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對 姚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193/202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anuary 2023 before 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Asset Division –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Child Maintenance – Costs – Matrimonial home valued at $7,200,000 – Parties married for 22 years – Wife claimed 7:3 split due to husband's misconduct and unemployment – Court held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applies – Husband's conduct not significant factor – Daughter's future expenses adequately provided for – No child maintenance order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 Matrimonial home sold with proceeds split equally – Each party retains assets in own name.

Legal issues: 婚姻財產分配 · 偏離平均分配原則的理由 · 子女贍養費 · 訴訟費用

Outcome: 婚姻居所出售,所得款項平分。雙方各自保留名下財產。無子女贍養費命令。無訟費命令。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7193/2021[2023] HKFC 2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7 Jan 2023
Judge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7193 / 2021

[2023] HKFC 2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1年第7193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2年10月13至14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  2022年10月27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  2022年11月11日
判決日期︰  2023年1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在下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則為‘男方’。

背景

2.女方是銀行職員,現年49歲。男方是船廠工程副經理,現年55歲。在1999年8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這段婚姻有一名家庭子女。在2002年9月,女兒出生,現年20歲。女兒現正就讀註冊護士課程,與女方同住。在2021年5月,女方離開婚姻居所,搬到其父母名下之單位居住。在2021年7月,女兒離開婚姻居所與女方同住。在2021年7月21日,女方以行為提交呈請書。在2021年12月7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在2022年1月21日,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3.這是有關訴訟雙方的附屬濟助要求之審訊。

4.女方的要求如下︰-

(1)  訴訟雙方以不少於$7,200,000或訴訟雙方同意的價格,將婚姻居所出售;

(2)  在扣除必須開支後,剩餘的樓價,以7:3的比率配予女方和男方;

(3)  男方支付女方每月$7,0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直到女兒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

(4)  訴訟雙方保留各自名下的其他資產;

(5)  訟費。

5.男方的要求如下︰-

(1)  保留婚姻住所給男方居住,以節省男方之開支,待男方離世後,將物業交給女兒全權擁有以保障女兒將來生活;

(2)  訴訟雙方各佔共同婚姻住宅一半權益;

(3)  訴訟雙方先確定各自的貴重物品,雙方同意簽名作實後取回;

(4)  女方負責所有訟費。

證據

6.訴訟雙方提交了供詞、表格E和有關經濟狀況的支持文件及就對方的提問之答覆書。訴訟雙方親自作供,也接受了對方的盤問。女方傳召了其父親作供,男方並沒有傳召證人替他作供。

法律原則

7.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在下文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8.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家事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第一個原則是 :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第二個原則是 :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第三個原則是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 ,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d.  第四個原則是 :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9.運用第7條的5個步驟包括︰

(a)  第一步(辨清資產) —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個步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b)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清楚了斷 ,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準、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c)  第三步 — 決定運用平均分享原則;

(d)  第四步 —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配原則;

(e)  第五步 —作出裁決。

10.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74段指出︰-

「74. 第二步是法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如上文所述,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舉例來說,要照顧妻子和子女的需要可能已經立即佔去多過一半總資產。在此情況下,「需要」就因沒有任何其他選擇,便成為決定性因素。如果只有少量資產,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本席的意見

第一步(辨清資產)

女方的資產

11.按女方日期為2021年9月10日之表格E,除訴訟雙方聯名持有之婚姻居所以外,女方名下有銀行戶口權益總值$268,712.42、股票投資總值$424,438.9、保單權益總值$500,643、貴重私人物品$19,000及退休金總值$1,370,790.07。截至2021年12月31日,女方退休金戶口總值為$1,455,751.77。她沒有債務,淨資產值為$2,583,584.39。訴訟雙方同意婚姻居所現值為$7,200,000,現並無按揭欠款。

12.男方說,女方已工作了約34年,但銀行戶口存款只為大約$16萬。按女方於2021年9月10日存檔的表格E,她的平均收入為$44,964。男方說,女方平日很節儉,不會胡亂花費,她提供的銀行存款明顯地與收入不對稱。所以,男方認為女方隱瞞資產。

