏組織。有頗多的時候,在申請人回答問題之後,本席也未能即時明白他的答案,直到在作出詢問後,才能大致理解他的意思。王大律師批評申請人不可信,但本席認為申請人書面證供和口頭證供在一些事情的表述有分歧,當中主要原因是申請人知識水平比較低,及不善言辭,並不代表他是在說謊。本席接納他在口頭證供中,就着有關事項的澄清 (見上述)。

93.另外,本席亦同意代表申請人的蔡大律師的陳詞指出,第一答辯人的一些所謂矛盾之處,其實並不關鍵。例如第一答辯人曾經轉賬給黃小姐的港幣30,000元一事,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說,他對有關款項的理解是賠償金,但在盤問中,申請人說他對有關款項的理解是他五分之四的糧。王大律師認為當中存在矛盾,可是,正如蔡大律師的陳詞指出,以申請人的教育水平,要求他使用完全符合條例字眼的標籤未免過於苛刻。另一方面, 就算在賠償金和五分之四的糧之間,也不一定存在着根本上的矛盾。因為就算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的定義,五分之四的糧根本就是賠償金額的一種 (見第3條:「補償」的意思包括根據不同條款下發放的補償,包括第10條下的五分之四的糧)。

94.至於出糧方面,王大律師提出申請人說原本他是即日出糧,後來卻轉變為第一答辯人拿到承判金才出糧這一件事不合常理。王大律師說這是因為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本來素不相識,所以在剛開始合作幾天後,根本不會如申請人所言「大家咁熟」。而且,如果工作了幾天便被拖延支付薪金,但申請人仍然形容第一答辯人為「可信」,似乎亦有點不合理。另外,就著申請人說他有時做得快點完成,第一答辯人也會按照之前申請人建議的所需工作日數出糧給他的證供,王大律師陳詞指,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說這是「以示獎勵」,但申請人在庭上給予另一個原因:「當請我飲茶」,這和「獎勵」截然不同,而且無論那個版本,也實在慷慨得難以置信。

95.本席有充分考慮王大律師的陳詞,但是本席未能同意他的陳詞。首先,本席並不認為「以示獎勵」和當「請飲茶」是不能共存或互相排斥的說法。再者,雖然第一答辯人的這個做法可以稱為慷慨,但未至於王大律師所說的難以置信。另一方面,雖然第一答辯人說他的僱員都是每天出糧(因此和申請人這些承判商不同),但是本席亦留意到申請人在證供中指出,他和第一答辯人的其他工人私下了解過,他們也未必是每日出糧。在這方面,由於第一答辯人沒有傳召任何他的僱員,因此本席沒有機會聽到任何第一答辯人的員工在出糧方面的證供。在考慮過所有有關的證供後,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接受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證供。

96.但是,另一方面,本席不接受申請人作供時說,他從來沒有看過有關第一答辯人轉賬給黃小姐的港幣30,000元的WhatsApp對話截圖,以及他的律師也從來沒有給他看有關的截圖。本席不相信申請人沒有看過這些截圖,他之所以這樣說,相信只是希望和有關的「借條」保持距離。

黃小姐

97.本席認為黃小姐基本上也是一個誠實的證人。她也大致上說出了事實的真相。

98.王大律師陳詞指,在具爭議的港幣30,000元款項上,黃小姐一直否認該筆款項是借款,但是WhatsApp截圖卻清楚顯示,這是一筆借款,王大律認為這兩個說法是「對立」的。

99.有關的WhatsApp紀錄是同時期的(contemporaneous)文件,當然有着重要的證據價值。但是本席認為,當在適當的背景下考慮有關的證據時,便會了解到上述兩個的說法並不是如王大律師所說的必然對立。

100.黃小姐解釋,當時申請人重傷後有生命危險,她當時急需該筆款項以支付申請人的生活費。她教育水平低,也不清楚申請人工作的實際情況。她以爲一般老闆以宣稱「借糧」方式賠償給夥計是平常事,之後可以在工傷賠償中扣除。因此,當第一答辯人轉賬有關款項後要求黃小姐「回翻幾個字」的時候,便按第一答辯人指定的要求回覆其短訊說確認收到該筆「借款」,本席認為有關解釋並沒有不合理的地方。

101.王大律師指「賠償」和「借糧」是兩樣完全不同的概念,正常人不可能混淆兩者,當中牽涉的不是學識水平低會影響的問題。即使黃小姐不太明白,她大可向第一答辯人問個清楚。

