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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74/2021
[2023] HKCA 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7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9年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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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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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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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LUI FUNG PO (呂鳳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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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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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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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2022年7月15日及2023年2月1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3月14日 |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他被控與第一被告(D1)共同販運17,547克可卡因。結果,陪審團一致裁定,D1無罪,上訴人有罪,原審法官(黎婉姬暫委法官)把他判囚31年。上訴人不服,經單一法官的許可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指稱
2.2018年7月23日早上0650時,一行五人的毒品調查科探員,正坐著沒有標記的輕型貨車尾隨一輛紅色私家車(‘私家車’)在錦莆路東匯道交界行走。未幾,私家車進入及駛停在錦上路西鐵站D出口外面而當時早已站在幾米外的上訴人則走向及坐到了私家車上面。見狀,警方的輕型貨車立即追上,從前面把私家車攔住,並由探員下車對車上的三名男子進行調查。三名男子分別是駕駛席上的D1、前排左邊的乘客(‘鄧卓均’),以及後排左邊座上的上訴人。稍後,在另一批到場探員的協助下,警方在私家車的車尾箱發現一個內藏二十塊磚狀包裹即涉案毒品的行李箱(‘行李箱’)[1]。該批毒品在事發時的市價後知是港幣20,732,741元。
3.2018年7月23日早上6:56時,被捕及警誡下的上訴人表示:「我白痴,收人500蚊幫人運毒」。這招認被即時記錄在探員的記事冊內,並由上訴人在案發現場複聽複讀後加簽確認[2]。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當中,上訴人進一步交代了他參與運毒的細節,簡單而言就是一、按「老細Jason」的指示,用Jason提供的電話卡等候「對方」來電(後知是鄧卓均);二、在案發當天按鄧卓均的安排到西鐵站接收毒品;三、如非被捕,上訴人亦會按Jason的進一步指示把毒品送到另一地方[3]。
