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全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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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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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2/2021 [2023] HKDC 3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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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2.被告不認罪, 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由於控方不接納被告的答辯, 因此本案需要進行審訊。 沒有爭議的案情 3.2021年3月29日凌晨約2時31分, 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麼地道的第二條行車線(根據該段麼地道的行車方向從左邊數起, 下稱「左二線」)與緬甸臺交界附近, 一輛的士(「該的士」)的右邊車身撞向王析先生(PW1)。當時PW1背向該的士, 及推著兩個底部裝有滾輪及內有物品的高身鐵籠在馬路上向前行走。PW1被撞後倒地受傷, 救護車後來到場把他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救治。 4.該的士的登記編號是TF6777, 由被告駕駛。 5.整個意外的發生過程由該的士的行車記錄儀拍攝下來。被告同意相關的錄像和從錄像擷取的截圖呈堂為證據(分別列為證物P3和P3a)。被告亦同意警員10344在意外現場繪畫的現場草圖(證物P1)和拍攝的照片(證物P2)呈堂為證據。 6.從上述錄像、草圖、相片和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證物P9)可見, 在意外發生之前, 被告駕駛著該的士從彌敦道左轉進入麼地道。這段麼地道有兩條行車線, 有著相同的行車方向, 即從彌敦道駛向漆咸道南, 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該的士轉入麼地道後在左二線繼續前行, 並且在緊接意外發生之前駛經左二線與緬甸臺的交界處, 而這個交界處於緬甸臺的一邊是劃上雙白色虛線的「讓車線」。根據該段麼地道的行車方向, 緬甸臺是位於左二線的右邊, 亦是在被告駕駛該的士時的右邊, 也是該的士從彌敦道轉入麼地道後在左二線右邊的第一個路口。在意外發生時, 天氣良好, 路面狀況乾爽, 街燈照明良好。 7.根據承認事實和從錄像可見, 意外發生時, 麼地道左一線停泊了一輛警車, 及數名警員在該處看來執行路障的任務。該警車停泊在PW1被撞位置的前方, 較PW1更接近漆咸道南的方向, 而警車當時閃亮著紅藍色交替的警察燈號。 8.在意外發生後, 該的士的車頭擋風玻璃近車輛結構柱A柱的部分(亦即是司機位的右前方)呈現蜘蛛網形狀的裂紋: 見相片冊(證物P2)相片5和7, 而PW1推著的其中一個鐵籠打橫倒塌在地上, 部分支架結構分離, 鐵籠內的物品亦散在地上; 另一個鐵籠則仍然直立, 看來沒有任何損毀: 見證物P2相片3、4、6和8。 9.被告亦同意控方呈堂有關PW1傷勢的兩份醫學報告為證據。 10.根據許振輝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證物P4和中文譯本證物P4a), 他在2021年3月29日早上7時28分在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診治PW1。當時PW1投訴感到頭痛、暈眩和失憶。許醫生觀察到PW1的一雙瞳孔大小相同和有反應, 其生命表徵穩定, 並判斷PW1的格拉斯哥昏迷指數是14分(滿分15分)。許醫生亦觀察到PW1雙眼的眼眶周圍腫脹和有瘀傷(左邊較嚴重), 及PW1的雙手手肘有擦傷。電腦斷層掃描顯示PW1有顱內出血和左顱頂骨骨折。PW1被安排入住神經外科病房。 11.根據陳諾麟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證物P5和中文譯本證物P5a), PW1在神經外科病房接受保守治療後, 他的格拉斯哥昏迷指數提升至15分滿分。進展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靜態顱內血腫。PW1後來轉到九龍醫院接受復康護理。PW1於2021年5月14日最後一次到門診診所求診。當時PW1表示有輕微暈眩和頭痛, 但沒有提出與神經系統有關的新病徵。PW1會繼續接受進一步門診物理治療。 控方案情 12.控方指稱, 在意外發生之前, 被告有足夠的時間看見PW1, 及可以在相當距離外留意到PW1的行為, 但他仍然駕駛該的士將PW1撞倒, 沒有迴避或減速, 其駕駛汽車的方式和水平構成危險駕駛, 引致PW1身體受嚴重傷害。 辯方案情 13.辯方認為, 本案的焦點爭議是被告是否未能及早發現PW1及避免意外的發生。辯方力陳, 在意外發生之前, 被告的視線並不如行車紀錄儀般的一覽無遺; 反之, 在該的士的移動期間, 被告的視線可能因為盲點的出現而受到阻礙, 而且, PW1從較暗的橫街走進被告的行車道, PW1因此不是明顯地出現在被告的視線中, 而當被告看見PW1時, 他便立刻煞車。