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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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53/2021[2023] HKDC 2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3/2021

[2023] HKDC 2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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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少玲
日期:  2023年1月9日
出席人士:  朱奉慈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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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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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細指被告於2021年2月6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黃大仙下邨(二區)停車場出入口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4克可卡因的11.6克固體。被告不認罪。

3.本案是一宗在現場截停被告及搜獲毒品的案件。辯方對於事發當晚的情節基本上沒有爭議。辯方對於撿獲的物品為11.6克固體內含10.4克可卡因也沒有爭議。被告承認管有該些毒品,但是不承認管有該些毒品用作販運用途。

4.本案的爭議點在於該些毒品是否供被告自用。

5.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以下事實。該事實在法庭中讀出,獲得被告承認。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屬於不可推翻的證據。本席對於其中所載事實給予十足比重。

6.本案共有兩份承認事實,分別是日期為2022年12月19日的同意案情(證物P1)和日期為2022年12月20日的補充同意案情(證物P8)。內容為:

同意案情(P1)

(1)  2021年2月6日凌晨約12時05分,PC19263(下稱「PW1」)在香港九龍黃大仙下邨附近看到被告走向一輛私家車。被告隨後從車輛前排乘客座位的窗戶拿走了一件物品。隨後,被告步行離開,司機駕車離去。PW1跟在被告身後,當被告和PW1接近黃大仙下邨停車場出入口時,被告從右褲袋掏出一個牛皮紙袋扔在地上。被告其後試圖逃跑,但被警務人員制服。

(2)  牛皮紙袋在被告面前被打開,裡面裝著一個塑料袋,裡面裝著11.6克固體內含10.4克可卡因。

(3)  被告被捕後,在現場被警誡下,被告承認「我用5,000鈫買呢包『可樂』自己食」。

(4)  被告身上有現金港幣8,010元、現金韓元50和兩部手機。

(5)  現呈上由九龍醫院精神科醫生Dr Cheng Shan替被告撰寫的醫療報告,日期為2022年7月21日,列為證物P2。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補充同意案情(P4)

(1)  女警WPC26216(下稱PW2)在黃大仙下邨(二區)停車場出入口位置撿獲一個牛皮紙袋,後知內藏有可卡因,重量為10.4克。該包可卡因現呈上為證物P6。

(2)  雙方亦同意政府化驗師報告內容副本,日期為2021年3月2日,現呈上為證物P4。

法律指引

7.本案是一宗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舉證標準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8.被告在知悉他的權利後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無論他選擇為何,被告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他的選擇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測。

9.被告沒有任何舉證責任,他是假定清白的,他毋須證明他是清白,亦毋須提出疑點。

10.另一方面,在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11.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有良好的品格,他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

12.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斷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作為推斷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論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或/及由辯方承認,而且這個推斷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斷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3.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案中的所有證供和陳詞。每名證人作證時,本席小心觀察各人的神情舉止,來協助本席考慮其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謹記單是神情舉止,並非測量證供真偽的穩妥或可靠工具,本席必須小心考慮每名證人的證供是否存有內在的可能性或不可能性。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證人的證供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牴觸。

控方證據

證人證供

14.控方一共傳召四名證人。

PW1和PW2

15.PW1和PW2是案發當晚執行拘捕行動的警員。PW1作供講述事發拘捕被告經過,內容與承認事實吻合。此外,PW1指他截停被告時,被告曾經反抗,要其他兩名警員趕至才可以一同成功控制被告。PW2的證供亦指被告被制服時有所掙扎。辯方在盤問中指出被告雖然有逃跑,但被截獲時沒有反抗。PW1不同意。另外,PW1和PW2均作供指,現場撿獲的啡色物品打開後發現有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物體。