4.上訴人的電話通話紀錄顯示,在相關的時段內,上訴人和鄧卓均之間確實是有較頻繁的電話往來,例如是2018年7月22日的兩通,和2018年7月23日私家車被截查前的五通。此外上訴人和他所指的老細Jason也有不少電話聯絡,而且越是接近2018年7月23日越是頻密[4]。
辯方立場
5.上訴人選擇作供,供詞的內容可撮要如後:上訴人是一名裝修工人。2017年12月,上訴人透過朋友認識了Jason。Jason是一名生意人,可給他提供一些當散工的機會。2018年5月,上訴人曾經得到Jason的介紹到機場倉庫搬運貨物。同年7月21日,Jason來電,約上訴人到洪水橋見面和介紹搬運工作。見面時,Jason 把一張新的預付電話卡交給上訴人,並表示上訴人需自行聯絡搬運工作的接頭人。該接頭人後知就是私家車上的其中一名男子鄧卓均。
6.上訴人續稱:2018年7月22日晚至2018年7月23日早上,他和該接頭人的七次通話都和安排見面有關,例如是確定會合的位置。根據接頭人的指示,上訴人需於7月23日早上7時前到達有關的西鐵站,接著接頭人會先帶上訴人去工地造證,之後才開始工作。那個早上,上訴人從藍地搭輕鐵和西鐵到錦上路西鐵站。經電話確定接頭人的位置後,上訴人約於早上6:50時登上私家車,但隨即便遭到警方的截查。換言之,上訴人對案中的毒品一無所知。
7.對於控方聲稱他曾作出招認,上訴人則反駁:在西鐵站外,他既沒有被警誡,也沒有作過任何口頭招認,相反他已清楚告訴過探員他在上址出現的原因。在八鄉警署,探員又嚇又哄,作勢要打他,逼令他大聲說出「我白痴,收人500蚊幫人運毒」,然後又逼令他加簽這兩句話在探員記事冊上的紀錄[5]。在元朗警署,探員繼續又嚇又哄,最後成功令上訴人就範,沿用Jason的名字順著真實的事發經過說出一個由開工變成收取毒品的扭曲版本。上訴人這樣做是探員教他的,不是他本人所願意[6]。
鄧的證供
8.鄧卓均本來是同一控罪的第三名被告,但他早在裁判法院認罪,在案件開審時則轉作D1的證人。他作供的內容,和D1的警誡供詞完全吻合,簡單而言即D1僅為一名被利用的司機,對毒品毫不知情[7],相反上訴人就是他約到西鐵站收取毒品的另一方。控方指鄧卓均是為了保護D1而把罪名全推到上訴人身上[8]。
是次上訴
9.何婉嫻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她代表上訴人提出四個上訴理由,但只有兩個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即上訴理由1和4。
上訴理由1
(投訴)
10.理由1批評原審法官就如何處理招認的問題錯誤引導陪審團。
11.原審《導詞》的相關段落,主要可分為三部份,以反映陪審團須考慮的三個進階式問題,被原審法官形容為「三部曲」。就「第一部曲」,原審法官是這樣說的(下劃線及粗斜字體後加)[9]:
「 好喇,你哋去決定是否可以穩妥地以佢所承認嗰啲事情或者陳述作為判案嘅依歸時,你哋必須考慮下列各點,咁就係基本上就有一個三步曲嘅,我先講第一步畀大家。你哋要考慮啲咩嘢呢?咁就係第一,被告人事實上有冇作出呢啲咁嘅招認或者陳述呢?如果你哋唔肯定佢有作出呢啲招認或者陳述,你哋就唔需要理會呢啲招認或者陳述,咁呢個例如控方話佢喺現場講咗一句說話,呢句說話返到去警署寫低咗喺本簿仔度,咁如果你哋係唔肯定佢真係有咁樣講過話「係我白痴,收人500鈫幫人運毒」,咁你哋就毋須理會入--呢份嘢,就等如當佢唔存在。