102.本席當然同意兩個概念並不完全一樣。但是,有關的證據顯示當時黃小姐是在極大的焦慮之中,忽然收到弟弟老闆的港幣30,000元「救急」,可以想像她當時必然感到萬分的感激,因為申請人一家的經濟困境可以得到暫時的舒緩。在這情況下,要求文化水平不高的黃小姐,在不清楚弟弟的工作情況下,要以一個懷疑的態度,冷靜地考究有關用詞是否存在不妥善的地方,並向弟弟慷慨的老闆作出質疑,未免顯得嚴苛和不切實際。

103.另外,王大律師陳詞指,另一個顯示黃小姐不誠實的地方是,黃女士在主問中取消她原本在其證人陳述書第9段陳述與第一答辯人的電話通話內容,又說自己從來不知道第一答辯人有提出過披露電話紀錄的要求。王大律師指出,第一答辯人的律師曾經在2022年1月28日去信要求申請人披露該電話的通話紀錄。在2022年4月13日,申請人律師表示,黃小姐將不會依賴證人陳述書的第9段。及後在2022年4月25日,黃小姐準備了她的補充證人陳述書,表示不會再倚賴其證人陳述書第9段的內容。王大律師陳詞指,黃小姐突然「改口供」,就是因為她心虛,知道她將要披露的電話紀錄會顯示這個對話完全沒有發生。

104.本席同意黃小姐之所以撤掉有關的第9段內容,可能是源於找不到答辯人一方要求披露的有關通訊紀錄。但是,本席不同意這樣就顯示,有關的對話是黃小姐捏造出來。證據顯示,當時申請人有生命危險,黃小姐有很多事要處理,加上事情發生為時已久,黃小姐可能不肯定或記錯一些對話內容或細節,最終選擇將其撤回,本席認為這不會影響她其他證供的可信性。

第一答辯人

105.和申請人及黃小姐不同,第一答辯人顯得較為幹練,作供亦比較流暢清晰。但是,本席並不認為第一答辯人是一個誠實的證人,本席認為他在關鍵議題上並沒有說出真相。

106.第一答辯人的證供當中最大的問題是,就着申請人作為第一答辯人的承判商的收費基礎的證供,第一答辯人在法庭上的證供對他本來的案情作出了根本性的改變。

107.簡單來說,第一答辯人本來的案情從來都是說市場上有兩種承判商。第一種承判商會自備大型工具,所以可以收取較高的承判金(約港幣3,700 元)。第二種承判商則需要向上面的承判商借用大型工具,因此只能收取較低的承判金(港幣3,000 元或以下)。申請人屬於後者,因為他不會自備大型工具。

108.總括來說, 在這個議題上,第一答辯人在主問的證供大致如下:

(1)  在該意外之前,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已合作約4至5 年,申請人是由其他行家介紹予第一答辯人認識。行家介紹申請人給第一答辯人時,已向第一答辯人指出申請人的承判金會較市價便宜大約20%,因為申請人一向不會自備工具,而是需要由上面的承判商提供工具。[1]

(2)  申請人承接每項工程的費用在港幣3,000 元或以下,而外間會自備工具的承判商的承判金一般約港幣3,700 元。[2]

(3)  雖然申請人曾經因為拒絕承辦工程而導致第一答辯人被大判責難,但第一答辯人考慮到申請人承判金的金額較低,此事以後第一答辯人仍有邀請申請人承接工程。[3]

(4)  第一答辯人把工具借予申請人使用的原因是他承接工程的費用較低,只有不多於港幣3,000 元。一般而言,如果承辦商需要自行帶備工具進行清拆工程,其承判金的金額會較高,約港幣3,700 元。[4]

(5)  申請人向第一答辯人借用的電炮仔是「鬍鬚仔建築材料」之前承判的其他地盤的工人因其發生故障而棄置的,第一答辯人撿取後花費數百元找人維修好並保留下來備用。因第二答辯人支付予「鬍鬚仔建築材料」的承判金的金額已經比市價低約10 至20% (約港幣11,000 至12,000 元),當中已包括「鬍鬚仔建築材料」自行負責的清泥廢料工作,第一答辯人需要透過上述安排減低進一步分判的成本,確保「鬍鬚仔建築材料」於此項工程有合理利潤。[5]

109.換句話說,申請人一開始便是以沒有大型工具,但收費較平的承判商身份和第一答辯人合作。由於申請人的收費較平,所以雖然曾經引致第一答辯人被大判責難,但考慮到申請人承判金額較低,第一答辯人都仍然願意繼續和他合作。另外,也是基於申請人收費較低,有利第一答辯人減省成本,所以申請人選擇在本案的工程和申請人合作。

