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宇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53/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anuary 2023.
1. 本席在審訊後,裁定被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
DCCC 453/2021 [2023] HKDC 2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席在審訊後,裁定被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2.本案是一宗截停被告及撿獲毒品的案件。案發地點在被告公屋住所附近停車場出入口。案發當晚凌晨約12時05分,警員看見被告走向一輛私家車,被告隨後從車輛前排乘客位置的窗戶拿走了一件物品,後知為本案毒品。之後,被告步行離開,司機駕車離去。警員跟在被告身後,當被告與警員接近停車場出入口頭時,被告從右褲袋掏出裝著本案毒品的一個牛皮紙袋扔在地上,被告試圖逃跑,被警員制服。被告被捕後,在警告下承認「我用5,000鈫買呢包『可樂』自己食」。 3.撿獲的毒品是11.6克固體,內含10.4克可卡因。毒品若為粉末可卡因,估計市值為15,544元,若為霹靂可卡因,則19,732元。 4.被告在提訊期間已經表示承認管有毒品。 求情 5.辯方沒有爭議被告的經歷口供。根據經歷口供內容指出,被告現年38歲,未婚,在香港出生。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報稱教育程度至中五,曾任電訊服務銷售員。他聲稱沒有患病,健康狀況良好,沒有倚賴藥物。他的家人有56歲的母親,任職銷售員和27歲的妹妹,是自僱人士。 6.他作供時指他與舅父同住,他於一名為新環球有限公司任職倉務員,日薪為900元,月薪約為23,000元。母親每月給他3,000至5,000元。他在作供中說,他從22或23歲開始吸食氯胺酮,24歲開始吸食可卡因,一直沒有停止過。 7.辯方求情陳詞指出,被告曾經自願撤銷保釋,還押監房。他給予律師的指示是他已經戒除毒癮,現時在物流公司任職倉務員,生活穩定,希望法庭輕判。 8.被告呈上求情信,信中指出他已有深切的反省及感到後悔。還押期間,他感到非常難受,因為他麻煩了媽媽探望他,也令媽媽花費了金錢,他對此非常自責。他決定自此遠離損友,不再吸毒,努力工作,定期覆診,希望法庭可以輕判,令他早日重獲自由,和家人團聚,貢獻社會。 9.辯方亦呈上被告僱主的求情信,指出被告在公司工作三年多,是一位盡責的青年。僱主希望法庭從輕發落,給被告一個機會,令他改過自新,重投社會。 10.被告的母親廖女士撰寫了求情信,信中指出被告自小由外公、外婆照顧,2008年至2009年期間兩老相繼離世,對被告打擊很大,加上同住的舅父經常不在家,被告性格自此變得孤僻。被告在電訊公司工作期間收入豐厚,業績突出,他也曾經結識一位女朋友,不過女朋友與他分手後,令他再受打擊。之後,他受聘的公司削減福利,下調薪金,被告轉職至物流公司做倉務員,誤交損友,開始吸食毒品。母親曾經三次報警送他入院。廖女士為沒有好好教導被告而悔疚,指出被告本性善良,希望法庭可以從輕發落。 11.本席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的要求為被告索取戒毒所報告。辯方沒有爭議戒毒所報告內容。報告內容指出被告在破碎家庭成長,當他是嬰孩時,父母已經離異,他自小由外祖母照顧,由於缺乏家人監管,他在青少年時期結交不良份子,誤入歧途。他未有完成中二,母親之後安排他返回內地就學,但他在九個月後輟學返港,及至2018年再修讀中六課程,不過他在文憑試中未能合格。他自內地返港後,曾經任職酒吧,但是公餘時間結識損友,並於2007年開始吸食氯胺酮。他受毒品影響,患有精神病,並於2018年入院觀察。他在2020年12月曾經吸食可卡因。他於本案中首次犯罪。他指出在本案之後,他已經遠離可卡因,他亦說他在2021年中參加了自願戒毒計劃,已經停止吸食氯胺酮。他過往從未被判入戒毒所。根據醫學檢查、臨床觀察以及以上事情,醫療人員認為被告沒有毒癮,因此不適合進入戒毒所。 討論 12.被告不適合進入戒毒所,唯一的判刑選項就是即時監禁。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一案,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的量刑基準是12至18個月。根據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法庭考慮管有毒品的量刑基準時,要循三個步驟考慮:
13.辯方在本案結案時曾經呈遞以下案例:
14.這兩宗案件的毒品份量比本案較少,本席認為雖然這兩宗案件沒有列明量刑基準及調升幅度,但是以上兩案的被告都有多次刑事紀錄,本席認為本案的刑期不應長於這兩宗案件。 15.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可卡因的份量雖然不一定指向販運,但是在管有毒品的角度來看,屬於偏多。因此,本席先採用18個月作為在任何調高或下降刑期前的量刑基準。 16.本席繼而考慮潛在風險的問題。在本案中,整體的情況如下:
17.綜觀以上所說,本席認為以本案毒品的份量和價值,有可能引發分散風險,份量可供二十多次吸食,而且價值畢竟較高,佔被告每月收入超過一半。而他與舅父同住,雖然辯方指舅父不是吸食者,但分散的可能性仍然存在。不過本席也考慮了其他因素,它們都指向不存在分散風險。 18.本席認為在本案中的潛在風險屬於低度,因此,在提高量刑基準上,只會調高基準3個月至21個月。 19.被告在提訊階段已經表示會就管有危險藥物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他的個人因素不構成任何其他減刑理由。 總結 20.在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後,本席判處被告的刑期為14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53/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