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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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三項控罪,分別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一);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控罪二);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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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35/2021[2022] HKDC 14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5/2021

[2022] HKDC 14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家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2年11月23日
出席人士: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小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personal injury was caused to a person)
  [3] 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personal injury to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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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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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三項控罪,分別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一);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控罪二);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控罪三)。

2.就控罪一,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被控方接納。

3.控方指稱,2021年2月18日,被告人在九龍深水埗海壇街與北河街交界的道路上(簡稱「該交界」)危險駕駛重型貨車TC6983(簡稱「泥頭車」),引致男子黃成利(簡稱「死者」)死亡(控罪一)。案發時,泥頭車在該道路上有意外發生以致死者身體受傷,但被告人作為司機無停車(控罪二),亦無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控罪三)。

4.綜合承認事實,辯方盤問證人方向及結案陳詞來看,辯方不爭議:案發時被告人是泥頭車司機;本案致命意外是由泥頭車造成;及被告人在意外後無停車亦無報警。

5.辯方主要的爭議點:控罪一,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危險駕駛;控罪二及三,被告人不知道意外的發生。

控方案情

6.控方傳召了七名證人及呈遞了證物P1至P19A來支持案情。

承認事實

7.獲承認事實主要顯示:案發當日約1941時,被告人駕駛著泥頭車沿北河街向該交界行駛。泥頭車駛至該交界前的紅色交通燈號前停下。當交通燈號轉為綠色,泥頭車向前駛並開始右轉入海壇街。當泥頭車轉向時,右後車輪輾過早已躺在行車道上路緣旁邊的死者。一名途人報警。意外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及交通正常。意外前,敖先生(控方證人一),駕駛著一輛雙層巴士SY8655停泊在泥頭車左前方的海壇街左二線紅色交通燈號前。

8.SY8655載有攝影機拍攝到意外[P2]。該交界附近一間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意外[P3]。P2顯示的時間較P3顯示的時間快1秒。

9.1950時,SPC33544(控方證人二)到場,發現死者面向上,臥在地上,頭向桂林街,腳向南昌街。

10.1952時,救護車到場,發現死者頭部嚴重受傷。死者被送往醫院留醫,不久後被證實不治。

11.2030時,PC12722(控方證人四)到達現場繪畫草圖及拍攝照片。

12.警方追查後,SPC54783(控方證人五)於2150時在宋皇臺道北帝街發現泥頭車及通知被告人。其後,被告人到達該地點。

13.翌日0013時,PC11294(控方證人六)在該地點拍攝泥頭車的照片,並以危險駕駛該貨車引致他人死亡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確認案發時他是泥頭車的司機。

14.本案致命意外由泥頭車造成。

第65B條的呈堂證據

15.死者的醫療報告顯示,死者到達醫院時,無生命跡象;醫生檢查他的身體,發現兩邊鼓室積血及右邊前額裂傷,右腿被縮短了,臀部及兩邊肩胛有多處擦傷;案發當日2030時,他被證實死亡[P8]。

16.屍體剖驗報告顯示,死者死亡的表面原因是多處受傷,而他被貨車輾過前暈倒馬路上的原因可以是藥物影響或他的冠狀動脈閉塞[P9]。

17.科學鑑證報告顯示,從泥頭車右邊第三車軸外胎坑紋上找到兩處血漬,其血液推定測試結果為陽性[P10]。法證化驗報告顯示,根據DNA分型結果,在經測試的血跡所取得的DNA可能源自死者[P11]。

18.汽車檢驗報告顯示,泥頭車機械操作正常,無表面損傷[P12]。

19.交通意外重組專家陶志恆博士(控方證人七)的報告[P13]。

20.政府化驗所報告顯示,死者的血液存在嗎啡為每毫升0.11微克、可待因為微量、單乙酰嗎啡為有發現、美沙酮為每毫升0.66微克、咪達唑侖未達致治療劑量,死者的尿液中酒精含量少於每100毫升10毫克,而嗎啡、可待因、單乙酰嗎啡及美沙酮各為有發現[P19]。

控方證人

21.控方證人一至六的證供主要顯示:

(i)  敖先生駛致該交界停車等候交通燈號時見到,泥頭車從右前方的北河街轉入海壇街,轉彎時「停一停」、「擺一擺」及轉彎後「停一停」。泥頭車轉完彎駛直後,敖先生看到有人瞓在地上及有血,而泥頭車想駛走。他於是閃動了高燈數下,示意泥頭車撞倒人,亦見到泥頭車的尾燈是亮著,但泥頭車無理會他的示意,沿著海壇街向前駛。期間,敖先生再閃動了其高燈幾下。泥頭車駛前約36米,駛入左一線的巴士站附近,之後再駛出左二線,向前駛至欽州街,左轉入欽州街;

(ii)  救護車與SPC33544同時到達現場。SPC3344見到,死者躺在地上,旁邊有電話、紙張等物品。其「後尾枕」即頭部的右後方、口及鼻均大量出血。血跡的位置是死者頭部的位置。救護人員即時向死者進行搶救。

(iii)  區文謙先生(控方證人三)是到場處理死者的救護員。當時,死者頭部嚴重受傷。他初步檢查死者時,死者是無呼吸亦無脈搏,右邊眼眉上有約3吋的裂傷,右邊大腿及右膝有擦傷,右邊大腿亦出現變形,懷疑是骨折;

(iv)  PC12722解釋草圖P4的內容標記及現場路面行人過路處及行車線的情況與大概尺寸;

(v)  SPC54378在北帝街發現泥頭車後,通知交通電台再通知意外組及其他人到場協助看守該車輛。其後,他把案件交給到場的PC11294接手處理;

(vi)  PC11294拍攝泥頭車的相片。他透過相片解釋,他坐在司機位上可觀察到的景象,包括透過不同位置的鏡。他亦交代了泥頭車車身大概尺寸。他表示,被告人到場時有兩名法律代表當中包括大律師陪同。

陶博士(控方證人七)

22.陶博士檢查過警方提供的資料。由於P3顯示較好的意外經過視野,他主要採納P3片段作為意外重組的基礎。2021年5月25日約1955時,他在案發現場匯合PC11294及PC11294的同僚,目的是評估涉事司機望向死者的視野。