再者, 控方頂多能夠證明被告在駕駛該的士時有約3秒鐘的不專注, 其駕駛方式和水平不足以構成法律上定義的危險駕駛。 控方證供 14.除了承認案情和其他辯方沒有爭議的證供外, 控方傳召3名證人出庭作供。他們是PW1、意外發生後到場調查的警員10344, 和專家證人吳嘉豪博士。 PW1 15.PW1供稱, 他的職業是運輸工人, 在意外發生當天運送貨物到一間7-11便利店, 完成工作後便意圖把工具「拖」回他乘坐的汽車, 當時該輛汽車停泊在前方另外一間7-11便利店的外面。在拖拉途中, 他突然被一些東西撞倒。他不知道碰撞如何發生。他被撞後變得不清醒, 醒來時經已在醫院裡。 16.PW1亦供稱, 當他拖著工具直至被撞倒的一刻, 他完全聽不到任何交通響號/響銨。 17.PW1在法庭內觀看該的士撞倒他的錄像(證物P3)。PW1確認, 在碰撞發生時, 他穿著的衣服是藍色但帶有黃色的部分。PW1說他是穿著反光衣, 上衣黃色的部分在晚間時「有小小反光」, 讓在遠處的人都可以看見他。PW1亦補充說, 當他拖拉工具時會發出非常嘈吵的聲音, 在遠處的人也可以很容易聽到。 18.在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PW1同意, 有如相片冊(證物P2)的相片3、4、6和8所顯示, 他拖拉的工具是放在箱裡, 而箱是擺放在兩個鐵籠內。PW1亦同意, 當他把這兩個鐵籠從緬甸臺拖出麼地道直至他被撞的位置時, 他都是在行車路上行走, 但PW1強調, 當他在麼地道時, 他是貼著路邊行走, 沒有完全行出(或佔用)馬路。PW1亦指出, 當時他完全沒有意圖橫過馬路前往停泊在左一線的警車後面, 及他只是貼著畫在左二線右邊的雙黃線直行[1], 因為他需要會合他的司機, 將所有工具回收到車上, 而當時車已經停在前方近燈位的一間7-11便利店外面。 19.PW1同意, 在意外發生前, 當他拖著兩個鐵籠從緬甸臺行出麼地道時, 他是背向左二線的交通, 但PW1再次強調他不是打算過馬路, 及他是貼著路邊直行。他同意他沒有將該兩個鐵籠拖上行人路及在行人路上行走, 因為將兩個鐵籠拖上行人路會花費很多工夫, 及它們都是頗重。 20.辯方大律師詢問PW1是否有一個階段他先將一個鐵籠拉到一個地方並且把它放下, 然後再拉另外一個鐵籠出來, 跟著才把它們一起拖出麼地道。PW1供稱, 他是兩個鐵籠一齊拉。PW1承認, 當他從緬甸臺轉彎進入麼地道時, 他都是在馬路上行走及沒有登上行人路, 但PW1強調, 他只是在馬路邊行走。 21.辯方大律師亦向PW1指稱, 當他背向左二線時, 他沒有留意是否有車從左二線前來。PW1供稱, 在出路口之前, 他曾經停下及稍為向後望, 看見沒有車才行出馬路; 但當他再次觀看該的士行車記錄儀的錄像後(證物P3), 他同意從緬甸臺踏出麼地道之前, 他沒有曾經停下, 亦沒有回頭查看在他背後的交通情況。 22.辯方大律師向PW1指稱, 他的上衣沒有明顯的反光效果, PW1不同意。 23.PW1同意, 他留在醫院直至2021年4月24日。PW1說他昏迷了5天。他同意他沒有接受過任何手術。 警員10344 24.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警員10344同意, 他在案發當天於凌晨2時50分到達麼地道和緬甸臺交界的涉案交通意外現場。在調查期間, 他曾經向的士司機(即被告)作出查問。當時被告回答說, 當天他駕駛一部的士, 沿麼地道尖東方向由左手邊數起第二條行車線行駛; 當他駛近緬甸臺時, 他看見一架貨架推車擺放在麼地道靠右的馬路邊位置, 他於是靠左少少繼續向前行駛, 但當的士的右車頭駛到距離貨架推車大約兩個人身位時, 他突然間看見一名男子, 手拉著貨架推車, 背向著馬路, 在的士車頭前將貨架推車由右至左拉出馬路, 他於是即時向左扭軚試圖避開該名男子, 但與此同時, 該的士的右前擋風玻璃撞倒該名男子。 25.警員10344同意, 當他到達現場時, 該的士在路上停定的位置就是有如相片冊(證物P2)相片6所顯示的位置, 即它的車頭是靠近車路的分隔線, 及據他的了解, 該的士在意外發生後沒有移動過。相片5顯示該的士車頭玻璃的損毀狀況。 26.警員10344同意, 他在調查時檢取了該的士行車記錄儀的錄像, 由被告交給他。據警員10344所知, 該行車記錄儀是安裝在該的士的車頭擋風玻璃, 但對於它是靠近倒後鏡或是靠近咪錶, 他沒有印象。警員10344確認, 該的士的車頭沒有擺放很多的手提電話。 27.2021年7月5日, 警員10344向被告調查這宗交通意外, 並且向被告錄取一份書面會面紀錄(證物P6)。被告於警誡下在會面紀錄中親自寫下: 「我明白, 當時我沿麼地道尖東方向2線行駛, 駛近緬甸臺時, 我架的士右車頭撞到一名男途人。我冇其它嘢想講。」被告承認這份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 吳嘉豪博士 28.吳博士是專家證人, 按照警方的要求檢視該的士行車記錄儀拍攝的錄像(證物P3), 從而估計該的士在意外發生前的車速。辯方不爭議吳博士的專家身分, 亦同意吳博士用英文撰寫的交通意外調查報告(證物P8)[2]呈堂為證據。 29.吳博士在報告中指出, 該錄像(證物P3)記錄意外的發生經過。錄像畫面顯示從該的士駕駛室望向前方擋風玻璃的景觀, 及畫面的右下方有時間戳, 記錄每個畫面的拍攝日期和時間(包括時、分及秒)。錄像鏡頭的平均格數速率是每秒30格。 30.從報告(證物P8)的第6段可見, 吳博士在檢視了該錄像(證物P3)後在錄像中選定了該的士在意外發生期間經過或停定的4個位置[3]作計算車速之用。這4個位置分別列為位置A至D, 它們都是在麼地道左二線之內。吳博士記錄下錄像顯示該的士在每個位置時的錄像時間和格數來計算出該的士從上一個位置到達下一個位置的行車時間。
31.吳博士在2022年9月6日早上10時在警員陪同下到達麼地道的事故路段, 在現場找到上述的位置A至D, 並且量度了它們之間的距離。
