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全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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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 被告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72/2021[2023] HKDC 5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2/2021

[2023] HKDC 5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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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全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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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3年5月5日下午3時34分
出席人士 : 蔡天安先生,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美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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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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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 被告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罪名成立。

案情

2.2021年3月29日凌晨約2時31分, 被告駕駛著的士TF6777(「該的士」)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從彌敦道左轉進入麼地道然後向著漆咸道南方向行駛。該段麼地道有兩條行車線, 有著相同的行車方向, 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3.該的士在進入麼地道時及進入後在它的左二線(即從左邊數起的第二條行車線)行駛, 車速約每小時40或41公里。該的士後來在左二線與緬甸臺交界附近撞倒王析先生(PW1)。緬甸臺是一條連接麼地道左二線的馬路, 位於左二線的右邊。這兩條馬路的交界處於緬甸臺一方的路面劃上由雙白色虛線代表的「讓車線」。

4.PW1是一名運輸工人, 在意外發生前剛完成送貨到一間在緬甸臺的7-11便利店, 完成工作後意圖把他的工具拖回他乘坐的汽車。當時PW1的工具是擺放在兩個底部裝有滾輪的高身鐵籠內。PW1將這兩個鐵籠貼在一起, 拖拉著它們從緬甸臺經過交界處路面的讓車線進入麼地道左二線, 然後在左二線馬路的右方沿著馬路邊的雙黃線及馬路旁邊的行人路路壆, 繼續拖拉著這兩個鐵籠朝著漆南道的方向行走, 因為他打算乘坐的汽車正停泊在前方另外一間7-11便利店的外面。

5.該的士是從PW1的背後撞倒PW1。由於PW1當時是面向該的士行車時的相反方向, 因此他未能說出該的士如何撞倒他。不過, 該的士的行車記錄儀攝錄下整個交通意外的發生經過。基於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PW1的證供、相關的錄像、專家證人吳嘉豪博士的證供, 和警員透過調查得來的證據包括在意外現場於吳博士指示下量度出4個位置之間的距離, 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6.在意外發生之前, 被告從彌敦道轉入麼地道左二線後便持續在該行車線駕駛著該的士, 時速每小時約41公里。當該的士向著左二線與緬甸臺的交界處進發時, PW1拖著兩個高身鐵籠從緬甸臺踏進麼地道左二線。PW1在踏進左二線之前沒有停下, 也沒有望向該的士的方向。在進入左二線後, PW1背向著該的士, 面向著漆咸道南方向, 拖拉著該兩個鐵籠於左二線的右方沿著路邊的雙黃線及馬路旁邊的行人路路壆, 繼續向前行走。

7.另一方面, 從該的士行車記錄儀拍攝的錄像可見, 當PW1於錄像中出現時, PW1正在拖著兩個鐵籠, 從緬甸臺踏進麼地道左二線, 期間他跨過路口交界處的讓車線, 然後沿著左二線馬路的右邊亦即是貼著馬路旁邊的行人路路壆向前行走。當PW1出現於錄像時, 本席根據吳博士和警員的證供可以肯定, 當時PW1距離該的士約40.9米。本席亦肯定, 假若被告留心路面的交通和行人情況, 被告在當刻經已可以看見PW1, 因為從彌敦道轉入麼地道後直至意外發生的位置是一條直路, PW1是在被告的前方, 而他們都是身處於同一條行車線上, 而且, 被告在該的士內望向PW1的視線不會受到該的士的A柱所影響, 及該的士和PW1之間沒有其他車輛或行人, 也沒有任何阻礙被告望見PW1的物品, 而現場的燈光亦是充足。除此之外, PW1作為目標物亦是非常之明顯, 因為在當刻他是唯一的行人, 及他正在拖著面積不少的東西, 因為PW1拖著的兩個高身鐵籠是貼連在一起, 而且, PW1並不是在該路口奔跑或快速移動, 從他於錄像畫面出現直至他步進麼地道左二線, 錄像顯示他用了接近3秒鐘, 即PW1不是稍縱即逝。但是, 從錄像可見, 從被告在可以看見PW1時的位置開始, 被告沒有減慢車速, 而是以時速40公里(即較轉入麼地道時的41公里只是慢了1公里)繼續行車, 亦沒有調節他的行車路線來避開PW1。證供亦顯示, 當該的士距離PW1約19.7米時, 被告才開始剎車和試圖將該的士扭向左邊, 但經已為時已晚。