23.在重組過程中,陶博士把人體模型以俯臥姿勢躺在北河街和海壇街的右邊行人路轉角位附近,頭朝向荔枝角方向。他本人以正常駕駛坐姿坐在泥頭車司機座位上評估望向人體模型的視野。

24.他觀察所得是:

a. 當駛近該交界時,位置T-23.4(即意外前的23.4秒),望向人體模型的視線有可能被一個消防龍頭阻擋;

b. 再駛近該交界,位置T-20.3(即意外前的20.3秒),望向人體模型的視線,在一個標誌杆後基本上不受阻擋;

c. 在北河街紅色交通燈號前停下,位置T-17.2(即意外前的17.2秒),望向人體模型的視線可能被泥頭車右邊車頭 結構柱(簡稱「A柱」)阻擋;

d. 根據片段,案發時泥頭車停低等候該燈號約10秒,即意外前的17.2秒至7.2秒,若把頭或身體向左方傾斜5至10厘米,可以視線不受阻擋地看到該標誌杆後的人體模型;

e. 當泥頭車駛過該交通燈及駛近該交界望向人體模型的視線完全被A柱阻擋。如果把頭、身體靠向左邊傾斜,可以視線不受阻地看到該標誌杆背後的人體模型;

f. 位置T-5(即意外前5秒),透過司機位車窗可以視線不受阻地看到人體模型;

g. 位置T-4(即意外前4秒)及T-3(即意外前3秒)望向人體模型的視線被依附在司機位車窗上的太陽擋遮蔽/阻擋;

h. 位置T-2(即意外前2秒),透過泥頭車右邊的後視鏡可以視線不受阻地見到人體模型的下半身;

i. 位置T-1(即意外前1秒),透過右邊後視鏡可以視線不受阻地看到人體模型。

25.基於上述觀察所得,他認為,泥頭車駛近意外路口時,司機望向死者的視線可能被該消防龍頭阻;泥頭車因應交通燈號停下來時,司機望向死者的視野可能被A柱隔擋;司機在等候交通燈轉為綠燈時,如果將頭/身體靠左傾斜,可以視線不受阻地看到死者;泥頭車在位置T-5附近時,司機透過司機位車窗可有大約1秒的時間觀察到死者的存在;隨後由位置T-4至T-3司機望向死者的視野,有可能被依附  在車窗上的太陽擋遮蔽/阻擋。若移開太陽擋,司機透過司機位車窗可以視線不受阻地見到死者;泥頭車到達位置T-2及T-1,司機透過右邊後視鏡可以視線不受阻擋地看到死者。

26.控方舉證完畢,辯方無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三項控罪之每一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27.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本席不會因被告人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證供、證據分析及衡量

28.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三項控罪之每一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人毋須證明自己是清白。三項控罪之每一項控罪的證供、證據是分開、獨立地被考慮及衡量。

29.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案發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

30.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7)條,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甚麼是顯而易見,需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能夠預期被告人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人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

31.事情不言自明定律並不適用。

32.控方檢控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基礎是:

a. 案發時,路面情況並非特別繁忙及複雜,意外前20秒至意外時,被告人有充分機會見到路上的死者,但他無注意到死者。他不是瞬間不留神而無看見死者;

b. 被告人駕駛方式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章的指引,即「駕駛時應與路邊保持適當距離,切勿貼近路邊行駛,不可駛貼行人路或路旁帶」;

c. 根據交通意外重組報告,當泥頭車在紅色交通燈前停下時,意外前17秒至7.2秒,在停車10秒期間,若被告人曾將他的頭或身體向左傾斜,他可以在視線不受阻擋下看到死者;

d. 被告人的視線在隨後意外前5秒至3秒還有機會見到路上的死者,很大程度被黏附在司機位車窗的太陽擋阻擋。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避免使用這種可移動且阻礙視線的裝置,或作出額外的動作和加倍謹慎,以彌補裝置造成的阻礙。被告人顯然無做到這兩點,但他還是盲目地駕駛進入了該交界。

e. 被告人右轉時,應兼顧右邊的路面情況及望右後鏡,確保右邊車尾不會撞上行人路,如果被告人曾經這樣做,他透過右邊後視鏡可以視線不受阻擋地看到死者。

33.辯方的結案陳詞重點主要是:

a. 綜合相關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呈堂文件證據顯示,案發時,受藥物影響的死者之右邊面部被泥頭車右邊第三個後輪輾過,引致他頭破血流,支持辯方的主張有關緊接意外前死者身處該交界轉角後的姿態是面向天背向地橫卧在海壇街左三線行車線上(即緊貼涉案行人路邊的行車線)。換言之,他的身體與涉案行人路是垂直,其腳是向北河街(簡稱「垂直狀態」);

b. 陶博士否定辯方主張垂直狀態的可能性,但不能解釋死者如何被輾過後身體作出180度的轉動,以致從意外前其頭部向著控方證人一的巴士變為意外後的狀態,故使陶博士的證供之可靠性成疑;

c. 就控方檢控危險駕駛的基礎,辯方逐一作出反駁。

34.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陳詞。

35.本席認為,七名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控方證人一至六已如實交代他們所知、所見。

36.辯方不爭議,陶博士的專家資格。本席滿意,陶博士的專家資格,認為他已如實中肯地交代了他的觀察及意見。

37.片段P2及P3和現場草圖P4顯示,該交界處涉及三組行人過路處。為方便分析,P4的左方即敖先生停巴士在該交界之前的行人過路處等候紅色交通燈,本席簡稱為「行人過路處1號」;P4中間下方即被告人停泥頭車在該交界處之前的行人過路處等候紅色交通燈,簡稱為「行人過路處2號」;P4右邊即沿海壇街向桂林街方向駛過該交界處後的行人過路處,簡稱為「行人過路處3號」。此外,泥頭車的左右兩邊各有四條輪呔,本席簡稱泥頭車駕駛艙的左右各邊首條輪呔為「左輪呔1號」及「右輪呔1號」;之後每邊的三條輪呔依次序分別為「左輪呔2號至4號」及「右輪呔2號至4號」。