32.根據上述量度的距離和計數出來的已用時間(即已用的錄像格數 ÷ 格數速率 (即每秒30格), 吳博士估計該的士的平均時速如下:
33.吳博士在調查報告(證物P8)的第9和第10段指出, 根據香港運輸署發出的《道路使用者手則》, 時速40公里的汽車需要20米停車距離。由於位置C到D的距離是19.7米, 吳博士因此推論, 當的士司機在接近位置C時, 他「可能已經察覺到(could have perceived)」與傷者發生碰撞的危險, 而當時傷者剛好越過緬甸臺路口的停車線, 並且踏進麼地道左二線的行車道內。 34.吳博士在庭上再次觀看該錄像(證物P3)。他同意根據畫面, 當該的士差不多在位置B時(錄像時間02:30:27或格數641), 他已經可以在畫面中看見傷者拉著鐵籠, 而直至該的士到達位置C時(錄像時間02:30:29或格數699), 他仍然可以在畫面中看見傷者。吳博士同意, 涉案的士司機「應該」有兩秒鐘時間和在距離傷者21.2米時經已可以開始看見傷者; 不過, 吳博士補充, 他沒有做過盲點測試。 35.吳博士指出, 每輛汽車都有盲點, 而車頭右邊的結構柱(structure column) [稱為A柱]是汽車的最大盲點; 車內的裝置也有可能阻礙司機的視線。吳博士承認, 由於他沒有在案發路段置身於該的士內進行觀察, 所以他不能夠說出, 司機在位置C之前可以看見多少, 但如果他是望遠, A柱帶來的盲點對他的視線影響不會太大。 36.吳博士同意, 如果的士司機在位置B時看見傷者, 由於當時該的士距離位置D約40米, 而剎停時速40公里的汽車只需要20米的停車距離, 因此, 只要的士司機在位置B時開始減速, 或在位置C之前看見傷者及作出反應, 的士司機便有足夠的機會(時間和距離)停車而不會撞倒PW1。 37.控方向吳博士建議, 的士司機在位置C時不單止「有可能(could have)」而是「必然(must have)」已經可以察覺到撞倒傷者的危險, 吳博士覺得這種說法是「太過肯定(definite)」, 因為20米的停車距離是基於0.9秒的反應時間計算出來, 而他不能夠回答司機的實質反應時間真的是0.9秒。但吳博士同意, 當的士在位置C時, 傷者經已踏出緬甸臺路口的讓車線, 現身在的士的前面, 司機因此應該見到傷者。 38.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吳博士同意, 該的士的行車記錄儀是安裝在司機雙眼的水平之上, 而且以廣角鏡拍攝前面180度的影像, 因此, 錄像(證物P3)顯示的影像與司機所見的影像不一定相同, 尤其是當司機正在駕駛時, 他眼中影像的清晰度和廣闊度不及錄像畫面所顯示。 39.吳博士亦同意, 他不知道該的士的型號, 也不知道車身的高度或司機位的高度。吳博士也同意, 當該的士在路上行駛時, 車的A柱會在不同的位置導致不同的盲點出現, 及他不知道這些盲點會否阻礙司機的視線。 40.吳博士同意, 該的士在位置D停下後, 它的位置是靠近路中間的分隔虛線, 而該的士的車頭是稍為靠左。 41.吳博士同意, 從位置C(錄像時間02:30:29或格數699)直至碰撞發生時(錄像時間02:30:30或格數744), 雖然時間戳的時間是相差1秒, 但實際的時間是1.5秒[即格數744 – 699 = 45格 ÷ 每秒30格的格數速率], 而從定格744到該的士在位置D(錄像時間02:30:32或格數782)完全停下時, 所需時間是1秒多少許[即格數782 - 744 = 38格 ÷ 每秒30格的格數速率]。在這段時間, 該的士的時速是低於40公里。 42.在控方覆問時, 吳博士從相片冊(證物P2)相片5看見該的士行車記錄儀的鏡頭, 它是在駕駛室內的倒後鏡後面, 它的位置和司機位相對接近。吳博士亦從相片5見到該的士的A柱。吳博士供稱, 根據他的駕駛經驗, 這A柱應該只是遮擋司機望向隔鄰店舖, 而當該的士在位置B時, A柱不會影響司機看見出現在該的士正前方的傷者。 被告的錄影會面 43.2021年9月23日上午11時07分, 警員13695拘捕被告, 罪名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同日下午1時56分至2時09分, 警員13695和警員19742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相關會面的錄影光碟和謄本分別呈堂為證物P7和證物P7a。被告承認自願參與這次錄影會面, 及謄本真實準確記錄會面的內容。 44.對於涉案的交通意外,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於警誡下說出他的事實版本。歸納來說, 被告供稱, 意外發生前, 他在麼地道駕駛著該的士, 時速只有20多至30公里, 因為當時馬路上有警察路障, 不可以行車太快。他跟著看見一個鐵籠擺放在緬甸臺轉出麼地道的路口位。第一眼看見該鐵籠時, 他距離它約兩個車位。當時沒有人拖著該鐵籠, 該鐵籠亦沒有移動。他於是避開該鐵籠, 在它的旁邊離開大約一呎駛過。但當的士前行時, 傷者突然在該的士前面約半個車位, 於該鐵籠後面拖出另外一個鐵籠。被告在這一刻之前完全看不見傷者和第二個鐵籠, 因為第一個鐵籠遮擋了他的視線。當被告第一眼看見傷者時, 傷者是背向馬路, 向後將第二個鐵籠從被告右邊的行人路拖出麼地道第二線的馬路。被告隨即剎車, 但車身仍然撞到傷者, 車身從沙板到車頭大擋風玻璃與傷者發生碰撞, 傷者撻落地上。傷者在落地一刻失去知覺, 其後處於醒與不醒之間。被告亦發現該的士的車頭擋風玻璃被打爆。被告指出, 第一個鐵籠是「死籠」, 與第二個鐵籠「黐埋」, 他從來沒有預期在第一個鐵籠後面或附近會有人拉出第二個鐵籠到馬路, 而傷者拉第二個鐵籠出馬路時只是離開該的士約3呎。當時他見到傷者後便即刻耷停他的車, 他沒有將車扭向任何一邊。 辯方證供 45.辯方大律師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基於經已呈堂的證供, 本席裁定被告需要對控罪答辯。