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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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被控第一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1]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82/2021[2023] HKDC 2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2/2021

[2023] HKDC 2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9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智賢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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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日期:  2023年2月14日
出席人士:  吳建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敏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第一被告人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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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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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被控第一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1]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控第二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2]

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控第三項控罪即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  條[3]

4.第一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

5.第二被告人否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第一被告人判刑理由

案情

6.於2021年4月10日下午4時23分。警員29195(控方第一證人(“PW1”))在香港新界屯門建豐街貝爾特酒店(下稱「酒店」)外發現第一被告人站在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WV3379(下稱「私家車」)司機位旁,形跡可疑。PW1上前截查時第一被告人突然逃跑並把手持黑色手提包內的物品沿途丟在地上。他走進附近的HKTVMall貨倉內,警員合力把他截停。

7.PW1從第一被告人右前褲袋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白色晶體,化驗結果顯示白色晶體含1.06克固體,當中有0.87克可卡因固體。PW1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他說「呢粒係可樂,我自己食」。

8.同日下午4時51分,警員22916在HKTVMall貨倉近門口地上檢獲一個大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六個小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白色晶體,化驗結果顯示白色晶體含1.08克固體,當中有0.88克可卡因固體;及現金港幣6,265元。

9.同日下午5時8分,PW1搜查私家車期間從司機位A柱飾件內搜出一個大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九個小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白色晶體,化驗結果顯示白色晶體含3.23克固體,當中有2.74克可卡因固體及一個大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12個小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白色晶體,化驗結果顯示白色晶體含2.16克固體,當中有1.82克可卡因固體。

10.同日約下午6時7分趙督察與隊員押解第一被告人到酒店的1111號房搜查。在房間內的黑色櫃上層保險箱後方搜出一個銀色膠盒(下稱「銀色膠盒」),內有兩個黑色電子磅及一個透明膠兜。化驗結果顯示銀色膠盒、其中一個電子磅及膠兜均含可卡因固體的痕跡。PW1在房間的單人床床褥下搜出一個大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41個小透明可再封口膠袋。

11.警方從私家車司機位A柱飾件內檢取的DNA樣本化驗結果反映樣本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供的DNA樣本吻合。警方專家估算搜獲的毒品市值約港幣12,170元。

12.根據第一被告人同意案情,在關鍵時刻,第一被告人(1)非法販運在他身上及在逃走時掉下的危險藥物可卡因;(2)非法販運私家車上的危險藥物可卡因及(3)管有私家車上一個由塑膠容器連同一支玻璃管及兩支塑膠飲管組成的器具,而它適合於及擬作吸服危險藥物可卡因。

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有九次出庭記錄並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一項在2014年干犯「販運危險藥物」被判處七年九個月監禁。及於2009年,2011年及2012年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感化令及兩次戒毒所羈留令。

個人及家庭背景

14.根據辯方的求情撮要,第一被告人現年34歲,在香港出生,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第一被告人是一名鋁架中工,月入約港幣25,000元,當中的港幣7,500元用作交付租金及港幣5,000元供養父母。

求情

15.辯方依賴兩求情理由包括被告適時認罪及部份涉案毒品屬第一被告人自用。

判刑理由

16.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件的整體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及辯方呈上的判案書。

17.根據上訴法院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4],販運可卡因的判刑,遵從販運同等數量海洛英的判刑指引。販運可卡因鹽酸鹽與可卡因,兩者沒有分別。而根據R v Lau Tak Ming[5]就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適用的判刑是2至5年的監禁。

18.辯方援引HKSAR v So Ming Yan Kelly[6]案例內指該案的兩項控罪在同日干犯而所牽涉事實有緊密聯繫,恰當的處理方法為考慮兩項控罪中毒品的總和以達致一個整體上的量刑起點。

19.考慮到本案件的控罪一及二涉及的毒品均是可卡因,均發生在同一地點及所涉事實有緊密聯繫,因此以兩項控罪涉及的可卡因總和即6.31克作起點考慮。根據相關判刑指引販運6.31克的可卡因合適的量刑基準為3年10個月(46個月)。

20.辯方稱部份涉案毒品是供第一被告人自用,提議被搜獲的可卡因可供第一被告人吸服兩星期。辯方指第一被告人月入港幣25,000元,扣除供養父母及租金後有港幣12,500元的餘款,他是有經濟能力購買市值港幣12,170元的涉案可卡因。第一被告人過往有三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亦因此曾被判處戒毒所羈留令兩次。就本案被捕時,涉及控罪一相對少量的可卡因是在第一被告人身上發現,在警誡下他即時表示毒品是供他自用。及後在第一被告人的涉案私家車上亦搜出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被拘捕後第一被告人進行的驗毒檢測對可卡因呈陽性,這可反映在被拘捕前第一被告人曾吸服可卡因,亦可引證部份毒品是供被告自用的說法。

21.辯方指第一被告人稱每天吸服0.5克可卡因,就這點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反駁。法庭考慮了控罪一及二所涉的可卡因總和重量是6.31克,即使部份是第一被告人管有供自用,本席認為相關份量不屬多,不觸及潛藏散發風險的考慮。本席接受部份涉案可卡因是供第一被告人自用,因此給予10% 的量刑扣減。

22.第一被告人有一項跟本案控罪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但相關紀錄是於2014年的定罪。根據辯方所指被告於2018年10月獲釋。第一被告人在2021年4月干犯本案的控罪,即相隔四年多沒有干犯相同罪行。本席同意不符合加刑因素。

23.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經認罪三分之一的扣減及10% 的量刑扣減後各項被判處兩年三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

24.就本案件的第三項控罪,沒有量刑指引。第一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已被判處兩年三個月的刑期,因此本席認為在判刑前不須要索取報告可就控罪三直接判處監禁。辯方援引陳俊揚[7]判詞,該案採納一個半月的起刑點,但沒有提出具體判刑考慮因素。考慮了辯方援引的案例,本席認為一般量刑起點是三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判處兩個月監禁。

25.本席考慮了辯方的請求陳詞,除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的認罪扣減外,並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本案的第一,二及三項控罪的性質,案發時間及地點均相近。考慮了總體量刑因素後判處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即兩年三個月監禁。

( 崔美霞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罪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4月10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建豐街「香港屯門貝爾特酒店」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75克可卡因的2.14克固體。

[2]  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4月10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建豐街「香港屯門貝爾特酒店」外一輛登記號碼WV3379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56克可卡因的5.39克固體。

[3]  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4月10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建豐街「香港屯門貝爾特酒店」外一輛登記號碼WV3379的私家車上,管有器具,即一個塑膠容器、一支玻璃管及兩支塑膠飲管,而該等器具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可卡因。

[4]  [1994] 2 HKCLR 69

[5]  [1990] 2 HKLR 370

[6]  CACC 196/2003 (27 March 2014)

[7]  DCCC 283/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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