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傢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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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被控第一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1]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82/2021[2023] HKDC 2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2/2021

[2023] HKDC 2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9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傢琪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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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日期:  2023年2月14日
出席人士:  吳建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穎忠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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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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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被控第一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1]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控第二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2]

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控第三項控罪即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  條[3]

4.第一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

5.第二被告人否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6.法庭就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7.控方案情涉警員在香港新界屯門建豐街貝爾特酒店外發現第一被告人站立在私家車WV3379的司機位旁,形跡可疑。在警方上前截查時,第一被告突然逃跑。被截停及搜查時在他的身上搜出包括1.75克可卡因、私家車車匙、港幣14,265元及兩張酒店客房門卡。同日較後時間,警員在私家車WV3379上搜出4.65克可卡因及一個塑膠容器、一支玻璃管及兩支塑膠飲管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可卡因的器具。

8.警方帶同第一被告到酒店1111號房間搜查時發現只有第二被告在房間內。根據警方調查,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10日共同居住在該客房。警方在客房內搜出兩個黑色電子磅及大量可再封口膠袋。

9.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事實包括:趙督察搜查酒店房間的過程及搜出的物品(即P2、P3A、P3B、P4及P5)。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回應「我真係咩都唔知」。警長在涉案私家車司機位A柱飾件內檢取DNA樣本(P7);第二被告人被檢取DNA樣本(P8)。

10.雙方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4份政府化驗所DNA專家報告。化驗結果顯示在司機位A柱飾件內檢取的DNA樣本(P7)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供的DNA樣本吻合。根據政府化驗師證書(P12),控方證物P2,P3A及P4含可卡因固體痕跡。

11.根據警方專家估算毒品市值報告(P11),本案控罪二及控罪三所涉毒品估算市值約港幣8,716元。

12.本席於控方案情完結後裁定第二被告人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13.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第一被告人為辯方證人。

辯方案情

14.辯方案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屬情侶關係。因需要搬家而入住涉案酒店。第二被告人對在私家車及酒店房間內搜出的物品不知情,物品亦不屬於她。

法律指引

15.本席謹記此為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個元素。第二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宜,不需要證明自己是清白。更何況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其犯罪傾向較低,可信性較高。

16.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作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的累積效應。

17.控方於審訊傳召三名控方證人包括:—

控方證人一 (“PW1”)  警員29195 

控方證人二 (“PW2”)  趙凱旋督察

控方證人三 (“PW3”)  警員18154

18.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PW1及PW2的證人供詞。

第二被告的證供

19.第二被告人作供指她現年27歲,任職財務公司文員。在案發時跟第一被告人發展情侶關係兩個月。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4月10日承租涉案酒店房間,因租住的房屋租約期滿須要暫住酒店。第二被告人知悉第一被告人有吸服危險藥物,但沒有親眼目睹,而她本人沒有吸服危險藥物的習慣。第二被告人從沒有見過警方從私家車A柱飾件內搜出的毒品或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第二被告人指據她了解,私家車是屬於第一被告人的朋友。在案發日前,第二被告人因須要搬家曾向第一被告人借用私家車兩次。她駕駛時A柱位已破爛,並不時跌下阻礙她的駕駛視線,因此她曾把跌下的組件向上推。第二被告人從沒有目睹A柱飾件藏有危險藥物,在案發日她並沒有駕駛該私家車。

20.第二被告人稱她並不知警方為何押解第一被告人到酒店房間。當警員要求她打開門時她聽不清楚,只聽到拍門聲。第二被告人嘗試打開門時,房門已被警員踢毀,因此她並不能打開房門的保險鐵鍊。她向警員表示不懂如何開門並要求警方自行破門進入。第二被告人對房間內搜出的膠盒,內載的電子磅及可再封口膠袋沒有認知,物品亦不屬於她。

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

21.第二辯方證人是本案件的第一被告人。他作供指在案發時跟第二被告人是情侶關係。兩人因為需要搬家而到酒店暫租居住。第一被告人確認酒店房間床褥下的可再封口膠袋及膠盒內載電子磅是由他藏在該處,因他不想被第二被告人發現。第二被告人對該些物品沒有認知。第一被告人承認他把危險藥物藏在私家車的A柱飾件內及把冰壺放在私家車前座乘客位置供吸食毒品用。第二被告人對私家車上的毒品及冰壺亦沒有認知。

22.於案發日涉案私家車屬於第一被告人。他曾借私家車給第二被告人駕駛一至兩次。第一被告人有每天吸食危險藥物的習慣,冰壺會放在私家車上。他不會在房間內吸食毒品,當他出外購物時在私家車上吸服。第一被告人亦會利用第二被告人洗澡時處理包裹毒品。

證據評估與分析

23.控辯雙方不爭議案中大部份的案情,包括警方搜出及檢取毒品及吸食毒品器具的過程;政府化驗書及DNA化驗報告內容;在司機位A柱飾件拿取的DNA樣本與兩名被告人提供的DNA樣本吻合;及於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10日兩名被告人是居住在屯門貝爾特酒店1111號房間。

24.本案件的主要爭議是第二被告人對私家車上搜出的毒品及冰壺是否有認知。

25.控方對PW1,PW2及PW3的證供沒有太大爭議。雖然就警方要求第二被告人開門時就她有否嘗試開門的議題上有分歧,但考慮到控方證人確認曾踢房門,本席認為不屬不能磨合的分歧。本席考慮了PW1,PW2及PW3的證供後,認為各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存在分歧或內在不可能性。本席接納PW1,PW2及PW3的證供。