被告跟著選擇不出庭作供, 亦不傳召證人作證。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倚賴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作為事實證據。 法律指引 46.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完全落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沒有合理疑點的證供, 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假若控方未能履行舉證責任, 本席就必須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47.本席亦清楚知道, 雖然被告沒有出庭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 但是, 本席絕不可以從被告保持緘默便向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因為被告毋須證明他是清白, 亦毋須對控罪提出疑點。換言之, 在任何一個審訊議題上, 被告沒有法律上或證據上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當然, 由於被告沒有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或呈上任何其他證據, 他便是沒有在法庭內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供。不過, 由始至終, 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 48.另一方面, 雖然被告在審訊時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但是, 被告曾經在意外發生後(2021年3月29日)即時在意外現場向警員10344講述意外的發生經過, 亦在2021年7月5日的書面會面紀錄中(證物P6), 及在2021年9月23日的錄影會面裡再次講述意外經過。本席注意到, 被告在書面會面紀錄中承認撞倒PW1後沒有作出其他解釋, 他當然有權這樣做, 不會引致不利的推論。但他在意外現場作出的口頭供詞和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供詞都是屬於混雜的陳述, 因為它們包括證明被告有罪的部分(例如被告承認他駕駛該的士撞倒PW1), 亦包括可能讓被告脫罪或減低罪責的部分(例如被告指稱PW1突然從第一個鐵籠後面將第二個鐵籠拉出馬路, 而在這一刻之前, 他的視線被第一個鐵籠遮擋, 令他完全看不見PW1及第二個鐵籠, 及當PW1突然在該的士面前出現時, PW1距離該的士只有約3呎, 而該的士正在行駛)。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每份供詞的全部內容以找出事實真相。在考慮這些法庭以外的供詞時, 本席有權給予這些供詞的不同部分不同的證供比重。本席有權考慮, 顯示被告有罪的部分很可能是真實, 可以給予絕對的證供比重, 因為這些供詞有損被告的利益, 假若它們不是真實, 被告就沒有理由這樣說。另一方面, 被告的辯解或解釋部分不是在宣誓下說出, 也不是在宣誓下重覆, 亦沒有經過盤問的驗證。本席因此有權給予這些部分較輕甚至乎不給予任何證供比重。 證供分析和裁斷 49.本席首先裁斷本案的基本事實。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和控辯雙方的書面及口頭結案陳詞。 50.PW1是這次交通意外的傷者, 但他不知道該的士如何把他撞倒, 控方亦沒有提供其他目擊證人。因此, 該的士行車記錄儀的錄像(證物P3)是被告在案發時如何駕駛該的士的唯一證據。不過, 它是非常強而有力的證據, 因為被告承認它是真實和準確的視像顯示, 及它在製作過程中沒有受到整修、改動或任何形式的干擾或干預: 見承認案情(證物P9)第9段。 51.此外, 本席在法庭內於審訊期間及在法庭外於考慮裁決時曾經多次觀看該錄像。本席肯定, 錄像畫面非常穩定, 其解析度亦相當高, 可以清楚記錄意外的發生經過。辯方亦從來沒有提出錄像的質量影響它的可信性。因此, 本席給予這個錄像(證物P3)絕對的證供比重。 52.被告沒有出庭作證, 但在警方調查期間, 曾經3次向調查警員講述有關意外的發生經過。每一次陳述的內容大致相同, 只有一兩項細節不盡相同, 而且, 他在意外發生後於第一個可利用的機會(即事發後在意外現場)便向警員10344說出他的事實版本。這些因素均可以加強其供詞的可信性。但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 被告提出的事實版本不真實, 亦不可能真實。 53.被告聲稱, 在意外發生之前, 他首先看見一個靜止不動及沒有人拖著的鐵籠擺放在緬甸臺轉出麼地道左二線的路口位; 他於是避開這個鐵籠駕駛該的士在這個鐵籠的旁邊距離約一呎繼續向前行, 但PW1突然在第一個鐵籠的後面拉出第二個鐵籠。被告更非常具體地描述, PW1當時背向馬路, 在該的士前面從右至左, 將第二個鐵籠從行人路拉出馬路。當時該的士只是距離PW1和第二個鐵籠約半個車位或3呎。但是, 被告提出的事實版本與錄像(證物P3)記錄下的事實完全不符合。 54.錄像(證物P3)清楚顯示, 意外發生之前, 相關路段沒有擺放任何鐵籠, 沒有所謂靜止的鐵籠或「死籠」的存在。當錄像畫面出現鐵籠時, 那就是PW1推著兩個鐵籠從緬甸臺向著麼地道左二線的路口進發, 然後進入左二線。