16.本席認為PW1和PW2的證供可信、可靠,他們的證供亦互相吻合。在辯方就被告有否反抗的盤問下,他們的證供也沒有因而動搖。辯方批評PW2沒有在他的口供中提及被告有掙扎,以及在盤問下,PW2被問及被告被警員按在地上時有否掙扎,她回答不清楚。但本席認為PW2是負責證物的警員,她沒有在口供中詳細紀錄拘捕經過不足為奇,而辯方批評她回答不清楚的部分,本席理解是基於被告被按在地上的情節,但她說被告有少少掙扎的情節沒有動搖,故此,辯方的說法不能推翻PW2確實的證供。本席接納PW1和PW2的證供,並給予十足的比重。

PW3

17.第三名證人是專家證人張耀君醫生(下稱「PW3」),他就可卡因的藥性及劑量撰寫報告和提供專家意見,報告列為證物P3,中譯本為P3A。

18.從PW3提供的專家報告及他的證供中見,假設以市售純度而言,一般可卡因的每日服用量為0.4克(4.10段)。此外,他的報告也提及長期濫用可卡因的人士可形成耐藥性,部分濫藥者每日使用5克(4.5段)。

19.盤問下,PW3同意有吸毒者同時服用可卡因和氯胺酮。此外,報告第4.5段所提及的致命份量1.2克未經人體測試,吸食的份量亦會會視乎毒品的純度而受影響。

20.PW3的專家身分及其證供不受質疑。他的證供確實及合理。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給予十足的比重。

PW4

21.第四名證人是隸屬毒品調查科的方偉豪高級督察,他提供可卡因市值的專家意見及撰寫報告(證物P5及中譯本P5A),專家身分不受爭議。

22.他從不同渠道:警方及海關有關該月撿獲違禁藥物及拘捕相關人士的報告、臥底警務人員就該月在監管下購買違禁藥物所提交的相關報告、警方情報單位的報告及關於盤問被捕人士的報告取得數據,整合違禁藥物平均零售價格。

23.他根據2021年2月的資料,評估粉狀可卡因平均零售價格為每克1,340元。霹靂可卡因的平均零售價格為每克1,710元。他將相關平均零售價格乘以撿獲的份量11.6克計算,得出粉狀可卡因和霹靂可卡因的價值分別為15,544元和19,732元。不過,他不能確認本案的毒品是否霹靂可卡因。

24.他在盤問下同意毒品的價格會因應不同月份、拆家是否出售給熟客、區域不同等因素有所不同,但他只同意辯方所說不同價格只有少少出入。

證物

25.P2是一份日期為2022年7月21日由Cheng Shan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經承認事實呈遞。

26.報告內容指出被告是一名37歲的單身男子,他在2018年開始接受九龍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的精神健康服務,處理因吸食氯胺酮而引致的不正常精神狀況。他因為濫用氯胺酮引致精神疾病,他曾經因此四次入住精神科,最後一次是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10月4日。他曾被目睹在走廊拋擲物件及自言自語。尿液測試驗出有氯胺酮。診治結果為吸食氯胺酮及因藥物引發的精神病。他曾經接受院舍式戒毒治療,出院後接受口服藥物治療。

27.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政府化驗師的證人供詞,列為證物P4,內容不受爭議。

表面證供成立

28.辯方不作中段陳詞。

29.本席基於控方的證據,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須要答辯。

辯方案情

30.被告選擇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

31.被告38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的學歷達中六程度,未婚,沒有拍拖,與舅父在黃大仙下邨龍福樓同住。他於新環球有限公司任職倉務員,他的工資以日薪計算,日薪為900元,一個星期出糧一次,每天工作九小時。如果加班工作,他可以賺取加班費每小時約100元。

32.就本案所涉的可卡因,他說全部都是買來自用的。他平時有吸毒,他買可卡因在農曆新年假期自用。他說本案的可卡因是霹靂可卡因,除了可卡因之外,他也吸食氯胺酮。他從22或23歲開始第一次吸食氯胺酮,之後沒有停止過,他每星期吸食三至四次,每次使用0.6克。而可卡因方面,他大概24歲開始吸食可卡因,至今沒有停止過,他每月花費大概4,000元吸食可卡因。他吸食可卡因的方法是他將毒品放在紙幣上,然後用火機「研」碎毒品,將毒品放入煙內,然後與煙一同吸食。他每一支煙會用大概0.1克多的可卡因,每次食五支煙,一個月吸食大約四次。

