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媽寶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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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和D2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兩人均否認控罪,故需進行審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11/2022[2023] HKDC 2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1/2022

[2023] HKDC 2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媽寶 (第一被告人)
  周俊發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3年2月21日
出席人士:  馬淑蓮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光華律師行律師譚光華先生,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錦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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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D1和D2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兩人均否認控罪,故需進行審訊。

2.另外D1獨自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他承認該控罪及相關案情後,被判罪名成立,將會另外處理。

控方案情

3.本案控方案情並不複雜,而且基本上不被爭議,主要經承認事實(P18)及七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呈堂,部分控方證人的證供亦只是經他們的證人口供根據65B條呈堂,其他出庭作供的證人只是作簡單的補充。本席之後會再複述。

4.控辯各方根據P18承認的事實主要包括:—

(a)  事主徐銀意(PW2)與女兒居於涉案單位,即粉嶺祥華邨祥智樓C2407室(下稱「C2407室」),於案發日(即2020年8月6日中午約十二時),PW2回到C2407室時發現D1。

(b)  同日12:50時,PC21446(PW3)拘捕及警誡D1,D1表示「有個叫肥發嘅人帶我上去開門畀我」。

(c)  同日16:30時,警員在C2407室近門口檯上撿取了一罐已打開的Nestea飲品(P4),和在客廳茶几旁邊檯上撿取了一罐已打開的Plus C Lemon飲品(P5),另外在門口檯上亦撿取了兩條鎖匙(P6)。

(d)  警方之後在該兩罐飲品P4及P5上找到D2的指模,亦在P4的開罐口及開罐封條上發現D2的DNA,有關的指紋檢驗報告及法醫報告呈堂為P14、P15(P15A)及P16(P16A)。

(e)  警方從涉案的大廈閉路電視中得知,D1與D2在案發日07:45時一同乘電梯到達C2407室的樓層,而D2在08:46時自己乘電梯離開。

(f)  D2居於同一屋邨(即祥華邨)但另一大樓(即祥和樓)208室,DPC14121於案發日18:55時在208室外拘捕及警誡D2,D2表示「我係同媽寶一齊上去,但我就冇入過去」。

(g)  案發日15:25時,警方在C2407室拍攝了二十張相片(P10)。

(h)  D1和D2各自於2020年8月7日的錄影會面紀錄,在自願性沒有爭議下呈堂,分別為P11及P13,其謄本分別為P11A及P13A。

(i)  D2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j)  於2020年8月7日,警員4395向李景常錄取了證人口供,李景常的住址為祥華邨祥智樓B2407室。

5.另外控方倚賴的七名控方證人分別如下:—

(a)  PW1蘇月蘭:她的證供以65B條呈堂為P17,案發時她居於祥智樓C2405室,即事主的C2407室附近。案發日約早上7時20分,她在家並打開門吹風,她可看到門外情況。約7時50分,她見到有兩名男子經過她門外往C2407室方向,之後兩人開始拍門,PW1起身關自己屋門時,見到兩名男子在C2407室門外,她沒有理會。約8時15分,PW2再開門時就不見到該兩名男子。直到8時45分,她聽到C2407室開鐵閘,並有一名男子出來走過,並經過她家門。最後約12時15分,她從事主得知有不認識的男子入了後者屋企,她叫事主鎖門及報警。

(b)  PW2徐銀意:即C2407室的屋主,亦即本案中的事主。簡單來說,她說她於案發日早上7時15分鎖門後離家,約中午十二時回家,打開大門後發現檯上有兩罐開了的檸檬茶,後見一名她不認識的男子(不爭議是D1)坐在廁所地上,PW2大驚,馬上鎖上大門,並通知女兒報警。PW2說,她並沒有和D1對話,而後者看似不清醒。PW2亦提到,她曾快看了三間房間,發現沒有人,但衣服好像亂了,跌在地上。至於檯上的兩條鎖匙P6,PW2說原本是她前夫於數年前去世時,她為方便前來的親戚,放在大門鐵閘下的香爐附近,即大門與鐵閘之間的夾縫位置,多年來忘記取回,亦沒有人使用。PW2在盤問下確認祥智樓為Y形公屋,有A、B、C三座,各有2407室,使用同一電梯。而她於案中家裡沒有任何損失,她亦重申房間的衣服「好似」亂了,掉在地上,「覺得」有移動過,但她亦同意抽屜等沒有被搜過,亦不肯定之前房間門是開著還是閉著。她亦確認C2407室的鐵閘、大門及鎖頭均沒有損壞。

