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Li Hua 對 Shing Yip Pharmaceutics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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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就著她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聲稱分別在2018年7月10日(“第一次聲稱意外")和2018年8月22日(“第二次聲稱意外”)於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EC 1851/2019[2023] HKDC 3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851/2019

[2023] HKDC 3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18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LI LI HUA  

答辯人 SHING YIP PHARMACEUTICS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3月8日及9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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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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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就著她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聲稱分別在2018年7月10日(“第一次聲稱意外")和2018年8月22日(“第二次聲稱意外”)於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2.各方沒有爭議,於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0月23日,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在答辯人經營的位於九龍深水埗青山道246-248號地下的店鋪(“該店鋪”)工作。

A.  各方的案情

3.申請人的案情,建基於前述的兩次聲稱意外,詳情如下:

(1)  第一次聲稱意外:

於2018年7月10日約下午5時,申請人在該店鋪被指示補充海味。她到該店鋪的貨倉拿海味,但當她彎身拿取放在貨架底部的海味時,堆放在離地約六尺高裝有燕麥片的紙箱(多於1個)突然倒下,並擊到申請人,導致她背部受傷。

(2)  第二次聲稱意外:

於2018年8月22日約中午12時,申請人在該店鋪一個櫃檯後面為顧客提供服務。申請人向該名顧客收錢後離開該櫃檯準備為另一名顧客服務,但被散落在地上的電線絆倒,使她失去平衡摔倒。她摔倒時撞到一個矮櫃,導致她背部受傷。

4.申請人在本案一直獲得法律援助,直至2022年11月1日。此後,申請人改為親自行事。

5.答辯人要求申請人舉證,該兩次聲稱的意外曾經發生。答辯人也爭議申請人要求的補償金額。

6.在民事訴訟中,提出主張的一方有責任拿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誰主張,誰舉證。[1] 申請人需要聲明,該兩次聲稱的意外,確實如她所說的,曾經發生。

7.申請人在她的書面開案陳詞中,夾附了數十頁文件,這些文件,部分已經包括在審訊文件冊中,部份是新文件。有關該些新文件,除了其中一頁是第二次聲稱意外的工傷意外通知書(“該通知書” ),代表答辯人的陳啟明大律師反對申請人在本案依賴該等新文件,理由是該等新文件與本案無關。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詞。該等新文件,是關於勞資審裁處案件LBTC 79/2019的文件(該案的主要爭議為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勞工處僱員補償科給申請人的信件(通知申請人,答辯人聲稱申請人是自僱人士,申請人申索僱員補償的事情,要在區域法院處理)、以及有關申請人的強積金事情的文件。在本案的審訊中,答辯人不爭議申請人在該兩次聲稱意外的時間,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本案也不涉及強積金的爭議,該等新文件,實與本案的爭議無關。退一步而言,倘若該等新文件與本案的待決事項有任何關係,申請人沒有解釋為甚麼在審訊即將開始前,才披露這些新文件,這樣對答辯人不公平。除了答辯人不反對的該通知書外,本席拒絶許可申請人在審訊中援引該等新文件。

8.申請人在審訊中親自作供,支持她的案情。

9.答辯人存檔了陳文樹先生(“陳先生”)和許思騰先生(“許先生")的證人陳述書。陳先生和許先生在該兩次聲稱意外的時候,都是答辯人的董事。在審訊中,只有許先生作供,答辯人認為,只需要許先生的證供便足夠。陳先生沒有在審訊中作供,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不是審訊中的證據。

B.  分析

10.本案的是非曲直,繫於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在考慮證人是否誠實和可信方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2]案中列舉了相關的原則:—

(a)  一般來說,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b)  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c)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d)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e)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11.倘若證人在案件的關鍵事件上的證詞不實,法庭可據此拒絕信納該名證人的整體證供[3]

12.申請人作供稱:

(1)  於2018年7月10日下午約5時,發生了第一次聲稱意外。她當時被倒下的紙箱壓向腰背,導致她腰背受傷,並且頓時感到腰背疼痛並且大叫,在貨倉附近搬貨的同事林俊雄馬上走過去,搬開壓着申請人的紙箱。申請人當天便告知了該店鋪的主管方漢龍先生(“方先生”)。

(2)  於2018年8月22日約中午12時,發生了第二次聲稱意外。意外後,她感到右邊腰部疼痛,申請人大叫,檢查右腰後,發現紅腫及流血。申請人立即報告許先生和方先生,發生了該意外,之後叫同事Sunny在該店鋪取幾塊消炎貼給她止痛。

(3)  申請人在該兩次意外後,繼續忍痛上班,下班後回家自行以藥油和止痛貼處理患處。方先生知道申請人因為該兩次意外受傷。

(4)  該店鋪生意好,經常不夠人手,申請人強忍疼痛繼續在該店鋪工作,直至2018年10月18日,才向許先生請假,往胡家聲醫館求診。

13.許先生在他的證供中表示:

(1)  該店鋪的員工(包括申請人),是由他管理的。該店鋪的所有事情,都會向他呈報。

(2)  有關該兩次聲稱的意外,許先生沒有被申請人告知,也沒有任何文件或報告說在該店鋪內,發生了該兩次聲稱的意外。

14.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在關鍵之處,是固有地不可能的。

(1)  有關第一次聲稱意外,申請人在盤問下表示,該店鋪的鋪面和貨倉是一門之隔,門是長時間打開的。她當時由鋪面進入貨倉,準備拿一些螺片,螺片在貨架的最下層,貨架旁邊有一棟裝有燕麥片的紙箱,比她還要高,但整棟紙箱並非搖搖欲墜。她彎腰準備去拿螺片,但尚未接觸到螺片的時候,她旁邊的紙箱便倒塌,並且紙箱倒下來後,還“彈得好遠”。申請人肯定,她沒有在任何時候碰到該棟紙箱。

(2)  申請人的說法,存在多項固有不可能性:

(a)  根據申請人的說法,每個紙箱大概有10至12包800克的麥片,即每個紙箱的重量有8至9公斤,整棟紙箱不是搖搖欲墜,申請人沒有在任何時間碰到該棟紙箱。按常理而言,整棟紙箱不會無緣無故地倒下,即使頂層的紙箱倒下來,也不會整棟紙箱倒塌。再者,因為每個紙箱有8至9公斤重,紙箱倒下來的時候,也不會“彈得好遠”。

(b)  申請人聲稱被紙箱擊中後,疼痛大叫。貨倉和鋪面之間的門是打開的,在鋪面工作的職員[4]會聽到貨倉內申請人的呼叫,但卻沒有人(包括方先生)從鋪面走進貨倉了解情況,這是有違常理的。

(3)  有關第二次聲稱意外,申請人在她於2020年11月10日簽署的證人陳述書中,聲稱她是被地上亂纏的電線絆倒。然而,她在2018年11月給予勞工處的工傷意外通知書中,表示她不知道被甚麼絆倒。申請人未能給予合理解釋,為甚麼在2018年11月的時候,不知道被甚麼絆倒,卻能在2020年11月,清楚記得是被地上的電線絆倒。

(4)  申請人聲稱,在第二次意外中,她失去平衡向前衝,撞到一個矮櫃,以致她右腰側面紅腫及流血。

(a)  申請人在申請書中,聲稱她在第二次意外中背部受傷,但在證供中,則改稱是右腰側面受傷。明顯地,背部和右腰側面,是兩處不同的地方。

(b)  申請人被絆倒後向前衝,如何可以造成她聲稱的傷勢(不論是背部或者右腰側面),申請人未能清楚說明。

(c)  申請人在盤問時聲稱,受傷後,傷患處紅腫及流血。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中表示,受傷後,同事Sunny給了她幾大塊消炎止痛貼,讓她貼上以止痛。申請人被問到,何以消炎止痛貼可以貼在流血的傷口上,申請人改稱Sunny給她的,是止血藥水膠布。申請人明顯在轉變她的證供,她的證供不可信。