13.男方說,於2021年7月30日分居後,女方把約$110萬轉給女兒,目的在轉移財產,減少離婚共同財產分配。女方說,自2006年起,她便為女兒開設「孩子天」儲蓄戶口,亦在女兒的儲蓄戶口中存入了女兒多年來的利是錢,女方的股票派息、公司花紅、加班費等。女方存進去的錢如股票派息、公司花紅、加班費等都是她送給女兒的禮物。女方會將她的存款轉到女方的戶口作定期投資及投資股票。這些年來,女兒的戶口共儲了$110萬,她只是在個人戶口為女兒代持相關款項。所以,於2021年7月30日,女方把屬於女兒價值$70萬的股票轉倉給女兒,亦把餘數外幣及港幣折合共$40萬轉給女兒。

14.對女方所說,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女方說,男方知道女方替女兒開儲蓄戶口。對此說法,男方並無反對。本席認為,以上事實背景替女方的說法提供了支持;

(2)  女方說,她非常疼愛唯一的女兒,希望女兒有美好的將來,寄望女兒將來能讀好書,能有正常的職業,不用為金錢苦惱。女方先後為女兒保了五份保險計劃,由女方獨自供款。女方獲展示女兒名下的五份保險保單料的副本。由此來看,女方所說替女兒自小儲蓄的說法也是可信的;

(3)  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接受女方所說,從女兒自少便替女兒儲蓄,在2021年7月把多年來儲蓄所得共$110萬歸還給女兒的說法。

15.男方說,從女方銀行戶口見有不少女方將存款轉給其家人的提款。女方說,由於她是銀行的員工有員工優惠,可享較高息口的定期存款,所以她的家人時不時會要求她幫他們託管存款,以她的戶口做定期,女方亦會按時/按指示連本帶利返還給他們。女方只是那些存款的信託人,當中沒有任何權益,沒有因為託管該些存款而獲取任何報酬。另外,由於女方的雙親年邁,他們不便親自到銀行排隊取款,而且有關核對簽名的手續對他們來說亦十分繁複,因此他們也習慣把部分存款放到女方的個人戶口中暫存,如有需要動用金錢便會叫女方替他們取出,並拿回北角住所轉交他們。女方說,由於過往太多來來往往,未有一一留低紀錄。女方說︰

(a)  在2019年5月17日,女方母親分別以現金入帳及轉帳共$20萬到女方中國銀行戶口,著女方替她做定期存款。

(b)  在2019年6月29日女方妹妹轉了人民幣100萬到女方中國銀行戶口,要女方幫她託管存人民幣定期。在2019年8月29日,由於家人擔心匯率波動,提前結清人民幣定期,並把全數存入女方的外幣戶口,再分時段把人民幣兌換至港幣。

(c)  根據上述第(a)及(b)段,於2019年期間女方共替家人暫託管約$150萬。

(d)  在2020年4月20日,女方按照妹妹的指示把$80萬存入她的戶口,在女方戶口剩餘的暫託管金額為$70萬則繼續定期存款。

16.女方說,在2021年5月底,發生男方打人的事件後,家人認為訴訟雙方隨時會離婚,所以要求女方把這些託管的存款返還給他們。在2021年6月3日,上述提及替父母暫託管的$70萬定期存款到期後,女方便於2021年6月3日至8日期間按父母的指示分段提取共$707,000的現金,再分時段於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7月2日將現金存入其妹妹的帳戶,由她繼續託管屬於父母的$70萬存款。女方亦替女兒提出替她託管的外幣,包括英磅、澳元及日元,存到女兒的戶口。在2021年5月31日及6月1日,女方從她的中國銀行戶口共提取了日圓70萬,存到女兒戶口。女方提交了上述其家人存錢到她戶口的紀錄。女方的父親作供支持女方以上的說法。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認為女方提交之其家人存錢到她戶口的紀錄,就女方的說法提供有力之支持,所以也接受女方以上的說法。

17.男方說,女方父親是雲石加工廠董事長,女方每年都會收到她父母的雲石加工廠分給她每次約港幣數萬元的分紅作利是,這些累積利是最少也有數十萬港元。女方說,她的舅舅多年前在福建經營一所雲石廠作家族生意,並邀請她的父親參與被動投資。因此,女方的父親佔有雲石廠的少量股份約10%,女方沒有持有任何該雲石廠的股份,亦沒有以任何方式投資於該雲石廠,也不熟悉雲石廠的經營,女方或女兒從來沒有收取過父親從雲石廠生意的分紅。就他的說法,男方並沒有提供可信之支持證據。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不接受男方以上的說法。