33.就事發時為何只先用5,000元買可卡因,他解釋當日的可卡因售價是8,500元。他先付了五千多元給賣家峰仔,然後在下星期出糧之後將尾數三千多元交給峰仔。他身上的8,010元是他案發前發的工資。他逢星期四出糧,該個星期出了六千多元,另外一千多元是身上的零錢。

34.被告說他曾經兩次(包括這一次)向峰仔購買可卡因回家食,另外一次是在2020年12月,與這一次購買的份量差不多,價錢8,500元,也是在他的屋邨樓下交收。除此之外,他和峰仔亦會出外飲酒、玩樂。飲酒期間,他也曾經多次向峰仔購買可卡因,但說不出次數。他和峰仔是在2017年出外飲酒時,在尖沙咀南洋中心認識的。峰仔約24歲,身高一點六米多,瘦身材。

35.當晚他身上的兩部手機,一部是iPhone,另外一部是Samsung。iPhone是他的主機,用來上網和打遊戲,也會用來開工和聯絡他人,Samsung是用來聽歌。

36.當日下午2時至3時左右,他致電峰仔,問峰仔有沒有可卡因出售,問峰仔半安多少錢,峰仔說8,500元。被告解釋半安即是12克。當晚大概11時多,他收到峰仔電話,約了在停車場閘口交收。他說他被警察截停後沒有掙扎,但是很多機動部隊的警員將他壓在地上。

37.在事發時,他的月薪約為二萬三千多元,另外,他的母親每個月給他3,000至5,000元。家庭支出方面,他需要繳交居住的公共房屋租金每月1,600元。水費、電費、煤氣費每月共幾百元,車費每月一千多元。食物方面,每天花費150元。他每個月花費2,500至5,000在吸食氯胺酮上。吸食可卡因方面,花費4,000元。

38.他曾經在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10月4日期間接受院舍式的治療,之後再在復康中心住院一個月才出院。他在2021年12月7日申請取消保釋,在2022年7月12號再申請保釋獲批准。他出示一份日期為2021年7月10日的僱員離職證明(證物D1)以及日期為2022年7月22日的在職證明書(證物D2)。文件由一間名為新環球運輸倉儲有限公司發出。D1證明被告自2019年5月2日受僱於公司為倉務員,至2021年6月30日離職。而D2證明被告由2022年7月22日開始受聘於該公司,其職位為倉務員。

被告證供分析

收入及支出

39.控方並沒有就被告任職倉務員的收入作出任何盤問,也沒有質疑被告的工作收入。控方曾經就被告聲稱母親每個月3,000至5,000元的款額作出盤問,但是最終也沒有指出被告根本沒有收取該些款額。就此,被告也解釋了母親經營生意,自被告十多歲便沒有與他同住,這方面的證供未有動搖。因此,被告每月收入達二萬三百多元,另加上母親給他3,000至5,000元的數字未受爭議。

40.就家庭支出方面,控方也沒有質疑被告的家庭支出。控方只是質疑被告的收入不足以支付他去夜場購買可卡因,以及向峰仔購買可卡因吸食。被告不同意控方說法。被告在覆問中補充,他在2019年後已經沒有到夜場消遣。

41.從以上所見,被告每月的收入可達26,000至28,000元。而他的家庭支出方面,假設水費、電費、煤氣費約500元,他每個月的開支就是大概7,500至8,000元左右。約以8,000元計算,他每個月仍然有18,000至20,000元花費。

42.有關他花費在可卡因的習慣上,他說他每個月花費大概4,000元在可卡因上,他也有吸食氯胺酮,花費2,500至5,000元。就算假設他仍然有去夜場,並且將他在夜場的開支計算起嚟,即是他每次在夜場花費約2,000元,一個月去幾次,假設數額大概為10,000元左右,以控方未有質疑的收入水平來說,被告若以每月4,000元購買可卡因的說法也不是完全沒有可能。而如果根據PW4說的粉狀可卡因零售$15,544或霹靂可卡因零售價19,732元,以被告可花費的數額18,000至20,000元來說,他也不會完全支付不了。

