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展鴻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43/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March 2023.
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另外,被告承認一項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罪(第二項控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0 cases
|
DCCC 543/2021 [2023] HKDC 4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另外,被告承認一項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罪(第二項控罪)。 案情 2.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在裁決時已詳述案情及相關證據,本席不再重複。簡單而言,在案發當天(即2020年10月16日),被告在酒精影響的情況下,選擇駕車回家。被告在駕車回家的途中,顯然因酒精影響而未能選擇最短的路程回家,反而繞路並駛至案發現場。根據本席的裁決,在當日凌晨約1時34分,被告在酒精影響下沒有能力適當專注路面情況,以致即使本案兩位傷者白先生及區先生在被告左前方是清晰可見,也沒有突然衝出至被告的行車線,被告仍然把車駛近白先生,輾過在白先生身後的卡板,以致車身曾彈起並撞到白先生,之後繼而撞到區先生,引致二人受傷。 3.警方當日於凌晨1時40分到達現場。警方與被告進行了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100毫升呼氣中含有66微克酒精。被告被拘捕,罪名是酒後駕駛。在警誡下,被告說:「我無嘢講,我認罪,我知錯」。 4.於同日凌晨約2時26分,警方與被告進行了舉證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100毫升呼氣中有58微克酒精。 5.白先生獲送院治理。他的傷勢為左後肩及右足踝區域有擦傷,右側足踝和左腿遠端有觸痛,右側腓骨遠端及左側腓骨中部三分之一位置有骨折。他於2020年11月8日出院,獲批病假至2020年12月8日。白先生因傷需要接受為期一年多的復康治療。 6.區先生獲送院治理。他的傷勢為右下肢傷口深而變形,右股骨有閉合性骨折及右脛骨有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腓骨及左側腓骨中段三分之一處骨折。於手術過程中,醫生發現區先生脛骨近端內側有一個5厘米的傷口,並有鵝足撕裂傷。他於2020年10月28日被轉送到九龍醫院接受進一步復康治療。他於2020年11月13日出院,並獲批病假至2021年4月14日。直至2022年11月出庭作供時,區先生仍需接受骨科及精神科治療。區先生走路會感到疼痛,腳的傷患以致他仍未能駕駛車輛,因此他自意外後直至出庭當天仍未能恢復工作。 求情陳詞 7.被告現年44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是一名會計師。他分別於2004年及2007年獲得特許公認會計師公會及香港會計師公會會員資格。他於2012年至2017年間是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被告現時是上市公司大發地產集團有限公司的副總裁、首席財務官及聯席公司秘書,每月收入約港幣230,000元。被告亦曾經是上市公司遠航港口發展有限公司的獨立非執行董事及非上市公司鴻逸香港有限公司的董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便辭去遠航港口發展有限公司的職務,鴻逸香港有限公司亦已被註銷。 9.辯方指假如被告在定罪後需要面對監禁式的刑罰,他很有可能會失去會計師公會會員資格及執業會計師證書。再者,他幾乎可以肯定需要辭去大發地產集團有限公司的所有職務。因此,假如被告就第一項控罪被處以監禁,這會對他的事業造成不可逆轉的影響,而這亦無疑對被告是嚴重的懲罰。在本聆訊,辯方進一步更新因案件的定罪會對被告造成經濟上的影響。 10.被告已婚,育有兩名兒子。妻子現任職於一間公司,月入約港幣25,000元。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並供養年老的父母。被告有支持慈善工作,包括在國內工作期間贊助有需要的兒童,案發後捐款予兩名兒子就讀的學校及無國界醫生。在疫情爆發時,被告曾協助公司在海外採購抗疫物資,並把相關物資運到中國國內。 11.求情信件顯示被告為人正直、心地善良、樂於助人、疼錫家人及工作認真。 12.就第一項控罪,辯方援引案例[1],指被告的個人情況與案例中的被告相似,並指被告在事件中被圍觀的群眾襲擊而受傷,建議法庭可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 13.至於第二項控罪,辯方亦援引案例[2]並指法庭可考慮以罰款方式處理。 14.就兩項控罪的定罪所涉及的停牌令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要求,辯方沒有陳詞。 15.雖然本席認為本案不適宜以社會服務令方式處理,但由於辯方希望本席先索取適合性報告再作考慮,本席把判刑押後以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16.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顯示被告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辯方希望法庭採納報告的建議,判處被告社會服務令。 判刑 第一項控罪 17.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另外,一經定罪,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必須命令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由於被告屬首次被定罪,停牌令的期限為至少兩年。 18.汽車是一個極具殺傷力的武器,危險駕駛可能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因而就危險駕駛的罪行,法庭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以達致阻嚇危險駕駛行為,並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and Anor [2007] 1 HKLRD 660)。 19.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2020] 1 HKLRD 71 考慮了多宗本地及外地相關的案例,並訂下量刑原則及判刑考慮。上訴庭指法庭必須先考慮被告的罪責,而釐定這罪責須衡量涉案行為的客觀危險程度及被告的道德罪責。法庭也要考慮受害人受到的傷害及影響。此外,法庭亦要考慮有否下列13項的加刑因素,包括:
20.上訴庭在該案更指除非在特殊的情況下,否則這罪行一般應處以即時監禁。 21.此外,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Kwan Wan Ki) [2020] 5 HKLRD 425 再次重申涉及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
22.在本案,被告行為的客觀危險性是基於他明知自己在酒精影響下駕駛會有機會不能集中及專注,甚至有可能遇到事故時會不能作出適當和及時的反應,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而他仍然選擇冒險駕駛,並因酒精影響而沒有能力就路面情況作出適當的專注,最終撞到白先生及區先生,引致二人受嚴重傷害。因此,被告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是魯莽及不負責任。 23.至於被告的道德罪責,雖然不涉及看手機或故意不遵守交通標誌等情況,但他選擇在酒精影響下駕駛,並因此沒有能力留意路面的狀況及顧及兩名傷者的安全。本席認為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仍然是屬於不負責任及不專注。 24.至於加刑因素,則有 朱詠妍 案中所提及的第(1)、(2)及(4)項的情況。就第(1)及(2)項而言,本案涉及兩名傷者,他們的傷勢頗為嚴重。白先生曾接受一年多的復康治療,而區先生則仍然需要接受復康及精神科的治療,並且因腳傷未痊癒而未能工作,這必然會對他本人及他的家人帶來一定影響。至於第(4)項,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6)及(7)條訂明任何人在干犯第一項控罪時呼氣中的酒精比例達第三級,則第一項控罪的最高罰款額、監禁期及停牌令的最短期間各增加百分之五十。被告的呼氣測試顯示酒精含量為第二級,第36A(6)及(7)條並不適用。然而,本席認為在酒精影響下駕駛仍然是加刑因素。 25.辯方援引案例以說服本席考慮就第一項控罪判處社會服務令。這些案例是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再者,這些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案件均是在 朱詠妍案之前處理的判刑,有關的判處有違此控罪一般應判處即時監禁的判刑原則。 26.基於以上所述及本案的嚴重性,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並非恰當的判刑選項,也不具阻嚇性。再者,本案並沒有任何特殊情況可以令法庭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 27.就本案的案情而言,被告危險駕駛的罪責屬於中等程度,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享有一般的認罪扣減。鑑於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有良好工作及家庭背景,並曾多次捐款作慈善用途,本席酌情給予兩個月的刑期扣減。至於被告會因定罪及監禁而失去專業資格及影響家人的生活質素,並且在案發後被現場圍觀的人士襲擊引致受傷,本席認為這些並非減刑因素,本席不會為此作進一步扣減。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16個月監禁。 28.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2)及(3)條,本席下令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2年。本席亦根據該條例第72A(1A)條命令除非被告自願放棄駕駛資格,否則被告必須在取消駕駛資格期滿前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第二項控罪 29.辯方援引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顯示法庭曾就這控罪以罰款方式處理。然而,上訴庭在判刑覆核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m Ying Yuen,CAAR 11/2022 顯然認同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判刑。 30.基於本案案情,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項,並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9月監禁。被告在案件排期審訊之前已表示會承認這項控罪,因此他可獲一般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此外,基於被告過往有多次捐款予慈善機構,本席酌情給予一個月的刑期扣減,刑期進一步下調至5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31.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A(2)及(2A)條,本席下令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12個月。本席亦根據該條例第72A(1A)條命令除非被告自願放棄駕駛資格,否則被告必須在取消駕駛資格期滿前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2.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及第一項控罪的危險駕駛行為已包括被告在酒精影響下駕駛,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及停牌令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停牌令兩年,及被告必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43/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