訴訟雙方持一個銀行保管箱

18.男方說,女方取去共同保管箱鎖匙,保管箱共有價值最少$50萬金飾及其它貴重物品,其中約$30萬屬於男方。他並不接受女方所說這些物品的估值為不超過$90,000的說法。女方估值的詳情見其誓詞證物‘LHS-30’。男方說,女方對這些金器的估值,有不少低估的情況。例如其中有兩對手鐲,可見其重量分別為0.68安士×2及1.4安士×2,以今天之金價計算,女方明顯地是低估了其價值。男方說,當中的黃金手飾,都在2000年至2002年購買,那時金價為每安士USD600,當時已值$10萬,現金價為每安士USD1,600約已升值3倍。所以,男方說這些金器現值為約$30萬。

19.女方對這些物品的估值,雖然交代了明細,但就這些估值是如何得來的也並沒有提交任何可信的支持證據。但本席注意到,男方說保管箱內之物品總值$50萬。對於這個估值,男方並無提交任何詳情或可信的支持證據。在這樣的情況下,就保管箱內之物品之估值,比較上可以信的只有男方就金器之估值。對於其他物品,在現有證據不足之情況下,本席認為實在難以決定這些其他物品的現值。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接受保管箱內之物品之總值為$30萬。男方說,他佔保管箱內估值$50萬之物品其中$30萬,但就這個說法也沒有提供任何詳情或可信之證據。訴訟雙方認為一個可行的做法是,將男方存放的物品歸還男方,女方則保留其餘本屬於自己的物品,毋需將所有物品估值放到婚姻資產裡分配,但雙方並無共識究竟如何具體攤分。相反來說,不容爭議,訴訟雙方共同持有保管箱,本席認為可視保管箱內之物品為訴訟雙方共同婚姻財產,現由女方持有,總值為$30萬。

20.男方說,女方有供完了的國衛保險單,但未見披露,女方應交代供完保險單權益資料。女方說,她已披露她的保險單。就他的說法,男方有舉證責任,但男方並沒有就他所說女方未披露已供完了的國衛保險單提供任何詳情或可信的支持證據。所以,他並未能成功舉證他的說法,本席也不接受他以上的說法。

21.訴訟雙方都認為在婚前所得之退休金不應算為共同婚姻財產。本席認為,可將其 ⅔ 之退休金算為共同婚姻財產。

22.作一小結,女方個人持有之共同婚姻財產,包括︰-

$
銀行戶口 268,712.42
股票投資 424,438.9
強積金 $1,455,751.77 × ⅔ 970,501.18
保險 500,643
貴重物品 300,000
----------------
2,464,295.5

男方之資產

23.按其2022年8月17日之資產列表,男方有銀行戶口存款總值$542,226.54,強積金$510,824.39,保單權益總值$86,858.7,股票投資總值$147,819.81,截至2022年6月30日,男方強積金戶口結餘為$507,647.37。

24.女方指男方隱瞞資產。對此,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女方說,男方母親於2016年以$4,390,000出售北角一個單位,男方獲得⅕的售出款項,即約$880,000,但拒絕交代所得款項之去向。男方說,他將所得款項其中$30萬還款給其弟弟,又有投資損失,至2017年重新工作前只剩下幾萬元。在2010年至2017年其間,男方沒有工作。他說,當時他向家人借貸維持其開支。從訴訟雙方提交之證據中也可見男方在期間開了一些投資戶口。本席認為,以上都給男方之說法提供了部份支持。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接受男方以上的說法。

(2)  男方母親於2022年1月離世。女方說,如男方母親沒有遺囑,則男方可獲分⅕母親遺產,但男方拒絕作出交代。在2021年5月,訴訟雙方分居。在2021年7月,女方提出離婚呈請。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本席接受男方所說,其母之遺產並非訴訟雙方共同婚姻財產之說法。