控罪一

死者被輾過前的姿態

38.P3片段近鏡顯示,193902時,死者身處意外位置(即被輾過位置)已有一段時間,當刻坐在行人路的車路上,面向行人路,背向車路,曲起雙腳,雙膝高度約胸前位置,並左右擺動雙腿。

39.193949時,他繼續坐在該位置,面向行人路,背向車路,上身穿深色衫的位置下方是穿淺色衫的下身,雙腿在身體前方,類似交叉、盤坐方式,兩邊膝蓋各左右向外。換言之,穿深色衫的上身是離開並非貼著車路路面。

40.193952至194001時,死者頭部向前(即向行人路邊方向垂下)。

41.194010至194128時,穿深色衫的上身主要在該彎位「不准駛入」交通標誌杆的杆身左方(即P13所指的「標誌杆」),但深色衫下面左右兩邊各有一些下身淺色的衣著向外伸,此些淺色超過左右兩邊深色衫的位置,亦高過行人路邊的路面水平。換言之,死者仍是下身貼著路面(即雙膝各左右向外),上身離開路面。直至194148時(0948/1031),他的姿態整體上仍與194128時的姿態相若。

42.194148至49時(0949/1031)泥頭車右輪3號碰到死者左邊的下身淺色位置(以望向畫面角度來說),然後此輪呔向上升,死者左邊的深色部份被掀起推向右方,露出死者左邊更多及明顯的淺色下身在右輪3號下方。與此同時,死者右邊的淺色之高度降低至貼近行人路邊的路面水平。之後,右輪3號繼續向上升輾過死者右邊淺色部份,再繼續上升輾過深色部份。

43.194150時(0950/1031),右輪4號升起輾過死者,該輪呔下方(包括前後位置)呈現淺色,輪呔後方位置呈現死者下身的淺色更出現升起及降低的情況。之後,輪呔繼續輾過死者。194151時(0951/1031),輪呔前方的淺色也同樣出現升起及降低的情況。

44.本席可從P2的近鏡見到,畫面19:41:45.076,泥頭車正在行人過路處2號行駛。死者位置是貼著行人路邊。他衣著的下身淺色部份是貼著路面,而上身深色部份則在淺色部份之上面,離開路面。身體姿態呈捲曲一團,上身與下身疊在一起,背部彎曲向天。此身體姿態的闊度(即從行人路邊延伸出車路路面的闊度)約與行人過路處3號第一條黃條線(包括黃條線本身的闊度)平排。約於畫面19:41:50.959至19:41:51.559,死者被輾過後,其下身有部份位置出現升起及降低到路面的情況。泥頭車無剷上行人路,只是輾過死者。

45.從P4可見,現場血漬位置最接近行人路邊的一點,距離行人路邊大概約0.7米(簡稱「0.7米點」)。相片P5(1-5; 13-14)顯示,行人過路處3號之第一條黃條線(包括闊度)及與行人路邊的距離與該0.7米點是相若的。換言之,緊接意外前,從行人路邊伸出車路路面來計算,死者身體橫跨了路面大約0.7米。

46.綜合兩個片段及死者的身體橫跨車路面約0.7米來看,本席認為,緊接被輾過前,死者的位置是貼近行人路邊,身體姿態是捲曲地躺伏在地上,頭向行人路邊背向天,上身疊在下身之上,下身雙腿類似交叉、盤坐方式,左右兩邊膝頭向外(簡稱該狀態為「坐著捲曲躺伏狀態」)。他被輾過的過程中,右輪3號先接觸到死者的右邊(以死者自身的方位來說)、他的膝蓋、腿部位置,繼而接觸到其右邊上身,以致在整個過程中上身被推低,而出現他被輾過後,頭向桂林街方向,背部躺在地下,腳向南昌街方向,右邊面被輾過的痕跡,和控方證人三所說的右邊大腿變形,即懷疑是骨折,絕不是辯方所主張的垂直狀態。本席可以排除此辯方主張的可能性。

47.控方證人六的盤問證供顯示,他觀察到死者右邊面有紅印,呈現P16的情況,懷疑是被告人的車輛輾過所造成。他看過辯方播放P3的193809至194009,同意死者於193948時仍是背向海壇街。193952時,死者下半身被的士遮掩,但仍可見到死者狀態。194004時,的士無移動過但畫面顯示不到死者的頭部。194009時,死者背部躺在海壇街車路路面及腳部向著北河街[見他標記的P17]。他同意死者躺在車路上的位置(即P17),吻合他從P3的194152時見到,被告人的車輪輾過死者,而出現他在P16作出的紅色圓圈標記,即死者右邊面有紅印,亦如P14顯示,死者頭向桂林街及腳向南昌街,即死者被泥頭車尾輪扯到打橫。

48.雖然,控方證人六有上述的說法及觀察,但本席留意到,他不是目擊案發經過的證人。除此之外,他在庭上作供時,是在相對短及有限時間內觀看部份P3片段,而P3攝錄鏡頭是從遠距離拍攝死者在意外發生位置的動態、姿態。控方證人六在作供時亦無看過P2。本席在自行審視所有證據時,除了可重複地觀看相關片段外,亦可以透過近鏡、慢鏡功能來觀看相關片段的細節。換言之,控方證人六作供時完全無本席自行審視片段享有的優勢及便利,而他作出該些說法及觀察的證據基礎也不全面。本席認為,該些講法、觀察不是準確,亦不會給予比重,但這些不準確並不影響他其他證供之整體質素。

49.陶博士表示,他看過P2及P3,主要倚賴P3作為重組的基礎。他從片段見到,意外前,死者是躺在地上,但見不到死者是一個完全躺平,雙腳伸長的狀態,而是較偏向少少捲埋了身體的狀態。因此,他認為將人體模型的基座移走,只保留身體及頭的部位是較為合適。就P2的194140時畫面中紅色交通燈下方路面的黑色影像,他覺得有機會是「屈曲咗身體,瞓咗喺度」。就擺放假人的方法,他是根據P2及P3觀察到死者意外前的狀態,嘗試推斷。

