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Sai Chiu 對 Lai Chi Kit (Police Service Number Dspc 46571 As At 22nd February 2011)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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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22年2月22日頒下判案書(下稱 「該判案書」 ),撤銷原告人向三名被告人提出的人身傷害申索。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PI 3662/2019[2022] HKDC 5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3662/2019

[2022] HKDC 5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 域 法 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3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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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CHAN SAI CHIU 原告人
   
  LAI CHI KIT (Police Service Number DSPC 46571 第一被告人
  as at 22nd February 2011)  
  CHOI KA SING (Police Service Number DSPC 1345 第二被告人
  as at 22nd February 2011)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第三被告人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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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書面處理)
書面陳詞日期[1] 2022年4月20日、5月13日及5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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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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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席在2022年2月22日頒下判案書(下稱「該判案書」),撤銷原告人向三名被告人提出的人身傷害申索。

2.原告人於2022年4月20日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適用的法律原則

3.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顧名思義,「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合理的」: 既不應是「空想」(fanciful) 的,但亦不需要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 (參閱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及 KNM v HTF (HCMP 288/2011,未經輯錄,2011年9月7日))。原告人須說服本席他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考慮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5.原告人在本申請提出的上訴理據,全都是有關本案的事實裁斷。終審法院及上訴法庭已重複指出,除非下級法院就事實的裁斷明顯犯錯,上訴法庭是不會處理針對事實裁斷的上訴 (見Ting Kwok Keung 訴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6.上訴法庭在China Gold Finance Limited 訴 CIL Holdings Limited 及其他人 (CACV 11/2015,未經輯錄,2015年11月27日) 一案中,引用一宗英國法院案例In re B (A Child) [2013] 1 WLR 1911,說明上訴法院只會在例外的情況,例如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i)是沒有證據支持;(ii)是在錯誤理解證據而作出;及/或(iii)是屬於沒有任何一位合理的法官會達致的裁斷,才會作出干預。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7.原告人於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時,同時存檔了一份誓詞,以闡述他的上訴理據。此誓詞不但冗長,而且不同的上訴理據亦並未被分別陳述。此外,雖然原告人的上訴理由與事實裁斷有關,但他卻並未清晰表達究竟他的上訴是基於甚麼基礎提出,而只是重複他的論點,表達他不同意法庭的事實裁斷。

8.本席於是在2022年4月26日發出指示,下令原告人將其「上訴理由擬本」在法庭存檔及送達予三名被告人之代表律師,並以列表形式列明其有關事實裁斷的上訴理由,從而:

(1)  清楚簡潔地列出理由,說明為何上訴法庭應干預本席的判決;

(2)  將不同的上訴理據分別陳述;

(3)  清楚說明他基於甚麼原因認為本席的事實裁斷: (i)是沒有證據支持;(ii)是在本席錯誤理解證據而作出;及/或(iii)是屬於沒有任何一位合理的法官會達致的裁斷。

9.原告人其後於2022年5月13日以誓詞形式向法院呈交他的「上訴理由擬本」。雖然他並未根據本席的指示,以列表形式列明其有關事實裁斷的上訴理由,但這份文件總算有將他所針對該判案書有關事實裁斷的段落列出。本席將會以這份文件為基礎,處理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討論

上訴理由擬本第1 段

10.原告人指他於警方控告他傷人的刑事案件中,從來都沒有控告他「拒捕」,亦沒有在該案提出相關證據,但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卻多番指出他拒捕及接納警方在事發時是用合理武力把他按在地上以作出拘捕,這對他造成不公。

11.倘若原告人的意思是: 基於他沒有被控「拒捕」,本席在本案中便沒有基礎作出「警方在事發時是用合理武力把他按在地上以作出拘捕」這事實裁斷,這論據顯然不能成立,因為兩者根本沒有關連。

12.除此以外,原告人說他在被刑事檢控有關「傷人」的控罪時成功抗辯。本席認為,這並不代表他會在本案成功向三名被告人提出申索。

上訴理由擬本第2 – 3段

13.原告人不同意本席在該判案書第20段裁定他是不誠實的證人。他解釋他的證詞有偏差,只是因為事隔太久。

14.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第20段所述,本席是於詳細考慮各項相關因素後,才達致原告人並非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的結論。原告人並未能在他的上訴理由擬本中,提出任何合理及可獲上訴法庭接納的基礎,挑戰本席就他的可信性的裁定。

上訴理由擬本第4段

15.原告人說他由始至終所述的被毆打部位都是一致的,所以本席在該判案書第23段不應說他對被襲擊的部位及動作的描述,是不斷地變化。

16.本席在該判案書第22段已詳細列出原告人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對他被打部位的描述。他並沒有指出本席的引述有何失誤。故此,他的論據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擬本第5段

17.本席在該判案書第25及26段引述原告人在事發後兩天(即2011年2月24日)向投訴警察課作出投訴時所作的指控及他在庭上就“COMEE(1)”被盤問時的回答。由於原告人現在並非聲稱本席的引述有任何出錯,所以他就這兩段的內容,實在沒有任何理據可以提出上訴。

18.此外,原告人在他的上訴理由擬本中,闡述了一些他在投訴警察課作出投訴時的情況。由於原告人從來都沒有在他的供詞中或在作證期間提及這些情況,故此,他是不可以在現階段提出新的證據。