(3)  在無業期間,男方申請了一些證券投資戶口,並在有關財政狀況的申報上填寫了大額資產淨值和年薪。所以,女方懷疑男方在無業期間有投資或其他收入。男方說,他當時只是就開戶口的需要填上這些資料,事實上男方並無所謂之大額資產淨值或年薪收入。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以上的說法。

25.  本席也只算男方強積金之⅔為訴訟雙方共同婚姻財產。

26.作一小結,男方個人持有之共同婚姻財產包括︰

$
銀行存款 542,226.54
強積金 $507,647.37×⅔ 338,431.58
保單 86,858.70
股票投資 147,819.81
----------------
1,115,336.63

27.在2000年12月,訴訟雙方聯名購入婚姻居所。並無爭議婚姻居所為婚姻共同財產。雙方也接受其現值為$7,200,000。

第二步(評估訴訟雙方的經濟需要)

女方的需要

28.女方現年49歲,在婚姻初期,女方在銀行擔當文員,現為分行副營運經理,每月平均收入額為$44,964,另有各樣利息收入約每月$1,000。根據女方表格E,她每月的一般開支為$8,600,個人開支為$15,200,子女開支為$10,900,總數為$34,700。女方現時和女兒暫居在北角父母家中,但將來打算在北角租一個兩房單位,租金約$15,000至$17,000。男方說,女方合理的一般開支為$5,600,個人開支則為$9,700。他也認為女方和女兒可繼續住父母單位。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以後,本席認為,除供養父母每月$6,000一項以外,女方所填報的開支數額是合理的,也予以接受。就供養父母開支,並無證據女方須供養父母,也予以剔除。從以上可見,大致來說,女方之收入足以應付其一般開支及個人開支,包括未來之租金開支。

男方的需要

29.男方現年55歲,擁有工程學位,船舶工程文憑,船舶設計文憑。在2010年暫停工作前,男方於現代貨箱碼頭工作十年。在2010年到2017年無業,之後在船廠工作,現為工程副經理,每月平均收入總額為$33,382,另每月有利息收入約$300。根據男方的表格E,他每月的一般開支為$7,752,個人開支則為$9,500,子女開支則為$2,000,總數為$19,252。男方希望繼續在婚姻居所居住,男方每月給女方$5,000作為補償。本席認為,婚姻居所是訴訟雙方最貴重之共同婚姻財產,若由男方以每月$5,000代價獨佔居住,並不合理。他若另租居所,男方預計每月租金為$16,000。女方說,男方現時是獨居,在不少方面誇大了他的每月開支。女方認為男方合理的一般開支為$2,752,個人開支為$6,500。大部份一般開支及個人開支都有彈性,在量入為出的考慮下,本席接受可就男方現時填報之一般開支及個人開支作出扣減。但本席認為無需就其每項開支作討論,以男方之情況來說,明顯地他的謀生能力足以照顧他的合理需要包括其居住需要。

女兒的需要

30.男方說,女方要求男方付女兒每月$7,000是不合理的亦無此需要,因為男方已給了女兒約$10萬利是錢及約$25萬的教育基金。女方說,男方誇大了他給女兒利是錢及教育基金的金額。本席認為,所謂男方付女兒利是錢的金額,現實在難以也無須加以追尋,但男方在恢復工作以後給了女兒不少於$20萬作為教育基金,則應是實情。女兒目前就讀護理學專業課程,預計她將於2025年獲得護理專業文憑,在2025/26學年銜接專上學院修讀第5年課程並獲得健康科學榮譽學士(護理學專業)學位。不容爭議,在2021年女兒得$110萬,又先後從男方得不少於$20萬,另女方又替女兒購買了多份保單。綜合以上各點,本席接受訴訟雙方已替女兒之未來開支做了妥當的預備。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不接受女方要求男方付每月$7,000作為女兒贍養費之要求。

31.按以上之裁定,共同婚姻財產包括︰-

$
婚姻居所 7,200,000
女方名下 2,464,295.5
男方名下 1,115,336.63
10,779,632.1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32.訴訟雙方在1999年結婚,至2021年分居,雙方在一起有約22年,算是十分長的關係。這段婚姻也有一名家庭子女,現有家庭財產大部份來自婚姻居所。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若採用“平均分割準則”來作為分配婚姻財產的起步點,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33.女方說,從2006年起,到2021年女方提出離婚呈請,男方所做的不是單一,而是各種明顯和嚴重的負面行為︰

