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1/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uly 2022 before 張舉能 (Chief Justice), 李義, 霍兆剛, 林文瀚 (Permanent Judges), 紀立信 (Non-Permanent Judge).

Criminal law –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Summary Offences Ordinance (Cap 228) s.17 – possession of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ejusdem generis – bilingual legislation – meaning discrepancy between English and Chinese texts – Interpretation and General Clauses Ordinance (Cap 1) s.10B(3) – Official Languages Ordinance (Cap 5) s.4B(1) – 'always speaking' or updating construction –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The applicant was stopped at a dispersal of an unlawful assembly in Causeway Bay on 2 November 2019 and found in possession of 48 six-inch-long plastic cable ties. He was convicted by a magistrate of one count of possessing an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contrary to s.17, and sentenced to five months and two weeks' imprisonment. The Court of Appeal dismissed his appeal, rejecting earlier authorities (Li Chu, Tang Chi-ming) that had construed s.17 restrictively by reference to ejusdem generis, relying principally on the 1993 Chinese text and on the 1995 deletion of the alternative 'no satisfactory account' basis.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allowed the appeal. The proper construction of s.17 is informed by its long legislative history from the 1844 Good Order and Cleanliness Ordinance and the key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in Li Chu and Tang Chi-ming, which established that s.17 envisages three categories of items: (1) wrist restraints and other instruments or articles manufactured for physically restraining a person (added in 1984), (2) offensive weapons, and (3) crowbars, picklocks, skeleton-keys and other instruments fit for obtaining unlawful entry. The ejusdem generis rule applies to confine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in the third category to instruments fit for obtaining unlawful entry, and similarly applies to the intent requirement '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unlawful purpose', so that the intended unlawful purpose must correspond to the defining use of the category to which the item belongs. The 1993 Chinese text, being a translation of the English original prepared under s.4B(1) of the Official Languages Ordinance, contains translation deviations that obscure the structural features on which ejusdem generis operates; it cannot be treated as evidence of legislative intent to broaden the offence. Under s.10B(3) of the Interpretation and General Clauses Ordinance, where the divergence is attributable to translation deviation, the English text is to be preferred as better reflecting the provision's purpose and effect (following Chan Fung Lan v Lai Wai Chuen and HKSAR v Lau San Ching). The 1984 amendments, recorded in the 1983 Executive Council memorandum and the Attorney General's second-reading speech, were made on the basis of the established 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 the Legislature took care to ensure items such as handkerchiefs and rope were not caught. The deletion of the word 'such' from the intent requirement was a response to the Li Chu observation that the word was redundant, not a covert expansion. The 1995 deletion of the alternative 'no satisfactory account' basis of liability was a direct response to the Court of Appeal's decision in R v Chong Ah Choi, and does not evidence any intent to widen the scope of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The 'always speaking' or updating construction does not justify an unlimited reading; an updating reading must remain within the language of the provision (per Royal College of Nursing v DHSS and HKSAR v Yuong Ho Cheung), and the section's careful, incremental history of specific amendments weighs against any broad implied expansion. The plastic cable ties were not instruments manufactured for physically restraining a person, were not offensive weapons, and were not instruments fit for obtaining unlawful entry. They fell outside s.17 and could not found the charge, regardless of the applicant's alleged intent. The court held unanimously that the appeal be allowed and the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quashed.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of ejusdem generis to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in s.17 of the Summary Offences Ordinance · Scope of 'unlawful purpose' under ejusdem generis - whether limited to burglary-type uses · Application of ejusdem generis to '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unlawful purpose' in s.17 · Whether 'any unlawful purpose' is limited to unlawful purposes similar to those of the listed tools

Outcome: Appeal allowed;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quashed.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1 cases

Case No.FACC 1/2022[2022] 3 HKLRD 554(2022) 25 HKCFAR 191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5 Jul 2022
Judge張舉能 (Chief Justice), 李義, 霍兆剛, 林文瀚 (Permanent Judges), 紀立信 (Non-Permanent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22年第1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20年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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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俊傑 (CHAN CHUN K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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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17日
判決日期︰ 202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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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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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本上訴涉及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1] 第17條的正確解釋,關乎類屬原則 (ejusdem generis) 的應用以及解決該條文的英文本和中文本之間可見的意義分歧。