8.案情顯示, 被告在可以看見PW1的位置時沒有即時或儘快減慢車速, 亦沒有調節行車路線來避免與PW1發生碰撞, 而是以40公里的時速行車長達1.93秒鐘和前進21.2米後才試圖避免意外, 但當時經已沒有足夠的停車距離。再者, 雖然PW1是背向著該的士走進麼地道左二線, 並背著該的士在馬路上行走, 被告也沒有向PW1發出響號來提醒他避開。本席肯定, 在被告剎車及扭左之前, 他一是沒有注視面前的交通和行人狀況而導致他沒有察覺PW1的存在, 又或是他察覺PW1的存在但完全漠視撞到PW1的風險而不作出任何可以避免意外的作為, 包括減慢車速或調節行車路線。本席認為, 在任何一種的情況下, 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顯然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及他的駕駛方式是屬於危險, 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 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而見的。

9.PW1被撞後倒地受傷, 救護車到場把他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救治。證供證明, PW1在2021年3月29日早上7時28分在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當時PW1投訴感到頭痛、暈眩和失憶。根據主診醫生的觀察, PW1的一雙瞳孔大小相同和有反應, 其生命表徵穩定, 故此將PW1的格拉斯哥昏迷指數定為14分(滿分15分)。醫生亦觀察到PW1雙眼的眼眶周圍腫脹和有瘀傷(左邊較嚴重), 及PW1的雙手手肘有擦傷。電腦斷層掃描顯示PW1有顱內出血和左顱頂骨骨折。PW1被安排入住神經外科病房。PW1在神經外科病房接受保守治療後, 他的格拉斯哥昏迷指數提升至15分滿分。進展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靜態顱內血腫。PW1後來轉到九龍醫院接受復康護理。PW1於2021年5月14日最後一次到門診診所求診。當時PW1表示有輕微暈眩和頭痛, 但沒有提出與神經系統有關的新病徵。PW1會繼續接受進一步門診物理治療。辯方不爭議PW1的身體因為這次意外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10.基於以上的案情, 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犯罪紀錄

11.被告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 每次都是涉及一項酒後駕駛的控罪。第一次判刑的時間是2004年6月, 他被判處罰款和取消駕駛資格4個月。第二次和第三次判刑在同一天即2018年7月6日進行, 除了罰款和停牌外, 被告被判處總數監禁4個月。此外, 根據辯方大律師提供的資料, 被告亦因為其他交通事故被扣分停牌兩次, 時間分別是2021年11月和2022年5月。另一方面, 被告沒有與危險駕駛有關的罪行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被告現時62歲, 於1960年12月30日在香港出生,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被告有4名兄長、兩名弟弟和一名妹妹, 所有人現時經已是接近60歲或超過70歲。被告的父親在2002年去世, 母親現時94歲。被告在2003年離婚。他有一名兒子, 現時25歲及與被告的前妻同住。被告則與母親和一名兄長同住。被告過往曾任職皮草工人和文員, 亦嘗試經營膠袋生意, 及幫助兄長打理店舖。從2007年開始, 被告任職的士司機, 現時月入港幣約20,000至30,000元。

減刑陳詞

13.辯方大律師指出, 雖然被告有酒後駕駛的犯罪紀錄, 但是, 被告經已得到教訓, 從2018年開始減少飲酒; 復牌後便以駕駛的士維持生計, 每月支付前妻和兒子生活費用, 亦負責照顧和供養94歲和行動不便的母親, 也需要支付現時居所的大部分租金。

14.辯方大律師強調, 在案發時, 被告的車內沒有乘客, 除了PW1之外, 被告當時的行為沒有危害其他人的安全, 而且被告的危險駕駛只是維持了數秒, 意外發生後他亦馬上停車, 並且配合警方的調查。被告在案發後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 在審訊時亦同意大部分案情, 他現時經已上了一課, 並會牢記於心。

15.辯方大律師指出,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被告的罪責, 這包括案發時被告駕駛方式的危險程度, 和被告的道德責任: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1]; 而在本案中, 被告駕駛行為的客觀危險性是未能注意前方路面情況及未能適時作出可以避免意外的行為, 其道德罪責與其駕駛的客觀危險性重疊。此外, 本案沒有加刑因素, 包括被告沒有超速駕駛、沒有不遵守交通燈號或標記, 被告更沒有酒後或藥後駕駛, 亦不是明知身體或精神狀況不佳仍然駕駛。辯方大律師認為本案屬於同類案件中情節較為輕微的一類。除此之外, 本案的特殊情況是PW1看來經已全面康復, 沒有遭受任何永久性的傷害。