(5)  申請人聲稱在兩次意外中,均即時受傷,但申請人並未有申請休假求診,亦沒有在下班後或休息日求診。申請人於2018年10月18日(即第一次聲稱意外後的101天,和第二次聲稱意外後的58天)才首次求診。若聲稱意外真的有發生以致她受傷,申請人不可能不在意外發生後,盡快求診。

(6)  於申請人聲稱意外的關鍵時間,答辯人有遵照《僱員補償條例》規定購買了強制保險,保險人為中銀集團保險有限公司。若聲稱意外的申索符合理賠條件(包括意外發生後盡快並無論如何於30天內通知保險人),申請人的補償將由保險人承擔。因此,若聲稱意外真的有發生,而申請人在該兩次意外後立即通知了該店鋪的方先生,以及在第二次意外後立即通知了許先生,答辯人沒有原因不在30天內把事情通知保險人。

15.申請人的醫療紀錄,也不支持申請人聲稱的傷勢和受傷模式。

(1)  在申請人首次求診(2018年10月18日)由註冊中醫師胡嘉聲發出的一天病假證明書中顯示,即時的診斷為坐骨神經痛,沒有註明為意外導致,在其後補發的收據的診斷則改為意外扭傷左右髖,其醫療報告則診斷為左右髖關節受傷。由2018年11月16日起,診斷加入腰椎部位受傷。其後由李明醫館發出的收據同是註明診斷為意外扭傷腰部,病假證明書中顯示診斷為腰部筋傷。該些診斷與申請人聲稱意外導致的受傷位置不吻合(左右髖關節,明顯並非背部或右腰側面),意外扭傷與申請人聲稱的受傷模式(被倒下的重物擊傷和摔倒時撞傷)亦難以兼容。

(2)  根據2019年2月26日由Caritas Medical Centre Accident and Emergency Department 經Dr Leung Shuk Kwan Linda 發出的醫療報告引述,申請人曾於2018年11月8日求診,申請人當時聲稱腰和右下肢發痛2週(並非由聲稱意外時候已開始發痛),聲稱受傷位置並無發現任何創傷性的傷勢。

(3)  根據2019年2月19日由 Caritas Medical Centre Department of CPC 經Dr Chu Lai Shan 發出的醫療報告引述,申請人於2018年11月27日求診時聲稱首次意外發生於2018年6月,主訴2018年10月8日背痛急性發作(acute onset),同樣並非由聲稱意外時候已開始發痛。

(4)  根據2019年3月27日由Caritas Medical Centre Department of Orthopaedics and Traumatology經Dr Chai Ho Lam發出的醫療報告,X光顯示申請人L4/5椎間盤間隙輕度縮小。

(5)  根據2020年5月25日由寶血醫院經Dr Chan Yin Ho Cyrus 發出的醫療報告,臨床資料顯示申請人患有慢性下背痛(Chronic low back pain),發現申請人L3/4椎間盤水平非常輕微地突出,無明確的下行神經根撞擊;在L4/5椎間盤水平,後椎間盤輕度突出,導致雙側側隱窩輕度變窄,無明確的降神經根撞擊,無明確的下行神經根撞擊。

16.上述的醫療紀錄,顯示申請人的背痛,是在2018年10月才出現,申請人本身患有慢性下背痛。申請人最先向中醫求診時,沒有說是因工受傷,主訴是意外扭傷。沒有任何醫療紀錄,顯示申請人背部曾受創傷。所有醫療紀錄,均不支持該兩次聲稱的意外導致申請人受傷。

