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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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1)  「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下稱控罪 (一)  )  ;及(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下稱第17條) (控罪 (二)  )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劉淑嫻 (下稱裁判官)  裁定控罪 (一)  罪名不成立;控罪 (二)  則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3 cases

Case No.HCMA 304/2021[2023] HKCFI 913[2024] 2 HKLRD 49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4/2021

[2023] HKCFI 9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0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9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蕭志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3年3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4月4日

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1)  「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下稱控罪 (一)  )  ;及(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下稱第17條) (控罪 (二)  )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劉淑嫻 (下稱裁判官)  裁定控罪 (一)  罪名不成立;控罪 (二)  則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本席亦判令上訴人可獲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3.以下是本席判令上訴得直的理由。

B.  案情

4.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李穎賢在其書面陳詞扼要道出本案案情及裁判官的裁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1. 控方案情

5.就控罪 (二)  ,控方案情指稱,上訴人於2019年10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146至148號地下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萬用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6.開審前,控辯雙方主要就制服位置及證物連鎖性承認了若干事實[1]。控方傳召了五名證人作供。

7.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及審訊時呈堂的新聞片段,案發時於2019年10月31日由21:05時至22:48時,新聞直播拍攝到在彌敦道近豉油街、登打士街、咸美頓街、旺角亞皆老街近花園街,有人將磚頭、雪糕筒、雜物放出馬路上,並有縱火情況,阻礙車輛,包括消防車前行[2]

8.同日約22:50時,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及其他隊員便衣當值,在完成任務後步行回旺角警署。控方第一證人在步行時看見上訴人在一幢住宅大廈門口正探頭望向旺角警署方向。當時上訴人全身黑衣裝束及蒙面,頸上掛著泳鏡。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四目交投後大叫「警察!咪郁!」。上訴人隨即跑離大廈[3]

9.上訴人其後被制服並被押送到旺角警署。控方第三證人在旺角警署1號升降機前對上訴人進行搜身,並在他的右前褲袋搜出一把萬用刀 (即控罪 (二)  涉案物品)  ,在他的左前褲袋搜出一對勞工手套。在上訴人背囊內亦搜出其他物品包括眼罩、防毒面具、一對手袖、Tee恤、短褲及六卷牛皮膠紙[4]

10.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旺角區內上述違法行為的地點距離旺角警署及上訴人被捕地點相距約600米至1.1公里,步行距離約8至13分鐘[5]

11.控方第四證人為一名醫生,他的證供只與控罪 (一)  相關。

12.根據審訊時控方就控罪 (二)  的陳詞,控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有勝 [6]一案,並表明控方的立場是涉案萬用刀適合用作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之用[7]

B.2.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於原審時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4.觀乎辯方原審時的結案陳詞[8],辯方就控罪 (二)  於原審時的辯護方向似乎為涉案萬用刀的檢取存在疑點,以及沒有足夠證據讓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論上訴人管有涉案萬用刀意圖作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之用。辯方特別強調:

(1)  根據呈堂片段,沒有證據顯示案發當日有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事件發生;

(2)  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案發當日旺角的違法事件或與之相關。

15.此外,從辯方原審時的結案陳詞可見,辯方對控罪 (二)  中「非法用途」的理解似乎亦為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之用[9]

B.3. 裁判官就案件的裁決

16.就控罪 (一)  ,裁判官因未能排除上訴人跟受傷警員的碰撞只屬意外的可能性而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17.就控罪 (二)  ,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包括檢出萬用刀的證供,並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10]

18.裁判官留意到涉案萬用刀有不同部件,包括剪鉗、刀、鋸、鈎、螺絲批、平鋤及尖鈎[11]

19.裁判官考慮到案發當天晚上旺角各處的堵路、縱火、警民對抗衝突行為、上訴人的衣著及蒙面打扮、褲袋中被搜出的萬用刀及勞工手套、以及背囊中的物品,裁定上訴人管有涉案萬用刀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破壞物件或傷人[12]

C.  上訴理由

20.上訴人代表關文渭大律師及陳靄霆大律師原本在2021年8月27日存檔的完備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中提出兩項針對裁判官裁決的理據。

21.但其後在終審法院就本案相關議題於HKSAR v Chan Chun Kit [13]作出裁定後,上訴方提出兩項修訂上訴理由。

理由(一):裁判官錯誤裁定證物P14(涉案萬用刀)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所指的「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

