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展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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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 (第二項控罪)。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因此,本審訊只關乎第一項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43/2021[2023] HKDC 3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3/2021

[2023] HKDC 3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展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3年3月16日
出席人士:  姚本成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正宇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李傲寰先生及李家僖先生,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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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 (第二項控罪)。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因此,本審訊只關乎第一項控罪。

控方案情

2.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東行及渡船街交界處附近,鄰近油麻地果欄。窩打老道(東行)共有三條行車線,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三條行車線中只有大約一條至一條半行車線可以供車輛行駛,街燈正常照明而行車量少。現場有工人利用拖板搬運車搬運貨物。

3.2020年10月16日凌晨約1時34分,被告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VU892的私家車(下稱「車輛」)沿第二行車線行駛。大約於同一時間,白裕榮先生正背對車輛及沿着被貨物拖板佔據的第一行車線的邊緣行走,他前面不遠處有區逸朗先生在行車線上操作電子拖板搬運車。區先生停下讓一架的士經過後,看見被告的車距50至60米外駛近,他便繼續前行。被告的車突然撞到白先生,之後彈一彈,繼而撞向區先生。被告的車沒有停下來,繼續前行,直到駛至上海街交界處的交通燈前始停下來,周偉民先生追上前截停被告及將他帶返案發現場。

4.警方當日於凌晨1時40分到達現場。警方與被告進行了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100毫升呼氣中含有66微克酒精。被告被拘捕,罪名是酒後駕駛。在警誡下,被告說:「我無嘢講,我認罪,我知錯」。

5.於同日凌晨約2時26分,警方與被告進行了舉證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100毫升呼氣中有58微克酒精。

6.白先生獲送院治理。他的傷勢為左後肩及右足踝區域有擦傷,右側足踝和左腿遠端有觸痛,右側腓骨遠端及左側腓骨中部三分之一位置有骨折。他於2020年11月8日出院,獲批病假至2020年12月8日。

7.區先生獲送院治理。他的傷勢為右下肢傷口深而變形,右股骨有閉合性骨折及右脛骨有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腓骨及左側腓骨中段三分之一處骨折。於手術過程中,醫生發現區先生脛骨近端內側有一個5厘米的傷口,並有鵝足撕裂傷。他於2020年10月28日被轉送到九龍醫院接受進一步復康治療。他於2020年11月13日出院,並獲批病假至2021年4月14日。

8.檢驗主任檢驗被告的車輛,證實車輛機件運作正常。

辯方案情

9.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專家證人黃丙旺先生作證。

10.被告的案情是案發前,他與同事參加晚宴,期間飲了四至五杯紅酒。由於他知道自己要駕駛車輛,所以在晚上11時後已停止飲用紅酒。晚宴在凌晨一時結束,他便駕車回家。回家的路上,經過案發地點的果欄,他熟悉果欄的環境情況,他知道需要在該處小心駕駛。駕駛期間,他看見白先生。之後,他的車輛突然彈一彈,情急之下,他緊握軚盤及踏剎車器,但汽車失控,向前衝並撞向區先生。被告肯定他沒有撞到白先生。由於他太驚慌,他沒有即時停車。他是在驚魂稍定的情況下便立即停車,並返回案發現場。返回案發現場期間,他被在場的人士毆打。

11.辯方專家證人黃丙旺先生作供指根據他的計算,車輛的車速為37±4公里,後來他同意控方專家證人陶志恆博士的計算方法,並修正車速為44±4公里。他認為區先生駕駛電子拖板搬運車B (jack B)(見證物D2的圖8)。他不能判斷白先生與車輛的相對位置,但肯定車輛沒有撞到白先生。即使他不能判斷電子拖板搬運車A (jack A)(見證物D2的圖7)是在何時出現於路段,他認為引致車輛第一次彈起是基於車輛左前輪輾過搬運車A的金屬車叉,並認為當車彈起,左前輪離地,左右牽引力不平,引致車輛側向右,被告因此會在不自願的情況下踏下油門,引致車輛稍為加速,並偏左失控撞向區先生。根據他的計算,被告用了0.88至0.92秒作出反應並踏剎車器,與一般的0.9秒反應時間吻合。此外,他認為搬運車A可能在盲點範圍,所以被告有可能看不到搬運車A的車叉。