案情

2.本刑事上訴的案情簡單。在2019年11月2日,警員在銅鑼灣部署,驅散一場非法集結。在驅散以後,有一個人被發現在辱罵警察。他被現場的一些警員制服,而一群旁觀者站在一旁。申請人在該群旁觀者當中,身穿黑色服裝,黑色面巾和一雙手套,背着一個黑色背包。他被一名警員截停,經搜查後,在他的背包裏發現一個防毒面具、一個頭盔、一對指節防護手套和一個裝有48條六吋長的塑膠索帶的袋子。

在裁判官席前

3.上訴人經審訊後[2] 在裁判官席前[3] 被裁定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成立,違反該條例第17條,即該個裝有48條六吋長的塑膠索帶的袋子。

4.該條例第17條規定: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第2級罰款或監禁2年。」

5.裁判官認為工具適合作的「非法用途」必須與束縛或傷害人身[4]、或入侵房舍有關,繼而裁定上訴人所持有的塑膠索帶可以輕易連結在一起,用於束縛人身,因此符合第17條中「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涵義[5]。裁判官也認為,被告根據本條規定意圖使用該違例工具作出的「非法用途」可以是任何非法用途,而並不一定與束縛或傷害人身或入侵房舍有關。根據案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意圖將那些塑膠索帶用來綑綁紥結被拆下來的路旁金屬圍欄或其他雜物,以組成路障或其他大型組合用來作武裝衝突、毆鬥、傷人或用以阻礙或阻塞街道或交通,這符合本條中「非法用途」的涵義[6]。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入獄五個月兩星期。

在上訴法庭

6.上訴法庭[7] 駁回上訴人對定罪和刑罰[8] 的上訴[9]。該法院偏離了一些案例以駁回上訴,該等案例運用類屬原則對第17條進行了限制性的詮釋,該法院所持的理由是該條文後來已經過修訂。與該等案例不同,上訴法庭側重該條文於後來1993年出現的中文版本,裁定一件工具適合作的「非法用途」以及被告意圖使用該工具作的「非法用途」不受限於任何特定用途。根據裁判官所作的裁斷,上訴法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為正確。

7.以下是上訴法庭主要依據的第17條的中文本: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第2級罰款或監禁2年。」

上訴許可

8.按上訴人的申請,上訴法庭證明了以下四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 就《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17條的中文和英文文本的確實解釋,該條中『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這詞句是否受制於類屬原則?

(2) 如果問題1的答案是肯定的,那麼『非法用途』一詞是否僅限於與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適用的用途類似的用途?

(3) 就《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17條的中文和英文文本的確實解釋,該條中『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這詞句是否受制於類屬原則?

(4) 如果問題3的答案是肯定的,那麼『任何非法用途』一詞是否僅限於與第17條所提及的工具或物件適用的非法用途類似的非法用途?」[10]

9.2022年2月25日,上訴委員會[11] 針對上訴法庭證明的四個法律問題給予了上訴許可。此外,上訴許可亦基於上訴法庭在偏離先前判決時未能應用於解決任何懲罰性的法例的歧義時應作出對被告有利決定的原則,是否重大偏離公認規範存有合理爭議,以及未能在雙語法例中兩個版本的文本之間可能存在分歧時,是否正確執行《釋義及通則條例》[12] 第10B(3)條存有合理爭議,而獲授予[13]

法例釋義原則

10.法例詮釋的規則已獲充分確立。字詞的解釋要考慮其上下文意和作用。它們應該在開始時在對其上下文意和作用的考慮下被賦予其自然和普通的涵義,而不僅僅是在後來的某個階段,當認為存在歧義時才考慮。目的為本的和根據上下文意的解釋並不意味着可以無視法規中實際使用的詞語。相反,法庭應確定立法機關在法規語言中表達的意圖。正如一再指出,任何人無法賦予條文一個根據其上下文意和作用對法規的語言的理解所不能承載的涵義[14]

11.上下文意在此以最廣泛的意義來理解,並包括其他法例條文和一般法律。法例條文的作用可能從條文本身、如法律改革委員會發佈的報告的建議、相關法案的摘要說明或政府負責官員在立法會上對該法案的陳述中可以看出[15] 。在某些案件中,查看相關條文的歷史也可能是相關的 [16]

