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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答辯人於2023年7月21日以傳票方式 (下稱「該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頒令申請人於法庭命令起計21天內向法院繳存港幣154,200元,作為答辯人於本上訴案之訟費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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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14/2023, [2024] HKCA 233 原案件:[2023] HKDC 3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1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18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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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前言 1.這是答辯人於2023年7月21日以傳票方式 (下稱「該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頒令申請人於法庭命令起計21天內向法院繳存港幣154,200元,作為答辯人於本上訴案之訟費保證金。 2.申請人針對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 (下稱「廖法官」) 2023 年3月16日在DCEC 1851/2019案中的判決 (下稱「該判決」) ,提出本上訴。 3.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14A(1) 條規則,本庭可於沒有口頭聆訊的情況下處理非正審申請。經閱讀雙方向本庭提交的文件後,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答辯人的傳票申請。 背景 4.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就她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聲稱分別在2018年7月10日和2018年8月22 日於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申請人亦於本案一直獲得法律援助,直至2022年11月1日。此後,申請人改為親自行事。 5.答辯人則稱,有關該兩次聲稱的意外,申請人沒有告知答辯人當時的董事,管理該店鋪的負責人許先生,也沒有任何文件或報告說在該店鋪內,發生過該兩次聲稱的意外。 6.廖法官經審訊後,在2023年3月16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申請人敗訴,撤銷她的申索。廖法官不認為申請人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拒絶信納她的證供。廖法官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該兩次聲稱的意外是如她所說般曾發生過。其中,就申請人所聲稱的意外,廖法官經分析後,認為申請人的證供在關鍵之處是固有地不可能的。同時,申請人的醫療紀錄,也不支持她聲稱的傷勢和受傷模式。相反,廖法官信納答辯方的證人許先生的證供清晰,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故此,廖法官裁定申請人申索失敗,答辯人沒有責任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為了完整起見,廖法官亦討論補償金額,則倘若補償責任成立,申請人可以得到港幣118,592的補償金額連同利息。但由於補償責任並不成立,故此申請人未能得到任何補償金額。 上訴訟費保證的申請 7.2023年4月13日,申請人針對該判決提出本上訴。從其上訴通知書及隨附的補充資料所列出的上訴理由來看,申請人的上訴主要針對廖法官對案中證人證詞和證據所作的分析和對事實的裁斷。 8.2023年7月3日,答辯人代表律師去信申請人,就本案原審的訟費向她提出建議 ,由2022年11月1日起計至2023 年3月16日,她須承擔的訟費金額為港幣155,690。同日,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亦去信申請人,就她本上訴向她提出港幣154,200作為上訴訟費保證的建議。2023年7月9日,申請人回覆答辯人,認為其上訴是有勝算的,因此反對答辯人代表律師的上訴訟費保證建議。答辯人遂在2023年7月21日提出本傳票申請。 9.簡單而言,答辯人提出本申請的理由是申請人沒有經濟能力,因此一旦上訴失敗,極有可能無力支付答辯人的訟費;以及申請人的上訴的成功機會渺茫。申請人則指稱,答辯人的要求不合理並反對其指控,重申該兩次聲稱的意外均確實發生過。 上訴訟費保證申請的法律原則 10.《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規定:
11.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包括上訴人欠缺經濟能力,以致如果上訴失敗,將無力支付上訴的訟費,以及答辯人如要向上訴人追討上訴的訟費,將會遇到阻礙、不當的延誤或需要付出不必要的費用: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1冊第59/10/26至59/10/28段。 12.法庭在第10(5)條下享有酌情權。即使上訴人欠缺經濟能力,法庭仍可考慮其他相關因素 (例如上訴理據的強弱),以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參考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thers [2004] 2 HKLRD 650; 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第1 冊第59/10/32段。 13.法庭在決定是否作出訟費保證的命令時,要考慮的不只是上訴人的上訴權利,也要顧及答辯人作為獲判勝訴一方的權益。在現階段來說,原訟法庭已判決答辯人勝訴。若然上訴人是沒有能力支付上訴可能判給答辯人的訟費的話,那麼容許上訴人進行上訴,而上訴又沒有實質的勝訴機會,這對答辯人會造成不公。