(1)  從2006年起,無故指控女方外遇,但從來沒有任何實質證據;對女方表示「時辰到」就會和她離婚,又開始減少按揭還款。

(2)  由2010年至2017年,不工作、不照顧家庭,沉迷八字算命,沒有分擔家庭開支,沒有照顧女兒,依賴女方支付其生活費。

(3)  由2018年至2021年8月,男方從新開始工作,但絕少分擔家庭開支,更沒有協助按揭還款,又在2021年5月,襲擊女方,其後法庭判處守行為和罰款,對女方各種恐嚇,威迫女方搬離原婚姻居所,在原婚姻居所大門加上鐵鏈,無故指控女兒並非親生,在2021年7月迫使女兒進行親子鑑定,刻意把女兒扯進和女方的爭議,恐嚇說因女兒站在女方一邊,會更改遺囑,令女兒分不到男方的遺產。

(4)  在22年的婚姻中,超過三分一的時間,男方都處於對家庭沒有貢獻的狀態。訴訟雙方不算富裕,兩人都理應工作一同維持家計,男方學歷、收入較高,本該是家庭重要的經濟支柱,竟主動不工作、連兼職都不做長達8年,將經濟和家庭的重擔拋給女方一人。男方的行為,除了減少家庭資產的累積,更讓女方長時間身兼主外和主內的角色,一身挑起賺錢、理家、照顧女兒的責任,以致積勞成疾,在2011年患上甲狀腺機能亢進。

(5)  不單如此 ,男方對八字玄學的沈溺和由此衍生對女方和女兒的指控和行徑,和在2021年挑起各種爭議,指控女方出軌、迫使女兒親子鑑定、威脅女方離開原婚姻居所等等,都對家庭帶來不能彌補的傷害。毫不誇張的說,他就是家庭的經濟和精神負累,一個差劣的丈夫和父親。男方長年種種荒謬行為,可謂怵目驚心,毫無疑問是屬於明顯和嚴重的,法庭不理會的話將是有違公平。

(6)  女方多年來對於這家庭是有重大的貢獻,反觀男方之貢獻,則是少之又少。女方要求法庭考慮偏離「平均分割」的原則,20%的偏離平均分配,即在可供分享的婚姻資產裡,女方可得70%,男方可得30%。

34.在2010年至2014年間,訴訟雙方和女兒居住在女方父母家中。女方父親說,當時他已退休,偶爾會回內地探望親戚好友,每次在內地逗留時間的長短不定,有時三數天,最長也不過2星期,其餘大部分時間都在香港。當在香港居住時,都是由女方父母以及家庭傭工合力負責照顧孫女,買菜、採購日用品、做家務、做飯等等,如果孫女有覆診預約的話,女方父母必定不會離港,會親自帶她去看醫生。多年以來,他從來沒有看過和聽過男方帶孫女去看醫生,而男方早出晚歸,如一般上班族一樣,只會在每天晚上回來吃晚飯,他一直被瞞有關男方無業一事,日間關於孫女學業或健康的事情,女方父母根本不敢打擾他,有時候,他看到孫女於深夜仍在做功課,但男方沒有提供任何協助。女方父親說,居住在北角期間,女方負責北角單位的生活開支,包括給女方父母家用,負責工人薪金,並繳交水電、煤氣費、差餉、地租等費用。

35.男方說,自女兒上學,男方一直盡心盡力負責女兒學業包括報考學校,功課及課外活動。男方辭去工作主要是想幫助患有嚴重濕疹的女兒升學,另因女方讀到中三程度,男方讀完大學,有能力教女兒做功課,溫習,測驗及考試,當時女兒濕疹十分嚴重,沒有心機讀書,無法自己完成功課。另女方工作早出晚歸和學歷問題,無法照顧女兒學業,考慮到女兒的濕疹病情,男方決定暫停工作去照顧小女。雖然在停職期間,因為要照顧女兒的學業及沒有遇見收入較高及下班時間較早的工作,所以無繼續找工作,但男方把握時間學習工程知識及技能,為將來加入船廠及晉升打好基礎。由於工作認真負責,男方在船廠服務四年後被提升為工程副經理。男方說,在2010年至2017年期間女方並無反對男方暫停工作去照顧女兒,直至女方提出離婚才指責男方不是。他說,為照顧家庭及女兒貢獻了八年時間,犧牲了事業及進修機會,耗盡了一生積蓄。他希望法官明白男方為自己家庭及對方家人真心付出的一切,妥善分配共同婚姻財產。