110.基於這個立場,第一答辯人方面在盤問申請人時亦有向申請人指出第一答辯人的案情:之所以第一答辯人要提供大型工具,是因為申請人同意收取較平的承判金。

111.可是,第一答辯人在這方面的證供在盤問(的後期)出現了根本性的改變。

112.在盤問的時候,第一答辯人作供的情況大致如下:

(1)  在盤問的初期,第一答辯人仍然說據他所知,申請人在外面承接其他的工程,也會向上面的承判商借工具。所以,申請人會收平20%至30%,因為他不用攜帶工具。

(2)  可是,在盤問的後期,第一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開始變得混亂。如上所述,第一答辯人在庭上的證供一向比較流暢清晰,但就着這個議題,他的證供忽然變得吞吞吐吐,甚至前言不對後語。有些問題雖然經過向第一答辯人多番澄清,但是他的答案仍難以理解。

(3)  第一答辯人被問到,就着承判商而言,一般會(像申請人那樣)要向上面的承判商借大型工具,還是多數會自備大型工具。第一答辯人的回答竟然是:承判商一般都只會自備小型工具,他做了20多年,從來「未接觸過」、亦「未聽過」有承判商會自備大型工具,以他所聽過的情況,大型工具都是由上面的承判商提供。

(4)  第一答辯人於是被問到,如果未聽講過,那麼他之前說的港幣 $3,700這個數字從何而來,是否他自己估計,而非在市場上聽講過。第一答辯人修改了先前的答案,說「有聽講過」,「要比高幾成價錢」,但是「行家講過都冇人咁做」,「寧願收少幾百蚊都唔會帶... [大型工具]」。

(5)  第一答辯人於是被問到,如果所有承判商都不會帶大型工具,那麼如果自備大型工具就可以收港幣$3,700這個說法是從何以來?第一答辯人才說「行家講呢啲行規嚟... 攞高兩三成」,之後又說「又話3,700...就係好合理...佢哋話」。

113.另外,在覆問的時候,第一答辯人的證供繼續混亂。例如,第一答辯人曾經說,申請人需要自備大型工具, 所以可以收取較高的大約港幣$3,700承判金,引致王大律師要向他作出指正,申請人是不會自備大型工具的。另一方面,第一答辯人說行家曾經講過如果自備大型工具,價錢就會比市價高兩三成,即大概多港幣$700至$800;但他其後又說他自己從來未聽過、亦未試過有承判商自己自備大型工具;他後來再解釋說「佢哋係有咁講過...但係佢都冇啲咁嘅case」。

114.第一答辯人在這方面的證供反反覆覆及矛盾重重,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明顯在說謊。

115.另外,本席亦同意蔡大律師的陳詞指出,第一答辯人說申請人是在承接了外判工程,開工的時候才會向第一答辯人作出報價的說法,並不合理。因為倘若申請人當天早上才報一個不合理的價錢,又或拒絕承接工程,便會令第一答辯人非常慌忙,急需找另一師傅,否則便會導致工程的延誤,或被大判責備甚至拒絕錄用。第一答辯人作為行內年資深的工程業務擁有人,不可能把自己立於這個吃虧的位置。

116.根據第一答辯人的案情,這正正是青衣工程所發生的情況。第一答辯人說申請人在那次工程極不負責任,竟然說「唔做咪唔做」,引致第一答辯人要另外支付港幣$5000找其他承判商處理善後,更引致第一答辯人被判頭責罵。儘管如此,第一答辯人說在冷靜過後,便繼續找申請人做工程,但是他似乎沒有採取任何措施,避免再發生類似青衣工程的情況。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的說法並不合理。倘若上述青衣工程的事件真有其事,第一答辯人理應不會再次輕易相信申請人。即使他往後再找申請人合作,也沒有可能使用同一合作方式,容許申請人再次在工作當天才決定承接與否,令第一答辯人及有關工程承受這樣大的風險。

117.本席亦不接受第一答辯人關於匯款港幣30,000元給黃小姐為借款的證供。正如蔡大律師指出,第一答辯人的證供在這裏有矛盾和不合理的地方。

118.雙方並不爭議申請人或黃小姐從來沒有還款,而第一答辯人亦不爭議,除了在最早階段和申請人的對話以外,第一答辯人都沒有再次向對方追討欠款。盤問下,第一答辯人被要求解釋為何不追討欠款,他指因為該電話對話後很快便開展官司,所以沒有追討。

