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唐小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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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上訴人在港鐵羅湖站的鐵路處所範圍內使用粗穢的言語,違反根據第556 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的《香港鐵路附例》第28H(1)(a)及43條及其附表。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38/2020[2023] HKCFI 64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8/2020

[2023] HKCFI 6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3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1675-6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唐小輝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3月3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上訴人在港鐵羅湖站的鐵路處所範圍內使用粗穢的言語,違反根據第556 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的《香港鐵路附例》第28H(1)(a)及43條及其附表。

2.第二項控罪指她被港鐵人員合理地懷疑觸犯香港鐵路附例,而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沒有提供她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的真實和正確詳情及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違反第一項控罪所指的附例的第42(1)及(1A)(a)及43條及其附表。

3.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判罰款$2,100及$1,2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是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港鐵」)的附例特檢隊目。

5.2019年9月22日下午3時15分左右,他穿制服當值。他在羅湖站正要步出離境大堂的一部升降機時,他的一位女同事高聲說還沒有檢查一個正要進入升降機的上訴人的禁區紙,更說她曾經對上訴人指出那是禁區範圍,但上訴人不理會她。

6.由於該升降機是「禁區」範圍。任何人也必須持有禁區紙,方可使用該升降機。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解釋那是禁區範圍,要求她出示禁區紙。但是,上訴人不願意出示禁區紙,更以廣東話粗言穢語駡控方第一證人:「𨳒你老母,你有咩權查我?返去查你老母啦!」控方第一證人警告上訴人在港鐵範圍內,任何人也不可以使用粗言穢語。若上訴人再說的話,他有機會檢控上訴人。

7.但上訴人不理睬他,繼續講粗口說道:「我𨳒你咪𨳒你囉!我係要入來,噤點呀?」

8.上訴人進入了升降機。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說:「如果你再講粗口,根據附例,我會作出檢控!」

9.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一起乘搭升降機往地下離境大堂。期間,上訴人再用粗言穢語駡他說道:「你老母呀,真係冇嘢做搵嘢做,下面有警察查,關你乜𨶙嘢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已給予上訴人兩次警告,但她仍在港鐵範圍內講粗口,他要正式檢控上訴人。

10.他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及提供電話和地址以作檢控。但上訴人拒絕,繼續用粗口責駡控方第一證人:「你憑乜𨶙嘢告我?你老母呀?返去告你老母呀?你比你個名我,我去告番你呀!」

11.當升降機到達地下離境大堂後,控方第一證人看見附近有警察,便大聲求警協助。此時,上訴人大聲呼叫,指控方第一證人推她,弄到她的背部不舒服。她更坐在地上大哭。

12.警員要求下,女警到場協助。控方第一證人告訴女警發生甚麼事,並進行檢控上訴人在港鐵內講粗口。他再次要求上訴人提供身份證、電話及地址,並提醒她,若她仍然拒絕出示,他會根據附例,檢控上訴人拒絕出示身份證。

13.上訴人仍拒絕出示身份證。控方第一證人便將案件交由警方處理,及將「檢控通知書」交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拒絕接收。

14.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對話,皆用廣東話。他聽到上訴人與警員的對話也是廣東話。上訴人並沒有表達她不明白廣東話。他與上訴人對話期間,只相距半米,互相都沒有戴口罩,所以清楚看到上訴人的容貌。他事前不認識也未曾見過上訴人。

15.控方第一證人稱,該升降機是屬於港鐵及禁區範圍,須持有警方發出的禁區紙方可出入。

16.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案中的升降機只可容許3類人使用:(1)持有禁區紙;(2)跨境學童;及(3)有需要往報案室報案的人士,違例者罰款$5,000及監禁2年,而升降機外已張貼有關的告示。

17.事發當日,羅湖站正進行裝修工程,港鐵應警方要求,派出人員在入境大堂協助查閱使用升降機往大堂的人士的禁區紙。由於該升降機已在禁區範圍,港鐵人員每天也是這樣查閱使用升降機人士是否持有禁區紙。

上訴人證供

1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聲稱她有證人,那是警察,但裁判官認為根據控方案情,那些警察是在較後時間才到場,並未目睹在升降機開門後及升降機內的情況,所以認為他們不會提供與兩控罪相關的證供,因而沒有押後案件以傳召警察作為她的證人。

上訴理由

1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她沒有做出票控的犯法行為。

討論

20.上訴人指案發的時候,她與控方第一證人相處的時間很短,而她根本上沒有使用過粗言穢語。她進一步指出,她在羅湖站出入10多年,都只是警察查閱禁區紙,因此當一名女子要求她出示禁區紙時,她說乘升降機到下一層的時候,警察會查閱。