(c)  PW3 PC21446:是拘捕D1的警員,他和同事接報到C2407室,最後在廁所發現D1,但忘記了他的確實位置。當時D1呆滯,後來情緒失控,衝往大廳,最後被控制在地上,扣上手銬,並在之後被拘捕。警員在他的袋發現毒品(即D1已承認的控罪二)。警員確認現場環境如相片證物P10所顯示。盤問下,PW3說他覺得單位曾被搜掠,但仍確認如相片P10所顯示。本席留意到,根據承認事實P18,PW3拘捕D1的時間是12:50時,而相片拍攝時間為15:25時(即只相隔約兩個半小時)。

(d)  PW4 DPC16463:他是和D1進行錄影會面的警員。該會面已經承認事實呈堂為P11,是在案發日第二日下午約四時進行。該警員的證供很短,亦無爭議,他確認在會面時D1曾同意提供有關他提及的三個人的電話號碼(見答項111和112)。PW4說,他之後並無參與跟進的調查。

(e)  PW5 DPC10119:他是和PW4一同和D1進行錄影會面P11,他確認他在會面後應該有問D1關於他提及那三個人的電話號碼,但他本身沒有紀錄,因他本身不是本案調查的第10隊,只是協助的第12隊,亦不是他在當日較後時間向一名叫李景常的人錄取證人口供。本席留意到,根據承認事實P18,當日向李景常錄取證人口供的是DPC4395。

(f)  PW6林梓俊和PW7趙志達:均為法證化驗師,他們的證人口供均根據65B條呈堂,分別為P15及P16(中文譯本為P15A及P16A),已經承認事實P18確認,在C2407室內發現的飲品罐P4上有D2的DNA。

6.控方還倚賴D1及D2兩人各自經承認事實P18呈堂的錄影會面P11及P13(中文譯本為P11A及P13A)。簡單來說,兩人的說法基本上一致,他們均同意曾到C2407室,而D2亦在內飲用了兩罐飲品。他們的說法是當時D2受女朋友所託,帶D1往朋友常仔家,拍門沒有人應門後,從鐵閘與大門間取得鎖匙入內,之後D2先行離去,而D1留下,直到警員到達,將他拘捕。D1指他之前曾到過常仔家一次,案發前他曾吸食毒品,並不清醒。而D2則從來未去過常仔家,他只是按D1帶領前往。總括而言,兩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們同意曾從門外取得鎖匙進入涉案C2407室,並在D1知情下D2飲用了單位內兩罐飲品,但他們均誤會那是朋友常仔家,亦打算之後會告訴常仔曾在內飲用飲品。

7.控方舉證完畢後,D1及D2的代表均提出毋須答辯的申請。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證供及各方陳詞後拒絕申請,並裁定兩人須就控罪一入屋犯法罪答辯。有關理由已於2023年2月14日下午在庭上讀出,現在不再重複。

辯方案情

8.D1及D2均選擇作供,但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9.D1採納了他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為他的證供,確認為真實,並在細節上補充。他指,案發當天早上和朋友娜娜(即D2女朋友)在粉嶺打機,期間曾吸毒至早上五時多,覺得暈,娜娜便叫男友D2到來,之後約六時多D2帶D1步行到阿常家中休息。D1自稱很暈,但記得那是祥華邨祥智樓2407室,D1和D2拍門至有鄰居出來叫他們靜些。D1記得常仔曾在約兩星期前,D1前往他家時常仔在他面前告訴娜娜如上來冇人應門時,可從大門縫中取鎖匙,案發時D1及D2便在門縫中發現鎖匙,並以此開門入屋。D1覺得暈便往廁所,D2覺口渴,D1便叫他找飲品,D1之後打算會告訴常仔。後來警察來到,D1很驚,之後把他扣上手銬,告訴他入錯人家屋企。D1強調,他曾往常仔家一次,而他在案發時很暈,而且認為每間公屋也大同小異,他當時也不知道祥智樓分A、B、C三座,同樣有2407室,直到後來警察告訴才知道。

