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對 姚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193/202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anuary 2025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District Court – Leave to appeal – Sale of matrimonial home – Variation of sale price – Execution order – Cost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11(4) and s.6A(1) – Whether court has power to vary sale price – Court held cannot vary sale decision but can adjust price for execution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 Stay of execution revoked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test · Power to vary sale price · Stay of execution · Costs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Stay of execution application revoked. Hearing cancelled. No costs order.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7193/2021[2025] HKFC 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5 Jan 2025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7193 / 2021

[2025] HKFC 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1年第719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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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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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内庭聆訊(書面處理)
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日期: 2024年11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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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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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於2024年10月22日,本席頒令雙方須於命令起計之四個月內,以不少於港幣600萬元或雙方以書面同意的價格出售婚姻居所。

2.倘若婚姻居所未能成功以600萬元或雙方同意的價格或雙方未能就出售婚姻居所的價格達成共識,呈請人(“女方”)或其授權人須安排拍賣婚姻居所。 見:2024]HKFC 196

答辯人的申請

3.答辯人( “男方”)於2024年11月15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男方的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1. 彭家光法官於2023年1月27日將出售婚姻居所的底價定為720萬,現在法庭將出售價格定為600萬元,嚴重損害雙方利益;

2. 男方要求暫緩執行命令;

3. 男方不認同法庭認為是由於他不合作,以致婚姻居所無法出售。男方指出他只是堅守彭法官的命令而已。再者,樓價下跌並非他所能控制,法庭不應將出售價格大幅下降;

4. 法庭又命令若雙方無法就婚姻居所的出售價格達成共識,便會透過拍賣出售婚姻居所。男方認為只會進一步損害雙方的利益;

5. 既然法例不允許更改出售物業的命令,那麼出售價格也同樣應該不能更改;

6. 即使法例允許可以更改出售婚姻居所的價格,法庭亦應該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的元素,以保障雙方在離婚後的生活水平;

7. 男方又表示他願意每月向女方支付8,000元,作為他給予女方佔用婚姻居所的補償;

8. 男方亦不同意法庭將出售婚姻居所事宜交由女方處理,畢竟他佔有一半的業權;及

9. 男方不同意需要支付女方傳票的訟費。

適用的法律原則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第2款,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討論

5.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該條例”) 第11(4)條,法庭不得更改根據第6(1)(d)及(e)條作出的命令,當中包括出售物業的命令。不過,該條例的第6A(1)條,賦予法庭權力就如何執行第6(1)(d)及(e)條的命令作出進一步的命令。見:LYL v CPL [2016] 4 HKLRD 283。

6.Yeung Wong Fung Hing v Yeung Tim Tung [1999]3 HKLRD 370 一案,法庭頒令雙方須出售婚姻居所。當時婚姻居所的價值為165萬元,而淨值是150萬元。法庭命令妻子可從淨值中獲100萬元。丈夫就判決提出上訴。

7.丈夫表示於審訊後,婚姻居所的價值嚴重下跌,根本無法按照判決向妻子支付100萬元。丈夫要求上訴庭將妻子可從出售婚姻居所的淨值中獲100萬元金額的命令,改為從淨值中獲得一個份額。

8.上訴庭批准丈夫的上訴申請,並將命令改為妻子可從出售婚姻居所的淨值中獲 2/3 的款額。上訴庭確認該條例第11(4)條並沒有賦予法庭更改出售婚姻居所命令的權力。

9.彭法官於2023年1月27日的頒令是婚姻居所須「立即」出售,而出售婚姻居所所得的淨值由雙方平分。法庭是不能更改出售婚姻居所的決定。樓市下跌並不等於婚姻居所不能出售,而出售價格需要調整是無可避免的。本席於命令中所定的600萬元售價,是根據雙方共聘專家的建議所作的決定。

10.男方是在是次申請中才提出可每月向女方支付8,000元,作為他繼續佔用婚姻居所而向女方作出補償。本席認為男方的建議與彭法官命令的原意是背道而馳的。

11.本席在頒令時,已考慮到應給予雙方時間及空間,去就出售婚姻居所的價格達成共識。本席亦為免雙方就出售價格出現分歧,而再度拖延出售婚姻居所,因此指示婚姻居所可透過拍賣出售。見:[2024]HKFC 196 第27及28段

12.若婚姻居所需透過拍賣出售,雙方確實要支付更多的費用。因此,雙方應持合作態度,共同以理性及務實的方式去出售婚姻居所。

13.男方由始至終的立場是拒絕將婚姻居所以低於720萬元出售,因此為了確保彭法官的售樓令能獲得執行,法庭須給予清晰的指示。

14.《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列明了處理訟費的一個基本原則,一般由敗訴方向勝訴方支付訟費。男方是傳票申請的敗訴方,他有責任支付女方的訟費。

結論

15.本席認為男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令此擬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撤銷男方日期為2024年11月15日的傳票申請。

其他事項

16.男方於2024年11月15日亦另外存檔傳票,要求暫緩執行2024年10月22日的命令。

17.隨着本席撤銷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暫緩執行2024年10月22日的命令。

18.因此,本席撤銷男方於2024年11月15日要求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

19.取消原定於2025年1月16日於聆案官席前的聆訊。

訟費

20.由於女方並沒有就男方的申請存檔任何陳詞,因此本席就本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21.呈請人須以中文草擬本命令,並於法庭存檔及向對方送達已被蓋印的命令文本。

  ( 李家樂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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