喺呢方面,我需要畀個指引你哋喇,就係如果就佢話佢冇講過呢啲咁嘅說話,呢樣嘢如果你哋接受係事實,又或者係可能係事實的話,咁樣就--又或者你哋係覺得係事實上佢係可能冇講過任何呢啲有關承認控罪嘅嘢,喺法律上,佢其實係當被問及任何有關呢個罪行嘅情況時候,佢係有權去保持緘默,唔講任何嘢嘅。咁所以就你亦都知道喇,我哋喺案中嘅證據都出咗喇,喺問佢任何嘢之前,警方都係有需要係警誡嗰個人士,去話畀佢聽你係可以冇責任去回答任何嘢,除非你自己想講嘅。所以如果你哋認為係佢去決定唔講任何嘢,咁就--但你哋係唔可以因此就係對佢作出任何不利嘅推測,即如果你哋話唔承--唔接受佢有講過嗰啲「我係白痴,幫人運毒喇」,咁而你哋係認為佢係可能係其實話拉佢咩嘢,佢係冇講嘢嘅,又或者佢可能冇,完全冇講嘢嘅,並唔係有作出一啲招認,喺咁嘅情況之下,第一,嗰個招認你一定要毋須理會喇。第二,亦都唔好因為係佢冇回應呢個警方嘅查問,而對佢作出任何不利嘅決定,因為任何人喺警方查問一宗刑事案件嘅情況之下,都係有權係保持緘默嘅,係唔需要回答。
好喇,咁樣就至於一個人如果佢保持緘默,即係如果你覺得佢係冇作出過嗰個--有嗰個招認的話,如果佢係保持緘默的話,呢樣絕對唔表示一個人係有呢個犯法或者係佢有做過、干犯過有關嘅罪行喇。咁所以第一樣你要決定嘅,到底佢事實上有冇講過嗰啲招認嘅說話呢?即現場嗰啲喇,後屘寫喺簿仔嗰啲,唔肯定的話,就毋須理會喇。好,咁當然喇,好明顯,你哋係考慮佢到底有冇講過嘅,你哋一定必須要考慮埋佢所指稱喺現場佢所受到嘅所謂嘅暴力,一啲唔妥當嘅對待喇,咁呢個事實嗰個裁斷就係歸於你哋喇,咁如果你哋認為佢所指稱呢啲事情係屬實,又或者可能屬實嘅,咁會唔會有影響到佢講呢個招認嗰個情況呢?咁呢個係留番大家去考慮嘅。好,咁呢個就係所謂嘅第一步曲喇,即事實上佢有冇咁樣講過。」
12.接著是「第二部曲」(下劃線及粗斜字體後加)[10]:
「 好喇,咁何謂第二步曲呢?如果你哋係肯定佢事實上係有咁樣講過嘅,或者有作出嗰個招認,咁第二--下一步又點樣呢?如果你肯定的話,你哋就必須要決定佢所講嗰啲招認或者佢提供嗰啲答案係唔係或者可能係因為受到任何嘅壓逼喇,或者有人講咗一啲說話,或者有人做咗一啲事,而呢啲講過嘅說話或者做過嗰啲事,係可能令到佢嘅招認嘅--或者個陳述係不可靠。即係話,如果你哋肯定佢有講過呢啲說話喇,呢啲招認嘅認--嘅說話的話,下一步你哋要考慮嘅,就係佢到底咁樣講係咪因為或者可能因為佢受到啲壓逼,或者有人講咗啲嘢,有人做咗啲嘢,而嗰啲講過啲嘢,做過嗰啲嘢,譬如威逼利誘佢,或者恐嚇佢,或者打佢,咁,即呢啲嘢係可能令到佢嗰個招認係唔可靠嘅,咁呢個係你哋下一步要諗嘅嘢。
如果你哋斷定被告人承認嗰啲事實,或者所作出嘅陳述係因為,又或者可能因為,由於係一個有權力嘅人士喇,咁佢嘅指稱就係54211(拘捕佢嗰位警員喇),佢做過一啲壓逼嘅手段,或者講過一啲說話,或者做過有啲嘢,而令到--而佢呢啲嘅、講過嘅說話或者做過啲嘢,而可能令到被告人嘅招認人係唔可靠,你哋就應該唔理會呢啲承認嘅事情喇,入面所講嘅事情。即係話即使你肯定佢有講喇,第一步,第二,你就要諗佢喺咩嘢情況之下講呢?係唔係54211作出過一啲壓逼嘅行為,做過啲嘢,講過啲嘢,如果係嘅,又或者可能係真嘅的話,咁變咗係咪佢講嗰啲嘢嘅內容就唔可靠喇?咁以如果你哋認為呢個情況係屬實或者可能屬實,你哋應該將嗰啲承認嗰啲嘢就不予理會,拋諸腦後嘅,咁呢個就係第二步。
好喇,咁就喺呢宗案件入面喇,被告人有講出,我頭先略略講咗喇,喺現場,八鄉警署喇,元朗警署,佢話佢受到54211嗰啲係不妥當嘅,甚至暴力嘅威嚇嘅行為嘅對待。如果你哋認為佢呢個說法入面嗰啲嘢係真嘅,又或者可能係真的話,咁你要對於佢所謂作出嘅招認,係完完全全係要拋諸腦後,完全摒棄,咁同埋你一定就係要當係佢當時係畀警方查問嗰陣時係冇講過任何嘢,當佢係保持緘默。而正如我啱啱講咗喇,你哋要當佢係保持緘默的話,你哋唔可以係話因為佢係畀警方查問而冇答任何嘢呢樣嘢本身,係愛嚟作出對佢任何有不利嘅推斷或者係決定。即係話,如果個招認你哋係認為有可能,又或者事實係受到54211一啲不妥當嘅行為影響,就將成個招認拋諸腦後喇,就當佢冇講過嘢,冇發生過喇,咁呢個就係第二步。」
13.再下去是「第三部曲」(下劃線及粗斜字體後加)[11]:
「 好喇,咁第三步喇,即又肯定佢有講過,亦都肯定佢喺講嗰啲情況並非正如頭先所講啲受到壓逼,或者一啲不妥當嘅行為、說話咁樣,並非係咁樣嘅情況,你哋肯定喇,咁我哋就嚟到第三步。第三步係你哋如果肯定被告人曾經確實作出過嗰啲招認,而佢所指稱嗰啲可能會令到佢招認唔可靠嘅壓逼手段喇,或者某啲說話、某啲事情並冇發生,你哋就必須考慮當佢講出嗰啲說話嗰陣時,嗰啲說話嘅內容是否真確。即嚟到呢步,你先至去睇佢講嗰啲嘢係唔係真確喇。如果你哋唔肯定呢啲招認或者說話嘅內容係真,你哋必須完全拋諸腦後。另一方面,如果你哋肯定呢啲招認或者說話係真嘅,你哋就可以將佢哋作為支持控方案情嘅證據。因為大家都記得喇,呢啲--佢嗰啲所有嘅招認,無論係咪錄影嗰個,都係一啲係叫做係承認佢係有干犯販運危險藥物嘅罪行嘅招認嚟。」
14.在「第三部曲」之後,原審法官還作了一小段總結如下(下劃線及粗斜字體後加)[12]:
「 咁所以第一步,到底你哋係咪確實佢係有作出咁樣嘅講法呢?第二,如果有作出咁樣嘅講法,到底佢講嗰時係咪因為一啲嘅壓逼嘅手段,或者某一啲唔應該嘅說話、事情咁樣,係令到佢嘅招認唔可靠呢?如果都認--都可以肯定冇咁嘅事發生過,先至嚟到第三步,就係睇嗰啲內容喇,到底係咪真㗎喇?咁到底係咪真嘅呢?呢個就係你哋嘅決定喇。咁由於嗰個內容,嗰啲係一啲承認一啲控罪嘅說法嚟,如果你哋睇完,你哋認為係唔係真嘅,又或者有可能唔係真,你哋必須拋諸腦後。只有當你哋係肯定入面講嗰啲內容喇,佢招認嗰啲--即係干犯罪行嗰啲行為係真嘅,你哋先至可以用佢入面講嘅說話,作為支持控方案情嘅證據。咁呢個就係我啱啱所講嘅所謂三步曲喇。」
15.最後要一提的是,原審《導詞》花了五天才完成而上述的所有節錄皆在第一天讀出。及至最後一天,在還有五六分鐘便把整篇《導詞》講完的時候,原審法官亦再次提到「三部曲」的問題(下劃線及粗斜字體後加)[13]:
「 至於呢個頭先同你哋啱啱講過喇,本案其實係控方好多嘢都要倚賴環境證據,因為本案有啲嘢係冇直接嘅證據嘅。乜嘢嘢呢?好明顯,兩名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毒品呢樣嘢嘅存在,即係知道毒品嘅性質?咁就住第一被告而言,佢是否知道個篋入面裝嗰啲係毒品呢?就住第二被告而言,佢是否知道佢上呢架車嗰度有毒品嘅呢咁?另外一方面,佢哋當時兩位被告人是否各自有呢個意圖去,正如控方所講咁,參與呢個販運危險藥物,喺呢個共同計劃入面裡面擔當一個角色呢?佢有冇呢個意圖呢?咁呢啲知識,知唔知道,同埋意圖,呢啲係一個人嘅腦入面嘅嘢,除非佢有招認喇,譬如第二被告佢招認話「我其實當時係去販毒,去接收毒品嘅」,不過當然第二被告嗰個講法就話呢啲招認係假嘅,咁當然大家會記得嗰個所謂三部曲,一定要控方令你哋肯定佢真係咁樣講,而佢講嗰啲係事實,你哋先可以沿用呢啲或者倚賴呢啲招認,但係關於一個人嗰個諗法,佢到底有冇呢個意圖,佢有冇呢個知識,好多時係你哋靠全宗案件入面嗰啲環境證據係去呢個審閱,去達成一個推斷嘅。咁樣就正如之前同你哋講喇,咁你哋係要小心區分乜嘢係根據可靠嘅環境證據,乜嘢係揣測而達成嘅結論。對於案件作出揣測呢,咁呢啲係等於猜想,亦都等於冇充份嘅證據,去憑空捏造一啲理論,咁呢啲係你哋所唔應該做嘅事情嘅。」
16.經過梳理和去蕪存菁之後,上訴方的具體投訴可撮要為:
(一) 原審法官沒有足本按照司法學院《陪審團指引》的範本發出相關的指引,對上訴人不公平。
(二) 就「第一部曲」,原審法官把有沒有作出招認的問題,和招認是否因警方不當行為而取得的問題,混為一談,誤導陪審團(見節錄中有下劃線的部份)。
(三) 就「第二部曲」,原審法官把招認是否可靠,表述為解答第二個問題的關鍵考慮,令陪審團誤以為即使警方確有不當行為但只要招認可靠便可依賴(見節錄中有下劃線的部份)。
(四) 原審法官最後一次提到「三部曲」,是宣講《導詞》的第五天,相隔之前的指引有三至四天之久,而且連一個問題接另一個問題的層次都沒有了,以致陪審團退庭時的印象是只要招認內容屬實便可依賴(見節錄中有下劃線的部份)。
(五) 其他提到「三部曲」的地方[14],指向極不清晰,例如是沒有清楚區分處理口頭招認和記事冊補錄時的不同考慮。