19.原告人為了解釋該判案書第26段所引述他在被盤問時的回答(“COMEE(1)”既非第一被告人,亦不是第二被告人) ,現在聲稱其實他將警務署長列為第三被告人,是為了以他代表一名在第一次聲稱襲擊事件中毆打他的不知名警務人員。這說法完全是原告人的狡辯,意圖就有關第一次聲稱襲擊事件中全無希望的申索作出挽救。事實上,這新說法完全和他的申索陳述書不符。

上訴理由擬本第6 段

20.本席在該判案書第39段認為,原告人所指稱第一被告人在警車上打他,是不大可能 (unlikely)發生的。

21.原告人不同意這結論。

22.首先,他並沒有提出他是基於甚麼原因,認為本席的事實裁斷: (i)是沒有證據支持;(ii)是在本席錯誤理解證據而作出;及/或(iii)是屬於沒有任何一位合理的法官會達致的裁斷。

23.此外,他又嘗試依賴有關「封鎖線」的說法。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第20(5)段指出,原告人從來都未在任何文件中這樣說過,只是在結案陳詞階段才第一次提出。故此,他根本不能在結案陳詞階段或甚至現階段,才提出這項新證據。

上訴理由擬本第7 – 8段

24.原告人不同意本席在該判案書第42 – 45段的結論指原告人所聲稱的第三次聲稱襲擊事件是不大可能 (unlikely) 發生:

(1)  首先,他指出被告人於2015 年及2021 年提供有關3號搜查室的相片所顯示的室內環境完全不同。但是,根據李祈晉高級督察的非宗教式誓詞第4段 ,深水埗警署曾經進行裝修。故此,該警署內部裝修在2015年及2021年間有變化,實在不足為奇。

(2)  原告人又試圖再次爭辯他的確曾被帶到該警署一樓毆打。本席就此已在該判案書作分析,並拒絕接納他的案情。在本申請中,原告人並未能提出法庭會接受的基礎,挑戰本席的事實裁斷。

(3)  原告人亦再次指控被告人不提供閉路電視作為證據。本席就此已在該判案書第49(1) 及(2)段解釋為何原告人的指控沒有基礎,在此不再重複。

上訴理由擬本第9段

25.原告人指出值日官於拘留人士行動紀錄內記錄原告人的傷勢,與明愛醫院急症室醫生的紀錄並不吻合,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值日官在事發當天根本沒有面見過他。

26.首先,本席認為,由於值日官不是醫務人員,他對原告人進行的檢查不可能像在醫院進行的那樣詳細,故此兩者的紀錄有些微差別實在不足為奇。

27.此外,本席不同意這論點足以推翻該判案書第46(3) 及47段的事實裁斷。

28.原告人又指稱審訊文件册E部份第7項被刪去,懷疑被告人是因為有不能見光的原因,所以故意隱瞞。

29.本案審訊時所使用的審訊文件册,是根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於審前覆核聆訊中的命令而擬備的。原告人從來都沒有就審訊文件册的內容提出過質疑。他現在提出的所謂「懷疑」,只是一些毫無基礎的猜測。

上訴理由擬本第10段

30.原告人質疑該判案書第54段所指: 原告人是在下午12:35才突然開始感到痛楚,而他在見到救護員後,亦沒有向救護員提出任何需要鎮痛的要求 (“no pain relief requested”) 。他又解釋為何救護員是不會向他提供任何藥物。

31.首先,本席是根據救護員所作的紀錄,而作出上述的事實裁定的。本席在該判案書第55段,亦解釋了本席完全沒有基礎懷疑救護員所作的紀錄的真確性。事實上,原告人一直都沒有提出需要傳召有關的救護員作證人,以挑戰他的紀錄的真確性。

32.此外,原告人在上訴理由擬本中,談及為何救護員是不會向他提供任何藥物。由於這是新證供,所以本席不會考慮。

上訴理由擬本第二個第10段

33.原告人似乎是在提出,本席不應該接納兩位專家的意見,而改為接納他的說法,並重複他對案件發生經過的描述。本席認為,原告人完全沒有提出可爭辯的理據,推翻相關的事實裁斷,更加沒有理據說服法庭連原告人所委聘的專家的證供亦不接受。

上訴理由擬本第11段

34.原告人指本席於該判案書第65段未完全審視他的供詞,因而片面地認為原告人只是不斷聲稱他被捕後被打左下胸,而非右上胸。

35.本席於該判案書第65段的分析的基礎是聯合專家報告(意見部分),裡面提及「此外,由於陳先生曾多次表示他被擊打左下胸(而不是右上胸),此具爭議的「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不可能由陳先生聲稱的原因造成。」[2]。此外,雖然原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11段,只提及他在警車上被打心口位置,而沒有提及左胸或右胸,但他於17 段又稱第一被告人於警署內以右膝蓋三次猛撞他的左邊心口。

36.由此可見,原告人根本從來都沒有說過他的右胸被打。他並未能提出合理理據,說明本席有忽略他的任何供詞。

總結

37.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在他欲提出的上訴中,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38.由於原告人未能成功取得上訴許可,他理應向三名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39.經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三名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為此目的,本席指示如下:

(1)  原告人須於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三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送達反對陳述書,以就三名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日期為2022年5月27日) 提出反對 (如有的話)。

(2)  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原告人的反對陳述書) ,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

40.原告人須於法庭評定本申請之訟費金額後14天內,向三名被告人支付經評定的訟費。

  ( 歐陽浩榮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律政司蕭嘉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1]  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及「上訴理由擬本」均以誓詞形式撰寫

[2]  聯合專家報告(意見部分)第10 – 1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