控方反駁證供

12.在辯方案情完結後,控方申請傳召專家證人陶志恆博士,以反駁辯方專家證人黃先生的證供。

13.陶博士指他透過觀看片段證物P3,可以計算被告車輛由駛近白先生、第一次彈起至與區先生碰撞的不同階段的車速。根據他的計算,車輛彈起前的車速為49±5公里,接近第一次彈起的車速為44±4公里,及第一次彈起後車速為37±4公里。因此,他認為被告車輛是處於高速下減速的情況,而非辯方專家所指的低速下加速或不自願加速的情況。他對於意外時車輛的左前輪是否完全與其他物件沒有接觸以致牽引力為零的說法有保留。因此,他對這引致車輛偏左的說法也有保留。他認為在車輛減速的情況下,若果車輛的左前輪的牽引力是零,車輛偏右的機會更大。他更指出從片段證物P3根本不能判斷車輛的左前輪是否確實有離地,也不能判斷車輛與白先生有否任何直接接觸或有否碰撞。至於辯方專家關於盲點的說法,陶博士指出辯方計算時以時速37公里為基準,然而,車速越快,盲點範圍越遠。他認為被告有機會見到在7.5至11.5米的物件。

法律指引

14.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緊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15.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辯方專家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

16.本席亦謹記,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他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17.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爭議事項

18.辯方不爭議在相關時間及地點,被告駕駛車輛並發生意外,意外涉及白先生及區先生。

19.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有否危險駕駛,及白先生與區先生的傷勢是否由於被告危險駕駛所引致。

關於證據呈堂性的裁斷

20.辯方反對控方依賴「案發時有一輛的士使用與被告案發 時的同一行車路段並未有發生任何意外」這一點為證據。辯方認為該證據沒有任何證據價值及其就有關「未有適當注意路面情況」的指控存在具有重大不利影響的效果。辯方更認為即使相關的士能夠成功在同一條行車線行駛而沒有引發任何意外,這並不能證明被告未能注意到白先生及/或區先生。辯方更指控方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該名的士司機能夠注意到白先生及/或區先生。

21.本席認為上述證據與案有關,顯示路面情況,包括即使行車線兩旁有貨物,行車線的濶度足夠讓私家車及的士經過。因此,本席裁定這證據可被接納為本案證據的一部分。然而,由於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的士與被告車輛的尺寸上的分別,加上當時路段有行人及搬運工人在行車線旁及/或行車線上行走,本席認同辯方所指,上述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沒有適當注意路面情況。因此,在考慮被告有否危險駕駛時,本席就這證據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危險駕駛的定義

22.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0)條規定: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23.辯方認為危險駕駛的定義是根據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 駛人」而並非「合理人」。

24.辯方指法例並無就何謂「合格」作出定義,亦並無任何案例就相關定義作出詮釋,因此法庭需要使用「合格」在字典上的字面意思。辯方認為「合格」的駕駛人士必須擁有有效的駕駛執照,亦必須不論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恰當及合法地駕駛。本席不認同有關說法。任何人士在香港第一次獲發正式駕駛執照之前,必須有足夠的駕駛技巧及知悉交通規例及道路使用者守則。因此,本席認為持有有效駕駛執照已符合「合格」的意思,至於駕駛者的駕駛態度及遇到事故的反應則屬「謹慎」的範疇。

25.辯方亦指如要決定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便需要有一個既定的「標準」以作比較。辯方認為必須有專家證人(例如駕駛考牌官)提供相關「標準」的意見作為證據。專家證供亦需要包括被告在案發時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該標準。辯方亦認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及「該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意見也只能由專家作出。辯方指出任何上述提及的控罪要素都不能以司法認知詮釋。總括而言,辯方認為在危險駕駛的案件中,法庭必須考慮專家證供才可以評估某駕駛方式是否危險駕駛。

26.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CACC 89/2011 就危險駕駛的論證準則有以下評論[1]:

“31. 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測。但危險駕駛罪行的要素不包括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Lord Woolf大法官在AG’s Reference (No. 4 of 2000) (R v GC) [2001] R.T.R 415案的判案書第425頁有以下評論[2]

“誠如律政司指出,危險駕駛的定義由兩部分組成:第一,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的;及

第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雙方同意,上述主要部分並不包括故意去危險駕駛。條例列出的驗證標準完全是客觀的。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否認為某駕駛行為顯然是危險的概念,將甚麼構成危險駕駛之議題交由陪審團裁決,陪審團有權提出危險駕駛之驗證標準。” (非官方翻譯)

32. 本案所涉及的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除了郭女士死亡外,亦有多名途人受傷及嚴重的財產損毀。但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33. 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