類屬原則

12.Diplock勳爵在Quazi v Quazi[17]案中描述類屬原則如下:

「正如它的拉丁語標籤所示,該規則適用於降低『其他』一詞表達的普遍度,並僅適用於當它前面有一列兩個或更多具有更具體涵義且共同擁有某些共同特徵的詞句時,從中可以識別出它們屬於某單一類別物種,並確定該類別的基本特徵是甚麼。然後的假設是草擬者的注意力只集中在那個類別上,透過在清單中加入『其他』一詞,他並沒有意圖偏離該範圍,而只是為了將那些完成該類別但在前面的清單中被無意或為簡潔起見而被省略的物種納入立法用詞的範圍內。」

13.Bennion, Bailey and Norbury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18]更詳細地說明了這個原則如下:

23.2 類屬原則:描述

(1) 類屬原則是一種釋義規則,根據該原則,針對文本中與較狹隘的字詞相關的較廣泛的字詞,基於含意把後者限制為僅指擁有相同限定特徵的事項。

(2) 不論關聯的形式為何,此原則也可適用,但最常見的形式是一個指定內容的清單後面緊接着意思為僅限於與前述指定內容屬相同類型的一般字詞……

評論

類屬原則是「當詞義不清時便按上下文意理解的原則」的一個特定應用……它基於語言學的隱含意思,按字面理解具有廣泛涵義的字詞(在單獨看時)在口頭語境中被視為範圍縮小了。它可被當作一種省略的情況,或者是對隱含意思的依賴。除非有相反的表示,否則便假定該原則適用。

……

不受特定公式約束的原則

類屬原則不受任何特定公式約束。正如上述例子所示,它並不僅適用於如上文建議的那種情況,即是有個廣泛的剩餘或概括性字詞緊接在一連串形成了某一個類別的詞組之後出現(儘管這是應用該原則的常見例子)。因此,舉例來說,該更廣泛的字詞可以僅僅跟在一些通用的字詞之後出現。」

14.可見該規則有幾點與本上訴有關:

(1)  類屬原則是一般的詮釋規則。當適用時,它會引發一個推定。它是一種詮釋的輔助工具,並可因應相反的意圖而不被應用。

(2)  該規則僅適用於清單中的項目均屬於一個共同類別的情況。在本質上來說,當只有一個項目時,該規則便不適用。當有多個項目時,只有在能夠識別一個共同元素或類別時,該規則才適用。

(3)  該規則的應用並不依賴於任何特定的字詞組合。雖然在通常情況下,該規則適用於當特定項目後面跟着一個普遍描述,但這並非必要或關鍵。在剩餘短語中使用「其他」一詞是常見的,但並非至關重要。關鍵是清單中的項目均屬於一個共同類別。

(4)  儘管如此,條文的措辭和句子結構仍然十分重要,因為如果沒有這樣的清單,或者在有多個清單的情況下,所涉的項目屬於不同的獨立清單裏,該規則就不適用。

第17條

15.第17條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844年。以其目前的形態來看,它的措詞是頗差的。在很大程度上,這是多年來經歷了幾次修訂的結果。第17條的中文本出現於1993年。就語言來說,它比英文本更好讀。諷刺的是,正如下文所述,這正是問題所在。無論如何,要注意在1993年以前,該條的唯一版本是英文版,而且英文版本已經歷了重要的司法解釋。

16.在本上訴中,法庭的任務當然是解釋本條的現行版本。然而,本條的漫長而相當複雜的歷史,和先前針對早期英文版本的案例,以及於1990年代初期中文本產生的情況,都構成了對現代版本(英文和中文)應該如何解釋的重要情景。這一點尤其重要,因為上訴法庭在偏離早期的案例並採用更廣泛的解釋時,十分重視中文本和對該條的修訂。因此,本席將通過追溯該條的起源和其演變至當前形態來處理本上訴的詮釋工作。在此過程中,本席將在適當的情況下處理各方的論點和上訴法庭的理據。

起源和早期演變

17.第17條起源於1844年第5號條例[19] ,該條例是為了在香港「保持良好秩序和清潔」而制定的。該條例規定了許多事項,其中包括:

“if any person… shall have in his possession any spear, bludgeon, or other offensive weapon, or any crowbar, picklock, skeleton key, 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such unlawful purpose, …” (字面直譯:「若任何人……管有任何矛、棍棒、或其他攻擊性武器,或任何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此類非法用途,……」)

違反規定的人可處罰款。

18.1844年的條例被1845年的第14號條例[20] 廢除並取代。當中新增了裁斷責任的基礎,除了證明意圖使用違例物件或工具作非法用途之外,也新增了另一基礎,即被告對其管有該物件或工具的情況無法給予令人滿意的解釋。後者條例的第12條規定:

“And be it further enacted and ordained, that every person who shall have in his possession any spear, bludgeon, or other offensive weapon, or any crowbar, picklock, skeleton-key, 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such unlawful purpose, or who shall be unable to give a satisfactory account of his possession thereof, shall be liable to a penalty of not more than ten pounds, or,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presiding Magistrate, to be imprisoned for any term not exceeding fourteen days.” (字面直譯:「並且進一步制定和頒布,凡任何人管有任何矛、棍棒、或其他攻擊性武器,或任何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此類非法用途使用,或無法對其管有給予令人滿意的解釋,可處罰款不多於十英鎊,或由主審裁判官酌情決定,可處監禁不超過十四天。」)

19.從這兩個條例的原始版本和稍作修改的版本都可相當清楚看出,從句子結構和語言使用上來看,第17條的前身主要涵蓋了兩類物件或工具的管有情況:

(1)  「任何矛、棍棒、或其他攻擊性武器」;及

(2)  「任何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兩個類別都以「任何」一詞開頭,並且在「攻擊性武器」之後和「任何撬棍……」之前兩者之間以逗號和「或」一詞分隔。在每個類別中,「任何」一詞只出現在第一個項目之前,而「或」一詞只出現在該類別中的最後一個項目之前。

20.重要的是,「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一短語從第一天起就包含在法例條文中。它是第二個類別中包含的最後一個項目。它前面有一個「或」字。該短語涵蓋了「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除了「撬棍、撬鎖工具、〔及〕百合匙」以外的其他工具。當本席討論中文本時,這一點非常重要;中文本似乎表達了不同的意思。

21.儘管後來進行了修訂[21],但該條文在內容上基本保持不變直至1975年。從那時起,該條成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的第17條[22]

早期的案例法

22.在1975年以前,已有重要的司法解釋針對當時的第17條。

23.The Attorney General v Li Chu[23] 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法庭必須考慮一把小刀是否符合第17條中「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涵義。下級的裁判官[24] 裁定該條適用於兩類物件 —— 攻擊性武器和入侵房舍的工具,而「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只涵蓋入侵房舍的工具,因為這短語必須與前面的「任何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按照“sui generis (sic)”[25] 一起閱讀[26]。在上訴中,法官Mills-Owens基本上同意這種詮釋,並拒絕了「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構成一個獨立的、第三類別的、擁有獨自不受限制的涵義的論點:

「本席認為,該部分設想了兩類物件,即(A)任何矛、棍棒或其他攻擊性武器;(B)任何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本席這樣說,是因為每個類別都以類似的短語『或其他等』結束,因此遵循一種表達模式,首先列舉出特定的物件,然後是更一般性質的措詞『或其他(攻擊性武器)(適合的工具等)』;本席之所以這樣說,也是因為在『武器』後面有一個逗號,在『棍棒』和『百合匙』後面卻沒有逗號,而且因為在考慮中的是兩種大致上不同的物件類別。」[27]

24.在解釋該條的過程中,該法官還觀察到「意圖將其作此類非法用途使用」中的「此類」一詞是「多餘或無意義的」:

「……『此類非法用途』是沒有意義的措詞,除非之前已經指定了特定類型的非法用途(可以與「此類」關聯),但該條卻沒有這樣指定。」[28]

25.六個月後,合議庭在Tang Chi-ming v R[29]案中認可了法官Mills-Owens對第17條所作的解釋。當時被告人被發現手上用膠紙固定了半片剃鬚刀片,並且他觸摸了乘搭公共巴士的人的後口袋,該案的爭議是他是否可以根據第17條被控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高級合議庭庭長Rigby[30] 同意法官Mills-Owens的觀點,認為該條設想的是兩個個別及不同的武器或工具類別,而不是三個。他還同意裁判官在該較早期案件中表達的觀點,即類屬原則適用於第二類別的詮釋:

「但我同意裁判官Power先生的觀點,即『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應該按sui generis(sic) [31] 被理解為,與前面緊接的特定詞『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有某種內涵意義或關係,並且在與後面差不多緊接着的『任何此類非法用途』一併閱讀時,應理解為意指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該用途就如一般人可能預期『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被非法使用一樣。裁判官Power先生限制了對任何此類工具的非法管有僅限於破門入屋的用途;這可能會過於狹窄地限制了應賦予『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這些字詞的涵義和意圖,而我傾向於同意在本案中庭長閣下對這些字詞的相對廣義的限制,即是,管有這樣的工具以對建築物或封閉空間或物體取得非法進入,例如,靜止的汽車或它的行李箱。」[32]

26.首席法官Hogan持有相同的觀點:

「如果『適合作非法用途』的表述被限制,正如我傾向於認為的那樣,限制與撬棍、撬鎖工具和百合匙可用以作出的非法用途相似,其可能被簡單地描述為對建築物、容器或封閉空間取得非法進入的用途,這個控罪仍然可以以這種方式表達。這將由控方證明他們在控罪中指明的工具是一個可以在被告管有下被適當地描述為適合作此類非法用途。」[33]

27.同樣,首席法官認為,就意圖使用違例工具的犯罪意圖要求而言,「非法用途」的表述也應受到類屬原則的限制,即限於「對房屋、容器或封閉空間之類的東西取得非法進入」的用途[34]

28.在這裏暫停一下,本席尊重地同意這兩宗案件的法官對當時第17條的詮釋。如以上所闡明,從文字上讀來,該條只涵蓋了兩個類別的物件或工具,而不是三個。其次,類屬原則顯然用於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限於適合取得非法進入的工具。「任何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後面接着的「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明顯指的是某個種類的物件或工具,而該種類是由適合干犯涉及非法進入處所、車輛或其他私人物品或空間的罪行的物件或工具組成。

29.關於犯罪意圖的要求,本席同意首席法官Hogan的疑慮,不確定「此類」一詞是否真的如法官Mills-Owens所指的那樣沒有實際作用[35]。更重要的是,本席也認為「意圖將其作此類非法用途使用」應同樣地被嚴格解讀為與本條涵蓋的物件或工具的類別相一致。這將在本判決的以後部分更詳細地說明。

1975年的修訂

30.在1975年,根據當年的《簡易程序治罪(修訂)條例》[36],「矛、棍棒、或其他」這些字詞從第17條中被刪去。這次修改後,第一類別只包含「任何攻擊性武器」。這個修訂是完全可以理解的,鑒於到了1970年代,矛和棍棒在現代社會中已經成為相當過時的武器,而且無論如何,它們都被剩下的「任何攻擊性武器」這個短語所涵蓋。

Tsoi Shun-hing v R

31.然而,這次修訂的重要性可能在於,這是立法機關在討論過以上兩個法庭判決之後,首次有機會審視第17條。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刪除「矛、棍棒、或其他」這些字詞之外,立法機關並沒有藉此機會實質地修改該條。在這次上訴中,沒有必要深入探討「默許立法」原則是否存在,對此問題存在着不同的觀點[37]。可以說,上訴法庭指出,立法機關的無所行動,就是上訴法庭拒絕嘗試基於《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中對「或」[38] 這個英文字的定義(現已廢除)從而重新審視其在1977年的Tsoi Shun-hing v R[39] 案中第17條涵蓋的物件或工具類別的數量的第一個原因。那宗案件涉及管有一對手銬。上訴法庭駁回了這個重新提出的論據,即第17條中的「或」字應被詮釋為分離的,從而該條實際上涵蓋了三類物件或工具,包括一個屬於第三類、涵蓋「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開放式類別。上訴法庭說:

「我們無法接受此陳詞,原因如下。首先,也許最重要的是,1975年的修訂條例並未引入任何可能影響所涵蓋物件類別數量的更改,我們必須假設立法機關知悉合議庭對該條的解釋:如果該解釋並不符合真正的立法意圖,則立法機關毫無疑問會嘗試糾正這個問題。其次,我們認為該條的措辭,雖然模糊,但確實傾向於『兩個類別的解釋』,並且我們記住,《釋義及通則條例》的第3條始終受第2條的限制,僅在該條例或其他條例或文書的上下文不另有要求的情況下適用。在我們看來,《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的上下文的確排除了分離的解釋,而類屬原則確實適用。」[40]

