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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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分別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一)、「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控罪二)及「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控罪三),全部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35/2021[2023] HKDC 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5/2021

[2023] HKDC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家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2年12月19日
出席人士: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小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personal injury was caused to a person)
  [3] 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personal injury to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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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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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分別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一)、「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控罪二)及「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控罪三),全部罪名成立。

2.本席在裁決時已交代了事實及理由,不在此累贅重複。

3.簡而言之,案發時,北河街與海壇街交界處的路面情況並非特別繁忙及/或複雜;被告人駛近該交界處,直至意外前期間約20秒,理應見到早已躺在該交界處有關轉角位後行車道上路沿旁邊的死者,被告人不單無見到死者,還在其視線會被其泥頭車的A柱、司機位車窗附貼著的太陽擋阻礙情況下,無作出額外動作去彌補該些阻礙所造成的盲點,容許其觀察、視線持續受阻地進行右轉,加上他亦無透過右後視鏡確保其泥頭車右邊後輪不會太貼近行人路,以致其泥頭車右邊後輪輾過死者,釀成此致命的意外。他知道此意外的發生,但駛離現場,之後亦無報警。

定罪紀錄

4.1998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間,他有六個刑事定罪紀錄,涉及的罪行與本案罪行全不相同。2013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間,他有三個交通定罪紀錄,涉及兩個不小心駕駛及一個超速駕駛罪行,另有七個定額罰款紀錄,當中大多涉及車輛運載負荷物的違規,及無遵守交通指示。

求情

5.他現年40歲,是一名貨車司機,月入約20,000元。他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就讀小學的女兒,需要經濟上支持女兒生活。被告人現時與女朋友同住在屯門。

6.當他還是嬰兒時,他的母親已搬走及不知所蹤。他有一姊一弟,弟弟是父親再婚與繼母所生,但父親與繼母已分開。

7.他於16歲完成中二教育程度,便開始工作,曾經任職廚房學徒,自18歲開始任職貨車司機,為父親在國內的製衣廠工作,經常跨境。2013年,父親關閉該工廠,轉為經營重型貨車運輸公司服務地盤,被告人亦成為父親公司的重型貨車司機至今。

8.就本案事件是意外,被告人對死者感到悔意。父親認為,被告人關愛他,勤力工作,無不良表現。父親近年的健康狀態變差及有黃斑點病。被告人有時會陪他覆診。被告人、父親及姊姊希望法庭能給予被告人輕判。

9.辯方重點指出,無任何證據指被告人的泥頭車曾在行人路上行駛,反過來說,在正常情況下,突然有路人躺在轉角位後的馬路上,對任何司機來說可說是始料不及,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死者本身在事件上亦應負上一定的責任。

10.辯方呈上案例給法庭參考[1],亦指出本案不涉及Cooksley所提及的加刑因素,而死者是在服用藥物後躺在馬路上,亦應負相當程度的責任。被告人理解根據法律會面對5年的停牌,辯方對此方面沒有任何陳詞。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11.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江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所有的求情說話。

12.辯方的求情方向大致上與背景報告的內容相同。

13.每一項控罪的最高刑罰,分別是:控罪一為第五級罰款及10年監禁;控罪二為第三級罰款及12個月監禁;控罪三為第四級罰款及6個月監禁。

1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2],上訴庭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有兩個極端情況,最輕微的一端是駕駛者因一時判斷錯誤造成交通意外,而最嚴重的另一端是駕駛者因自私而罔顧其車上乘客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或在駕駛時帶一定程度的魯莽。此兩個極端之間的情況,有不同程度的罪責,視乎R v Cooksley所列舉的加刑因素是否存在。

15.Cooksley一案,除了加刑因素外,法庭列出一系列的減刑因素,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責亦被分為四類,低度罪責的判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中度罪責的判刑起點為兩年至三年監禁;高度罪責的量刑起點為4年至5年監禁;最嚴重級別為6年或以上監禁。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3],上訴庭重申涉及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指出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謹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於具阻嚇性的判刑。法庭在處理判刑時,主要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之惡劣程度及其造成後果的嚴重性。被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並非判他非監禁式刑罰的理由。

17.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朱詠妍[4],亦是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受傷的判刑覆核案件,詳細及清晰地論述危險駕駛判刑的考慮因素,主導因素涉及兩個層面,即犯案者的駕駛行為之客觀危險性及犯案者的道德上罪責。加重刑罰因素可能包括:受害人得到的傷勢之性質及程度;受害人的人數;車速;受酒精、濫藥影響的程度;狂野駕駛;參與賽車或炫耀駕駛技術;涉及的時間及路程;是否忽視他人的警告;是否逃避警方追捕;駕駛前無作息的程度;事故後無停車;案發地點是否行人過路處;犯案者是否駕駛公共服務車輛。

18.上訴庭在新近的刑期覆核案件律政司司長訴溫達揚 [5]亦再確認此上述案件所訂下的判刑原則。

19.正如無爭議的案情顯示,案發前,死者暈倒在馬路上的原因可以受藥物影響或他的冠狀動脈閉塞;死者被被告人駕駛的泥頭車輾過前,已在該馬路上的位置約三分鐘以上,本席不認同,辯方求情指此案件是突然有路人躺在轉角位後的馬路上之情況。

20.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而言,被告人明顯有充分時間及機會理應見到死者及避免意外發生,並非一時不專注、瞬間不留神,加上他容許自己視線持續地受阻,及駛得太貼近行人路而造成意外發生,是危險及帶一定程度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駕駛方式。案發前,死者已躺在案發位置超過三分鐘,不是突然出現,故本席認為,即使死者不應躺在該處,亦不會減輕被告人的罪責。

21.根據Cooksley及上述案例,被告人在意外後無停車本身是加刑因素。本席不同意,此控罪不存有加刑因素。而根據Liu Kwok Chun案件,控罪二及三的刑期應該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或部分分期執行。為免此意外後無停車的加刑因素出現雙重判罰,本席在衡量控罪一的量刑時,不會考慮此加刑因素。

22.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與本案控罪不相同,亦已是五年前,本席不會視為加刑因素。以他作為職業司機超過20年來看,本席認為,他的交通紀錄不算良好,但亦算不上顯示惡劣駕駛,故不會視這些紀錄視為加刑因素。

23.考慮過所有情況,包括被告人無超速駕駛,本席認為他的危險駕駛程度可以歸類為低度罪責的一種,12個月監禁是合適的。

24.控罪二,本席認為,6個月監禁是合適的。

25.控罪三,本席認為,3個月監禁是合適的。

26.就每一項控罪,被告人經過審訊後被定罪,不會得到認罪扣減,本席亦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

27.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而這兩項控罪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判他合共15個月的監禁。

28.本席根據法例,就控罪一,下令被告人停牌5年。被告人在停牌期間不可以駕駛任何類型的車輛,如有違反屬違法,被告人亦需要根據法例規定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需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如未有遵從此命令,即使停牌令已屆滿,他的駕駛資格仍然會一直被取消,直至遵守此命令進修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如果被告人無合理辯解而無遵守此命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將被檢控。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洽勝 (CAAR 1/2017), R v Cooksley ([1982] Qd R 4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水華(DCCC 655/2011)

[2]  [2011] 1 HKC 70

[3]  [2019] HKCA 1174

[4]  [2019] HKCA 1459

[5]  [2022] HKCA 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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