50.盤問下,辯方向他播放P3,就193626至194009時的片段,包括之間的多個有關死者的動態、姿勢畫面。他的回應分別有:

a. 193626畫面 — 他「冇睇到咁前」,亦無特別注意;

b. 193730畫面 — 他「唔係好見到」死者站在紅燈下;

c. 193753畫面 — 若以畫面顯示死者動態而言,他同意,死者站在畫面所示的位置,背向海壇街;

d. 193818畫面 — 辯方盤問,他會否同意,死者踎低背向海壇街馬路,他回應表示,他會比較偏向背向馬路;

e. 193842畫面 — 他見不到「咁仔細」,因死者的位置較遠離鏡頭;

f. 193846畫面 — 死者看似無轉過姿勢;

g. 193858及193947畫面 — 死者看似背向馬路;

h. 193951畫面 — 死者下半身被的士遮蓋了,只見到頭部;

i. 194009畫面 — 的士離開了,他見到死者所在的位置是一個黑色影像,但見不到之前淺色的下半身,同意死者「瞓咗喺度」,上半身的黑色在車路上,但很難根據畫面斷定,此時死者瞓在路面後的姿勢是如何,亦說不到死者瞓低後的方向是如何。

51.進一步盤問,他表示,在重組過程中,他把人體模型上半身與行人路平排地擺放。辯方盤問,若他不肯定死者瞓在路上的姿態及方向,為何他決定把人體模型與行人路平排地擺放。他回應表示,他參考了P2顯示意外前死者的影像,認為一個穿黑色或深色衫的人體模型側身沿著行人路的路邊擺放是較為合適。他解釋,P2顯示死者所在位置的影像比較窄;若按照辯方所說,把人體模型垂直狀態地擺放,他認為這與片段畫面所見的畫面有不吻合之處,即他估計死者的黑影會是「橫啲」,但他並無這樣的觀察,故他斷定人體模型與行人路平排擺放是合適的。

52.辯方盤問,P2的194142畫面顯示死者是垂直狀態並非平衡狀態,他會否抹煞該可能性,他回應表示,他會排除此可能性,因黑色影像左右兩邊均顯示不到死者的雙腳,若死者是垂直狀態,影像應較畫面顯示為闊,但死者的黑色影像亦不是很闊,故憑影像,他認為死者當時是水平方式姿態瞓在行人路上,而這亦是考慮了,死者下半身的衣著是淺色及他從片段影像見不到黑色影像的左邊或右邊有死者雙腳。雖然畫面顯示死者橫向的長度較直向的長度長,但因角度問題,畫面反映不到實際高度,故不可單憑黑色影像的打橫長度或打直長度斷定死者瞓在路上的方向。

53.他不能百分百肯定當時死者躺在車路上的姿勢及方向,但會偏向在重組時把人體模型水平擺放,會比較接近P2所顯示的情況。P2開始時,死者的黑色影像呈現橢圓形狀態,打橫長度較打直長度為多。約19:41:57.726的意外後畫面,死者所在位置較意外前的橢圓形是向左伸延,是較為偏向一個垂直狀態。故此,若意外前,死者是垂直狀態,意外後的影像向左拉長的機會很微。

54.本席認為,陶博士的證供整體而言顯示,鑑於P2及P3的拍攝角度及距離,他不能從片段斷定死者意外前躺在路上的姿態及方向,只是嘗試作出推斷,認為水平狀態較為吻合他從片段所見。其實,早在P13第8段,他已提過,從P2及P3片段見到死者很有可能是正躺臥/坐下/蹲伏在案發位置,本席認為,此報告內容反映,他觀察到死者有該三種姿態的可能性,亦因而不能從片段斷定死者意外前躺在路上的姿態及方向。不過,按照P2顯示,意外前及意外後,死者的黑色影像形狀、長短及角度的變化,他可以否定辯方主張的垂直狀態。

55.本席認為,陶博士從P2及P3觀察到死者有三種姿態的可能性,他不斷定死者被輾過前的姿態及方向,以及他否定辯方主張的說法整體上與本席觀察片段所得的結論,即意外前死者是坐著捲曲躺伏的狀態,及本席否定辯方主張的看法,並無抵觸。

56.此外,盤問下,陶博士除了重複地否定辯方主張的垂直狀態外,也表示,在碰撞過程中,出現死者被輾過後的身體姿態,即事發後的姿態,有很多可能性,例如死者身體可以是彎曲,亦可能原本是上半身瞓低,在意外過程中上半身又再離地再落番地。他不排除此些例子是適用於本案。本席認為,此些例子有關身體離地、落地,吻合本席觀察片段所見。

57.另一方面,本席認為,陶博士不能斷定死者意外前躺在路上的姿態及方向的說法反映,他檢視P2及P3時受制於錄像畫面的拍攝角度及距離的局限而嘗試推斷,並無如本席般透過慢鏡、近鏡功能去檢視死者意外前躺在路上的姿態及方向之細節。

58.再者,陶博士進行重組之目的,在於檢查司機望向死者的視野與及死者位置附近有否一些物件會阻礙到司機的視線。由此可見,本席認為,他進行重組的著眼點在於泥頭車剛出現直至意外發生整個階段的行車路線、位置包括停車位置、期間司機望向死者的方向、死者在路上的位置、死者位置附近有否物件阻礙到司機望見的視野。換言之,死者在意外前的姿態與及較早階段的動態及姿態,即盤問有關P3的193626時至194009時的影像顯示死者的動向及姿態並不是他的著眼點,以致出現他在相關盤問下的回應。

59.本席認為,正因為他無如本席般透過近鏡、慢鏡功能去檢視死者意外前躺在路上的姿態及方向細節,和死者在意外前的姿態,包括較早階段的動態、姿態並不是他的著眼點,故出現他不能斷定死者意外前躺在路上的姿態及方向的說法、他從P2及P3觀察到死者有三種姿態的可能性及他斷定人體模型與行人路平排擺放是合適之不準確看法。

60.綜合P2、P3及P5可見,涉案行人路路面與車路路面的水平相差屬一般常見的矮小高度,而該標誌杆的杆身亦是一般常見的幼杆身直徑。根據P2及P3,死者意外前坐著捲曲躺伏的狀態。他深色衣物之頂部(即離路面的最高點)遠高過行人路路面的水平,而根據P3,深色衣物分佈在車路面的闊度(即畫面左至右來看)亦明顯較該標誌杆杆身的直徑闊很多。由P13位置T-20.3的相片可見,人體模型的頂部(即離路面的最高點)同樣是遠高過行人路路面的水平,而整個人體模型高約1.2米被水平地沿行人路邊擺放在車路面上,也同樣較該標誌杆杆身的直徑闊很多。由此些證據可見,本席認為,即使該路面水平的差別及該標誌杆杆身直徑遮擋到部份死者的身體,若以重組來說,人體模型被遮擋到的部份是微不足道,不足以影響司機望向死者人體模型的整體視野。陶博士在盤問下亦表示,人體模型水平擺放會被標誌杆阻擋到一個很少部份,吻合此睇法。