17.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拒絶信納她的證供。

18.許先生的證供清晰,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信納許先生的證供。

19.申請人批評,許先生的證供搖擺不定,不足為信。申請人表示,許先生在盤問中被問到,是否同意該兩次聲稱的意外曾經發生,許先生的回答是“50/50”,其後在法庭的要求下,許先生澄清,他的答案是“不知道”。然而,許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說“確信”該兩次意外是在該店鋪以外發生。許先生在證人陳述書所說的,顯然與他的口頭證供不相符。

20.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論點。

(1)  許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40],是這樣說的:

“本人推論,亦確信,如有意外發生而導致申請人受傷,她聲稱的意外是在[該店鋪]以外發生的。”

(2)  申請人在盤問許先生的時候,並沒有就著該段落向許先生發問,在結案陳詞時以該段落質疑許先生的證供的可靠性,並不公允。

(3)  許先生在該段落中表述的,只是他個人的推論,他沒有說他對該兩次聲稱的意外,有任何第一身的個人認知。事實上,申請人沒有說許先生目擊任何一次聲稱的意外,也沒有說她把第一次聲稱的意外,報告了給許先生知道。申請人聲稱,發生了第二次聲稱意外後,她在同日把事件報告了給許先生,對此,許先生斷言否認。綜觀許先生的整體證供,他一直表達的,都是對於該兩次聲稱的意外,他沒有第一身的個人認知,但他肯定並非如申請人所言,在第二次聲稱意外當天,申請人向他作出了有關該意外的報告。

(4)  本席認為許先生的證供中肯,沒有任何前後矛盾。

21.申請人也批評答辯人沒有安排該店鋪的其他職員出庭作供,這些職員是知道真相的。誠然,該店鋪的其他職員,對本案的爭議事情,應有個人的認知。答辯人沒有安排這些其他職員在本案作供,但申請人也沒有這樣做。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因為在本案中沒有該店鋪的其他職員的證供,而對任何一方作出不利的推論。

22.申請人表示,答辯人原先的立場,是否認在該兩次聲稱意外發生的時候,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指稱申請人當時是自僱人士,答辯人是在審訊開始前,才改變立場,承認當時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的事實。答辯人立場搖擺,答辯人的案情不可信。

23.本席認為,在申請人於該兩次聲稱意外的時候,是否答辯人的僱員這一點上,答辯人的立場確實曾經轉變。然而,這並不等於申請人證明了該兩次意外曾經發生。事實上,就著該兩次聲稱意外是否曾經發生,答辯人的立場是要求申請人舉證。該兩次聲稱意外是否曾經發生,取決於申請人能否拿出可靠的證據,完成她的舉證責任。答辯人曾在申請人是否僱員的問題上改變立場,無助申請人完成上述的舉證責任。

C.  有關補償責任

24.法庭拒絶信納申請人的證供,沒有可靠的證供證明第一次聲稱的意外和第二次聲稱的意外,曾經發生。故此,申請人申索失敗,答辯人沒有責任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

25.申請人的申索,必須被撤銷。

D.  有關補償金額

26.為了完整起見,本席也會討論補償金額,作為附帶意見。

27.申請人在該兩次聲稱意外的時候,是50歲。

28.各方同意,申請人在該兩次聲稱意外的時候,每月收入是HK$17,820。

29.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於2021年6月30發出表格9,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5%。

30.在評定根據該條例第9條可得的補償金額的時候,即使沒有針對委員會的評估的上訴,法庭仍然是不受委員會的評估約束。法庭需要獨立地審視證據,然後作出法庭認為合適的結論[5]

31.本席注意到,申請人有中度抑鬱症,但根據2020年2月6日由Caritas Medical Centre Department of Psychiatry經Dr Cheng Ka Tak發出的醫療報告,申請人的精神問題,是由多項壓力引起的,除了聲稱的意外,還有婚姻問題、債務問題、親人離世、女性生理因素等。