43.本席未能排除被告有經濟能力購買案中毒品。

吸食歷史

44.控方並沒有就被告除了吸食氯胺酮之外,還有吸食可卡因的說法作出盤問及質疑。控方接納被告有吸食可卡因。而被告聲稱他從24歲開始已經吸食可卡因至今38歲,中間沒有停止過吸食可卡因的說法,控方也沒有質疑。本席留意被告的證供之中,有講述他如何吸食可卡因,說法是清晰的。當然,就算被告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也不等於他一定有購買本案的可卡因自用,也不一定等於他就不會作販運的作為。但是在控方沒有質疑之下,本席也需要考慮,被告購買該些可卡因用作自用,從他的吸食習慣的角度來說,也不一定是不可能的。

現場反應

45.涉及被告指稱他在現場支付5,000元給峰仔,因此他向警員說毒品是用5,000元買。控方雖然在結案中有質疑被告的說法,但是在被告作供時,控方沒有就這說法作出質疑,也沒有指出這個說法是不真確的。被告作供說他在現場沒有反抗,但是本席接納PW1及PW2的證供。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們證供反駁了被告的說法。

撿獲的物品

46.控方沒有質疑被告身上找到的兩部手機的用途,也沒有向他指出兩部手機的用途並不是如被告所說。控方也沒有指出被告聲稱身上找到的8,010元是被告的工資和零錢是不真確的說法。

購買的價格

47.被告聲稱他以8,500元購買本案的毒品,與PW4所計算的粉狀可卡因$15,544及霹靂可卡因$19,732有所差異。被告辯稱控方PW4所指稱的價格是在夜場消費的價錢。但是本席對於被告的解釋並不接納。根據被告的說法,他在夜場購買可卡因,一支可卡因煙的售價為400至500元。若吸食五支,共約0.8克,價格是2,000元左右。但是如果以PW4提供的市價計算,粉狀可卡因的價格約為每0.8克1,072元或霹靂可卡因每0.8克1,360元,兩者數字相差極遠。

48.被告亦聲稱他從2017年開始已經認識峰仔,除了向峰仔購買可卡因回家食,他和峰仔外出飲酒、玩樂,又會向峰仔購買可卡因。是次向峰仔購買可卡因回家是第二次,被告的說法似乎是他與峰仔早已認識,因此,峰仔能夠出售平價的可卡因給他,而且是以較多份量出售的。但是比較峰仔出售的價格與PW4所說的市價,其中折讓一半或以上,而且還可以讓被告不即時支付所有金額,本席認為被告這說法難以合理。

49.本席接納PW4就市價的說法,而從以上分析可見,被告的辯稱並不合理。本席不接納被告以8,500元作為購買本案可卡因的價錢。在毒品價格方面,本席認為被告沒有說出真話。

擬作的吸食情況

50.控方花了不少篇幅盤問被告自稱是次吸食可卡因的情況。被告的說法是他打算購買較多份量,因為他會在農曆新年的四至五天假期內使用。該年的農曆新年是2021年2月12日,本案發生在2021年2月6日凌晨。控方質疑被告不需要這麼早就已經購買該些可卡因,但是本席認為,被告在農曆新年之前預先購買假期使用的毒品,也不是不可能的。

51.而在多久可以吸食完畢本案的份量方面,在被告證供開首時,他說他吸食可卡因的習慣是每次吸食五支,每支0.1克多,五支共0.8克,一個月吸食四次。本席以他的說法計算,本案的11.6克可供他吸食約3.6個月。他在覆問下重申,他放假一個星期吸一次,不會一個星期吸兩、三次。但是他在盤問中卻又說,他打算在大約二十八天內用完本案的可卡因。而他在盤問尾段也提及,他打算在兩星期使用完畢。而在本席澄清之下,問他為何可以在兩個星期內食完,他又說放假無事可做,便會多吸。他又有提及氯胺酮當時的售價高,因此他沒有吸食氯胺酮,會多吸食可卡因。