(一) 嚴重超速,特別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

(二) 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衝警方所設的路障;“衝紅燈”;“斑馬線”前不停車讓行人先過馬路;不理會行人過馬路輔助線高速駛過;駛入不準駛入路段;雙白線超速等。

(三) 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駕駛一輛極度超重貨車;違反交通指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斜的下山路段;非法賽車等等。

(四)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包括醉酒﹑受藥物影響或有病,故不適宜駕駛,而仍然不顧危險,繼續駕駛。

34. 當然上述例子只是處理危險駕駛行為時可作考慮的因素,而非有關因素的全面清單。”

27.辯方同意案例已清楚說明評估危險駕駛行為的標準是客觀標準。本席認同法例的規定提及「駕駛人」,法庭在決定某駕駛行為是否危險駕駛,必須從「駕駛人」的角度作評估。

28.本席同意在一些情況下,專家意見有助法庭作出評估。本席亦認為即使並非每一名市民均有駕駛執照,但每名市民在日常生活中必然會接觸車輛,他們均有機會觀察他人如何駕駛車輛,也應知道駕駛者在日常生活的情況下應有的駕駛方式,包括是否有需要保持警惕、是否有需要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注意其他道路使用者、駕駛行為有否違反交通規則及/或道路使用者守則等。本席認為這些議題均不需要專家證人的協助。因此,本席認為控方不需要在每一宗涉及危險駕駛的案件引入專家的證供。本席認為辯方提出的做法既不切實際,也沒有必要。

29.事實上,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同意,在某些情況下,即使沒有專家證供,不論「合理人」還是「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均會毫不猶豫地確立相關行為屬危險駕駛。由此可見,在評估一名駕駛人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及他的駕駛方式是否顯然易見是危險時,法庭只需採納客觀的評估標準,並不一定需要專家的意見。

30.此外,假如辯方提出的法律觀點正確,本席難以理解為何上級法院從來沒有處理過這個法律觀點。

3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接納辯方這方面的陳詞。

證據分析及裁斷

32.在控方案情,控方傳召三名證人作證。白先生的證供並不受爭議。然而,他說不出案發經過。他的證供只能顯示被告的車輛在他身後出現短時間內他便暈倒。當他醒來時已發現自己受傷。

33.區先生是唯一看見案發經過的控方證人。辯方批評區先生作供時指他是「拖住」電子拖板搬運車,與片段顯示他是「駕駛」電子拖板搬運車不符。無論區先生是拖着或駕駛拖板搬運車,他當時是迎面面向被告車輛。本席認為這點不具關鍵性,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34.辯方批評區先生更改證供。辯方指區先生多次表示沒有看見車輛第一次彈起。其後,他卻表示只看見第一次彈起,沒有看見第二次彈起。根據區先生的證供,車輛撞到白先生後,車輪輾過木卡板角並彈起,再撞區先生。他表示他看不到車輛撞白先生之前有彈起。他只看見第二次彈起。在這前提下,本席認為區先生應該是理解有說法指車輛撞白先生之前有彈起並稱為第一次彈起,而撞白先生之後再彈起並稱為第二次彈起。所以,他指稱看到的第二次彈起為車輛撞到白先生之後輾過木卡板角的彈起,該彈起是發生在車輛撞向區先生之前。當控方在庭上向他播放證物P3片段,他指出他所見的彈起為片段所顯示的第一次彈起。至於片段顯示車輛撞到區先生之後再有一次彈起,由於他已受傷倒地,他見不到第二次彈起。從以上所見,區先生並沒有更改證供。他的證供所提及的車輛彈起與白先生倒地的時間是非常接近的。事實上,片段P3正正顯示白先生消失與車輛彈起均在同一秒之內發生,車輛撞到區先生之後再有第二次彈起。換言之,區先生證供中提及的彈起必然是指片段中的第一次彈起。他是在觀看片段後澄清他證供中提及的彈起便是片段中的第一次彈起。因此,區先生並沒有更改他的證供。本席認為辯方的批評不成立。再者,證物P3的片段顯示車輛左前輪升高的一剎那,白先生仍未倒地。車輛彈起與白先生倒地差不多同一時間發生。本席認為由於兩者發生在同一秒內,即使區先生混淆了兩者的先後次序,也不足為奇。本席認為這點不影響區先生的可信性。

35.除此之外,辯方就區先生的證供沒有其他的批評。本席認為區先生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36.周先生沒有見到碰撞的經過,只聽到巨響,之後發現兩名人士倒臥在地上。他的證供主要關乎碰撞後車輛停車的位置及被告的反應。控方依賴他的證供,以支持被告有逃走的說法。然而,本席認為關於逃匿證供的原則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所以,本席不會考慮這部分證供。無論如何,周先生的證供與被告是否危險駕駛並無關。本席就他的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