61.因此,本席認為,陶博士可在不能百分百肯定死者意外前的姿態的情況下,進行重組,作出觀察及意見。

62.此外,常理來說,死者意外前坐著捲曲躺伏的狀態,身體高度自然亦理應高過行人路路面水平,亦明顯較水平擺放的人體模型高過行人路路面水平為多及高,而高出的幅度亦不會小。本席認為,以司機望向死者意外方向的視野角度來看,死者意外前的「坐著捲曲躺伏狀態」之身體較水平擺放人體模型會更明顯、突出,及更大的身體範圍呈現在司機的視野內,加上當時死者意外前的姿態是他坐著,雙膝各向左右外伸,橫跨的闊度亦不少。因此,縱使陶博士以水平方式擺放人體模型是不準確,與本席觀察死者意外前的狀態有別,但本席不認為,此分別會使他以水平方式擺放人體模型作出有關司機望向死者方向的視野之觀察及意見存疑,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有效性及適用性。

63.本席留意到,陶博士作出觀察及意見時已知悉涉案司機是身高170米[見P13第9段]。陶博士盤問下表示自己身高約175厘米,同意辯方指他較被告人高8厘米,亦同意他與被告人分別坐在泥頭車司機位的視線有機會有出入。

64.雖然被告人的身高大概167米與P13所說的司機身高170厘米有分別,但本席認為,這3厘米的分別屬輕微。再者,一般情況來說,此整體身高分別亦不等同於兩者分別坐在泥頭車司機位的視線上水平高低之實際差別,因該整體身體高度的差別理應分佈在上身及下身,以致該視線水平差別自然亦理應少過3厘米。換言之,本席認為,該視線水平的實質高低差別是相當輕微。

65.陶博士同意,因身高差別,他與被告人分別坐在司機位上的視線有機會有出入,但他無被問及,該視線有機會出入有否影響重組的結果。本席不是指辯方有責任作出此提問,只是指出未能從他的證言得知。不過,正如早前提及,陶博士作出觀察及意見已考慮司機身高170厘米。他在P13表示,他本人與該司機身高相差5厘米屬輕微分別(slight difference),不會對重組結果有重大影響[見P13第4頁底部註腳4]。

66.本席認為,陶博士證言同意自己與被告人分別坐在司機位上的視線有機會有出入的說法反映,該出入的可能性包括程度是低,不會對重組結果有重大影響,故不會使陶博士的觀察及意見存疑。

67.此外,陶博士作出觀察及意見焦點是司機望向死者意外前位置方向的視野,而在位置T-3或之前,死者的位置亦即人體模型的位置是在泥頭車右前方或右方,遠離車頭、右邊車頭至司機位的車身位置,並不是接近或貼近車頭或車頭至司機位的車身對下的路面位置,而位置T-3之後,司機望向死者方向視野便需透過右後視鏡觀察。本席認為,辯方指司機所處位置愈高,看到地面的角度愈窄,明顯是視乎司機所看的地面位置及車頭的距離,及司機視線與所看的地面位置所組成的角度。以陶博士指出司機視野方向的相關位置相片(即位置T-3及之前)來看,死者身處的位置與泥頭車車頭、右邊車頭至司機位車身是有明顯及相當的距離,故即使警員11294說,他坐在泥頭車司機位上,視線水平離地3至3.5米,本席不認為,司機望向死者身處的位置的視野會受此視線水平離地的高度影響他望向死者方向的視野,包括察覺到死者的存在,故辯方此方面的陳詞不成立。

辯方反駁控方檢控危險駕駛的基礎

68.辯方指出,死者被輾過之前,敖先生看不見死者躺在路上。以敖先生當時坐在巴士司機位上,視線低於坐在泥頭車司機位上的被告人,故望向地面視線角度更寬闊,加上死者躺臥的位置在敖先生的正前方,而敖先生駕駛的巴士在紅燈前約13秒末才發生意外,辯方質疑,在這些情況下,敖先生仍不能見到死者躺在路上,控方卻指控,被告人未轉彎前看不見躺在路上的死者屬危險駕駛,是極度嚴苛,於理不合。

69.除了敖先生與被告人各自行駛路線不同,以致各自的視野、需觀察及關注的路面情況不同之外,海壇街本身有三條行車線,直駛過該交界處後,仍是海壇街的延續,並且延續的路段是長,敖先生駕駛著載有乘客的雙層巴士,在海壇街左二線行駛。北河街只有一條行車線,駛過行人過路處2號後只有右轉,而可被被告人見到右轉後的海壇街延續路段亦較敖先生可見的延續路段為短。換言之,敖先生需關注與交通安全有關的事項、情況遠比被告人多及複雜。本席不認為,辯方可把兩人案發時的視野相提並論。此陳詞不成立。

70.即使把控方案情推至最高點,辯方指,被告人只在四個階段(即T-20.3至T-17.2;T-5至T-4;T-2至T-1及T-1至輾過死者前)在輾過死者前合共6秒的機會見到死者。正如早前提及,陶博士的證供顯示,在位置T-17.2時,若將頭或身體向左傾斜,便可視線不受阻地看到標誌杆背後的人體模型。而P3顯示,被告人在該位置停車等候交通燈,直至T-7.2才開始行駛。本席認為,這些證據足以反映控方案情是包括該10秒時段,若被告人有把頭、身體向左傾斜,便可避開A柱,視線不受阻地看到標誌杆背後的死者,故控方案情並非局限於辯方所指的6秒機會。