16.辯方大律師呈上23宗上訴法庭和區域法院的案例給本席參考。從這些案例可見, 雖然本案的罪行嚴重, 但在恰當的情況下, 法庭不一定需要判處被告即時監禁。

17.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感化官呈交的報告, 被告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並且建議恰當的服務時數為120至160小時。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對被告寬大處理, 判處他緩刑, 或接納感化官的建議作為對被告的懲處, 及判處最寬大的停牌令。

18.另一方面, 檢控官亦呈上4宗上訴法庭的案例給本席參考。

判刑理由

19.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是嚴重的罪行, 除了停牌和其他判處之外, 犯案人可被判處第5級罰款(港幣50,000元)和監禁7年: 見《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a)條。當然, 每宗案件的判刑視乎它的獨有情節和減刑因素而定, 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2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韻琪[2], 上訴法庭指出, 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 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 及其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對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 特別是當事件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時, 法庭就必須重視及處以具足夠阻嚇力的判刑, 否則, 死傷者的親屬朋友會認為司法不公, 而判刑亦未能平服事件對他們造成的困擾及傷痛, 也不會被社會大眾認同。另一方面, 假若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 而意外後果亦非嚴重, 法庭則可以對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

21.在本案中, 雖然PW1在意外發生時在馬路上拖拉著兩個鐵籠行走, 但是, PW1當時經已貼近馬路邊行走, 留下左二線的大部分闊度和左一線的全部闊度讓車輛可以在他的身旁駛過, 但被告卻將該的士從PW1的背後直接把他撞倒。本席肯定, 這次交通意外的成因是被告沒有集中他的注意力從而沒有及時看見PW1, 或被告看見PW1但嚴重錯誤地估計他不會碰撞到PW1而繼續以同一方式行車, 當發覺錯誤時經已無力阻止意外發生。不過, 另一方面, 被告在行車時並非超速, 他是在凌晨時分於一條沒有車輛或行人(除了稍後出現的PW1)的馬路上以時速約41或40公里行車, 這個速度本身沒有內在的危險性, 而且, 被告在進入麼地道後只是維持原有的速度行車, 沒有加速, 這顯示被告並不是為了超越PW1而導致他未能恰當地控制該的士。除此之外, 意外發生的位置沒有交通燈管制, 亦不是指定的行人過路處, 被告只是沒有在適當的時候慢速及/或調節行車的方向或路線來避免撞到PW1。

22.本席亦注意到在朱詠妍案列出的加刑因素。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這些加刑因素在本案中不存在。

23.除此之外, 本案方亦有獨特之處。雖然PW1因為被撞而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即他的顱內出血和左顱頂骨骨折, 但是, PW1沒有因為受傷而需要接受任何手術, 而當他被送到醫院時, 他經已差不多完全清醒, 沒有任何生命危殆的表徵, 在進入神經外科病房後更是完全清醒。PW1住院時只是接受保守治療, 雖然他仍然進行覆診, 但從醫生報告及他作供時的表現看來, 本席相信PW1經已或非常接近全面康復。

24.被告過往有犯罪紀錄, 涉及酒後駕駛, 但這宗案件與醉駕無關, 被告在意外發生後通過酒精測試。他在2018年後經已沒有被檢控任何刑事控罪, 他亦是第一次干犯與危險駕駛有關的罪行。因此, 本席亦不認為被告的犯罪紀錄是不利被告的判刑因素。

25.本席認為, 基於本案的情節, 亦考慮到上訴法院在關韻琪案作出的觀察, 本席可以對被告處以較仁慈的判刑。

26.本席不認為本案的情節達致非判處被告監禁不可的程度。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判處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因為社會服務令具懲罰的元素, 但它容許被告在開放的環境下進行更生, 不再犯罪, 亦令被告完成無償的工作作為回饋社會給他的機會。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明白履行社會服務令的責任, 及未能完成或違反命令的後果, 被告願意履行社會服務令。至於服務的時數, 辯方大律師說交由法庭決定。

27.經考慮後, 本席認為, 判處被告完成140小時社會服務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亦是本案的恰當判刑。因此, 本席判處被告履行140小時社會服務令。

28.除此之外, 本席亦根據法例的規定, 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期24個月。這是在法例規定下最短的停牌時間。

29.本席亦下令被告必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根據法例的規定, 被告必須在上述取消駕駛資格期屆滿之前的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否則他的取消駕駛資格期會延長下去。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20] 1 HKLRD 771

[2] [2020] 5 HKLRD 425, 判辭第30至3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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