37.被告選擇作供。就他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被告表示事發前他參加晚宴,期間飲了四至五杯紅酒。由於他知道需要駕駛車輛,他在晚上11時開始已停止飲用紅酒。根據他的說法,他不常飲用紅酒,也不清楚自己的酒量。他也表示不知道飲用超過一杯紅酒便會令自己呼氣中的酒精含量超出法例的規定。即使如此,他在不清楚自己酒量及不知道在何種情況下會超出法例規定的情況下,仍然選擇飲用四至五杯紅酒。本席認為他的做法不合理。

(2) 在案發後被告在現場的呼氣測試是100毫升呼氣中含有66微克酒精,而在約1小時後的呼氣測試結果為100毫升呼氣中有58微克酒精。他呼氣中酒精含量貼近法例規定的第二級的上限。以這酒精含量而言,被告表示他於案發時相當清醒的說法並不可信。

(3) 根據被告的證供,他居住於大角咀浪澄灣,他表示自己當時相當清醒,並在晚宴後駕車經西區海底隧道回家。在盤問下,控方向他指出,如果他是清醒,他理應經過西區海底隧道後,選擇某路口便能很快到達屋苑,而非繞道駛至案發地點的果欄。被告沒有作出解釋,只表示各人的駕駛習慣不同。案發前被告已經工作一整天,之後參加晚宴,直至案發當天凌晨一時才離開酒家,打算駕車回家。在這情況下,被告理應選擇最短的駕駛路程,以便可以盡快回家休息。本席認為他不能解釋駛至果欄的目的,是因為他當時在酒精影響下迷失方向,他並非他所指相當清醒。

3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作供時不盡不實,不可信。本席認為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除了片段顯示他確曾有踏剎車掣及事後被人毆打外,本席不接納他的其他證供。

39.由於控辯雙方的專家證人的證供有關聯,為了行文流暢,本席會一併處理及分析兩位專家證人的證供。

40.辯方專家證人黃先生認為車輛的車速為37±4公里,後來他確認控方專家證人陶博士計算的44±4公里才正確。然而,他未能清楚解釋計算錯誤的原因。再者,當他確認陶博士的計算方法是正確的時候,並且在多次盤問下才確認片段P3顯示車輛兩次彈起,他仍然表示不能如陶博士般計算出不同階段的車速,卻又認為陶博士高估了車速。本席認為由於黃先生未能準確計算車速,也沒有計算其他階段的車速,他根本沒有基礎認為陶博士高估了車速。

41.黃先生曾提出車輛彈起的時候,左前輪離地,引致牽引力不平衡,被告會不自願地加速。然而,根據陶博士的計算,車輛在案發時從接近白先生的時候直至撞到區先生及發生第二次彈起均在減速。這與黃先生的說法不吻合,也不吻合片段顯示被告的車輛剎車燈有亮起。因此,黃先生指車輛是在低速加速的情況並不準確。反之,根據陶博士的計算及片段顯示的情況,車輛是在高速減速的情況。

42.黃先生認為車輛是輾過在白先生身後出現的搬運車A的車叉才會彈起失控。黃先生更認為搬運車A應該是在白先生身後由行車線的左一線方向由北向南移動,而車叉會先進入白先生身後的通道。黃先生提及車叉是金屬製造,足夠承托車輛的力,所以不會有損毁。此外,車叉的高度低於車頭與地面的空間,因此當車輛輾過車叉時,不會把搬運車向前推。然而,黃先生指證物D2的圖10顯示搬運車A被撞後的情況。圖10顯示白先生已受傷倒地,搬運車A則在白先生前方的一段距離,即搬運車A的車叉被車輛輾過後被推前。因此,本席認為黃先生的說法前後矛盾。再者,片段P3根本沒有顯示在意外前的數分鐘有任何拖板搬運車向白先生身後的方向移動。片段亦沒有顯示車輛彈起的同時,有把搬運車及/或車上的貨物向前推往白先生的前方。因此,本席認為黃先生的說法沒有證據支持。

43.黃先生指車輛彈起,左前輪離地,以致左前輪牽引力變為零,因此車輛偏左而撞向區先生。陶博士表示如果車輛是在減速中,若果車輛左前輪離地引致牽引力變為零,則車應偏右而非左。既然車速計算及片段均顯示車輛在減速中,黃先生的偏左說法便不成立。再者,如陶博士所指,單憑片段根本不能判斷車輛左前輪是否凌空。因此,黃先生的車輛偏左說法根本沒有證據支持。