36.男方否認在沒有工作那段時間,女方支付男方生活費。就女方出示2014年至2016年的銀行轉數紀錄,男方說,這些大多是女兒參加興趣班費用或購買女兒用品及買餸錢,並非女方付男方個人之生活費。女方父母返回福建期間,男方負責買餸及做其它家務,男方自己也有付錢購買日用品,食物及交雜費。婚姻居所的管理費一直都是由男方支出,沒有中斷過,又女方因工作沒有時間陪女兒看濕疹,男方陪女兒看過最少十個中西醫。

37.男方又說,婚姻居所的權益應各佔百份之五十。因為買樓時訴訟雙方已有共識,並且雙方都有付出樓宇按揭供款,特別是男方付出兩次婚姻居所的大部份裝修費用。在婚姻初期即1999年至2009年,女方收入不高,每月按揭供款$7,200及家庭大部份開支都由男方支付。男方又説,於2017年恢復工作後,男方每月付家用$3,500,說男方對按揭供款及家庭無貢獻是誤導的。

38.由2010年至2017年無業期間,無疑男方對家庭的經濟貢獻更是大減,但就女方所說期間男方不工作之餘,更不照顧家庭,不照顧女兒的說法,本席有不同之考慮。本席相信男方有與女方討論停止工作的打算,也因此訴訟雙方和女兒搬回與女方父母同住以節省開支,女方更向其父母隱瞞了男方無業的情況。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雖然相信男方停止工作一事絕非女方所樂於見到,但當時女方是無奈地接受了這安排。又從男方恢復工作以後,便從積蓄中給了女兒教育基金,可見男方是關心女兒的。女方也沒有質疑男方所說,從入學以來他負責女兒報學校、功課及課外活動,這可見男方也關心女兒的學業。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接受男方所說,他因想照顧女兒的健康和功課停止工作的說法,也接受期間他有照顧女兒的功課和健康,帶女兒看醫生,也有做家務。

39.在前述LKW v DD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一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因為,這樣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訴訟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訴訟雙方都企圖將婚姻失敗歸咎於對方,本席卻認為,在本案的案情而言,訴訟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行為並不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40.訴訟雙方共同婚姻財產包括︰

(1)  聯名婚姻居所;

(2)  訴訟雙方各自名下之財產。

41.婚姻居所在2000年購入,由訴訟雙方聯名持有,這是長達22年的婚姻,現有家庭財產主要是早年購入之婚姻居所,訴訟雙方各自謀生能力又都足以照顧自己的經濟需要,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不接受女方所說,在扣除必須開支後,剩餘的樓價應以7:3的比率分配予女方和男方。

42.女方名下之財產比男方多,但經考慮到在近年男方對家庭之經濟負擔的確比女方為少,本席認為若頒令訴訟雙方可各自保留現有名下之財產,這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43.按以上之決定,女方應可得︰$3,600,000 + $2,464,295.5 = $6,064,295.5,即為共同婚姻財產總額之6,064,295.5 / 10,779,632.13 = 0.563;男方應可得$3,600,000 + 1,115,336.63 = $4,715,336.63,即為共同婚姻財產總額之0.437。

44.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也認為可頒令訴訟雙方在附屬濟助事宜上清楚了斷。

頒令

45.本席頒令︰-

(1)  訴訟雙方須立即將婚姻居所出售,底價為$7,200,000,或訴訟雙方同意之金額。

(2)  在婚姻居所出售之交易成交不少於4個星期前,男方須搬離婚姻居所,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3)  出售婚姻居所之所得款項,在扣除必須之開支後,淨得由訴訟雙方平分。

(4)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清楚了斷。

(5)  訴訟雙方各自保留名下財產。

(6)  訴訟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46.本席的頒令,與訴訟雙方的公開建議相去甚遠。本席打算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提出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梁漢祺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代表和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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