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嘉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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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罪名成立,違反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判處入獄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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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1/2021 [2023] HKCFI 8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6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616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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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罪名成立,違反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判處入獄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的時候,上訴人申請撤回定罪的上訴,在答辯人不反對的情況下,獲得本席批准。因此本上訴只涉及上訴人的判刑。 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的前女友。2021年1月26 日,她與上訴人在案發地點傾談兩人之間的關係。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決定與上訴人分手。在他們傾談期間,上訴人突然走向遠處的一名男子。她聽到上訴人問這名男子「喺度做乜嘢」及「你係咪賊」,其他的對話她聽不清楚。這名男子就是控方第二證人。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休班警員,當時在案發地點等的士。上訴人突然走向他,對他說:「你喺度做乜『撚嘢』?」上訴人當時的情緒不是太穩定、亦不太正常。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表示並不認識他。上訴人對控方第二證人說該處剛剛發生搶劫,及他是來捉賊的。上訴人再問控方第二證人在做什麼。控方第二證人回應說:「我唔識你,亦都唔見有人打劫」。 5.上訴人突然說「我係勝和嘅,點『能』樣呀?」上訴人說話態度很惡和囂張。控方第二證人出示他的警察委任證及報警。 6.上訴人作供說,他和控方第一證人討論關於他們關係的事時,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背後遠處有一名男士。他因為妒忌,及有些憤怒,於是就問這名男士是否控方第一證人的男朋友。那名男士沒有回應。他問這名男士是否一個賊。這名男士只回應說:「我唔識你」。這名男士突然取出警察委任證,及打了他右手一下,並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上訴人指他當時情緒激動及有些不穩定。 上訴理由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8.代表上訴人的嚴大律師指出,就聲稱是三合會成員罪行的嚴重性,要視乎被告人是在什麼情形之下聲稱是三合會成員,及這樣做的目的。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1]以支持他的說法。這是已經確立的法律原則,本席對此並無異議。正如上訴庭在這案例中所指出,如果其目的是要恐嚇令對方受驚,其嚴重程度是高很多的。 9.在原審的時候,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亦提出這個案例,指就聲稱是三合會會員的罪行,一般判刑是即時監禁,而最低的量刑基準是入獄約3個月。
這個及之後節錄中的被告是指上訴人。 11.嚴大律師指裁判官誤解了蔡家輝案中所採納的HKSAR v Lau Chi Hung[3]的說法,錯誤地認為這類罪行的最低刑罰是3個月監禁。Lau Chi Hung案件涉及警方的臥底行動。案件中的被告人向臥底探員說他可以多些來作樂,因為他們都是和合圖,好像一家人一樣。他被判處3個月監禁,及上訴時被原訟法庭駁回。就這個聲稱是三合會成員的行為,原訟庭這樣說[4]:
12.嚴大律師強調,案件中所指的輕判並不代表是最低刑罰。其實,裁判官這樣說,很大程度上是受到原審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詞所影響。雖然這個說法並不正確地反映出Lau Chi Hung案的裁決,但Lau Chi Hung案清晰地指出,就算一個被告人是在社交場合以友善態度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成員,3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判刑。 13.嚴大律師進一步援引多個案例來表明在很多案件中,這類罪行都只是判處2個月監禁或社會服務令。雖然,其他案件就這個罪行的判刑有着參考價值,但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的情況去達致最公正的判刑。本案並不好像嚴大律師所指,不對市民做成威脅。上訴人自己同意,他以為控方第二證人是他的情敵。他在毫無挑釁之下向他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成員。他的目的毫無疑問是要恐嚇控方第二證人,令他受驚而知難而退。這自然令到本案的情況比Lau Chi Hung案更為嚴重。裁判官的說法,對他最終的判刑並沒有造成不公平的影響。 14.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15.嚴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足夠地考慮上訴人的求情理由。他特別指出上訴人患有適應障礙,並且有自殺傾向。本席並不同意嚴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批評,因為裁判官已經很公正和仔細地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才作出判刑[5]:
16.上訴人有多次刑事紀錄,最後一次是於2020年7月23日因為多項的嚴重交通罪行,被判處共10個月監禁,而這個刑期更被命令與他當時正在服刑的兩個月監禁分期執行。雖然他的刑事紀錄與本案的罪行不相同,但他是出獄不久就觸犯本案,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他在短時間內多次觸犯法紀而被判即時監禁,但仍不悔改。這當然是令本案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及是裁判官在判刑的時候所應該考慮的。 17.如上文所述,本案的情節比Lau Chi Hung案更為嚴重。裁判官判處上訴人3個月監禁,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及並非明顯地過重。 18.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結論 19.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健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