10.在D2大律師盤問下,D1說當常仔回來,他會告訴常仔D2曾取用飲品,並給回錢。而在控方盤問下,D1最終不能肯定究竟是他還是D2在門縫中拾起鎖匙,他重申不知道有分A、B、C三座,只肯定是2407室,亦沒有想過當時拍錯門,只是認為常仔外出吃早餐。D1否認他和D2是侵入者進入C2407室偷竊兩罐飲品。

11.D2作供時同樣採納了他在錄影會面P13中的說法,並在細節上補充,他說是跟隨D1指示往祥智樓24樓,雖然D2本身也住在同一條祥華邨,但他住的祥和樓是H形公屋,不是涉案的祥智樓是Y形公屋,他之前沒有去過,不知道分A、B、C三座,只是自然地前往2407室,他不知道2407室也有分A、B、C三座。他解釋,在會面紀錄中只說在屋內有取飲品,而沒有提到曾向D1詢問,因他當時忘記說,而在被捕時只承認去過涉案單位,但否認曾內進,D2解釋在被捕時被警方指他「老爆」,他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所以第一時間否認有入屋,但之後回到警署,想到自己沒有做過不見得光的事,便在錄影會面中一五一十說出來,他同意在這一點上有說謊因為驚,但之後已在警署內全部如實說出,D2否認他當時知道他和D1並非在常仔家,亦否認知道不在常仔家的情況下飲用兩罐飲品。

相關法律

12.就法律方面,本席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a)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兩被告人有罪,而他們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而控方舉證的標準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即須要使法庭肯定兩被告人或其中一人有罪,才可以把他或他們定罪。

(b)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本席提醒自己須要分開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及有利的情況;針對每名被告人的證供不一樣,因此每名被告人的裁決亦毋須相同。

(c)  D2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提醒自己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他曾在庭上作供,亦曾經向警方解釋過,他的良好品格有助於他說話的可信性,而且他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d)  兩名被告人選舉作供,他們沒有責任這樣做,因為他們沒有須要證明自己沒有罪或任何事情;但他們選舉作供,本席必須考慮其說話來決定他們是否可信,如果一名被告人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話,本席必須判他無罪;即使本席完全拒絕接納一名被告人的說法,控方仍然有責任提出足夠的證據使本席肯定他有罪,才可以把他定罪。

(e)  如果本席要在本案中作出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f)  兩名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在不爭議下呈堂,兩人亦在庭上採納,本席在現階段須要考慮當中內容是否屬實及應否給予任何比重。

(g)  各被告人的招認即使被接納為真實,其不利部分亦只可以用作針對該名作出招認的被告人,而不可以用作針對其他被告人;但如果一名被告人的招認中有對另外一名被告人有利的部分,本席須要予以考慮。

(h)  就入屋犯法罪而言,本席提醒自己Ghosh案例裡關於不誠實的雙重驗證測試,即:(一)按照合理而誠實的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於不誠實的行為;及(二)按照這些標準來說,被告人本身是否必定已經意識到他所作的行為會被認為是不誠實的行為。

(i)  控方立場為D1及D2一同犯罪,依賴共同犯罪的原則,本席須要決定他們有否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即共同干犯涉案的入屋犯法罪。

關鍵議題

13.如上述,辯方基本上對控方的案情並無重要爭議,兩名被告人承認曾在沒有事主PW2或任何有效的同意下進入涉案單位C2407室,亦曾在D1知情的情況下由D2在單位內飲用了兩罐屬於事主的飲品。

14.辯方爭議的是,在關鍵時刻,兩被告人是否知情的侵入者和是否有偷竊該兩罐飲品的不誠實意圖。辯方指,兩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及他們的庭上證供均一致地說,他們二人均誤會當時是進入了友人的家,而飲用的是友人的飲品。換句話說,本案的關鍵議題不是兩被告人有否控罪中的犯罪行為,而是兩人有否該控罪中的犯罪意圖;準確點來說,即他們是否:(一)知情的侵入者;和(二)他們在D2飲用該兩罐飲品P4和P5時有否偷竊該些飲品的意圖。

證供分析及裁決

15.如上述,由於辯方基本上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無重大爭議,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現在要考慮的是他們的證據是否足夠證明涉案的控罪。

16.現在本席先處理上述的第一個議題,即D1及D2兩人是否知情的侵入者。控方的立場是他們二人最少屬於魯莽的進入(reckless entry)C2407室,而辯方的立場是他們是出於誤會而進入,即他們誤以為是進入朋友常仔的家。