理由(二):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意圖是《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所指的「非法用途」。

22.上訴方強調涉案的物品並非如「瑞士刀」一般的萬用刀,而是主要部份為鉗功能的多用途工具。因此應以「多用途工具」來形容。本席明白上訴方的立場,但既然在審訊時P14被形容為萬用刀,本席會繼續以「萬用刀」來形容證物P14。

D.  上訴理由(一)

23.上訴方指裁判官就涉案的萬用刀(證物 P14) 適合作的用途的分析及裁斷相當片面,她在《裁斷陳述書》第90及93段簡單地說:

「90. 本席裁定被告管有涉案萬用刀。涉案萬用刀有不同部件,亦有不同用途,即:

(1)剪鉗:可剪東西,夾物件

(2)刀:可切割東西或傷人

(3)鋸:可鋸木或金屬

(4)鈎:可鉤斷繩或塑膠

(5)螺絲批:扭螺絲

(6)平鋤:扭螺絲

(7)  尖鈎: 可鉤繩或物品

93. 本席考慮 2019 年 10 月 31 日晚上,旺角各處均有堵路,縱火,警民對抗衝突,本席裁定被告管有涉案萬用刀適合作非法用途,他亦有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即用手套拿著涉案萬用刀破壞物件或傷人。」

24.上訴方引述終審法院在Chan Chun Kit案有以下裁定:

(1)  法庭不能無視適用的詮釋原則(即「同類原則」 (ejusdem generis rule)  )而就法例施加概括式的解釋 (blanket interpretation)  。

(2)  假若法庭無限制地詮釋「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所有在第 17 條所列出的物品及工具將會顯得多餘,而且也會使第 17 條涵蓋的物品變得極其廣闊,甚至覆蓋大部分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工具 [14](包括本案所牽涉的萬用刀 (證物 P14 )),令條文下的罪行實際上成為「思想罪行」(thought crime),不符合條文的立法歷史。

(3)  就條例的意圖元素而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須相應地受第17條所列出的三類工具或物件限制:(1)若工具或物件屬束縛人身的類別,意圖則須為將其用作束縛他人身體;(2)若工具或物件為攻擊性武器,意圖則須為將其用作傷害或威脅傷害他人身體;(3)若工具或物件屬非法進入的類別,意圖則須為將其用作獲取非法進入[15]

(4)  因此,同類原則依舊適用於第17條的詮釋,「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應被解釋為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16]

25.控罪 (二)  中所指的「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在本案中須被詮釋為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上訴方陳詞指明顯本案所涉及的證物P14並不屬於此項類別,控方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支持此說法。

26.上訴方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就證物P14的用途曾作出簡單的說明[17],當中無一與非法進入的用途有關。

D.2. 上訴理由(二)

27.上訴方指裁判官就控罪 (二)  的議題界定為:

「被告管有涉案萬用刀時,是否意圖去干犯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犯住宅有關的控罪 [18]。」

28.就意圖方面,裁判官將控方所指的案發背景列入考慮範圍:

「當夜在旺角不同位置有堵路和縱火 [19]。」

「案發日晚上,由 21:05 時至 22:48 時,新聞直播拍攝到彌敦道近豉油街,登打士街,咸美頓街,旺角亞皆老街近花園街,有人將磚頭,雪糕筒,雜物放出馬路上,並有縱火情況,阻礙車輛,包括消防車前行... [20]

29.上訴方指裁判官就本上訴所針對的控罪(二)  定罪理由相當薄弱,其陳述只有寥寥五個段落[21],但裁判官就上訴人的意圖並無作出任何分析,只單憑案發當晚於旺角一帶發生的事情就裁定上訴人有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此分析一方面與終審法院的判詞背道而馳,另一方面亦不合理。

30.另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引述控方所依賴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有勝 案以閳述控方第17條的條文。終審法院在Chan Chun Kit案已明確表示,不會就這些相對下級法院的裁決(包括梁有勝案)給予任何比重[22]

31.控罪書上的「被控罪行詳情」是指稱上訴人管有一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亦即一把萬用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裁判官在作出口頭判決時,裁定「萬用刀」的用途「包括可以係用喺破壞公物,或者係警民對抗嗰時候用呀」[23]。在《裁斷陳述書》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即用手套拿著涉案萬用刀破壞物件或傷人」[24]。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宣讀口頭判決時,並無用「傷人」字句。裁判官沒有就證物P14屬第17條的哪一類別作出裁定。上訴方亦指出:

(1)  「破壞物件」並非終審法院於 Chan Chun Kit 案中的三類非法用途的其中一類;

(2)  裁判官使用「或」顯示她事實上不能肯定上訴人的非法意圖究竟是破壞物件抑或是傷人,亦即她不能完全排除上訴人的非法意圖為「破壞物件」的可能性;及

(3)  控罪 (二)  之罪行詳情與《裁斷陳述書》所指稱的非法意圖並非一致。

32.上訴方指本案並無證據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一帶有人用任何攻撃性武器去傷害他人(例如政見不同的人士或警務人員)。涉案的萬用刀本身並不是「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見 R v Chong Ah-choi [25]) 。裁判官亦不能根據2019年社會運動常見的堵路和縱火等非法行為,而作出一個量子躍進 (quantum jump)  去推論上訴人管有該萬用刀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之用。

E. 答辯人回應

E.1. 上訴理由(一)

33.答辯人認同終審法院在Chan Chun Kit一案中裁定同類原則適用於第17條,而條文中「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須被詮釋為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26]。答辯方強調本審訊是在Chan Chun Kit一案終審法院作出裁決超過1年前進行的。

34.本案控罪 (二)  的詳情為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涉案萬用刀。在審訊中,控方明確地表示控方立場為根據梁有勝一案,此「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控罪中「非法用途」包括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辯方的結案陳詞亦似乎顯示辯方不爭議梁有勝一案對此控罪的理解。裁判官亦採納此理解裁定涉案萬用刀為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5.答辯人指在Chan Chun Kit一案終審法院的判詞後,從事後孔明的角度看來,當時控辯雙方對第17條條文中「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理解有誤,而梁有勝一案就此方面的裁定亦是對條文有錯誤的理解。事實上在原審時,上級法院未有清晰案例處理此法律議題,而梁有勝一案中的理解與原審時控辯雙方的理解相符。

36.在此情況下,答辯人認為是合適的情況邀請法庭在此階段修改控罪 (二)  為「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7.答辯方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H.M[27],指法庭有權在裁判法院上訴階段修改控罪。

38.答辯人指若能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修改控罪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答辯人指原訟法庭在裁判法院上訴期間修訂控罪並維持定罪的情況並不罕見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能取[2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兄為 [2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芷珊 [3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a Thi Manh [31]。)

39.答辯人陳詞指假如Chan Chun Kit一案終審法院的判詞是在審訊前頒下,裁判官絕對會批准控罪 (二)  如上所述的修改。而且,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辯護及盤問方向亦不會有所不同。原審時,觀乎辯方的結案陳詞,辯方明確知道控方所指的「非法用途」包括傷害人身。再者,辯方原審時就控罪 (二)  主要爭議點為涉案萬用刀搜出的過程及沒有證據證明相關意圖,當中辯方已處理包括傷害人身的意圖。

40.答辯人指即使控罪本身為一簡易程序控罪,雖然作出修訂時已過控罪時限,法庭可在顧及審訊公平情況下修訂控罪。法庭在考慮審訊是否公平時,須考慮與訟雙方的公平 (見Poon Chau Cheo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32]第27段,終審庭採納May J在John Bryce一案的判詞)  。

41.答辯人陳詞指在本案上訴,答辯人申請的修訂是有見於Chan Chun Kit一案終審法院的判詞而把控罪修訂至符合控辯雙方、以及法庭在原審時對控罪的理解。不單止對上訴人沒有不公,反而是符合公義的做法。

42.答辯人亦陳詞指不論修改控罪申請結果如何,單就此上訴理據而言,涉案萬用刀的部件除刀以外,亦包括剪鉗、鋸、鈎、螺絲批、平鋤及尖鈎,它們明顯是適合作非法進入之用。

E.2. 上訴理由(二)

43.答辯人認同在Chan Chun Kit一案終審法院的判詞頒下後,《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條文中「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中的「非法用途」只限於《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所列出物品種類的用途,即傷害人身、束縛人身及非法進入。而且,該意圖需與其種類相對[33]