26.控方質疑第二被告人沒有理由不向第一被告人提及A柱飾件跌下導致影響駕駛的情況。第二被告人指在案發日前曾借用私家車僅兩次。她並不是經常使用該車輛的司機,在完成搬運目的後沒有向第一被告人再提及並沒有不合理。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私家車是屬於第一被告人的朋友,車輛不屬於自己的男朋友,借用完實在沒有跟第一被告追問情況的必要。

27.控方批評第二被告人稱酒店房間門鎖「彎」了,因此跟警方說「唔識開門」並要求警方自行開門,但又稱她想開門但警員已把門踢開,證供存在矛盾。第二被告人作供稱她最初是聽不到警方要求開門,但聽到拍門聲便從罅隙查探。在知悉是警員後,她想開門但當時警方已踢門導致房門的鐵鍊變形,她沒法打開便告知警員,並要求警員自行開門。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沒說法不一致的情況。

28.本席考慮了控方就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警方在酒店外截停第一被告人時,第二被告人並不在私家車內亦沒有證據支持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日曾在車內。

29.控方依賴在司機位A柱飾件內檢取的DNA樣本跟第二被告人提供的DNA樣本檢測吻合,以支持第二被告人知悉及販運藏在A柱飾件的毒品。第二被告人作供指曾因需要搬家而借用第一被告人的私家車兩次。在駕駛期間A柱飾件已破爛及曾跌下。第二被告人曾因此而推飾件返回柱位。在借用私家車時第二被告人跟第一被告人是情侶關係,情侶借車使用並無不合理。A柱飾件在司機位上方,從控方證物相片P6A(32)  反映A柱飾件破爛跌下情況,作為駕駛者在駕駛期間,發現車件跌下有可能影響駕駛時,用手整理跌下車件屬自然及合理的舉動。第二被告人的DNA因而被發現在A柱位飾件上是可預期。然而藏在A柱飾件的毒品及私家車內的冰壺並沒有發現她的DNA或指紋。

30.控方質疑第二被告人沒有即時應警員要求開啟酒店房門。第二被告指酒店房間門被警員踢後防盜鐵鍊彎曲,她未能成功打開。PW1確認警方曾踢房門。房門在猛力踢下導致防盜鐵鍊彎曲屬合理。控方提議第二被告人拖延警員進入房間因她害怕警方會搜到毒品。在房間搜出的物品包括膠盒,電子磅及可再封口膠袋均沒有第二被告人的DNA。然而,可再封口膠袋被藏在床褥下,第二被告人跟男朋友到酒店住,沒有查看床褥下並無內在不可能性。膠盒及內載的電子磅藏在酒店保險箱後,從控方證物P6A(49)  的照片反映膠盒的擺放位置被前方的保險箱完全遮掩,除非探頭查看,否則不能輕易發現。考慮到該櫃的高度及保險箱在櫃內的位置是不能輕易探頭到櫃的盡頭。即使第二被告人跟第一被告人同住在房間,考慮到相關物品被藏的位置,她對該些物品沒有認知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

31.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及控方對她的證供的批評與質疑,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不存在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本席接納她的證供。

32.控方質疑第一被告人指A柱飾件一直鬆脫不合情理,因第一被告人藏的危險藥物會跌下。第一被告習慣性地使用A柱飾件位置藏毒,導致不是設計供擺放物件的飾件鬆脫並無不合理。

33.控方指第二被告人曾借用私家車必然知悉冰壺在私家車內。沒有證據反映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日曾在私家車內。根據第二被告人指她只曾借用私家車兩次,沒有證據反映在該兩次駕駛時該冰壺是否在私家車內。

34.控方批評第一被告人承認每天要吸服毒品必然曾在酒店房間內吸毒。第一被告人稱不會在房間內吸服毒品,他會在出外購物時在私家車上吸服。在房間內吸服毒品有機會被酒店員工或其他住客發現。第一被告人亦稱把毒品及所有跟毒品有關的物件收藏,不想第二被告人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成為情侶僅兩個月,第一被告人不想她發現是常理。控方質疑第一被告人稱在第二被告人洗澡時包裝毒品時間上不足夠,屬不合理。每位女士洗澡習慣,需用的時間視乎個人而定,而包裝毒品所需時間亦視乎毒品的重量及需要包裝的數目。

35.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及控方對他的證供的批評與質疑,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不存在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結論

36.根據本席對案件證據的評估與分析,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因販運藏在私家車A柱飾件位的毒品導致她的DNA在該處被發現並不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除DNA證據外,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支持第二被告人販運私家車上的可卡因或對冰壺有任何認知,或有證據可支持作出相關推論。

37.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控罪二及控罪三的罪行元素,因此裁定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 崔美霞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罪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4月10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建豐街「香港屯門貝爾特酒店」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75克可卡因的2.14克固體。

[2]  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4月10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建豐街「香港屯門貝爾特酒店」外一輛登記號碼WV3379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56克可卡因的5.39克固體。

[3]  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4月10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建豐街「香港屯門貝爾特酒店」外一輛登記號碼WV3379的私家車上,管有器具,即一個塑膠容器、一支玻璃管及兩支塑膠飲管,而該等器具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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