(討論)
17.作為所有有關招認的指引的開端,《陪審團指引》2020年更新版113-6頁範本A第一段有以下幾句:「控方聲稱 [雖然 … 被告人對警方所說的話,你們不應接受一切都準確無誤,但是]在這些會面中,被告人承認/陳述了一些事情」。根據以上的範本,投訴(一)批評原審法官沒有說出方括弧( [ ])的部份,令陪審團誤以為上訴人的招認全部準確,對上訴人不公平,但本庭不同意。有方括弧的意思,就是要視乎控方的指稱,可說可不說,而控方在本案的立場就是口頭、補錄和錄影裡的招認都是事實,所以根本沒有讀出相關部份的需要。如果上訴方想特顯的,只是辯方曾試圖顯示錄影中的某些說法失實,以支持上訴人被逼扭曲事發經過的指控,那就更與控方無關,無需在這個時間點讀出。
18.正如有下劃線的部份顯示,就「第一部曲」,原審法官的確看來是把有沒有說過和簡稱不當取得的問題混淆了。然而,回到本案的案情,上訴人的說法卻正正是在現場已遭到粗暴對待,及至去到八鄉警署又被逼按照探員的指示大聲說出「我白痴」等話和被逼在記事冊內簽名。這毫無疑問是原審法官提到不當取得的問題的原因。正確地理解的話,原審法官就是在告訴陪審團,上訴人既不否認說過那些話,也不否認簽過記事冊,只是地點不同和並非出於自願,所以陪審團真正要考慮的問題,是不當取得的可能。本庭同意原審法官可對問題表達得更加清楚,卻不同意這個有關「第一部曲」的指引有誤導。它是根據案情而需要作出調整的一個指引。
19.至於「第二部曲」,本庭已經核實,「使到招認不可靠」其實是出自《陪審團指引》2013年版39.2頁的範本,在本案原審即2021年3月還適用,上文提到的2020年更新版則要待2022年10月才正式修改完成發布[15]。換言之,原審法官只是按照當時的既定說法說出,沒有加上自己的演繹。再者,從相關節錄的幾行粗斜字可見,即使是用上了舊版的「使到招認不可靠」,原審法官的意思也絕非要把「第二部曲」要問的問題和招認的真實性掛鉤。也就是說,可靠與否,只在乎執法部門的做法。如果一切正規,就可過關。如有不當行為,則一切招認都必須拋諸腦後。這信息在「第二部曲」的指引是非常清楚的,在「第三部曲」和緊接在它之後的小結亦有重複:見粗斜字體的部份。
20.上訴方批評原審法官在最後一天的指引,認為是對「三部曲」的一個模糊,本庭也不同意。從相關的節錄可見,原審法官當時正在提到環境證據的重要性,強調除非有招認,否則陪審團就要依賴環境證據來作某些推論,並因此再觸及「三部曲」的問題,僅此而已。同樣,本庭已翻閱過《導詞》中有關「三部曲」的其他部份,發現它們都是原審法官論及某些證據,認為可幫助陪審團解答「三部曲」裡的問題,而順便提醒一下的,根本無需長篇大論地再作解釋。一言蔽之,無論是相關的口頭招認、記事冊補錄,抑或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陪審團都要以「三部曲」來加以審視,這信息是極其清晰的,再加上辯方的版本本來就非常簡單,所以陪審團不可能有什麼遺忘和誤解。這是本庭的結論。
上訴理由4
(投訴)
21.理由4批評原審法官就上訴人是否管有涉案毒品對陪審團指引不足。
22.上訴方認為與這個議題有關的指引有兩次。第一次在《導詞》的開端,原審法官正在解釋‘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罪行元素(下劃線及粗斜字體後加)[16]:
「 本案入面,控方係指稱,兩名被告人係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即係話佢哋係管有,「保管」個「管」。控方嘅指稱係話,佢哋係當時管有本案嘅危險藥物以作供應,或者送遞藥物喇,或者以其他形式去經營或者處埋,係包括儲存喺一架車入面嘅行李篋入面。咁呢個如果大家記得控方喺開案陳詞嗰陣時候都係咁樣話畀大家聽嘅。好喇,就住「管有」呢樣嘢本身,你哋必須要肯定控方係已經證實到喺所指稱嗰個日期、地點,被告人係做出下列嘅事情,先至可以判佢罪名成立,呢啲事情係:第一,被告人係管有呢啲危險藥物。第二,佢知道呢啲物質嘅性質係危險藥物。第三,佢管有呢啲危險藥物係為咗供應畀人,或者係交收,或者係送遞。控方必須要將呢啲事情每一項都證明到,令到你哋肯定係真確嘅。咁即係話就住「管有」而言,佢係第一,佢要管有喇。第二,佢一定要知道呢啲嘢咁--呢樣物質喇。第三,佢管有嘅目的就係咗係呢啲愛嚟販運嘅用途,例如供應畀人、交收、送遞。
