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凱盈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92/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February 2023.
1. 申請人被控一項「暴動」 [1] (控罪一)、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2] (控罪二)、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3] (控罪三)和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4] (控罪四)。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裁定控罪一及四罪名不成立,控罪二及三則罪名成立,並分別判處10 個月和18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申請人共被判罰監禁18 個月。
Cites 1 case
|
CACC 92/2022 [2023] HKCA 2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9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4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暴動」[1](控罪一)、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2](控罪二)、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3](控罪三)和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4](控罪四)。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裁定控罪一及四罪名不成立,控罪二及三則罪名成立,並分別判處10 個月和18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申請人共被判罰監禁18 個月。 2.申請人不服控罪二和三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批出控罪二的定罪上訴許可,同時裁定申請人的定罪上訴得直,並撤銷控罪二的定罪和判刑。本庭不給予申請人就控罪三的定罪上訴許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罪詳情 3.控罪二指稱申請人於2019 年11 月18 日,在九龍彌敦道524A 號後巷,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多用途鉗,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4.控罪三指稱申請人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彌敦道524A 號後巷,保管或控制一罐打火機燃料,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催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控方案情 5.理工大學在2019年11月17日被示威者佔領,尖沙咀多處地方發生動亂。2019 年11 月18 日凌晨約03:54 時,警方在廣東道與佐敦道交界設立防線進行驅散。約於04:40 時,示威者被警方驅趕至彌敦道524A 號吉野家附近時,有人投擲磚頭和燃燒彈。警方推進時大部份示威者向旺角方向逃跑,有約10 人跑進524A 號橫街,也有部份人跑進橫街內的小巷,之後有數人由小巷跑出橫街,與其他剛從彌敦道走入橫街的人士混雜,也有正在橫街藏匿的人跑入小巷。警方追入橫街,並在橫街和橫街內的一條小巷先後拘捕五人。申請人在小巷口被控方第三證人(警員 18772)截停和拘捕。控方指申請人是由小巷跑出横街的數人之一,再次跑回小巷時被追及[5]。 6.控方第三證人指申請人被捕時,頸後掛有一個黃色頭盔,護目鏡戴在頭頂前端,配戴防毒面罩連兩個紅色濾罐,右手戴著一隻白 /藍色手套及孭住一個背包,內載有一把約15 厘米長具有折疊刀的功能的多用途鉗(控罪二)、一罐載有126 毫升的高度易燃有機溶液的打火機燃料(控罪三)、4 隻手套、6 支生理鹽水和一個黑色掛耳式口罩等物品。 7.控方第三證人供稱申請人被捕後走路「戚吓、戚吓」,要人攙扶上落警車[6]。他續指,申請人被帶回紅磡警署後,曾向值日官表示右腳遭橡膠子彈打傷,要求看醫生。控方第三證人當時見申請人的右腳有些泛紅,但看不到腫傷或流血[7]。 8.控方指申請人管有控罪二的多用途鉗[8]和控罪三的一罐打火機燃料[9],打算在任何暴動中使用(不限於控罪一 /控罪四所指的彌敦道吉野家餐廳附近的暴動)[10]。 9.申請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案情 10.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根據辯方向控方證人所指出的的案情,申請人並非從橫街走進小巷,而是站在小巷口較入的地方遭控方證人三捉著。她當時面上戴著防毒面罩連兩個紅色濾罐,但沒戴手套、頭盔或護目鏡[11]。申請人也沒有在紅磡警署告訴值日官她右腳遭橡膠子彈打傷[12]。 上訴理由及陳詞 11.王熙曜大律師代表申請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答辯人陳詞 12.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黎靖頎接納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一成立,不支持原審法官就控罪二的定罪裁決。 13.就上訴理由二,黎檢控官指,原審法官清楚理解控方的指控,是申請人身在後巷被截停時管有涉案物品,是打算在任何暴動中使用該些物品,然後才考慮打火機燃料分別可供製造燃燒彈或縱火等用途。原審法官並非以申請人管有身上裝備,是為了之前的非法集結或暴動,而裁定上訴人管有兩項物品具備控罪三所需的犯罪意圖。黎檢控官指Yu Kiu-kwan案是闡釋被告人攜帶該武器有合理辯解的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因此,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14.就上訴理由三,黎檢控官指,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有任何丟棄該打火機燃料的意圖或打算,或任何證據支持控罪三所涉的打火機燃料有任何正當用途,原審法官絕對可以作出申請人管有控罪三所涉的打火機燃料是為了在某處的暴動縱火之用的推論。因此,上訴理由三無任何可爭辯之處。 討論 15.原審法官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的基礎是,他認為彌敦道524A 號吉野家附近的暴動未擴展至有關的橫街或小巷,有關的橫街或小巷不屬暴動範圍[16],本案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申請人參與了小巷外彌敦道的暴動[17]。 16.就控罪二,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背包中的多用途鉗:
17.上述裁決,是在終審法院頒下Chan Chun Kit 案的判詞前作出,但也與該案中就《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 條的詮釋不符,見該判詞第84 段。原審法官既非以多用途鉗是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也沒有裁定申請人有意圖使用該多用途鉗獲取非法進入,即使申請人管有該多用途鉗的意圖是在暴動中用來剪開索帶、鐵線等物品,不屬控罪所指的「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的意圖。 18.控罪二的定罪不穩妥,予以撤銷。 19.就着控罪三的定罪,本庭把上訴理由二和三一併處理。原審法官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時說:
20.王大律師倚賴Yu Kiu-kwan一案,指出控方須證明申請人管有打火機燃料的意圖必須是她在小巷被警方截停時的意圖,而非之前或將來的意圖,原審法官錯誤以申請人曾經身處某處的暴動範圍而作出她身處小巷時,具管有打火機燃料是為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中使用的意圖。王大律師又指,既然原審法官已裁定524A 號後巷及附近的橫街不屬暴動範圍,證據亦不曾顯示申請人何時及從何處進入小巷,申請人可以是已在別處參與非法活動完畢,再去其他地方或回家取道小巷。 21.一般而言,除非有直接證供例如被告人的招認,否則控方須依賴環境證供來證明他管有某些物件的意圖。根據 R v Chong Ah Choi [19]案(該案處理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 條的控罪):
22.原審法官全盤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21]。他認為申請人被捕時管有的物品和裝備,並非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物品,而是與一般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配備相符的物品,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22]。此外,申請人於案發當日接近凌晨四時仍在街上,被捕的地方與剛發生涉及縱火及投擲燃燒彈的動亂的地方非常接近,有關的打火機燃料載有126 毫升的無色液體,內含輕蒸餾石油,屬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 [23],加上原審法官以申請人右腳曾被橡膠子彈打傷裁定她曾在暴動地方出現這些環境證供,原審法官有權作出就申請人管有該罐打火機燃料的意圖,是打算用來縱火,以摧毁或損壞財產的推論。原審法官只是在分析控罪一,即申請人是否參與了小巷外彌敦道近吉野家餐廳的暴動時,認為申請人有可能是已在別處參與非法活動完畢而再去其他地方或回家,甚至取道小巷去避開彌敦道上的警察,而作出對申請人有利的考慮。但實際上,這些可能性缺乏任何證供支持,純屬憶測。 23.王大律師倚賴Yu Kiu-kwan案來支持「意圖」必須是被捕人被捕當時的時間和地點所具有的意圖的論調。該案情節特別,法庭是處理上訴人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否有合理辯解。有別於本案的是,該上訴人曾作供,表示他曾把有關武器帶到其武術師傅家中向師傅展示,但師傅著他不要使用該武器及把它帶回家,上訴人是在回程時在帶武器回家途中被警察截停的。上訴人的師傅也曾作供支持上訴人的說法。在該案,管有武器的意圖的時間重要性在於:
24.Pickering Ag CJ 分析了 R v Allamby & Medford [25]一案:
25.Pickering Ag CJ 在該案中的上述分析,不宜斷章取義。本庭認為,Yu Kiu-kwan 案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本案並沒有出現往返兩個不同路段或時段、或管有的意圖與地點不相符的情況,原審法官也並不是如大律師所述,把申請人在暴動現場出現時管有該罐打火機燃料的意圖當作為她在後巷被警方截停時的意圖。「意圖」可具持續性,申請人被裁定管有該些物品並在被截停前曾在暴動現場出現一事,在缺乏任何來自申請人可信的證供下,可供作出即使申請人不曾參與該些暴動,她也確曾在之前發生暴動的地點出現,否則她不會被橡膠子彈打中,而她帶同該罐打火機燃料是有意圖在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中使用的唯一合理推論[28]。控方的檢控基礎,亦非把申請人意圖使用該些燃料的地點收窄至局限於小巷內。Yu Kiu-kwan 案判詞援引R v Allamby & Medford的段落可見,證實被告人在被捕前管有有關物品的意圖並不足夠,控方須證實被告人意圖在將來使用該物品[29]。事實上,本案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申請人在被截停前有主動交出,或放棄管有有關物品,那顯示申請人不曾放棄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罐打火機燃料的意圖,其管有的意圖一直持續,計劃或預算只因被警方截停而不能得以實踐。 26.本庭裁定,上訴理由二和三缺乏理據,不批出上訴許可,下令上訴駁回,控罪三維持原判。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 [4]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 [5] 上訴卷宗,第22頁,第3段 [6] 上訴卷宗,第40頁,第85段 [7] 上訴卷宗,第40頁,第87及88段 [8] 證物P7(12) [9] 證物P7(17) [10] 上訴卷宗,第35頁,第62段 [11] 上訴卷宗,第34頁,第56段 [12] 上訴卷宗,第34頁,第58段 [13] 上訴卷宗第57頁A-E段 [14] (2022) 25 HKCFAR 191 [15] [1976] HKLR 688 [16] 上訴卷宗,第50頁,第125段 [17] 上訴卷宗,第55頁,第146及147段 [18] 上訴卷宗,第57至58頁,第156至159段 [19] [1994] 3 HKC 68 [20] 第73頁H 段至74頁A [21] 上訴卷宗,第43 頁I段至44頁J段 [22] 上訴卷宗,第53頁,第139段 [23] 上訴卷宗,第18頁,第5段 [24] At page 690 [25] (1974) 3 All E.R.126 [26] at page 691 [27] at page 692 [28] 上訴卷宗第53頁H至P段、第57頁B至C段 [29] at page 69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