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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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審訊後,裁定被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53/2021[2023] HKDC 2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3/2021

[2023] HKDC 2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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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少玲
日期:  2023年1月27日
出席人士:  朱奉慈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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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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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席在審訊後,裁定被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2.本案是一宗截停被告及撿獲毒品的案件。案發地點在被告公屋住所附近停車場出入口。案發當晚凌晨約12時05分,警員看見被告走向一輛私家車,被告隨後從車輛前排乘客位置的窗戶拿走了一件物品,後知為本案毒品。之後,被告步行離開,司機駕車離去。警員跟在被告身後,當被告與警員接近停車場出入口頭時,被告從右褲袋掏出裝著本案毒品的一個牛皮紙袋扔在地上,被告試圖逃跑,被警員制服。被告被捕後,在警告下承認「我用5,000鈫買呢包『可樂』自己食」。

3.撿獲的毒品是11.6克固體,內含10.4克可卡因。毒品若為粉末可卡因,估計市值為15,544元,若為霹靂可卡因,則19,732元。

4.被告在提訊期間已經表示承認管有毒品。

求情

5.辯方沒有爭議被告的經歷口供。根據經歷口供內容指出,被告現年38歲,未婚,在香港出生。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報稱教育程度至中五,曾任電訊服務銷售員。他聲稱沒有患病,健康狀況良好,沒有倚賴藥物。他的家人有56歲的母親,任職銷售員和27歲的妹妹,是自僱人士。

6.他作供時指他與舅父同住,他於一名為新環球有限公司任職倉務員,日薪為900元,月薪約為23,000元。母親每月給他3,000至5,000元。他在作供中說,他從22或23歲開始吸食氯胺酮,24歲開始吸食可卡因,一直沒有停止過。

7.辯方求情陳詞指出,被告曾經自願撤銷保釋,還押監房。他給予律師的指示是他已經戒除毒癮,現時在物流公司任職倉務員,生活穩定,希望法庭輕判。

8.被告呈上求情信,信中指出他已有深切的反省及感到後悔。還押期間,他感到非常難受,因為他麻煩了媽媽探望他,也令媽媽花費了金錢,他對此非常自責。他決定自此遠離損友,不再吸毒,努力工作,定期覆診,希望法庭可以輕判,令他早日重獲自由,和家人團聚,貢獻社會。

9.辯方亦呈上被告僱主的求情信,指出被告在公司工作三年多,是一位盡責的青年。僱主希望法庭從輕發落,給被告一個機會,令他改過自新,重投社會。

10.被告的母親廖女士撰寫了求情信,信中指出被告自小由外公、外婆照顧,2008年至2009年期間兩老相繼離世,對被告打擊很大,加上同住的舅父經常不在家,被告性格自此變得孤僻。被告在電訊公司工作期間收入豐厚,業績突出,他也曾經結識一位女朋友,不過女朋友與他分手後,令他再受打擊。之後,他受聘的公司削減福利,下調薪金,被告轉職至物流公司做倉務員,誤交損友,開始吸食毒品。母親曾經三次報警送他入院。廖女士為沒有好好教導被告而悔疚,指出被告本性善良,希望法庭可以從輕發落。

11.本席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的要求為被告索取戒毒所報告。辯方沒有爭議戒毒所報告內容。報告內容指出被告在破碎家庭成長,當他是嬰孩時,父母已經離異,他自小由外祖母照顧,由於缺乏家人監管,他在青少年時期結交不良份子,誤入歧途。他未有完成中二,母親之後安排他返回內地就學,但他在九個月後輟學返港,及至2018年再修讀中六課程,不過他在文憑試中未能合格。他自內地返港後,曾經任職酒吧,但是公餘時間結識損友,並於2007年開始吸食氯胺酮。他受毒品影響,患有精神病,並於2018年入院觀察。他在2020年12月曾經吸食可卡因。他於本案中首次犯罪。他指出在本案之後,他已經遠離可卡因,他亦說他在2021年中參加了自願戒毒計劃,已經停止吸食氯胺酮。他過往從未被判入戒毒所。根據醫學檢查、臨床觀察以及以上事情,醫療人員認為被告沒有毒癮,因此不適合進入戒毒所。

討論

12.被告不適合進入戒毒所,唯一的判刑選項就是即時監禁。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一案,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的量刑基準是12至18個月。根據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法庭考慮管有毒品的量刑基準時,要循三個步驟考慮:

(1)  法庭一般會以12至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2)  法庭須要考慮事件是否存在潛在風險,以致需要提高量刑基準來反映毒品若分散至社區或流入其他犯罪份子手中的風險。法庭須從該案所有的情況,包括毒品的份量及被告的個人情況決定;

(3)  考慮減刑因素,如認罪扣減,以調節總刑期。

13.辯方在本案結案時曾經呈遞以下案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倫 CACC 467/2011(2013年1月2日)。該案被告被裁定管有毒品罪名成立,管有的毒品是9.33克混合物,內含8.36克可卡因。該案被告有九次犯罪紀錄,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危險性不低。上訴庭在該案時用24個月作量基準,獲認罪三分一刑期扣減,判刑16個月;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嘉輝 CACC 349/2018、[2019] HKCA 1047。被告就販運毒品的罪名上訴得直,上訴庭改為裁定他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所涉毒品是8.77克固體,內含8.28克可卡因和0.53克「冰」毒。該案被告有兩次藏毒的紀錄,上訴法院認為該項定罪加上有關的加刑因素,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6個月。

14.這兩宗案件的毒品份量比本案較少,本席認為雖然這兩宗案件沒有列明量刑基準及調升幅度,但是以上兩案的被告都有多次刑事紀錄,本席認為本案的刑期不應長於這兩宗案件。

15.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可卡因的份量雖然不一定指向販運,但是在管有毒品的角度來看,屬於偏多。因此,本席先採用18個月作為在任何調高或下降刑期前的量刑基準。

16.本席繼而考慮潛在風險的問題。在本案中,整體的情況如下:

(1)  毒品的份量是10.4克可卡因,若以專家證人張醫生的說法,一般可卡因的每日服用量為0.4克,份量足夠吸食二十六次,不過毒品是由一個膠袋包裝,再外包牛皮紙袋,並非分為細袋;

(2)  毒品的價值可達一萬五千多元至一萬九千多元,價值不低;

(3)  被告被截獲的地點是公眾地方,根據本案證據,毒品是被告從私家車上收取的,被告的證供指他買回家自用,而他與舅父同住一間公屋單位。辯方陳詞指舅父不是毒品倚賴者,這一點沒有證據進一步支持或反駁;

(4)  被告沒有販運的刑事定罪紀錄;

(5)  被告有就業,是倉務員。控方沒有質疑他的收入;

(6)  被告有吸食毒品,包括可卡因及氯胺酮的習慣,這一點控方沒有質疑;

(7)  沒有證據指警方有撿獲與販運有關的物品,如膠袋、量度或/和記帳工具。

17.綜觀以上所說,本席認為以本案毒品的份量和價值,有可能引發分散風險,份量可供二十多次吸食,而且價值畢竟較高,佔被告每月收入超過一半。而他與舅父同住,雖然辯方指舅父不是吸食者,但分散的可能性仍然存在。不過本席也考慮了其他因素,它們都指向不存在分散風險。

18.本席認為在本案中的潛在風險屬於低度,因此,在提高量刑基準上,只會調高基準3個月至21個月。

19.被告在提訊階段已經表示會就管有危險藥物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他的個人因素不構成任何其他減刑理由。

總結

20.在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後,本席判處被告的刑期為14個月。

( 梁少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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