好喇,何謂「管有」呢?如果一個人實際上隨身保管住一樣嘢,例如嗰個物件喺佢--揸喺手裡面嘅,又者放喺佢嘅袋入面,又或者佢用其他嘅方式將嗰樣物件置於佢嘅控制之中,例如放喺佢嘅書檯喇,放喺佢間睡房,或者甚至放喺佢架車喇,而佢知道呢樣嘢係喺嗰度嘅,並且佢有意圖去保管或者控制呢個物件,咁呢個人就管有呢個物件喇。但係請大家注意,你哋唔可以將「管有」等同於「擁有」。換言之,即使一個人佢唔係擁有嗰樣嘢,佢係都可以管有嗰樣嘢。一件物品係可以同時畀多過一個人管有嘅,如果兩個人或者多過兩個人同意將一批物品或者某一樣嘅物品擺喺某個地方,而佢哋其中嘅任何人都可以喺佢哋認為合適嘅時候或者合適嘅情況之下,喺嗰個地方攞走或者移去部分嘅物品,咁樣按照本席對「控制」呢個詞所作嘅解釋,佢哋全部都係控制住呢個物品,亦都全部都管有呢個物品。不過如一個人僅僅身處於喺嗰個物品嗰個附近,單憑呢一點本身,係唔構成管有呢個--呢樣嘢嘅。譬如有人請你去個朋友屋企食晚飯,咁你唔會單單因為你喺個朋友屋企同埋知道佢屋企有啲咩嘢物品,就被視為管有你朋友屋企嗰啲物品嘅,因為你並非係隨身管住呢啲嘢,亦都冇呢個意圖,亦都冇呢個權力去控制呢啲物件,咁所以僅僅身處嗰個物件嗰個附近本身,係唔足夠構成「管有」嘅。」
23.第二次是宣講《導詞》的最後一天,原審法官當時正在複述控方賴以針對兩名被告的證據,當時距離《導詞》的完結大約只有二十分鐘。首先是D1[17]:
「 喺本案當中呢,就係都開始嗰陣時都有向大家提及過喇,尤其是以第一被告嗰個情況嚟講呢,控方其實係倚賴好多嘅呢個環境證供,當然喺第二被告嘅情況亦都有倚賴環境證供喇,同埋控方就比較以第一被告嘅情況係比較倚賴呢個環境證供嘅。本案嗰個環境證供控方所倚賴會包括當時案發嘅情況,就係話第一、第二被告當時佢哋係坐咗喺架車上面,而架車上面係有一個行李篋,入面裝住呢批毒品。就第一被告而言,控方倚賴就佢嘅身分,佢係個車主,更加當時架車佢係個司機,當時佢係有呢個能力,亦都事實上係控制住架車嘅,而控方亦都倚賴就係話,係佢容許呢個篋擺喺嗰架車嘅車尾箱後面。另外控方亦都倚賴嘅,好明顯嘅,就係案中呢一批毒品嗰個數量係一批龐大數量嘅毒品,而價值不菲。就此,控方係倚賴呢啲咁樣嘅情況呢,就話你哋可以作出個推論就係鄧卓均當日係要搵一個信得過嘅人,就係叫佢幫佢車呢啲毒品,而呢個人係要知情嘅,呢個係控方嘅講法,呢個人係知情,知道架車有毒品,而係咁樣嘅情況之下車佢去進行呢個毒品嘅交收。
咁就好喇,控方依賴呢啲咁嘅環境證供之外呢,控方亦都係依賴就係呢個第一被告所作出嗰個混合式嘅招認,即係無論現場講或者係返到去錄影會面,入面嗰啲承認式嘅部分。大家記得呢,現場佢係話「阿Sir,我朋友畀2,000鈫我,叫我幫佢運嘢咋」,咁問佢邊個朋友,佢話「阿班囉,坐喺我隔籬嗰個,拉人嗰陣時坐我隔籬嗰個」。至於問佢嗰個車尾箱嗰篋係咩嘢呢,佢就答「唔知入面係乜嘢」。咁明顯,佢喺現場又好,佢係返到去個錄影會面都好呢,佢係強調,雖然佢係車緊鄧卓均同埋車緊嗰個篋,佢亦都容許鄧卓均擺嗰個篋入去車尾箱,佢幫佢車去西鐵站,但係佢係強調話佢冇打開嚟睇過,亦都唔知道入面呢啲嘢嘅性質係毒品。」
24.然後是上訴人[18]:
「 好喇,咁而家既然講完第一被告,當然我一定要同大家都講講第二被告喇。第二被告,相同嘅環境證據控方依賴嘅就當時佢睇住佢上架車,佢坐喺架--截停嗰陣時佢喺架車上面,車入面係有毒品,而當時呢批毒品係龐大嘅,價值不菲嘅,咁應該就控方嘅指稱就唔會畀個不知情嘅人,仲話去搵工,佢畀你上呢架車,去睇住個--在場參與個毒品嘅交收嘅。如果唔係,無端白事叫一個完全唔相識嘅人上嚟架車做乜嘢呢,係咪?咁就加上有鄧卓均佢嗰個證供喺法庭話佢嗰日係喺呢度要同個接頭人喺西鐵站相認咗之後上車,確認咗身分之後就要將啲毒品即場交畀佢,唔需要再去第二度車去第二度㗎喇,咁點解咁嘅情況之下會叫一個如果係唔𠸎耕,唔知情嘅人,點會咁樣嘅情況之下叫佢上車呢?咁呢個係控方倚賴當時嗰個環境嘅--嗰個環境證供喇。