直至PW1被該的士撞倒為止, 他沒有將任何一個鐵籠放在該路段的任何一個位置, 不論在行車道或在行人路上。錄像亦從來沒有出現, 在意外發生之前, 沒有人拖著或處理鐵籠的畫面。反之, 當鐵籠在畫面中出現時, 這兩個鐵籠是緊貼在一起, PW1的左手捉著前面的鐵籠, 右手捉著後面的鐵籠, 情況看來似是PW1伸開他的雙手扶著這兩個鐵籠, 然後將它們分別向前推和拉, 令到這兩個鐵籠在路上向前滑行。從錄像畫面可見, 當被告坐在該的士的司機位時, 他必然是看見PW1的身體遮擋著兩個鐵籠的部份, 亦即是被告在看見任何一個鐵籠時, 他也必然同時間看見PW1的存在。除此之外, 沒有任何一個鐵籠曾經被PW1從行人路拉出馬路上。因此, 被告的指稱, 即PW1在該的士前約半個車位的距離從行人路拉出第二個鐵籠, 是從來沒有發生過的事實。 55.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對案情提出的指稱與錄像顯示的事實是沒有矛盾的。大律師強調, 被告的視線並不如行車紀錄儀般一覽無遺, 而且被告在行車時, 該的士的A柱會造成盲點, 而當該的士移動時, 盲點亦隨著移動。辯方大律師認為, 因為盲點的影響, 被告可以在這一秒於某個位置只是見到第一個鐵籠但見不到PW1, 並且覺得該鐵籠是靜止不動; 但該的士和PW1隨即同時移動, 即該的士繼續朝著該路口駛去, 而PW1則從緬甸臺步向麼地道左二線, 盲點亦跟著移動, 所以被告就會看見PW1和第二個鐵籠在第一個鐵籠後面出現。 56.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本席接納, 行車紀錄儀拍攝出來的錄像, 並不完全等同被告看見的影像, 但原因只不過是被告作為人類在作出觀察時在生理上和在認知能力上受到限制, 例如被告在某一刻沒有留意眼前的情況, 又或是當時他只是專注於某一點, 而沒有留意整個場面, 又或是被告受到觀察角度的影響。但是, 當一些事情確曾發生時, 錄像和被告見到的情景只可能在影像上有些不同(例如錄像由廣角鏡拍攝, 令到一些人的相貌或物件的大小看起來與真實樣貌或狀況不盡相同), 但情景的內容是不會有著不相同的情節。因此, 被告不可能看見PW1在該的士前面(亦即是在他的面前), 將一個鐵籠從行人路拉出馬路, 因為這個情景從來沒有發生。被告這一點證供與錄像證供完全不吻合, 而它們的分歧絕對不能以行車時A柱造成盲點這個理論來解釋。 57.本席相信, 雖然吳博士沒有在案發現場坐在該的士內做盲點測試, 但是, 這不等於整體證供存有合理疑點, 不能排除被告的視線受到盲點影響的可能性。本席認為, 被告是否受到盲點的影響並不是一個只有專家才可以回答的問題, 因為眾所周知, 基本的物理原理是, 當一個人望向他的目標時, 不論該目標是人或物, 只要在他和目標之間有障礙物, 他的視線就會受阻, 但當他的眼睛、障礙物和目標不是形成一條直線時, 他就可以看見目標。在本案中, 從相片冊(證物P2)的相片可見, 該的士的類型是在路上常見的種類, 其A柱的位置是在司機的右前方, 它的闊度看來也是一般的士或私家車A柱的闊度。本席作為陪審員, 憑生活經驗包括成千上萬次坐在的士和私家車內的觀察可以肯定, 該A柱只會遮擋著被告從司機位望向他的右前或東北方向近距離的事物, 例如在麼地道左二線右邊的店舖(情況有如《道路者使用手則》第49頁繪畫從A柱引致的盲點), 但對於在他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的目標, A柱完全不會阻礙他的視線, 因為A柱不在他和目標物之間的直線內。從錄像(證物P3)和吳博士的證供, 當該的士到達位置B時, 被告經已可以看見PW1的出現。根據吳博士在現場的量度, 位置B和位置C距離21.2米, 而PW1更是在位置C以外的位置, 因此, 在這個距離之外, PW1可以說是處於被告的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 而A柱並不是處於被告望向PW1的視線上。換言之, 該的士的A柱不會造成盲點令被告不可以在位置B開始看見PW1和兩個鐵籠。本席注意到, 吳博士亦曾供稱, 憑他的駕駛經驗, 該的士的A柱不會影響被告看見PW1。在這一點, 本席不是以吳博士作為專家證人或事實證人。本席只是指出, 上述本席作為陪審員憑生活經驗作出的判斷, 沒有受到任何在本席面前的證供推翻或削弱。 58.辯方大律師亦提出盲點移動的理論來解釋被告提出的事實版本可以與錄像記錄的事實共存。本席不同意。從被告的供詞可見, 他只是在見到PW1突然在他的面前拉出第二個鐵籠才剎車。另一方面, 根據吳博士的計算, 從位置A到C, 被告的行車時速是41或40公里。當該的士以時速40公里行駛時, 每秒鐘的移動距離是11.11米或接近36.5吋, 亦即是每0.5秒經已移動不少於一呎半。在這種情況下, 該的士的移動速度必然遠較PW1拖著兩個鐵籠的移動為高, 換言之, 在0.5秒之內, 被告望向PW1的視線必然是離開了A柱造成的盲點。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在行車期間, 被告必然可以從位置B開始看見PW1, 不受盲點的影響。位置B到C的距離是21.2米。本席肯定, 被告行車21.2米仍然因為車內的盲點令他看不見PW1是不可能出現的情況。 59.本席肯定上述的裁斷是正確。正如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 被告的士的盲點不應該是審訊的議題。被告接受警方3次調查, 他每次都自願選擇作供, 並且對意外發生的經過提供詳細的事實版本。但是, 被告從來沒有說過他的視線受車內盲點的影響。除此之外, 本席再次重申, 根據錄像(證物P3), PW1從行人路拉出第二個鐵籠到馬路是從來沒有發生的事實。因此, 被告不可能見到這指稱事實的發生, 而被告的錯誤絕對不是出於一個誠實的誤會。本席肯定, 被告為了脫罪或減輕罪責而提供了這些失實的供詞。