119.可是,當向他指出,本訴訟是在2019年1月才展開,第一答辯人便解釋記錯。他指自己記錯了為何不要求還款的原因,並不是因為訴訟的展開,而是因為他覺得申請人「傷得咁重還唔到錢」,而且黃小姐亦沒有工作。

120.另一方面,第一答辯人在盤問下確認,有關金額是他向女兒借的,而他的女兒在銀行工作,家裏「有大有細」。對答中亦顯示,他明顯覺得港幣30,000元並不是小數目,亦多次重申他希望快點還錢給女兒。在這背景下,如果有關款項真的是借款,他不可能之後一直沒有要求還款。

事實裁斷

121.基於以上的情況,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1)  大約在2012年,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達成協議,申請人為第一答辯人擔任「炒散」清拆工人,日薪港幣600 元,即日現金出糧,返工時間是早上9時至下午6時,第一答辯人會提供飯盒或請申請人和其他工人到地盤附近餐廳吃午飯。申請人其後同意第一答辯人提議,第一答辯人可在完成每段工程完成後一次過結算日薪給申請人;

(2)  其後數年直至意外前,申請人的日薪工資有按市價及在磋商後調整,在2016 年8至9月時已經增加到港幣1200元;

(3)  所有大型及沉重的工具(包括大細炮、老虎鋸丶鐵筆丶手套、車仔、大錘、鐵鏟、食水、膠桶等)也是第一答辯人提供。另一方面,申請人上班時會帶備一些小型工具(包括螺絲刀、電燈、膠布、電線鉗、毛巾、平光鏡等)。申請人工作時不需要攜帶大型工具,是行內清拆散工普遍的情況,申請人並不會因為沒有攜帶大型工具,而須收取較低的報酬;

(4)  第一答辯人一般都懂得預計工程所需時間,但偶爾都會就着工程所需時間徵詢申請人的意見,好讓第一答辯人準備人手清理垃圾及「上料」;

(5)  在2017 年2 月18日, 當第一答辯人到醫院探望申請人時,第一答辯人答應黃小姐,會籌錢支付申請人的賠償。在2017 年3 月3 日,第一答辯人轉賬給黃小姐的港幣30,000元,實際上並不是借款。 黃小姐之所以因應第一答辯人的要求把有關的款項寫成借款,是因為她當時理解這筆名義上是「借款」的金額實際上是工傷賠償的一部分。她以爲一般老闆以宣稱「借糧」方式賠償給夥計是平常事,之後可以在工傷賠償中扣除;及

(6)  申請人從未拒絕第一答辯人給他安排的工作,亦沒有因為工作表現而被第一答辯人扣減報酬。

法律原則的應用

122.Poon Chau Nam 案所頒下的法律原則,應用到本案上述的事實中,及在顧及雙方關係的各個表徵和細節後,本席得出的整體印象是雙方存有僱傭關係,而非承判關係,理由如下:

(1)  第一答辯人對申請人行使一定程度的控制。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的協議中有指定的上下班時間,雖然有些時候申請人完成工作後可以早點離開,但是這種預先協定上下班時間的安排,於承判關係中並不常見。另一方面,就施工方法而言,申請人作為一個熟手的清拆技工,並不需要第一答辯人的監督。因此這方面的控制權在本案並不重要;

(2)  申請人的報酬以日薪形式計算,雖然後來申請人並不是每天出糧,但是這個以日薪計算報酬的方式並沒有改變;

(3)  第一答辯人負責提供大型及沉重的工具,而申請人則自備小型的工具,主要似乎是一些稱手的工具和簡單的保護裝備;

(4)  申請人沒有自行聘用任何僱員或其他人幫他工作;及

(5)  申請人在工作中並沒有承擔任何財政風險,沒有肩負投資的責任。他也沒有獲得超出其每日工資的財務利潤或回報。

結論

123.根據上述,本席頒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共同及各別支付申請人HK$1,500,000(已包含利息)之補償;

124.訟費方面,本席作出以下暫准命令:

(1)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本案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2)  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及

(3)  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向法庭申請更改以上暫准命令,暫准命令會成為正式命令。

125.根據該條例第24(2)條,第二答辯人有權就其支付上述補償和訟費的法律責任由第一答辯人予以彌償。

126.最後,本席感謝蔡大律師及王大律師對法庭提供的協助。

  ( 李冠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蔡悅兒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星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第一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4段

[2]  第一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5段

[3]  第一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9段

[4]  第一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第26段

[5]  第一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第27, 2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