因此《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規則賦予法庭酌情權力,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以保障答辯人不受損害: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1冊第59/10/25段。 討論 14.答辯人指稱申請人經濟能力不佳 ,因她自2019年8月2 日起展開本案時已尋求並獲得法律援助進行訴訟,直至法律援助證書於2022年11月1日被法律援助署署長取消; 此後她是親自行事,而在本上訴她亦沒有獲得法律援助,繼續親自行事。答辯人亦指稱,申請人於本案原審時及本上訴所報稱的地址並非她持有的物業,而申請人亦沒有就此提出任何反駁證據。在此情況下,她很有可能在香港沒有實際性資產。同時,答辯人亦指出,就原審案件的訟費而言,其代表律師已於2023年7月3日向她提出建議訟費金額港幣155,690,但申請人從沒就原審案件的訟費作出回應亦沒有支付任何訟費。 15.申請人則於其非宗教式誓詞中,籠統指出她反對本申請,只重申該等意外曾發生過,但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或理由反駁答辯人的指控。 16.在申請人沒有提出實質反駁理據或相反的證據的情況下,本庭接納客觀而言,申請人的財政情況不佳;答辯人日後如要向她追討本上訴獲判給的訟費,很有可能會有延誤或需要支出額外費用。這些構成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法庭因此可酌情命令申請人就上訴的訟費提供保證。然而,本庭在決定是否行使這項酌情權力時,會考慮申請人的上訴是否有很好的成功機會,以致不應作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的命令。 17.由於本庭目前並非審理上訴,因此不會深入探討上訴的議題,而僅會就上訴理據的強弱給予初步的看法: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thers [2004] 2 HKLRD 650。 18.廖法官的判決主要是基於對案中證人的誠信和證據的分析,及由此作出的事實裁斷。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不同意廖法官裁定答辯方證人可信及申請人的證供不可信。申請人指稱,她不同意廖法官對事實作出的裁斷,因她聲稱工作期間所發生的意外確實曾發生過。她指出,審訊文件冊中有關Dr Chu Lai Shan於2019年所發出的醫療報告內容有錯誤引述,而導致答辯人質疑首次意外發生的真實性。她亦不同意廖法官裁斷她的證供不可信,她的申請書和證人供詞中所述均為一致,其中亦有清楚解釋,她第二次意外被地上電線絆倒後,因撞向一個矮櫃而導致她受傷。她沒有盡快求醫的原因是考慮到公司因長期人手不足,不希望因為請病假而加重公司人手不足的情況。她亦指出答辯人違規未向勞工處申報工傷案件,而答辯人曾有違規先例。她亦重申在意外發生前未有患上慢性下背疼。最後,申請人指出,她於原審審訊時精神狀態欠佳,因此於結案陳詞時才向許先生指出其口供與證人陳述書有矛盾之處。 19.根據上訴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申請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20.再者,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亦不會輕易干預一名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及對事實爭議作出的裁決,這是因為原審法官對案中證人作供的情況和證據的內容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 Lai Ka Wai 對Mei Fai Hong Kong Engineering Ltd 及另一人 [2021] HKCA 1036,第33 段。因此,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顯示這個裁決是完全錯誤的或者原審法官有明顯或者嚴重的錯誤,上訴人在這方面面對的是很高的門檻:見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未經彙編),CACV 11/2015,日期2015年11月27日,第14至15段。 21.經初步考慮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本庭不認為它們享有高的勝算。申請人主要是不同意廖法官對事實的裁斷,並重申她已於原審時已提出的論點,該等論點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其中,本庭接受答辯人代表大律師所指,廖法官於該判決中已仔細分析雙方的證供和證據,因而裁斷申請人的證供於關鍵之處是固有地不可能的。廖法官亦已於該判決中對申請人的證供中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詳細分析。同時,廖法官亦仔細考慮申請人多項醫療紀錄,繼而裁斷該等報告均不支持申她聲稱的傷勢和受傷模式。至於申請人聲稱Dr Chu Lai Shan的醫療報告內容有錯誤引述,用以支持這說法的報告是在該判決作出後才出現,亦是新証據,要經法庭給予許可才可被接納。無論如何,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及理由支持其論點或指出廖法官的裁斷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 22.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 23.至於保證金的數額 ,答辯人要求的金額為港幣154,200元。本庭經考慮答辯人代表律師的預計訟費陳述書後,認為有關負責律師估計需用的時間,及大律師的訟費都有下調的空間。這是因為本上訴文件不多,所涉議題並不繁複,而且基本上與之早前在廖法官席前的議題大同小異。本席認為在現階段港幣100,000元已是合適的保證。本庭給予申請人21天時間把上述保證金繳存法庭。 24.本庭因此頒令如下:
25.因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庭同時命令,不論上訴結果如何,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 26.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金額。答辯人就本申請於2023年10月6日存檔訟費陳述書,其中所索訟費金額合共港幣95,480元。申請人則沒有就該訟費金額作出任何書面回應。考慮到是次申請是以書面形式處理及其性質簡單直接,本庭認為答辯人有關負責律師及大律師所索的訟費過高。本庭認為較合理的訟費金額為港幣45,000元,因此將訟費金額評定為港幣45,000元。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趙端庭律師行轉聘陳啟明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