基於以上理由, 對於被告如何撞倒PW1, 本席駁回被告的供詞。 60.雖然本席不接受被告的事實版本, 但控方仍然必須履行舉證的責任。從吳博士的證供, 本席肯定, 被告從彌敦道轉入麼地道左二線後, 從位置A到B時, 該的士的時速是41公里, 及從位置B到C時, 該的士的時速是40公里。吳博士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受爭議。換言之,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說他的車速不超過每小時30公里也是不真實, 及不可能是真實的證據。 61.本席亦小心考慮PW1的供詞。雖然PW1不知道他是如何被該的士撞倒, 及他曾供稱在他從緬甸臺踏進麼地道左二線之前曾經停下和望向背後的交通情況, 而他的證供與錄像不符, 但本席仍然接納他是誠實的證人。就著上述的證供錯誤, 當PW1有機會看到錄像後, 他直接承認他沒有在路口停下, 亦沒有望向背後的交通, 他沒有試圖掩飾他的錯誤。本席相信, PW1的證供錯誤只是源自他的錯誤記憶。 62.另一方面, 本席沒有理由不相信PW1不是剛完成送貨到一間7-11便利店, 及他正在拖著兩個裝有工具的鐵籠返回他的工作車上。除了PW1真的是拖著兩個鐵籠從緬甸臺走進麼地道左二線之外, 本席可以從相片冊(證物P2)相片6和8的背景看見一間7-11便利店。從緬甸臺行向麼地道左二線的方向而言, 該便利店的位置便是在緬甸臺的左手邊, 它是離開路口的第二間商舖。在錄像畫面(時間戳02:30:29)亦可以看見, 在緬甸臺右手邊第一個商舖的櫥窗玻璃出現了這間7-11便利店的倒影。從這間7-11便利店的位置, 再加上錄像的畫面, 本席可以肯定, 在意外發生之前, PW1就是從這間7-11便利店拖拉著兩個鐵籠離開, 意圖帶著鐵籠和內裡的工具或物品返回他的工作車。 63.吳博士指出, 的士司機在位置B時已經可以看見PW1, 而位置B的錄像時間戳是02:30:27, 但是, 只要小心觀看錄像, 在時間戳轉去02:30:26之後但未轉到02:30:27之前, PW1經已在畫面中出現, 當時他在緬甸臺, 而他的身影剛剛不受畫面右邊商舖遮擋。從畫面可見, PW1當時背向行車方向, 雙手拖拉著貼在一起的兩個鐵籠。當時間戳剛轉到02:30:27時, PW1仍未到達劃在路口的讓線(即兩條白色虛線), 而當時間戳剛轉到02:30:28時, PW1踏著該條讓線靠近緬甸臺一方的白色虛線, 在時間戳剛轉到02:30:29時, PW1的雙腳則剛跨在該條讓線靠近麼地道一方的白色虛線上。從該便利店的位置, 及PW1用了整整一秒才從讓線的第一條白色虛線走到第二條白色虛線,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PW1拖著兩個鐵籠, 從位於緬甸臺左邊的便利店打斜橫過緬甸臺的路面, 前往緬甸臺右邊的路口。 64.PW1供稱, 當時他沒有意圖橫過馬路前往麼地道左一線, 或前往作為警察路障的警車後面, 因為他的工作車就是停泊在麼地道左二線前方另一間7-11便利店的門外。他亦強調, 他當時只是沿著劃在麼地道左二線最右邊地面及在行人路路壆旁邊的雙黃線行走。本席相信PW1的證供。從意外後拍攝的相片(證物P2)可見, 就著PW1拖拉的兩個鐵籠, 其中一個(即在後面的鐵籠)在碰撞發生後仍然站立, 沒有倒下, 而它的停定位置就是在雙黃線的上面: 見證物P2相片1、3和8。至於在前方的鐵籠, 它經已打橫倒下, 但它的結構支架(包括散開和及沒有散開的部分)和散落地上的物品, 都是在路邊的雙黃線上面及其附近: 見證物P2相片1、4、6和8。此外, 從錄像(證物P3)時間戳02:30:30的畫面可見, 當PW1在路口交界處於麼地道左二線行走時, 他是面向他的正前方, 兩個鐵籠在他的右邊貼近路壆向前移動, PW1則在兩個鐵籠的左邊拖拉著它們行走。在碰撞發生時, 該的士只是撞倒PW1, 沒有直接撞向鐵籠, 否則在後方的鐵籠也應該倒下, 而本席亦推論, 前方的鐵籠是因為PW1被撞時拖著它而導致它倒下。這些證供完全支持PW1的證供: (1) 在意外發生之前, 他是貼著麼地道左二線右邊貼著行人路旁邊的雙黃線拖拉著兩個鐵籠行走; (2) 他沒有意圖橫過麼地道的馬路前往左一線, 亦沒有意圖踏進在他右邊身旁的麼地道左二線行車道的其餘空間, 及(3) 當PW1被的士撞倒時, 他仍然是沿著上述的雙黃線行走。 65.本席亦裁定, 在關鍵時間, PW1都是穿著的上衣在背部有反光效果的物料。但本席同意, 從錄像可見, 上衣的反光效果不顯著。另一方面, PW1不是穿著黑色或暗深色的上衣。他的上衣是寶藍色, 而背部有較為大的黃色字和黃色粗橫間。 66.就著案發時的交通流量, 從錄像(證物P3)可見, 當被告駕駛該的士從彌敦道轉入麼地道後, 他一直沿著麼地道左二線行車, 從時間戳02:30:17的畫面開始, 直至在意外發生後該的士停定的畫面(時間戳02:30:32)為止, 在整整的15秒時間內, 除了該的士外, 沒有任何其他車輛在該路段行駛, 及除了PW1之外, 沒有任何行人在該的士的前面使用或橫過馬路。換言之, 當時使用該路段的人只有PW1。 67.就著案發位置的燈光, 辯方大律師認為, 從錄像可見, 在麼地道最光的街燈及警車的燈光都是在麼地道的左手邊, 而緬甸臺是橫街及處於較暗的地方, 故此PW1是從燈光較暗的緬甸臺走出來。本席同意, 緬甸臺和麼地道左二線交界處及其附近並非燈光猛烈, 但是, 整條麼地道每隔不遠的位置都是設有街燈, 雖然這些街燈都是設在麼地道左一線旁邊, 但是, 從錄像時間戳02:30:29的畫面, 及相片冊證物P2相片2清楚可見, 在對著麼地道左二線和緬甸臺交界的左一線旁邊設有街燈, 這些燈光足以照明事發的地點。除此之外, 被告在行車時必然亮著車頭大燈, 停在麼地道左一線的警車當時不斷閃動紅藍燈光, 及PW1剛完成工作的7-11便利店仍然營業, 它們都可以提供額外的光源來加強事發現場的光線強度。再者, 被告從來沒有說過, 因為燈光的關係令到他見不到傷者。