52.雖然被告每次吸食0.8克(共五支煙)的說法未被質疑,控方似乎接納被告可在二至三星期吸食完畢本案毒品。不過,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反覆不定,究竟本案的可卡因可供被告兩周、二十八天、還是3.6個月吸食,本席認為被告根本沒有確實的說法。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

討論

53.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的部分說法,但是在刑事案件之中,被告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部分解釋,亦不等如控方已經能夠舉證成功,本席需要根據本案一些獲承認和沒有爭議的事實,以及它們可引致的推論,考慮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在本案事發時是在販運可卡因。本席從以下各面考慮及分析。

份量及價格

54.本案的可卡因份量是11.6克固體,內含10.4克可卡因。以被告不被質疑的說法,每次吸食0.8克,足夠吸食13至14.5次。本席認為份量不算是十分高。這個份量不一定指向販運。

55.而價格方面,按PW4所說,粉狀可卡因相關價格是15,544元,霹靂可卡因是19,732元。從金額上來說,也不是太高,不一定指向販運。

撿獲的物品

56.在本案中,沒有撿獲吸食工具的證據。本案毒品被撿獲時是以一個塑料袋裝著的,外面包住一個牛皮紙袋,包裝不是分成幾個或多於幾個小袋包裝。在整宗案件中,控方沒有呈遞證據,證明檢獲了其他與販運用途相關的物品,例如,多個可再封膠袋、量度工具,如電子磅、記帳工具及數簿等。

57.正如上文所述,有關被告身上撿獲的兩部手機,控方未有質疑被告所說的用途,也沒有指稱它們與販運用途有關。被告身上的八千多元現金數額不少,本身十分可疑,但是以被告不被質疑的收入狀況,他身上有八千多元也不是沒有可能。因此,從撿獲的物品而言,它們不一定指向販運。

撿獲的地點

58.被告被截停及被撿獲毒品的地點是公眾地方,但是位於被告居所樓下附近範圍,與他聲稱回家自用毒品吻合。被告是從一輛私家車上拿走毒品,但私家車的其他資料不詳,因此,這方面也不一定指向販運。

被告是否有吸毒習慣

59.被告吸食氯胺酮的習慣獲2022年7月21日的醫療報告(P2)支持,而被告吸食可卡因的習慣及歷史,控方未有質疑。

60.正如上文所說,被告縱有毒癮,不一定等於他會或不會販運毒品。本席認為就這因素來說,也不一定指向販運。

被捕後的反應

61.控方指被告在被截停時有逃跑及掙扎,可以支持被告販運毒品。但是當時被告藏有毒品已屬犯法行為,就算只是涉及管有,他作出逃跑及掙扎的反應亦有可能,因此,被告逃跑和掙扎不一定指向販運。

62.被告被捕後稱「我用5,000鈫買呢包『可樂』自己食」。控方只在結案陳詞中指出這說法是謊言,控方沒有在被告作供時質疑及動搖他的說法。本席不接納被告在價格上的證供,他回應中所提的5,000元有不合理和令人懷疑之處,但是他以「自用」回應警員的查問,說法不指向販運。

被告的收入及支出,以及他是否有經濟能力購買毒品

63.控方在結案陳詞指出,被告要以分期的方式向峰仔支付毒品的價錢,這一點支持被告沒有支付該些毒品的經濟能力的說法,但是本席經已在上文詳細討論及考慮被告的收入及支出一點。本席也考慮了就算以PW4所說的價格計算,以被告不被質疑及未受動搖的證供,他是有可能負擔得起這些毒品的。因此,這一方面並不一定指向販運。

被告的刑事紀錄

64.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這一方面不一定指向販運。

小結

65.基於以上分析,本案在以上各方面的證據,個別及整體來說,都不一定指向販運。被告管有本案毒品自用的可能性未被排除。

總結

66.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當晚管有該些毒品用作販運用途,因此,裁定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 梁少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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