71.辯方陳詞,由於泥頭車車身較長,加上車輪是前輪帶動,所以轉彎時需要偷位,以把尾部的車輪盡量帶離行人路邊,及從P2可見,194149時畫面,泥頭車右轉入海壇街時,與停泊在海壇街左一線上的車輛之右側車身已非常接近,反映被告人當時已盡力偷位。辯方進一步指出,以血漬底部與行人路邊距離0.7米來推斷,死者頭部距離行人路超過0.7米,加上海壇街左二及左三線闊4米,泥頭車闊度約為2.5至2.8米,和被告人當時見不到死者在路上,即使被告人轉彎時已盡力偷位,泥頭車後輪輾過死者的頭部幾乎是不可避免,並非因為泥頭車轉彎時太貼近行人路。

72.PC12722無量度現場行人路過路處的闊度。雖然他作供時曾說過印象中海壇街三條行車線闊度與平常行車線闊度差不多,應是5.4米至6米。但其後,他看過P2的194137畫面後,表示行人過路處1號的闊度應有差不多9米、9米以內,三條行車線的闊度是9米以內,每條行車線的闊度是2米以上;而194228畫面,即剛過了該交界處的海壇街之闊度應與未過該交界處的海壇街之闊度一致。由此可見,本席認為,每條海壇街行車線的闊度是2米以上、差不多3米、3米以內,即接近3米,故海壇街左二及左三線合共接近6米闊,與辯方所說的4米不符。

73.正如本席早前的分析提及,死者意外前是緊貼行人路邊,身體與行人路邊距離最遠的一點大約0.7米,加上他當時的狀態是坐著捲曲躺伏在路面,頭下垂向行人路邊方向。本席不同意辯方指死者頭部距離行人路超過0.7米。本席認為,即使扣除該0.7米,泥頭車轉彎時,兩條行車線仍有5米或以上的闊度空間,故辯方質疑,泥頭車後輪輾過死者的頭部幾乎是不可避免,並不成立。

74.P2的194149畫面顯示,泥頭車右轉入海壇街時,車頭與車身的行駛軌跡無越過行人過路處3號第6條黃條線(即以最接近涉事行人路邊的黃條線為第1條來說)(即畫面右至左來說)。而194229時畫面顯示,以行人過路處3號黃條線作為一個對比,海壇街左一線及左二線的白色分隔線約位於行人過路處3號黃條線第6及第7條之間,停泊在左一線的車輛的右邊車身是界乎第7條及第8條黃條線之間。換言之,整個右轉過程,泥頭車車頭(包括車身)在海壇街左二線之內,與左二線的左邊邊緣有一些距離,而左二線的左邊邊緣亦與停泊在左一線車輛之右邊車身有一些距離。本席認為,這兩個距離屬一般雙線行車的車輛並排而行時的常見及應有的合理距離,不同意辯方指泥頭車右轉入海壇街時與停泊在海壇街左一線上的車輛之右側車身已非常接近的情況。

75.根據P3的193809時畫面,警員11294表示,以北河街右轉入海壇街的路口來看,若被告人的車輛在北河街的行車線靠左,便無需偷位。以P3的193626時畫面顯示,行人過路處2號的7條黃條線,警員12722評估該過路處的闊度為6米左右。警員12722亦表示,畫面中的北河街路段只有一條行車線,闊度約為5至6米,較一般行車線為闊。本席認為,這些證供、證據足以反映當時北河街行車線的闊度有足夠空間讓被告人靠左些行駛,把其駕駛艙及尾部車輪與涉案行人路拉開距離,帶離行人路邊,才轉彎便無需偷位。

76.進一步來說,本席留意到,警員11294靠左些行駛便無需偷位的講法無被質疑、反駁。此外,辯方盤問,警員11294是否同意他所稱被告人可以靠左些行駛的說法或偷位都是給予泥頭車後方的車輪更多空間,把這些後輪帶離開行人路,故需偷位或靠左些行駛,警員11294表示同意。辯方更進一步指出,在本案情況,若不作出偷位動作或警員11294所說的靠左些行駛,泥頭車後方的車輪便會剷上行人路,就算輪呔1號無這樣情況,警員11294表示同意。本席認為,此盤問方式反映辯方接受警員11294稱泥頭車可以靠左些行駛而無需偷位的方式,適用於本案的現場情況。

77.辯方盤問時指出的「偷位」是,轉彎時,需要把泥頭車的駕駛艙與行人路之間距離拉開,讓尾輪有更多空間轉動,避免泥頭車的尾輪剷上行人路。警員11294表示同意。本席認為,警員11294的同意回應焦點是在於偷位的目的,並非他同意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需要偷位。

78.辯方指P2顯示被告人已盡力偷位,即指他轉彎時車頭向著海壇街左二線轉入,把駕駛艙與行人路之間的距離拉開。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北河街駛向該交界時,理應見到海壇街左一線上停泊了車輛,亦理應知道受制於泥頭車車身長度,在右轉時的車頭是不可能向著海壇街左三線進人,否則後輪會在轉彎時剷上行人路,因此他理應知道及預期右轉時,他的車頭只能向著左二線轉入,是一個必須的動作。

79.本席認為,以當時現場情況來看,他理應如警員11294所說靠左些行駛,把駕駛艙與涉案行人路距離拉闊些才右轉入海壇街左二線,便可避免後輪剷上行人路及/或太貼近行人路。

80.綜合P2及P3所見,泥頭車駛入行人過路處2號的7條黃條線時,車身約在此7條黃條線的中間3條位置上行駛,而在駛經的過程中車頭輕微偏右。本席認為,此車頭輕微偏右的情況明顯使駕駛艙與涉案行人路邊的距離收窄,與辯方指被告人偷位的講法不符,明顯亦因此過早階段的偏右導致到尾輪貼近行人路。

81.陶博士認為,泥頭車在停車10秒期間,若被告人曾把頭向左傾斜,便可在視線不受阻情況下見到死者,辯方批評,此看法建基於案件重組時,陶博士明知假人的存在,指出被告人在案發時不知道死者躺在地上的情況,亦無任何原因使被告人需傾斜頭部及身體5至10厘米去窺探地上有否人躺著。

82.陶博士表示,進行重組及檢查的目的是判斷重型貨車司機在意外地點望向死者的視野,及嘗試告訴法庭,頭部及眼部位置的移動對於重組結果是有影響,並不是專登去找一個位置去望到人體模型。故此,本席認為,辯方對陶博士的批評是不成立。