咁另外,當然,喺環境證供以外,就住第二被告而言,控方係依賴佢嗰個招認嘅,就即係話佢係喺呢個現場同埋返咗去錄影會面同埋喺個簿仔都承認佢當日係收咗錢,幫人帶毒嘅,而佢嘅角色就係接收啲毒品喇,然後等候,等候Jason嘅指示,再將啲毒品帶去另外嘅地方。
好喇,關乎第二被告嘅呢,就係更加比較重要嘅一個環境證供呢,就係嗰啲電話嘅往來喇。咁詳情我今日已經曾經同大家講過,我而家唔再同大家詳細講嗰個細節喇,大家都會記得嗰啲電話。佢同鄧卓均呢個人嗰個電話往來,點解中間佢開工,點解嗰朝早要咁急要講到成五個電話呢?咁呢啲各方面關於呢方面嘅情況,咁所以呢啲就係控方主要倚賴就住第二被告嗰個環境證供。而控方話呢,就係視乎所有呢啲咁樣嘅證據嚟講呢,你哋大家係可以就住每一位被告人,就住本案嘅罪行元素,你哋係都可以肯定控方係話呢個證明到嗰個被告係有罪嘅。咁呢個係控方個講法喇,所以大家係要記得,如果辯方嗰個說法,或者佢哋指稱可能發生嘅事,如果係關乎一個罪行元素嘅,辯方嗰個說法係屬實,或者可能屬實的話,咁就即係話控方係證明唔到嗰個罪行元素㗎喇。咁變咗呢,就如果控方係證明唔到任何一個罪行元素,咁嗰個被告人就應該就住控罪係被判無罪嘅。
至於呢個頭先同你哋啱啱講過喇,本案其實係控方好多嘢都要倚賴環境證據,因為本案有啲嘢係冇直接嘅證據嘅。乜嘢嘢呢?好明顯,兩名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毒品呢樣嘢嘅存在,即係知道毒品嘅性質?咁就住第一被告而言,佢是否知道個篋入面裝嗰啲係毒品呢?就住第二被告而言,佢是否知道佢上呢架車嗰度有毒品嘅呢咁?另外一方面,佢哋當時兩位被告人是否各自有呢個意圖去,正如控方所講咁,參與呢個販運危險藥物,喺呢個共同計劃入面裡面擔當一個角色呢?佢有冇呢個意圖呢?咁呢啲知識,知唔知道,同埋意圖,呢啲係一個人嘅腦入面嘅嘢,除非佢有招認喇,譬如第二被告佢招認話「我其實當時係去販毒,去接收毒品嘅」,不過當然第二被告嗰個講法就話呢啲招認係假嘅,咁當然大家會記得嗰個所謂三部曲,一定要控方令你哋肯定佢真係咁樣講,而佢講嗰啲係事實,你哋先可以沿用呢啲或者倚賴呢啲招認,但係關於一個人嗰個諗法,佢到底有冇呢個意圖,佢有冇呢個知識,好多時係你哋靠全宗案件入面嗰啲環境證據係去呢個審閱,去達成一個推斷嘅。咁樣就正如之前同你哋講喇,咁你哋係要小心區分乜嘢係根據可靠嘅環境證據,乜嘢係揣測而達成嘅結論。對於案件作出揣測呢,咁呢啲係等於猜想,亦都等於冇充份嘅證據,去憑空捏造一啲理論,咁呢啲係你哋所唔應該做嘅事情嘅。」
25.上訴方投訴:
(一) 原審法官只在《導詞》的第一天給出一個管有/共同管有的例子(見第一次指引:有下劃線的部份),在《導詞》的最後一天則只專注於對環境證據和各項招認的複述(泛見第二次指引),並無把兩者交叉揉合。
(二) 特別和本上訴有關的是,原審法官完全沒有解釋,光是坐上了私家車及連載有涉案毒品的箱子都沒有看過的上訴人,可如何被視作管有該批毒品。
(三) 原審法官也沒有指出,若然陪審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各項招認,他們便更無法裁定只是上了車而什麼也沒有做過的上訴人管有毒品。
(討論)
26.原審法官就管有而發出的法律指引,是完全按照《陪審團指引》2013年版61.1至61.3頁而發出的。這指引正確地反映了管有 – 尤其是共同管有 – 的構成元素。其中尤為關鍵的幾句是:「兩個人同意將一批物品或者某一樣嘅物品擺喺某個地方,而佢哋其中嘅任何人都可以喺佢哋認為合適嘅時候或者合適嘅情況之下,喺嗰個地方攞走或者移去部分嘅物品,咁樣 ... 佢哋全部都係控制住呢個物品,亦都全部都管有呢個物品。」(見第一次指引:粗斜字體部份)當然,上訴方的批評也不是完全沒有道理的。意思是,在接著的指引當中,人們實在不易看見,原審法官提及並包括環境證據和兩名被告的招認在內的證據,可如何與控制即共同管有的關鍵元素對上。這起碼對剛坐上車便被警方逮住的上訴人而言是個很大的空白。
