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錫鴻前稱覃燕卡 對 貴豪旅行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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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針對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陳儀芬撤銷她就代通知金、扣薪、被扣佣金、有薪年假、有薪假期及遣散費的申索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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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9/2022 [2023] HKCFI 7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2年第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39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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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申索人針對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陳儀芬撤銷她就代通知金、扣薪、被扣佣金、有薪年假、有薪假期及遣散費的申索申請上訴許可。 2.上訴許可聆訊結束後,申索人表示她已申請法律援助。因此本席將裁決押後42日,以便法律援助大律師(如有的話)作出進一步陳詞。 3.2022年10月25日,申索人的法援申請被拒,她提出法援上訴。2023年2月3日,申索人的法援上訴亦被駁回。 背景 4.2006年6月8日,申索人與被告人簽署一份名爲《合作協議書》(「協議書」)的合約。該協議書訂明申索人同意以自僱人士形式作爲被告人的導遊,申索人須自費取得相關登記、證書、強積金和稅金,不享有各種僱員福利,並訂明「本協議書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構成[雙方]的僱主僱員關係。」 5.申索人指她在2007年2月9日至2010年7月12日(「相關期間」)受僱於被告人公司。申索人指被告人在沒有給予通知期或代通知金的情況下解僱她。 6.申索人在2021年11月18日,即過了相關期間11年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 7.在審裁官席前,申索人指她受到被告人的失實陳述及欺詐影響,所以不受《時限條例》限制。申索人又指根據相關法律,她是被告人的僱員而非自僱人士。 8.就上述兩點,審裁官均拒納申索人的觀點,判她敗訴。 訴訟時效 9.審裁官指出,根據《時效條例》(香港法律第347章)第4(1)(a)條,基於簡單合約的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僱傭合約的訴訟屬簡單合約的訴訟。 10.審裁官指出,根據《時效條例》第26(1)條,在欺詐、隱瞞和錯誤的情況下,時效在經原告人發覺,或經合理努力而發覺該欺詐行爲、隱瞞或錯誤(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並不開始計算。 11.申索人指針對《時效條例》逾期申索理由為被告人負責人黃先生多次對外聲稱申索人不是被告人僱員和她未曾為被告人提供帶團導遊服務,此乃欺詐行爲,並不受《時效條例》限制。 12.申索人稱在2009年中,黃先生要求她不要向外界稱是被告人僱員,並向她表示不會承認她是僱員。她即時向黃先生反映不同意。她在2010年7月離職時已知道被扣薪金和佣金,只是當時沒有想起要追究。她在2014年向「吉安」旅行社應徵時,得知被告人向吉安聲稱申索人未曾為被告人提供過導遊服務。申索人指被告人持續性作出欺詐行爲,所以《時效條例》並不適用。 13.審裁官指出,申索人的各項申索的事實背景是她2010年7月離職時沒有收到申索的款項,訴因必然是被告人違反僱傭合約,申索人沒有合理解釋爲何在2010年7月離職被告人沒有付款時,或無論如何在訴訟時限内提訴。 14.再者,申索人供稱她最遲在2009年已得知被告人否認他是僱員,即使她不同意被告人的立場,但沒有在訴訟時限内提出申索。而她所指稱的欺詐行爲,於本案的訴因無關。即使有關,他最遲在2014年應徵吉安是得悉該行爲,但亦沒有提訴。由2014年始計,也是過了訴訟時效。 15.《時效條例》第26條規定:
16.而《時效條例》第26(4) 條涉及在欺詐行為或隱瞞或有錯誤的交易進行後,有關財產已由不知情的第三者以有值代價購買的情況,因此與本案無關。 17.誠如審裁官所指,本案訴訟事實與訴因是違反僱傭合約,申索人所謂的欺詐行爲,與本案訴因無關。況且,即使被告人否認申索人曾經替他們帶團,這也沒有隱瞞任何訴訟事實。因此,審裁官就《時效條例》的裁決沒有錯誤。 僱員或自僱 18.申索人又指根據相關法律,她是被告人的僱員而非自僱人士。 19.然而,審裁官指出,有關協議書示明申索人的身份是自僱而非受僱。審裁官繼而從多方面考慮雙方的關係:
20.審裁官從整體印象結論,上述證據不支持申索人是僱員的説法。 21.基於時效的裁斷,有關協議書的任何訴訟是不可以提起的。無論如何,本席認爲審裁官對自僱人士的分析及結論沒有不合理之處。因此,上訴許可申請被拒。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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