83.從P13位置T-23.4及T-20.3相片可見,司機望向前方的視野清晰覆蓋緊接右彎後的行人過路處3號,包括此行人過路處前及後之海壇街左一線上的位置。P13位置T-17.2相片亦顯示,即使司機望向死者的視野被A柱阻擋,但司機在無需移動頭部及身體的情況下,可透過緊貼A柱左邊的擋風玻璃半透明的污跡部份,見到管制該行人過路處3號交通燈。P3顯示,緊接行人過路處3號前及後之海壇街上左一線上面位置各停泊了一輛深色車輛。被告人在位置T-17.2停留了約10秒。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理應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觀察及留意到行人過路處3號及該兩輛深色車的存在,並在該等候交通燈期間不時移動他的頭部及身軀去確保其視線能觀察到行人過路處3號及該些車輛的情況,並保持留意該些情況,確保若有途人及/或與該些車輛有關的人士出現時,能作出適當的反應,而理應在此過程中見到躺在路上的死者。辯方質疑無理由使被告人需要向左傾斜身體或頭來窺探地上是否有人躺著是不成立。

84.從P13位置T-5至T-1相片可見,該深色太陽擋覆蓋司機位車窗相當大範圍,嚴重影響、阻礙司機觀察車窗外的路面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必然知道該些影響、阻礙的存在造成盲點,理應作出額外動作去消除、彌補該太陽擋對其視線造成的盲點。

85.辯方合理地接受,被告人明知太陽擋存在會阻礙部份的視線,但爭議他無作出額外動作去彌補太陽擋對視線的阻礙,只可構成不小心駕駛。

86.不爭議的事實是,意外前死者已躺在路上一段時間,並非突然、一瞬間的情況下出現。本席認為,被告人在位置T-17.2等候燈號約10秒期間無見到死者,反映他無留意、無觀察右前方(包括轉彎後)的路面情況。

87.當交通燈號轉為綠燈後,本席認為,他再啟動車輛行駛及右轉前,理應察看前面、四周,包括向左傾斜身體或頭來避開A柱察看右邊路面情況,並從後視鏡察看車後的情況,尤其是泥頭車是長車,他需要確保後輪與行人路邊保持適當距離,而在此過程中可察看到死者的存在,但他明顯無這樣做。

88.在位置T-5至T-1時,他已行駛了約2至6秒。本席認為,在此行駛及右轉期間,他除了需要顧及前方交通路面情況外,也理應要察看、兼顧四周,尤其是他需要右轉,理應透過司機位車窗保持觀察留意右方包括轉彎後的路面情況,作出額外動作來彌補太陽擋對其視線阻礙造成的盲點,與此同時,亦理應透過司機位車窗保持觀察右後視鏡,以防有途人出現在涉案行人路、行人過路處3號及/或右邊車身附近,包括後輪位置和右後輪呔貼近行人路的情況,能作出適時的反應,而在此過程中見到死者的存在。本席認為,他無在該段期間見到死者,反映他不是出於一時不謹慎、不專注,而是持續無保持足夠的觀察留意右邊路面情況,持續容許太陽擋造成阻礙、盲點,影響他觀察右邊的情況下行駛,他的駕駛態度明顯屬危險。

89.辯方指出,陶博士的證供顯示,若人體模型是垂直於行人路擺放的話,被告人能從右後視鏡見到死者的推論會受影響。本席留意到,辯方的提問是,若人體模型是打橫或打直的擺放,例如在位置T-2,會對右邊後視鏡的影像有影響,陶博士回應表示,這個會有影響。本席認為,此「會有影響」的回應明顯是指,右後視鏡顯示人體模型的影像會因兩個不同的擺放方式,而在該鏡中呈現不同的狀態、影像效果,與他認為被告人可在該時間從右後視鏡見到死者的觀察及意見無關。無論如何,本席在早前的分析已否定了案發前死者是垂直狀態。此陳詞是不成立。

90.即使被告人在案發前1或2秒見到死者躺在路上,辯方指出,無證據顯示被告人來得切及時停車,避免意外發生。辯方亦倚賴《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1頁有關「重型車輛停車的距離,比一般汽車所需差不多長一半」來支持此陳詞。

91.首先,該守則是來自第5章有關駕駛時應注意的事項之一的「小心長車/重型車輛」標題,引述:「在其他車輛(尤其是重型車輛)前面時,切勿急速剎車或突然切線。重型車輛停車的距離,比一般汽車所需差不多長一半。因此,應時刻和貨櫃車保持比一般汽車較長的距離。你應該:小心越過;切勿跟車太貼;小心湍流;讓長車有空間拐彎;讓重型車輛駛過;切勿在長車的盲點內行駛」。本席省卻每個小項的內容,不在此重複。從前述的內容上文下理可見,本席認為,所指的「重型車輛停車距離」明顯是有關在一般在行車線內行駛中的情況,涉及常見的行駛速度,例如每小時50公里,重型車輛因應前面路面情況需作出急速剎車或被突然切線而需作出剎車、停車的反應。換言之,此守則有關重型車輛停車距離所覆蓋的情況與本案泥頭車案發時慢速行駛、正在右轉的情況及應付右後方的路面情況截然不同。

92.陶博士的證供顯示,在T-3位置,泥頭車開始了右轉;在位置T-2時泥頭車繼續右轉,此時人體模型所在的位置已去到司機位的後方,故坐在司機位上望向右後視鏡可觀察到人體模型被擺放的附近範圍,而後輪會接近行人過路處黃間條的末端;位置T-1時,人體模型所在的位置是非常接近泥頭車右後方的第2軸,但第2及第3軸未到人體模型所在位置,而從錄像可見,第1及第2軸右輪在畫面上與死者會接近。在重組時,他發覺第2軸較為接近些。

93.綜合P6(13-14)及P3的194124至194127畫面來看,本席留意到,司機位後方位置大約是第一軸輪呔位置;從車頭至第2軸與第3軸之間的中間位置約佔車身總長約一半,即5米至6米。從車頭至輪呔2號(包括輪呔2號的直徑)約佔該一半長度的三分之二,即約3米至到4米;從車尾至輪呔3號(包括輪呔3號的直徑)約佔該車身總長度一半的三分之二,即約3米多至4米。故第2軸及第3軸之間的空間相距大約3米多至4米,而輪呔直徑約為1米。