32.陳大律師指出,本案的情況,與Tse Lai Sing v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6]相似。於Tse Lai Sing案,該案的申請人(“T”)的主訴是疼痛和精神障礙。T在賽馬會擔任個人護理員,她在將一名女病人轉到輪椅上時弄傷了背部。初步診斷為急性椎間盤脫垂伴神經根受壓。MRI顯示T腰椎輕度退化但無神經結構受壓,T其後因情緒不穏定到東區醫院精神科就診。僱員補償委員會形容T的受傷為“背部受傷導致L4/5椎間盤脫出,缺乏耐力,無力和僵硬;精神障礙”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4%。法庭檢視所有證據後認為T的受傷非常輕微,精神障礙亦不導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判定T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2%。

33.陳大律師認為申請人不需要入院接受治療,醫療報告顯示申請人的受傷輕微,沒有任何骨折、沒有括約肌障礙(sphincter disturbance)、腰椎排列正常,未發現任何骨性病變,雖發現椎間盤輕度突出,但無明確的神經根撞擊,臨床資料顯示申請人患有慢性下背痛。申請人的精神狀況,極其量只是部分與傷患有關。對比下,申請人的傷患比Tse Lai Sing 案輕微。陳大律師陳詞表示,參考Tse Lai Sing案,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不應多於2%。

34.本席同意和接納陳大律師的陳詞,裁定倘若答辯人有責任就著該兩宗聲稱的意外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申請人因為該等意外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應為2%。

35.綜上所述,申請人在該條例第9條下的補償金額,應為HK$17,820 x 72 x 2% = HK$25,661。

36.在本案中,申請人獲註冊醫生簽發的病假,共計571天。在僱員補償案件之中,當申請人有註冊醫生證明的病假,則有一個法例上的推定,申請人在該期間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如要反駁,舉證責任在於反駁一方[7]

37.本席認為,基於上文[32]-[34]的理由,有足夠的證據推翻這項推定。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傷勢並非嚴重,申請人的精神狀況,也並非全部因為該等意外而導致。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傷患,與Tse Lai Sing案的情況相似,裁定合理的病假時間,應為6個月。

38.本席認為,該條例第10條下的補償金額,應為HK$17,820 x 6 x 4/5 = HK$85,536。

39.有關該條例第10A條下的醫療費用,本席只會批准6個月合理病假期間的醫療費用。在該段期間,根據申請人出示的醫療費用單據,考慮了該條例附表3的規定,申請人在該條例第10A條下的補償金額,應為HK$7,395。

40.綜合上述各項,在該條例下的補償金額,計算如下:—

(1)  第9條下的補償:—

HK$17,820 x 72 x 2% = HK$25,661

(2)  第10條下的補償:—

HK$17,820 x 6 x 4/5 = HK$85,536

(3)  第10A條下的補償:—

HK$7,395

(4)  補償總額:—

HK$25,661 + HK$85,536 + HK$7,395 = HK$118,592

利息的計算為由2018年8月22日起計算至判決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而其後直至付款日,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41.如果補償責任成立的話,申請人可以得到上述的補償金額連同利息。然而,本席裁定了補償責任不成立,故此申請人不會得到任何補償金額。

E.  結論

42.本席裁定申請人敗訴,撤銷她的申索。

43.各方同意,按照一般的原則,按訴訟結果決定訟費。申請人敗訴,須支付本案的訟費予答辯人。本席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申請人支付予答辯人;本席同時給予大律師證書。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在申請人獲得法律援助期間,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4.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趙端庭律師行延聘的陳啟明大律師代表



[1] Phipson on Evidence (第19版),第6-06段

[2] HCA 1734/2009 (2014年4月8日),[77]-[81]

[3] MA (Somalia)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11] 2 All ER 65, [31]-[33]

[4] 根據答辯人披露的 “員工刷卡紀錄”,當天在該店鋪有6名員工當值。

[5]  Chu Chin Yiau v Ray On Construction Co Ltd [1992] 1 HKC 246, 248 G

[6] [2021] HKDC 643

[7] 該條例第10(2)條;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 [2015] 1 HKLRD 1120, [28]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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