44.答辯人亦認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管有涉案萬用刀「破壞物件」的意圖並不包含在現時經終審法院釐清的第17條條文中「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中的「非法用途」。在此階段申請把控罪改為《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亦似乎與控方原審時立場不符,並有可能造成不公。

45.答辯人指假如法庭接納答辯人的修改控罪的申請,即在控罪 (二)  詳情加上「攻擊性武器」一項,在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管有涉案萬用刀意圖作「傷人」之用的事實裁定下,該萬用刀明顯屬於攻擊性武器 [34]。在此裁定下,其攻擊性武器的種類跟用作傷人的意圖相對。

46.如法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需處理的則為裁判官作出上訴人管有涉案萬用刀作傷人之用的事實裁定是否穩妥。

47.答辯人指在本案中,裁判官接納的事實包括案發當天晚上旺角各處的堵路、縱火、警民對抗衝突行為、上訴人的黑色衣著及蒙面打扮、上訴人褲袋中被搜出萬用刀及勞工手套、以及背囊中被搜出眼罩、防毒面具、一對手袖、Tee恤、短褲及六卷牛皮膠紙。而且,旺角區內上述違法行為的地點距離上訴人被捕地點相距約600米至1.1公里,步行距離約8至13分鐘。上訴人於晚上被捕。

48.答辯人陳詞指即使上述的事實每項單獨來說可作無罪推論,總體事實以幾何級數累積起來,是足以令裁判官摒棄其他可能性而作出有關的推論[35]

49.答辯人陳詞指,在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從而缺乏這萬用刀的用途的直接證供下,裁判官有權如她在裁斷陳述書所述,作出上訴人意圖把萬用刀用作傷人的合理推論 (見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36]Chong Ah Cho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偉及另一人[37]等等)  。

50.就上訴人攻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管有涉案萬用刀作「破壞物件或傷人」的裁定,認為此說法模棱兩可,答辯人回應指第17條為一防範性罪行,重點在於管有的意圖。事實上,一名人士管有一件物品可有多於一項意圖。「破壞物件」及「傷人」此兩項意圖並不互相排斥。裁判官在考慮所有環境證供作出上訴人管有涉案萬用刀,同時具有「破壞物件」或「傷人」意圖的事實裁定並無不妥。

F. 上訴方回應答辯人的陳詞

51.就答辯人認為 HKSAR v Chan Chun Kit 改變梁有勝對第17條的理解,所以上訴人是「事後孔明」,上訴方指此說法是完全漠視普通法的宣佈論(declaratory theory of the common law)。見案例Kleinwort Benson Ltd v Lincoln CC [38]

52.上訴方陳詞指Chan Chun Kit 只不過是宣布第17條自1884年以來的詮釋,終審法院尤其是:

(1)  肯定鮑偉華裁判官(非常任法官當時官階)及Mills-Owen J 在1968年的Li Chu、合議庭在同年的Tang Chi-ming 及上訴法庭在1977年的Tsoi Shun-hing 三案中對第17條的詮釋是完全正確的[39]

(2)  但裁定其後原訟法庭的王見秋法官在1989年的Ip Pui Leung、胡國興法官在1999年的Leung Wah Chai、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2000年的梁有勝、潘敏琦法官(當時官階)在 2021 年的葉耀民、李運騰法官在同年的黃俊廸及張慧玲法官在同年的陳東成,都錯誤解讀第17條並偏離Li ChuTang Chi-mingTsoi Shun-hing[40]

53.上訴方陳詞指這並不等於Chan Chun Kit 發展或改變了 Ip Pui Leung、Leung Wah Chai梁有勝、葉耀民、黃俊廸陳東成等案對第17條的詮釋,只不過是對自八十年代以來就第17條的錯誤詮釋撥亂反正。

54.因此Chan Chun Kit 是宣布第17條自1884年以來一向的詮釋,而這個詮釋是由合議庭在54年前的Tang Chi-ming 及上訴法庭在45年前的 Tsoi Shun-hing 所確立。

55.控方在起草本案第二條控罪及以該控罪進行檢控時,可算是對有約束力的合議庭及上訴法庭案例視而不見,反而以原訟法庭的梁有勝作為起草控罪及檢控的基礎,在審訊時不提合議庭的Tang Chi-ming及上訴法庭的Tsoi Shun-hing,只提原訟法庭的梁有勝,令上訴人在錯誤的法律詮釋下被定罪,而在上訴人上訴時則申請修訂控罪,更聲稱「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可說是「輸打贏要」。

