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嘉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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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罪名成立,違反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判處入獄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61/2021[2023] HKCFI 8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1/2021

[2023] HKCFI 8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6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616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嘉昇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3月2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罪名成立,違反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判處入獄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的時候,上訴人申請撤回定罪的上訴,在答辯人不反對的情況下,獲得本席批准。因此本上訴只涉及上訴人的判刑。

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的前女友。2021年1月26 日,她與上訴人在案發地點傾談兩人之間的關係。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決定與上訴人分手。在他們傾談期間,上訴人突然走向遠處的一名男子。她聽到上訴人問這名男子「喺度做乜嘢」及「你係咪賊」,其他的對話她聽不清楚。這名男子就是控方第二證人。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休班警員,當時在案發地點等的士。上訴人突然走向他,對他說:「你喺度做乜『撚嘢』?」上訴人當時的情緒不是太穩定、亦不太正常。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表示並不認識他。上訴人對控方第二證人說該處剛剛發生搶劫,及他是來捉賊的。上訴人再問控方第二證人在做什麼。控方第二證人回應說:「我唔識你,亦都唔見有人打劫」。

5.上訴人突然說「我係勝和嘅,點『能』樣呀?」上訴人說話態度很惡和囂張。控方第二證人出示他的警察委任證及報警。

6.上訴人作供說,他和控方第一證人討論關於他們關係的事時,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背後遠處有一名男士。他因為妒忌,及有些憤怒,於是就問這名男士是否控方第一證人的男朋友。那名男士沒有回應。他問這名男士是否一個賊。這名男士只回應說:「我唔識你」。這名男士突然取出警察委任證,及打了他右手一下,並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上訴人指他當時情緒激動及有些不穩定。

上訴理由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3個月監禁是最低的刑罰;及

(二)  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求情理由,因而採納了明顯地過重的判刑方式。

討論

8.代表上訴人的嚴大律師指出,就聲稱是三合會成員罪行的嚴重性,要視乎被告人是在什麼情形之下聲稱是三合會成員,及這樣做的目的。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1]以支持他的說法。這是已經確立的法律原則,本席對此並無異議。正如上訴庭在這案例中所指出,如果其目的是要恐嚇令對方受驚,其嚴重程度是高很多的。

9.在原審的時候,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亦提出這個案例,指就聲稱是三合會會員的罪行,一般判刑是即時監禁,而最低的量刑基準是入獄約3個月。

10.裁判官於考慮了這個案例之後這樣說[2]

「10. 被告被控一項聲稱三合會會員的控罪,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一般聲稱三合會會員控罪而言,正如被告大律師呈上的案例所述一樣,最低的刑罰是三個月監禁。當然,與三合會相關的控罪的量刑是足以以年計的監禁。

11. 本席首先認為本案縱使被告有作出聲稱三合會的說話,當時第一,並不是一些三合會作出一些講數、打鬥、恐嚇或收保護費的情況,極其量,被告當時的行為只是想利用這句說話嚇退一個他以為是情敵的人士。當然,被告聲稱當時他是有些失控,但是他亦都應該感恩當時他的失控未至於動手,即他當時的威嚇只限於口頭上說給這名證人聽他是三合會,可幸是沒有發生任何進一步的身體碰撞情況,否則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會更加嚴重,亦都有可能會導致有人受傷,包括被告自己。」

這個及之後節錄中的被告是指上訴人。

11.嚴大律師指裁判官誤解了蔡家輝案中所採納的HKSAR v Lau Chi Hung[3]的說法,錯誤地認為這類罪行的最低刑罰是3個月監禁。Lau Chi Hung案件涉及警方的臥底行動。案件中的被告人向臥底探員說他可以多些來作樂,因為他們都是和合圖,好像一家人一樣。他被判處3個月監禁,及上訴時被原訟法庭駁回。就這個聲稱是三合會成員的行為,原訟庭這樣說[4]

「……It was a gentle claim made in a social context, but that is reflected in the gentle sentence of 3 months which is at the bottom end of the bracket for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Triad societies are a continuing menace to our society and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is bound to attract a custodial sentence in circumstances like this.」

12.嚴大律師強調,案件中所指的輕判並不代表是最低刑罰。其實,裁判官這樣說,很大程度上是受到原審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詞所影響。雖然這個說法並不正確地反映出Lau Chi Hung案的裁決,但Lau Chi Hung案清晰地指出,就算一個被告人是在社交場合以友善態度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成員,3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判刑。

13.嚴大律師進一步援引多個案例來表明在很多案件中,這類罪行都只是判處2個月監禁或社會服務令。雖然,其他案件就這個罪行的判刑有着參考價值,但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的情況去達致最公正的判刑。本案並不好像嚴大律師所指,不對市民做成威脅。上訴人自己同意,他以為控方第二證人是他的情敵。他在毫無挑釁之下向他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成員。他的目的毫無疑問是要恐嚇控方第二證人,令他受驚而知難而退。這自然令到本案的情況比Lau Chi Hung案更為嚴重。裁判官的說法,對他最終的判刑並沒有造成不公平的影響。

14.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15.嚴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足夠地考慮上訴人的求情理由。他特別指出上訴人患有適應障礙,並且有自殺傾向。本席並不同意嚴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批評,因為裁判官已經很公正和仔細地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才作出判刑[5]

「12. 本席在考慮過本案所有背景,包括被告一些過往的精神科及心理科報告,以及被告過往曾經是做過一些慈善行為。首先本席必須明言,在閱讀了相關的心理及精神科報告之後,本席不認為被告其實是有病的,他的精神問題全部歸咎他自己濫用藥物,放縱自己經常酗毒所造成。至於那些情況會否得以改善是要視乎他自己的作為。他並不是好像有些人被診斷出患有憂鬱症,或者是一些精神分裂的情況。畢竟被告已經是38歲的成年人,亦都是兩名子女的爸爸,他必須樹立一個好榜樣給子女,他不能因為自己的妒忌,去罔顧自己的行為,導致到他將會又面對入獄的機會。本案考慮過所有相關的情況,包括本案案情上的一個情況,首先本席認為被告所面對這個聲稱三合會的情況,並非是聲稱三合會的控罪之中最嚴重一種,甚至可以說是偏向比較輕微的一種。當然,在相關過往案例亦有提及過最輕微的一種就是一些社交場合一些人士向一些朋友炫耀自己是三合會的身份,那些是完全沒有任何威嚇的成份,那些情況是可以以一個酌情處理在量刑上作出一個相對較寬大的輕判。本席在考慮過本案所有的情況之後,現判處被告監禁三個月。」

16.上訴人有多次刑事紀錄,最後一次是於2020年7月23日因為多項的嚴重交通罪行,被判處共10個月監禁,而這個刑期更被命令與他當時正在服刑的兩個月監禁分期執行。雖然他的刑事紀錄與本案的罪行不相同,但他是出獄不久就觸犯本案,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他在短時間內多次觸犯法紀而被判即時監禁,但仍不悔改。這當然是令本案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及是裁判官在判刑的時候所應該考慮的。

17.如上文所述,本案的情節比Lau Chi Hung案更為嚴重。裁判官判處上訴人3個月監禁,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及並非明顯地過重。

18.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結論

19.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健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1]  [2011] 2 HKLRD 137。

[2]  上訴卷宗第37頁裁斷陳述書第10及第11段。

[3]  [2005] HKCFI 304。

[4]  第4頁。

[5]  上訴卷宗第37頁裁斷陳述書第1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