21.到達下一層的時候,警察要求她出示她的證件,而她質疑因何無端要這樣做。在警察的堅持下她把證件提供給警察,但她向警察否認她有罵任何人。

22.整個事件的發生是源於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查閱上訴人的禁區紙。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港鐵是在警察的要求下,派出人員在入境大堂協助查閱使用升降機往大堂的人士的禁區紙。上訴人的說法是一向都是警察查閱她的禁區紙,而非港鐵人員。她似乎是在質疑控方第一證人查閱她的禁區紙的權力。這一點,其實對於上訴人的上訴並無幫助,因為就算港鐵人員上沒有這個權力,上訴人也不可以以粗言穢語回應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

23.其實,港鐵人員不需要警務人員的要求或授權,已有足夠權力在案發地點要求檢查上訴人的禁區紙。港鐵已根據第556B章《香港鐵路附例》第41B條,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宣告案發地為過境限制區。控方第一證人是獲得正式授權代表港鐵行事的人員。他當時身穿制服和在胸前掛有職員證當然有權查閱上訴人的禁區紙,以確保上訴人有權進入屬於過境限制區的案發地點[1]

24.上訴人是否有好像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在他要求查閱她的禁區紙時,拒絕出示並以污言穢語回應,及在控方第一證人多次解釋下拒絕出事身份證是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是這樣的[2]

「37. 據第1證人稱,被告前後共講了4段粗言穢語(見上第9段至第12段)。被告指出,她並沒有講粗言穢語,而且在升降機內,短短5分鐘內又怎可能講那麼多說話。被告沒有作供。從被告的盤問中得知,她是持有禁區紙的。她認為一向只是警員查閱禁區紙,不是港鐵職員。

38. 本席認為,既然她有禁區紙,若她讓一位身穿港鐵制服,頸上掛上授權證的港鐵人員,他又不是甚麼街外不明來歷的人,而且,後方也有一位港鐵女職員跟著她要求查看禁區紙,而該處是禁區,倘若她取出禁區紙讓他們查看,其實是很簡易的事。

39. 但是,事情會發展到她聲稱第1證人用車仔「整」(推)她,使她不舒服。她要坐在大堂地上大哭,再導致警方到場協助,及接手處理本案。從以上被告當日的行為表現,可見被告是1位不合作,小事化大,野蠻無禮。本席相信,她當日是非常跋扈橫蠻,無理取鬧。本席完全不相信第1證人用車仔「整」/推她。本席相信,是被告不想向第1證人出示禁區證,她刁難第1證人而已。

40. 本席觀察及審視第1證人的證供,他的證供清晰,直接了當,盤問下也未受動搖。本席相信,他當時只因執行職務,合理地要求被告出示禁區紙,但是被告不合作,被告又不滿第1證人的要求,因而被告的確向第1證人說出以上4段的粗言穢語。以上4 段粗言穢語,並不是很冗長。本席相信,在升降機未關門時,即是在上層,及後關上門時,在升降機內,也是鐵路處所範圍,被告曾經向第1證人說出以上4 段粗穢的言語。

41. 第1證人稱在升降機內,他第1次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但遭拒絕。第2次是在地下大堂女警面前,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被告也拒絕。被告在盤問期間指稱,第1證人只是在地下大堂有以上要求,她同意她的確沒有出示身份證。

42. 據以上附例第42條,本席認為,無論第1證人提出了1次或是2次,事實上,被告是沒有回應他的要求,提供姓名,地址及身份證。因而,通知書文件(P2)上,第1證人未能填寫有關資料。正如以上所述,本席相信被告當時有向第1證人說粗口,因而,她觸犯了附例,第1證人提出的要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他有職權作出要求。而當時被告是故意不遵守的。本席也相信第1證人的陳述,他曾警告被告2次,再要求被告出示以上資料2次,但遭被告拒絕。」

節錄中的被告即上訴人。

25.很明顯,上訴人誤會港鐵人員沒有權力查閱她的禁區紙,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在刁難她,所以採取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不合作態度及使用污言穢語回應。本席認為裁判官這方面的事實裁定沒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所以沒有任何理據作出干預。

26.案件中有一點令本席頗為不安的。這涉及第二項控罪。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在一名女警員在場之下,再次要求上訴人提供身份證、電話及地址,並提醒她,若然她仍然拒絕出示,就會檢控她拒絕出示身份證。即是說,如果上訴人在這階段遵照控方第一證人的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就不會檢控她第二項罪名。這名女警員的證供就明顯地與案有關。

27.雖然上訴人在上訴聆訊的時候指出,她曾質疑警察要求她出示身份證的原因,而在警察堅持下她才出示身份證。她這樣做當然是她法律上的權力。當上訴人原審的時候指出警察可以作為她的證人的時候,基於她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應該向她探討警察的證供如何有利於她的辯護,以決定是否幫助她傳召有關的警察在法庭作供,特別是這個女警員。裁判官似乎沒有這樣做。這自然令到第二項控罪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結論

28.第一項控罪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第二項控罪定罪上訴得直,判罰撤銷。

訟費申請

29.答辯人申請上訴的訟費。基於上訴人第二項控罪定罪上訴得直,本席因此不頒布任何訟費命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文禮律師行延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見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馮國榮HCMA 483/2012。

[2]  上訴卷宗第16頁裁斷陳述書第37至4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