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肯定, 在意外發生時, 意外地點及其附近的燈光是足夠, 讓被告可以遠距離被告看見PW1及他拖拉著的鐵籠。 68.本席亦裁定, 在意外發生之前, 雖然PW1是背著行車方向在馬路旁邊拖拉著兩個鐵籠行走, 及沒有查看背後的交通情況便從緬甸臺踏進麼地道左二線, 但是, 被告從來沒有向PW1發出行車響號來警告他該的士在他的後方行駛。PW1供稱被告沒有響銨, 他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受挑戰, 被告亦從來沒有向調查警員說他曾經響銨。 69.基於這些事實, 本席現考慮被告在意外發生時是否危險駕駛。 70.《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0)條訂明, 如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 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 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 會是顯然而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36A(1)條所指的危險駕駛。 71.《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2)條亦訂明, 就第36A(10)條款而言, 「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2.《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3)條再訂明, 就第36A(10)而言, 斷定在某個案中, 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 或斷定在某個案中, 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 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 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 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 及(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73.在決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是否屬於危險時, 法庭必須採取客觀的論證準則, 被告是否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並不是罪行的元素: 見律政司司長 訴 謝永鏗[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6]。 74.辯方大律師認為, 控方未能排除被告因為被盲點影響, 所以未能在位置B(02:30:27)的時候經已可以看見PW1的出現。基於上文已述的理由, 本席不接納辯方提出的盲點理論。 75.辯方大律師亦力陳, 即使被告在位置B(02:30:27)時已經或應該看見PW1, 但未能及時在02:30:30(定格744)避免碰撞, 這段時間亦只有3秒。辯方認為這約3秒鐘的不專注, 可能是遜於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被期望的水平, 但不足以構成法律上危險駕駛的定義。辯方大律師強調, 意外發生前, 被告沒有超速駕駛, 沒有不遵守交通燈號或標誌, 也不是在酒精或藥物的影響下駕駛, 亦不是在明知精神狀況不好而駕駛, 該的士亦沒有任何機械上不妥當的問題。控方頂多只能說被告未能及早發現PW1及避免意外。辯方大律師質疑, 在這種情況下, (1) 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及(2)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 被告以該方式駕駛該的士會屬危險, 而這危險會是顯然而見的。辯方大律師認為, 意外發生的原因是被告沒有及早察覺PW1在馬路上, 他當時只是一時不留神(momentary driving lapse), 這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76.在本案中, 控方主要倚賴該的士行車記錄儀拍攝的錄像作為檢控被告的證據。雖然行車記錄儀在該的士內的位置與被告坐在該的士司機位的位置並非相同, 但從相片冊(證物P2)相片8可見, 該行車記錄儀是安裝在車箱中間的倒後鏡後面, 亦即是司機位的左手邊, 亦是高於司機雙眼的水平線, 但是, 它與司機的視線距離不大。本席相信, 該行車記錄儀可以拍攝出的情景可能與被告用肉眼看見的情景有些少角度上或形狀上的不一致, 但被告可以看見的情景沒有要項性的分別。 77.從該錄像(證物P3)及吳博士的證供, 本席肯定, 當被告駕駛該的士到達位置B時(02:30:27), PW1經已出現在該的士前面, 亦即是出現在被告的前方視線範圍內, 而PW1和被告的距離不會超過40.9米(即由位置B到D)的距離, 但亦不會少於19.7米(即由位置C到D)的距離。在這個距離範圍下, 本席肯定, PW1就是在該的士的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 該的士的A柱不會製造出阻礙被告看見PW1的盲點。 78.本席亦肯定, 假若被告留心路面的交通和行人情況, 當該的士在位置B時(02:30:27), 他必然可以看見PW1在他前面的路口拖拉著兩個高身鐵籠, 從緬甸臺步行前往麼地道左二線。原因如下:
79.沒有爭議的事實是被告駕駛該的士撞倒PW1。根據吳博士的估計, 被告應該在位置C時發現該的士有可能撞向PW1, 所以他即時剎車, 但距離不足以讓他停車避免意外。換言之, 假若被告在位置C之前經已發覺有可能撞向PW1, 他就可以剎車或採取其他行動避免意外。 80.根據吳博士的計算, 被告從位置A到B用時速41公里行車, 然後在位置B到C用時速40公里行車。換言之, 被告在位置C之前完全沒有採取任何行動來減低車速。除此之外, 從錄像(證物P3)的畫面可見, 當該私家車在位置B(02:30:27)的畫面時, 該的士的右邊車頭角與旁邊的雙黃線疊在一起, 相同的影像至低限度持續至位置C(02:30:29)的畫面。由此可以推論, 被告當時除了沒有減速之外, 他也沒有控制該的士的行車方向, 將該的士扭向他的左邊, 從而避開PW1。換言之, 這些證供證明, 當該的士從位置B駛到位置C的1.93秒鐘之內及行車21.2米期間, 被告在駕駛該的士時完全沒有減速、沒有絲毫改變該的士的行車方向, 亦沒有向PW1發出響號(根據PW1的證供), 從而警告PW1該的士正是在他的後方, 而當時PW1更是背向著該的士, 及在沒有事先查看背後的交通狀況而從緬甸臺踏進麼地道左二線。當被告在位置C時才開始剎車及扭左, 這經已是為時已晚。 81.本席現時需要考慮, 被告上述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 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 會是顯然而見的。 82.本席經已裁定, 假若被告留心路面的交通和行人情況, 當該的士在位置B時(02:30:27), 他必然可以看見PW1在他前面拖著兩個鐵籠行走。另一方面, 本席亦裁定, 被告在該的士從位置B駛到位置C之前完全沒有沒有減速、改變行車方向或響銨來避免該的士撞向PW1。引致這種情況的出現只有兩個可能性。 83.第一個可能性是被告從位置B到C時完全沒有留意路面的交通和行人情況, 導致他沒有察覺PW1的存在。但是, 這種駕駛方式顯然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因為沒有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在以時速40公里行車時不注視他前面的交通和行人情況, 尤其是被告當時是朝著一個路口進發。根據《道路使用者手則》, 被告必須提防有人在路口橫過馬路, 甚至乎胡亂過馬路, 而駕駛者包括被告必須讓路給在馬路上的行人。被告以這種方式駕駛該的士必然是屬於危險, 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 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而見的。 84.另一個可能性是被告從位置B到C時察覺到PW1的存在, 並且看見PW1拖拉著兩個鐵籠從緬甸臺經過路口踏進麼地道二線。正如控方指出, PW1當時的行為是典型運輸工人在深夜正在執行運輸工作。因此, 被告亦必然可以預期, PW1在進入左二線後會繼續在左二線前行或橫過馬路來運貨。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必須採取一切行動避免該的士撞向PW1, 尤其是PW1背向著該的士及沒有查看身後的交通狀況。但是, 在位置B到C的21.1米距離及1.93秒的時間內, 被告就是完全不作為。這顯示被告完全漠視該的士有可能撞向PW1的風險,及/或被告作出極其錯誤的判斷, 以為該的士在PW1的旁邊相安無事地經過。被告的行為顯然是魯莽及嚴重出錯。案情顯示, 在碰撞發生時, 雖然PW1是在左二線的馬路上行走, 但他是緊貼著路壆的雙黃線, 沒有走進左二線的大部分行車道的空間。由此可見, 只要被告在進入位置C之前些少時間開始減速或改變行車方向, 這次意外就可以避免。但是, 雖然這些都是輕易而舉的駕駛行為, 而且被告當時只需要處理PW1這個唯一的路面狀況, 但被告就是沒有儘早採取恰當的行動避免意外, 導致被告從後撞倒PW1。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肯定, 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顯然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及他的駕駛方式是屬於危險, 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 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而見的。 85.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被告在駕駛該的士撞倒PW1時是危險駕駛。 86.辯方不爭議PW1被撞倒後的傷勢及這些傷勢構成身體嚴重傷害。因此,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成功證明罪行的每一個元素, 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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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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