94.因此,若根據上述陶博士所說的證供及P13相片位置T-3顯示人體模型在司機位右方來看,泥頭車從位置T-3駛至T-1移動了的距離大概是從司機位右方至第2軸輪呔,但未到第2軸輪呔,只是接近第2軸輪呔,即約3米距離(以4米減1米直徑)。換言之,泥頭車在此2秒時間來行駛了3米,即每秒行駛約1.5米距離。以位置T-1時,死者的位置相對是第1及第2輪呔之間與第二軸輪呔較為接近,即死者與第三軸仍有4至5米的距離。如果以泥頭車當時行駛的車速,即每秒行駛約1.5米距離,被告人在位置T-1見到死者的話,他便有約3秒時間及距離作出反應。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反映,若被告人在T-1或T-2時見到死者的話,他明顯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作出反應,避免意外發生。辯方的質疑不成立。

95.總括而言,本席認為,案發時,該交界處的路面情況並非特別繁忙及/或複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駛入交界處的右彎前觀察及留意該位置的路面情況,而見到早已躺在路上一段時間的死者,可是從駛近該交界處直至意外前期間約20秒,被告人不單無見到死者,還在其視線會被A柱、司機車窗位附貼著的太陽擋阻礙的情況下,無作出額外動作去彌補該些阻礙所造成的盲點,容許他的視線持續被該些物品影響他觀察該些位置,亦無透過觀察右後視鏡確保泥頭車右邊後輪不會太貼近行人路,這些反映他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這樣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是顯而易見。

控罪二及三

96.P3顯示194148至194151泥頭車輾過死者時,右邊輪呔3號及4號曾明顯地升起、降低,吻合P2的畫面194149至194152所見,即右邊尾輪輾過死者時,輪呔曾升高,及吻合敖先生描述泥頭車轉彎輾過死者時出現「擺一擺」的情況。P2顯示,泥頭車輾過死者約3秒後,即194155.481剎車燈便亮著。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反映,泥頭車車輪3號及4號輾過死者期間,被告人必然是感受到右邊車輪3號及4號的升降、擺動,而意識到有東西被輾過,以致輾過死者後,自發性踩剎車制,以致剎車燈亮著。即使敖先生盤問下表示不肯定當時泥頭車有否停下來,本席認為,剎車燈亮著也反映,被告人刻意把本身慢車速再減慢,明顯是為了觀察剛被右邊車輪輾過的是什麼。

97.敖先生的盤問證供顯示,被告人著完剎車燈,他才第一次閃動高燈來向被告人示意他撞倒人,及剎車燈亮著可能不足1秒。但本席留意到,P2的194155.861畫面,敖先生閃動了巴士的高燈向被告人示意他撞倒人,而剎車燈亮著約1秒多一些,即P2的194155.561至熄掉時194156.961畫面。換言之,根據畫面顯示,敖先生第一次閃動高燈向被告人示意時,被告人的剎車燈仍是亮著。敖先生在庭上作供看片段時,並無如本席般可以透過慢鏡、近鏡功能觀看這些片段之優勢,加上上述情節全發生於一瞬間,故出現不準確的觀察、講法,是很自然及可以理解。本席不認為,這些會影響他證供的整體質素。

98.P6(2-5及7)及P13(位置T-17.2至T-1)相片全部顯示,泥頭車的左右後視鏡可清楚顯示,泥頭車左右兩邊及後方行車線的路面情況,亦覆蓋相當遠的範圍,例如P6(3)右後視鏡覆蓋右邊後方位置的距離遠超過一輛長型貨車及/或遠超過兩組豎在分隔行車線的石壆上的燈之距離。P6(7)顯示左後視鏡的司機可以見到左方後方遠處有多部車輛的車頭燈。死者被輾過後的身體與涉案行人路成斜角,面向天背貼地,整個背部上下身躺臥在馬路上,而右手連手臂向右伸出[P2約194228畫面]。雖然被告人剎車燈只亮著1秒多,但以死者整個人基本是攤開地躺在路上,上下身衣服顏色深淺分明,加上右手向外伸。被告人剎車燈亮著,位置大約剛過了泊在左一線行人過路處3號黃條線後的第一部深色車輛。從P5(10)及P5 (17)可見,行人過路處3號黃條線長度約與剛才所說的深色車輛之車長相若。根據警員11294所說,一般車輛長度約4至6米來看,以該深色車輛約6米長,死者被輾過後在路上的位置與該深色車輛的車尾約10米左右的距離,換言之,此階段,泥頭車的車尾與死者距離約16米,明顯是右後視鏡可以清楚覆蓋的範圍。

99.本席認為,被告人必然是從右後視鏡清楚見到躺在涉案行人路上的死者,知道本案意外的發生,他也必然從後視鏡見到敖先生在第一個階段向他閃動高燈發出有關該意外的示意。

100.以被告人的行車路線最終是從海壇街左轉入欽州街來看,他需要駛過前方海壇街與桂林街交界,再沿著海壇街向前駛一段路,才到達海壇街與欽州街交界,左轉入欽州街,本席認為,他根本無理由,亦無需要(如P2的194209畫面)駛近巴士站並在左一、二線中間停留約一、兩秒。

101.此外,P2清楚顯示,停在左一線上白色私家車的前方並無車輛,該白色私家車本身亦不是在行駛中的車輛,而是停泊兼無人在內的車輛,故辯方指被告人需要慢駛避免碰撞在左一線上白色私家車是不成立。

102.本席認為,該白色私家車的狀態進一步反映,被告人無理由亦無需要駛至該左一、二線中間位置停留一、兩秒。本席認為,他在該位置停留一、兩秒進一步反映,他清楚知道本案意外的發生,及駛至該位置期間,敖先生在第二階段再閃動高燈向他示意意外的發生。

103.辯方指,被告人在調查時態度合作。本席認為,這是中性證據,不會提升辯方的說法,不會削弱控方案情,亦不會使控方案情存疑。本席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的陳詞,不認為有任何陳詞使控方證人證供存疑,亦無任何陳詞使控方案情存疑。

104.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三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三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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