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家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56/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September 2023.

1. 申請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1)、‘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控罪2)和‘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控罪3)三罪罪名成立(2022年11月23日),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把他判囚共15個月和停牌5年(2022年12月19日)。申請人不服,先後就定罪和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2023年3月16日及30日)。在法援署和大律師公會義助計劃均拒絕向他提供協助下,申請人親自行事。

Cites 6 cases

Case No.CACC 56/2023[2023] HKCA 105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56/2023,[2023] HKCA 1052

原案件:[2022] HKDC 1428[2023] HKDC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5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3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LIU KA HO (廖家豪)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3年9月7日
判案日期: 2023年9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9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1)、‘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控罪2)和‘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控罪3)三罪罪名成立(2022年11月23日),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把他判囚共15個月和停牌5年(2022年12月19日)。申請人不服,先後就定罪和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2023年3月16日及30日)。在法援署和大律師公會義助計劃均拒絕向他提供協助下,申請人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2.2021年2月18日約1941時,申請人駕駛一輛俗稱泥頭車從深水埗北河街左二線右轉進入海壇街時,右後車輪輾過一名早已躺在行車道上路緣旁邊的男子,導致該男子頭部嚴重受傷, 送院後證實死亡。

3.尾隨的雙層巴士司機(控方證人1)供稱, 他見到泥頭車右轉時有片刻停頓和擺動,而意外後他曾閃動高燈向申請人示意停車但後者卻沒有理會繼續向前駛。及至同日2150時,警方才在宋皇臺道北帝街發現涉案泥頭車。申請人其後到場並在警誡下承認案發時他是泥頭車的司機。

辯方案情

4.申請人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簡單而言, 辯方立場是申請人轉彎前和轉彎時皆無法看見或預見死者的出現。辯方提出,一個可能是死者被輾過前是橫卧在海壇街左三線的行車線(而非行人路)上,姿態是面向天和背向地。

原審裁決

5.原審法官對交通意外重組專家陶志恒博士的證供作出以下的小總結:

「 25. … 他認為,泥頭車駛近意外路口時,司機望向死者的視線可能被該消防龍頭阻;泥頭車因應交通燈號停下來時,司機望向死者的視野可能被A柱隔擋;司機在等候交通燈轉為綠燈時,如果將頭/身體靠左傾斜,可以視線不受阻地看到死者;泥頭車在位置T-5附近時,司機透過司機位車窗可有大約1秒的時間觀察到死者的存在;隨後由位置T-4至T-3司機望向死者的視野,有可能被依附在車窗上的太陽擋遮蔽/阻擋。若移開太陽擋,司機透過司機位車窗可以視線不受阻地見到死者;泥頭車到達位置T-2及T-1,司機透過右邊後視鏡可以視線不受阻擋地看到死者。」

6.原審法官接納陶博士不能百分百肯定當時死者躺在車路上的姿勢及方向, 但指「他可以否定辯方主張的垂直狀態」。綜合所有證據和「透過慢鏡、近鏡功能去檢視」後, 原審法官裁定:

「 46. 緊接意外前,從行人路邊伸出車路路面來計算,死者身體橫跨了路面大約0.7米…本席認為,緊接被輾過前,死者的位置是貼近行人路邊,身體姿態是捲曲地躺伏在地上,頭向行人路邊背向天,上身疊在下身之上,下身雙腿類似交叉、盤坐方式,左右兩邊膝頭向外(簡稱該狀態為「坐著捲曲躺伏狀態」)。」

7.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一成立的主要基礎是:

「 86. 不爭議的事實是,意外前死者已躺在路上一段時間,並非突然、一瞬間的情況下出現。本席認為,被告人在位置T-17.2等候燈號約10秒期間無見到死者,反映他無留意、無觀察右前方(包括轉彎後)的路面情況。

87. 當交通燈號轉為綠燈後,本席認為,他再啟動車輛行駛及右轉前,理應察看前面、四周,包括向左傾斜身體或頭來避開A柱察看右邊路面情況,並從後視鏡察看車後的情況,尤其是泥頭車是長車,他需要確保後輪與行人路邊保持適當距離,而在此過程中可察看到死者的存在,但他明顯無這樣做。

88. 在位置T-5至T-1時,他已行駛了約2至6秒。本席認為,在此行駛及右轉期間,他除了需要顧及前方交通路面情況外,也理應要察看、兼顧四周,尤其是他需要右轉,理應透過司機位車窗保持觀察留意右方包括轉彎後的路面情況,作出額外動作來彌補太陽擋對其視線阻礙造成的盲點,與此同時,亦理應透過司機位車窗保持觀察右後視鏡,以防有途人出現在涉案行人路、行人過路處3號及/或右邊車身附近,包括後輪位置和右後輪呔貼近行人路的情況,能作出適時的反應,而在此過程中見到死者的存在。本席認為,他無在該段期間見到死者,反映他不是出於一時不謹慎、不專注,而是持續無保持足夠的觀察留意右邊路面情況,持續容許太陽擋造成阻礙、盲點,影響他觀察右邊的情況下行駛,他的駕駛態度明顯屬危險。」

8.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明顯是意識到輾過了東西而自發性剎車, 更認為他無可能沒有從倒後鏡看見「攤開地躺在路上」的死者,但他仍選擇駛離現場,因此裁定他控罪2和3成立。

原審判刑

9.申請人判刑時40歲,職業為貨車司機。他過往有兩項不小心駕駛和一項超速駕駛紀錄。

10.原審法官明言參考過的案例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2]、律政司司長 訴 朱詠妍[3]、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4] 和 R v Cooksley[5]

11.原審法官把申請人的危險駕駛程度歸類為低度罪責,就控罪1至3把申請人判囚12個月、6個月和3個月。顧及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原審法官命令控罪2和3的刑期同期執行,其中三個月則與控罪1分期,總刑期為15個月。

12.原審法官指出, 辯方求情時沒有針對法定5年的停牌令作出任何陳詞。她就控罪1下令申請人停牌5年及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由

13.申請人逾時申請的原因是, 下級法院給他的文件上顯示的停牌令期限出錯, 令他花了額外時間去信原審法官釐清實際判令才正式上訴。

14.申請人只針對控罪1的定罪和停牌令提出上訴。他在2023年3月16日提交的文件中夾附一份一頁紙的上訴理據,重點內容包括:無人估計到行車線上會有人躺著;事件純粹為一個不幸的意外;申請人希望5年的停牌令有下調空間。

15.申請人在2023年8月23日進一步提交一份一頁紙的書面陳詞,強調自己案發時無超速、無違反交通燈號、無剷上行人路,此外則認為單憑車窗上的太陽擋阻礙視線只構成不小心駕駛。

判決

16.原審法官已詳細分析案中的證據及列出定罪的理由。理由的核心是死者早在出事的位置,法律預期任何司機都應看見,看不見就是遠低於預期的駕駛水平。事實上,所駕車輛越特別,例如是高身、笨重,司機就要越加留神,這是判例早已提到的原則。我認為,根據案中已有證據,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實在無可批評,她判下的刑期也不明顯過重。至於5年的停牌令,那是法例規定的,而且案中亦沒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6(2)條所指的「特別理由」縮短,所以必須維持。

17.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駁回他的不服定罪及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18.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瑞琦女士代表



[1]   CAAR 3/2009 和CACC 34/2009 (一併處理)。

[2]   CACC 5/2019。

[3]   CAAR 5/2018。

[4]   CAAR 21/2021。

[5]   [1982] Qd R 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