44.黃先生利用證物D2圖35闡述白先生不可能被車輛撞到,而片段沒有顯示白先生橫向移位(lateral displacement),所以他認為車輛與白先生沒有發生任何接觸。本席認為圖35是建基於閉路電視鏡頭與車輛成某一角度。如果角度改變,圖35所顯示的情況也會改變。因此,圖35並不能準確顯示當時車輛及白先生的相對位置。事實上,黃先生也表明他不能確定白先生與車輛的相對位置。此外,黃先生基於片段沒有顯示白先生從車輛旁有橫向移位,他便排除車輛有擦過撞到白先生的可能性。雖則陶博士沒有確認被告的車輛有否撞到白先生,然而他指出在片段中白先生肩膊以下的身體部分均被貨物遮蓋,不能單憑片段便可確認車輛有否撞到或與白先生有任何接觸。本席認同陶博士的說法,並認為黃先生的說法沒有證據支持,並不穩妥。

45.黃先生亦提及基於車輛的構造而引致盲點的範圍。他更指出被告在車輛不能看到高度低於20厘米的物件。陶博士則認為這物件仍可視,只不過被告要更長的時間作出反應。

46.黃先生亦指被告在第一次彈起而踏剎車掣,他的反應時間為0.9秒。陶博士指閉路電視片段未能證實被告踏剎車掣的原因。陶博士認為被告踏剎車掣亦有可能是因為車輛第一次彈起前的其他現場危險因素,例如行車線上的其他道路使用者。因此,他認為被告的反應時間是有可能多於0.9秒。

4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辯方專家證人黃先生的證供不準確、沒有證據支持,也不吻合片段顯示的情況。因此,本席拒絕接納黃先生的證供。

48.本席認為陶博士作供時清晰直接,只針對實質上有的證據而作出分析,對於沒有證據的情況不作任何猜測。本席認為陶博士的分析正確,意見中肯,不偏不倚。然而,陶博士的證供並非是控方案情的一部分,而是作為反駁證供,控方在開案陳詞也沒有依賴陶博士的證供,特別是關於車速的證供。因此,本席在考慮本案的爭議點時不會考慮陶博士的證供。

49.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被告在事發時在酒精影響下駕駛車輛。本案沒有證據指被告有超速駕駛。白先生在案發時背着被告的車輛向前行,並沒有突然衝出至被告的行車線。事發前,白先生是貼近行車線上貨物旁行走,他的身前及身後必然有貨物在卡板上。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這些在卡板上的貨物,是否有部分是在搬運車上。無論如何,不爭的事實是白先生身後必然有貨物在卡板上。以現場的環境而言,任何駕駛者必須提高警惕,小心專注,有需要時可能要調整車速,甚至停車,以避免意外發生。當白先生感覺身後有車輛的燈閃過後,他便暈倒並受傷。根據區先生的證供,他看見被告的車輛撞到白先生,也看到車輛彈起。區先生的證供吻合片段P3顯示車輛彈起及白先生倒地差不多在同一時間發生。由於白先生在被告的車輛經過後便暈倒及受傷,加上區先生的證供及閉路電視片段,本席肯定被告的車輛有撞到白先生並引致他受傷。

50.現場有一條至一條半行車線供車輛行駛,絕對有足夠空間讓一輛私家車駛過。本席認為無論被告是見到白先生及卡板仍然選擇駛近白先生,還是沒有注意到白先生及卡板的存在而駛近白先生的位置,以他當時在酒精影響下而駛近白先生並把他撞倒,他顯然是沒有適當專注路面情況。本席裁定這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這駕駛方式屬於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的駕駛方式構成危險駕駛。

51.由於被告危險駕駛而撞到白先生,繼而撞到區先生,本席肯定被告危險駕駛撞到二人並引致他們受傷。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張潔宜)
區域法院法官



[1]  判詞第31至34段

[2]  原文:

“6. As is pointed out by the Attorney General, there are two limbs to the definition of ‘dangerous driving’: first, that the driving fell far below that of a careful and competent driver; and, secondly, that it would be obvious to a careful and competent driver that driving in such a way would be dangerous.

7. The essential limbs, as is common ground, do not require any specific intent to drive dangerously.  Section 2A sets out a wholly objective test.  The concept of what is obvious to a careful driver places the question of what constitutes dangerous driving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jury.  It is the jury who would set the standard as to what is or what is not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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