27.然而,本庭最終在厚厚的《導詞》裡發現,鄧卓均曾作供指自己在案發前一晚用主腦(「飛哥」)教他的暗號(「飲茶」)和接頭人聯絡,相約對方到涉案西鐵站,並將於在車上確認過對方身份後即場把裝有毒品的箱子交給對方[19]。這和上訴人的招認是吻合的,而且收窄至核心的話,上訴人在庭上的說法也是按某人的指示應某陌生人的約到某西鐵站辦某件事。相對於例如是應朋友約到西鐵站見面及於稍後茶聚等各種其他可能解釋,上訴人的庭上說法實在要和控方的指稱接近得多。無論如何,即使撇除上訴人的招認,只要陪審團相信鄧卓均,陪審團也絕對可以推論上訴人在接觸上鄧卓均後有所需的意圖和有能力控制後者帶來的毒品,因為那本來就是鄧卓均的「計劃」。最後,鄧卓均在作供時說過,他沒有在聯絡上訴人時表明要交付的是毒品,但這就算是事實也是於事無補的。從案件的整體,包括特定電話卡(上訴人的庭上證供)和暗號的使用(鄧卓均的庭上證供),陪審團也必定可以推論出上訴人對本案涉及毒品的認知。
判決
28.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原審的定罪裁決維持。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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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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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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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永鏗律師事務所轉聘何婉嫻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外聘張秀群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64I至65E:原審《導詞》。
[2] 上訴卷宗65E至J:原審《導詞》。
[3] 上訴卷宗60N至S:原審《導詞》。
[4] 上訴卷宗20A至D:原審《導詞》。
[5] 上訴卷宗289C至H:原審《導詞》。
[6] 上訴卷宗289U至290B:原審《導詞》。
[7] 上訴卷宗20M至S:原審《導詞》。
[8] 上訴卷宗262Q:原審《導詞》。
[9] 上訴卷宗61C至T:原審《導詞》。
[10] 上訴卷宗61U至62P:原審《導詞》。
[11] 上訴卷宗62Q至63B:原審《導詞》。
[12] 上訴卷宗63C至G:原審《導詞》。
[13] 上訴卷宗305F至N:原審《導詞》。
[14] 《導詞》的其他段落,間中也會提到這「三部曲」,但篇幅都極短,甚至只有三幾個字。
[15] 已改為「令被告人的承認不可穩妥地作為依靠」以更貼近英文的原文「which may make it unsafe to rely on what was said」。
[16] 上訴卷宗34O至35J:原審《導詞》。
[17] 上訴卷宗303I至T:原審《導詞》。
[18] 上訴卷宗304K至305N:原審《導詞》。
[19] 上訴卷宗279F至280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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