56.上訴方投訴答辯人在陳詞中只是援引了原訟法庭的案例(即施能取、曾兄為、陳芷珊及 Ta Thi Manh),但無援引對本法庭有約束力及指導作用的上訴案例。

57.上訴方援引多宗上訴庭拒絕修訂控罪的案例供上訴法庭參考,例如: Yuk Mau-kam v R [41]、Wong Man-shun v R [42]Fai Ma Trading Co Ltd v LS Lai (Industry Officer)  [43]

58.上訴方指若控方現時所建議的修訂控罪是在審訊中進行的話,一定會對在裁判官席前的審訊產生影響。就此範疇,上訴方指雖然在控罪書[44] 顯示上訴人的職業是公務員,但上訴人其實是一名消防員[45]

59.上訴方指控方現時所建議的修訂仍然保留「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的字眼。根據Chan Chun Kit,就攻擊性武器而言,必須有意圖使用它來造成或威嚇令另一人身體受傷。如果控罪在審訊時修訂,辯方的盤問方向將會集中於上訴人在管有萬用刀的地方(即他在太子道西被捕的位置),有否意圖將其作造成或威嚇令另一人身體受傷,該些盤問會包括:

(1)  PW1觀察上訴人的時候,他有否任何動作、表情、言語顯示他有該傷人意圖;

(2)  PW2上前制服上訴人的時候,他有否意圖從褲袋內拿出該萬用刀,用以威嚇或傷害PW2,或在他身旁的同僚;

(3)  在上訴人被鎖上手鐐之前,他有否嘗試從褲袋內取出該萬用刀威嚇或傷害有份制服他的警務人員;

(4)  由上訴人被首次察看,至他被制服的地方附近,有否一些看似與他政見不同的人在現場與他有任何紛爭;

(5)  在現場附近有否任何人士將會是上訴人用萬用刀襲擊的目標;及

(6)  萬用刀本身是否有任何徵兆被曾經用作過傷人(例如血漬等)。

60.上訴方亦指如果控罪在審訊時修訂,當時代表上訴人有經驗的大律師藍凱欣很大機會會給予上訴人意見,建議上訴人出庭作供,解釋他身懷該萬用刀的原因。如果法庭在現階段修訂控罪,上訴人將會失去出庭作供的權利及機會。

61.根據 Chan Chun Kit,「攻擊性武器」的定義大多取至《公安條例》第2條的定義:

「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62.在字面上,該定義包含四類物品:

(a)  被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b)  被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c)  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及

(d)  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物品。

63.雖然有關定義由1967年至今未有修改,但根據上訴法庭在 R v Chong Ah-choi的意見,及在HKSAR v Chan Ming Lok [46]律政司司長接受的情況,《公安條例》第2條所指的「攻擊性武器」只有三類(即上述第61段(a)  、(b)  及(d)  而沒有(c)段「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64.上訴方陳詞指涉案萬用刀並不是被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亦不是被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65.由於「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這個類別不再存在,所以控方必須證明該萬用刀是上訴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66.在本案而言,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萬用刀是上訴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67.裁判官亦無裁斷上訴人擬用萬用刀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相反,她裁定該萬用刀「適合作非法用途」[47],這正正是上訴法庭在 Chong Ah-Choi 一案中裁定被《人權法》廢除的一類攻擊性武器。

68.上訴方指如果答辯人建議的修訂(即「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被接納,控罪 (二)  將會變成一項含有多項罪行的控罪,違反一項控罪不得包含多項控罪的原則 (rule against duplicity)。這是因為終審法院在Chan Chun Kit 一案中裁定,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是限制於適合作取得非法進入的工具,這是獨立於攻擊性武器的另一類工具。

69.就答辯人稱涉案萬用刀是「明顯地適合作非法進入之用」,上訴方指終審法院在Chan Chun Kit 案中明言,管用適合作非法進入之用的工具的人,必須同時懷有用它作非法進入的意圖[48]。在本案中,完全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該非法進入的意圖。

G. 本席作出的考慮

70.本席完全認同上訴方就本上訴作出的陳詞論據。本席明白在審訊時,裁判官仍受原訟法庭在梁有勝一案的判決約束,她裁定上訴人管有該萬用刀作非法用途,本席是可理解的。但無論如何,在本案審結後,終審法院就有關條例給予權威性的裁定。答辯人亦認同根據終審法院在Chan Chun Kit 一案的裁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管有萬用刀有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即「破壞物件」是不妥當的。