17.首先,本席認為本案作為一宗入屋犯法罪的案件,案情並不尋常。一般來說,一個人進入另一個陌生人的家中,而誤會是自己朋友家的可能性不大,而且不大合理,但本案中有最少數個不被爭議的事實可支持上述可能性。

18.第一:不被爭議的是D1在案發時不太清醒,這一點除了D1自己的堅定說法和他亦承認同案的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罪)外,還有來自事主PW2和拘捕警員PW3均不約而同地作供指,發現D1在C2407室的廁所時,D1看似不清醒或呆滯,加上D1說他之前只曾上過朋友常仔家一次,而且說公屋單位內裡也是大同小異,而D2更從未去過常仔家,案發時只是跟隨D1。

19.第二:承認事實P18中確認,李景常真的是居住在涉案的同一座大樓中另一個相同屋號但不同座數的B2407室,而事主PW2亦確認涉案公屋大廈為Y形公屋,共有A、B、C三座,各有相同屋號的單位,而且共用升降機,這令錯認單位的機會大大提高。

20.第三:毫無疑問,D1及D2是使用事主之前放在大門與鐵閘縫的鎖匙P6入屋的;因此,C2407室的門鎖完整無損。根據D1的說法,而控方並無質疑,常仔亦有將鎖匙放在他的單位外相同位置的做法。

21.第四:亦是重要的一點,根據D1及D2的清楚說法,他們兩人在找到鎖匙P6入屋之前,曾於門外大力拍門,甚至驚動鄰居,而PW1作為C2407室附近的鄰居,在D1及D2入屋前正打開屋門吹風,剛巧見到兩人經過,亦確認兩人曾經拍門,因她聽到拍門聲。如果D1及D2兩人是侵入者,入屋前拍門這個行為便十分奇怪,因為正常的侵入者應會在盡量不被人發現的情況下入屋。在本案中的清晨七點多鐘,而且在鄰居打開屋門的情況下,拍打將要侵入的單位大門更是難以想像。

22.在考慮過上述的特殊情況後,本席認為兩被告人的說法,即他們是在不知情和誤會自己是進入友人家中的情況下進入C2407室有可能是真的,因此本席不能肯定兩人是知情的侵入者。

23.雖然已在以上裁定中不能肯定兩被告人為知情侵犯者,已經可以裁定兩人罪名不成立,但就完整性,本席亦就第二個議題,即他們二人是否有偷竊兩罐飲品P4及P5的意圖作事實裁定。

24.首先,本席留意到控罪是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1(1)(b)條提控,而非根據第11(1)(a)條;換句話說,即控方的指控是兩被告人是偷竊指定的物品(即兩罐飲品,見罪行詳情),而並非指控兩人意圖在單位內偷竊,因此C2407室曾否被搜掠過並無重要性。而且更重要的是,案中並無足夠的證據基礎,事主PW2確認屋內並無失物,她雖見有房間衣服在地上,並覺得「有啲亂」或「亂咗」,不但含糊不清,而且證物相片P10(即案發後只約兩或三小時拍攝)明顯不支持單位曾經被搜掠的說法。

25.本席明白控方指D1及D2在單位內有關取用飲品的說法兩人有出入,本席認為只是在細節上有異,整體上一致,兩人的說法基本上是D2在單位內覺得口渴,而在D1在場並知情的情況下取用兩罐飲品。兩人均指他們是認為自己是在友人常仔家,取用的是常仔的飲品,之後會告知常仔等等。本席認為有見於上述情況,最重要的是控方指控兩人偷竊的只是兩罐飲品,並不能通過Ghosh測試中的任何一個部分,即不能證明兩被告人的行為屬於不誠實,亦不能證明他們本身必定意識到他們所作的行為會被合理而誠實的人士認為是不誠實。本席不認為D1及D2有偷竊該兩罐飲品P4及P5的不誠實意圖。

26.其實只以簡單常理考慮,D1 D2兩名成年人不是飢渴交逼的非法入境者,如此大費周章進入一個單位偷竊應該只值十元八塊的兩罐罐裝飲品,根本就不合常理。而且從證物相片P10可見,屋內明顯有其他更值錢的,例如電視、電腦等物品,而D1及D2兩人又曾在屋內達數小時,D2甚至可以自行離去。本案的案情明顯與入屋犯法罪的案情不符。

2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現裁定D1及D2就控罪一入屋犯法罪,罪名不成立。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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