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i Hanxiang 對 劉德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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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聲稱在2021年9月10日至11日期間受僱於答辯人作一名散工/雜工,於2021年9月11日早上,在九龍土瓜灣銀漢街25號龍德大廈1樓A1室(下稱「該單位」)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從長梯第8級墜地,因而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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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876/2022 [2024] HKDC 14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8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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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 2.申請人聲稱在2021年9月10日至11日期間受僱於答辯人作一名散工/雜工,於2021年9月11日早上,在九龍土瓜灣銀漢街25號龍德大廈1樓A1室(下稱「該單位」)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從長梯第8級墜地,因而受傷。 3.答辯人在回答書提出只是介紹工作給申請人,聲稱他是「直接轉介工作」給申請人,也聲稱因為當時答辯人不在場,不知道申請人是怎樣受傷,但卻承認眼見申請人坐在地上抽煙。 4.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儘管法庭多次提點,答辯人並沒有在本案件中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顯然是選擇不在審訊期間傳召任何證人(包括他自己)作供。 法律責任 僱傭關係的爭議 5.答辯人在回答書聲稱只是「介紹工作」,他是爭議不是申請人的僱主。 6.根據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蔡翰祥的證人陳述書第3至第26段,審訊文件第37至44頁)及在庭上的證據:
7.儘管法庭在審訊案件開始的時候清楚及多次指示答辯人盤問的法律原則及關鍵性,答辯人在盤問期間沒有對申請人這些證據作出任何具體的盤問或爭議,只是爭議:
8.在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下稱「該條例」)下,法律上可定立為僱傭關係的定義,是長久及不受爭議的。 9.答辯人經營獨資業務,向申請人提出聘請他工作,駕車載申請人到一處地方提取答辯人提供所有需要的工具,再駕車載申請人到工作地點,並且指示申請人要做什麼工作,最後也支付港幣3,000元作為工資(雖然意外發生前並沒有協議工資數目)。 10.顯而易見,在這情況下,答辯人是對申請人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見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鄧秋悅 訴 傅劍波經營廚飾家及另一人[2011] 1 HKLRD 519,Wong Oi Kwok v Yau Yuet Man trading as Wu So Chai Building Materials [2023] HKDC 98 等),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在意外發生時,是申請人的僱主。 意外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11.答辯人在回答書提出的案情,只是申請人發生意外期間,他不在場。答辯人在盤問期間沒有爭議申請人對意外受傷經過的證據。 12.本席認為沒有任何證據或證人陳述書反駁申請人的說法,也認為根據申請人提供的醫學報告(包括Dr. David HF Cheng 的專家報告,審訊文件冊第83至93頁,尤其是第16-17段),在相對可能性下,裁定意外是根據申請人的證據發生,也即是裁定申請人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13.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對這案件有法律上的責任。 賠償金額 意外前的收入 14.根據申請人的證據,申請人於2019-2020年期間,不時受僱於一位名叫柯延雲的獨立的小型工程承包商,日薪為港幣1,500 -1,700元,每月工作約18至20天。答辯人盤問期間對工作日數沒有爭議。 15.本席接受申請人平均在這段期間為柯先生每月工作平均19天。 16.在答辯人盤問下,柯延雲表示工資應是日薪港幣1,500元,答辯人爭議這數目。 17.但本席接受柯先生的證據,他是本案中身份獨立的證人,指出因為申請人的工作需要用俗稱「炮仔」的工具做打地台的工作,性質較為污糟,所以行規工資是每日港幣1,500元,工資少過這數目沒有人肯做。 18.於2020年12月起,申請人聲稱受僱於另一間公司(順泰雜項工程公司, 下稱 「順泰」) 作地盤雜工,日薪最初為港幣900元,後來加至港幣1,000元,在2021年8月21日至9月1日期間更為港幣1,100元。這些薪金有文件記錄(審訊文件冊第51至52頁,第150頁),也有支票或入帳紀錄支持(審訊文件冊第109,138,140至146,148至149頁)。 19.由2021年1月開始,當申請人受僱於順泰時,有空才為柯先生工作,每月大約十天,柯先生在主問證供中也同意。對這方面的證據,答辯人沒有作出任何盤問或爭議。 20.因為申請人受聘於答辯人的僱用期只是兩天,過於短暫及屬臨時性質,所以本席認為該條例的第11(2)條在這情況下適用:
21.申請人於意外發生前12個月,即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的總收入計算如下:
22.所以,申請人在案發前12個月的總收入應該是港幣 (132,650 + 85,500 + 120,000) 元 = 港幣338,150元。 23.每月平均收入應為:港幣(338,150 / 12) 元 = 港幣28,179.17元 第18條上訴 24.根據表格七,僱員補償委員會評定申請人由於該意外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5%。 25.申請人就表格七提出上訴,邀請法庭採納 Paper Mills Formula。 26.本席參考本案的所有證據,包括申請人本身的證據,包括年紀,工作性質,工作資歷等等,也參考專家Dr. Cheng 的醫學報告。本席留意到 Dr. Cheng 認為申請人的骨折已經痊愈,脊柱穩定,對脊椎神經沒有影響,申請人只有一些殘餘的症狀,雖然可能不可以重返意外前的職業,但仍可做一些中度勞動的職業,專家舉出一些其他職業的例子,但當然 Dr. Cheng 並不是評定職業選擇的專家,舉出的例子也不可能是概括全部的選擇。另外,Dr. Cheng 也同意僱員補償委員會的評定。 27.本席認為本案沒有該條例第9 (1A) (b) 所指出的特殊情況,所以裁定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為5%。 第九條的賠償 28.申請人在意外時的年齡為58歲,所以應以相等於48個月的收入計算賠償。
第10條的賠償 29.表格七裁定病假由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6月27日,即255日。
第10 A條的賠償 30.申請人指出,答辯人只是支付了楊醫師(一名中醫師)5次的費用,其後聲稱可以記帳,但沒有支付,最後是申請人的太太代為支付。答辯人在盤問中沒有提出爭議。 31.根據申請人的結案陳詞,申請人申索的賠償是港幣7,155元 (其中包括楊醫師和伊利沙伯醫院的醫療費用),本席認為合理。 總結 32.賠償金額總數:
命令 33.本席裁定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港幣266,403.36元。 34.至於利息方面,從意外當天起至本判決以半判定利息計算,之後已判定利息計算至清繳當日為止。 35.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申請由法庭評定。
申請人:由支律師行轉聘聶天樂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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