71.另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管有萬用刀有意圖作非法用途,即「傷人」,本席亦認同上訴方就本案案情作出的陳詞。本席認為在字面上,裁判官口頭判決時說「警民對抗時用」跟《裁斷陳述書》所指的「傷人」是不同的。即使裁判官錯用了「警民對抗時用」來代表「傷害人身」,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證據而言,不能達致唯一合理推論指上訴人管有該萬用刀意圖作「傷害人身」的用途。

72.其實答辯人的主要論點是要求本庭修改控罪。雖然本席在裁判上訴時有權修改控罪,但本席在考慮了答辯人的陳詞和案例、上訴方的陳詞及案例,及考慮了本案的所有證據後,認同上訴方指在現階段修改控罪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正如上訴方分析,若上訴人當時面對的控罪是修改了的控罪,除了在盤問時的方向有別外,他很有可能出庭作證,向法庭指出他的職業是消防員,藉以解釋為何他身懷該多用途工具。在現階段修改控罪是會剝奪他可作供的權利。

73.本席拒絕行使酌情權修改控罪。

H. 總結

7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穎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伍展邦律師行轉聘關文渭大律師代表



[1]  承認事實,上訴文件冊第16及17頁

[2]  《裁斷陳述書》第29段

[3]  《裁斷陳述書》第9-11段

[4]  《裁斷陳述書》第12-13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9段

[6]  HCMA 293/2000

[7]  《裁斷陳述書》第16段及MFI-2:控方就控罪 (二)  須否指明那項非法用途的陳詞

[8]  上訴文件冊第149頁K-V行

[9]  上訴文件冊第149頁M-O行

[10]  《裁斷陳述書》第85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90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91-94段

[13]  [2022] HKCFA 15

[14]  見Chan Chun Kit 案判詞第73至75段

[15]  該案判詞第84段:“For these reasons, the words ‘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unlawful purpose’ must be understood to refer to an intent to use the offending article or instrument in a manner reflecting the stated use or purpose under the section… A mismatch between the stated use or purpose of an article or instrument falling within section 17 and the intended use of the same by the defendant would be fatal to a prosecution under the section.”

[16]  見Chan Chun Kit 案判詞第71至72段

[17]  見《裁斷陳述書》第90及93段

[18]  見《裁斷陳述書》第6(3)段

[19]  見《裁斷陳述書》第14段

[20]  見《裁斷陳述書》第29段

[21]  見《裁斷陳述書》第90-95段

[22]  見該案判詞第65段

[23]  見上訴文件冊第166頁M-N行

[24]  見上訴文件冊第55頁第93段

[25]  [1994] 2 HKCLR 263 第271頁

[26]  見該案判詞第72及73段

[27]  [2021] HKCFI 2223

[28]  HCMA 214/2014

[29]  HCMA 379/2020

[30]  HCMA 55/2016

[31]  HCMA 369/2006

[32]  (2000)  3 HKCFAR 121

[33]  見該案判詞第81至83段

[34]  見R v Chong Ah Choi,[1994] 2 HKCLR 263

[35]  參見案例HKSAR v. Lo Hung Kwong, [2000] 3 HKC 474

[36]  CACC 384/2012

[37]  CACC 355/2013

[38]  [1999] 2 AC 349 at 411 per Lord Hope of Craighead,原文: “It may be said that a view of the law can be regarded as settled even where there is no case law at all on the subject, because all those interested in it have acted on a common understanding of what the law requires. But I would find it difficult to accept that a judge who said that that common understanding was wrong, and that the law was different from what everyone previously had thought it was, had changed the law. It would seem to be more accurate to say that, as it was for the judge to say what the law was he was merely declaring what the law was and that he was not changing it.”

[39]  見該案判詞第23-31段

[40]  見該案判詞註腳56

[41]  [1977] HKLR 434

[42]  [1980] HKLR 266

[43]  [1989] 1 HKLR 582

[44]  上訴文件冊第3頁

[45]  上訴人在本席席前作證指他在事發時是一名消防員,駐守在屯門。

[46]  [2009] 6 HKC 7

[47]  上訴文件冊第55頁第93段

[48]  見該案判詞第84段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304/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