上訴法庭認為,這對手銬不是符合第17條所定義的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1984年的修訂

32.但是,事情並未就此停止。立法機關不僅沒有根據法庭對第17條的解釋在1975年對其進行任何修改,而且還在1984年明顯地按着該解釋是正確的這個基礎來對該條進行了修訂。根據1984年的《簡易程序治罪(修訂)條例》[41],“any wrist restraint or other instrument or article manufactured for the purpose of physically restraining a person, any handcuffs or thumbcuffs” (「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任何手銬或指銬」)這些詞組被加到第17條。此外,「此類」一詞從「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這個短語中刪除。經過這些修訂,第17條開始呈現出其現代形態:

“Any person who has in his possession any wrist restraint or other instrument or article manufactured for the purpose of physically restraining a person, any handcuffs or thumbcuffs, any offensive weapon, or any crowbar, picklock, skeleton-key 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unlawful purpose, or being unable to give satisfactory account of his possession thereof, shall be liable to a fine of $5,000 or to imprisonment for 2 years.” (字面直譯:「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任何手銬或指銬、任何攻擊性武器、或任何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或無法對其管有給出滿意的解釋,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2年。」)

33.毫無疑問,1984年增訂的行文,留下很多不足之處。幸運的是,1984年的變更的原因已詳細記錄下來。在1983年12月6日舉行的行政局討論的備忘錄中,行政局成員獲明確告知修訂的原因和目的:

「……此法案的目的是為了便於在某人被發現管有手銬或類似物件作非法用途的情況下進行起訴,而將手銬和類似物件納入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所列的工具中。

背景

2. 統計數據顯示,犯罪行為中對手銬的使用正在增加;1982年上半年有10宗案件,1982年下半年有30宗案件,1983年上半年有17宗案件。如果實際犯罪行為發生,可以進行起訴,但當警察在可疑情況下截停某人,搜查他,並發現他管有手銬而無法給出令人滿意的解釋時,困難就會出現。在Reg. v. TSOI Shun-hing (1979 HKLR 408) 案中,上訴法庭裁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僅適用於攻擊性武器和適合用以破門入屋的工具,不適用於手銬或其他不屬於這兩類別的工具。這項裁定意味着不可能根據第17條就管有手銬而進行起訴,即使手銬被意圖用作非法用途,如搶劫或綁架。因此,建議應將手銬包含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的工具列表中。

3. 警方指出,儘管沒有精確的統計數據,但其他工具或束縛物件也被用於類似的犯罪用途。特別是他們提到了指銬和腕銬。似乎沒有任何合法的理由管有這樣的物件。手銬和指銬顯然可以被識別,並且同樣顯然是為了束縛的用途。腕銬和其他束縛物件可能不會那麼明顯可以被識別,並且可能由為其他用途而設計的物件所組成。為了排除此類其他物件,在這種情況下,認為只有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物件應被納入第17條的範圍。在實踐中證明製造的用途可能會是一個重大負擔,但被認為是必要的保護措施。因此,建議將手銬和指銬等,以及腕銬和任何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物件,納入第17條。這應該使得在無法解釋的情況下發現管有這些物件,甚至任何其他新型專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物件的案件能夠作出起訴。

……

5. 在第17條中包括手銬等物件的效果將是,當一個人被發現管有這些物件,他可以被要求給出一個對其管有這些物件令人滿意的解釋,否則他將有可能被起訴。為了澄清該款的涵義,亦借此機會移除了「此類」一詞,該詞已被法庭認為是多餘的(Attorney General v. Li Chu (1968) HKLR 242)。」

34.在法案在立法會的二讀中,律政司再次解說了修訂背後的理由以及所針對的造成損害的行為:

「法案的目的是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進行修訂,旨在協助警方打擊犯罪。

近年來,在香港,有幾宗個案中有人被警察發現在可疑情況下攜帶可以用來使受害者在被搶劫、綁架或其住宅被爆竊時無法移動或被束縛的物件。一般認為理想的情況是警察應該有權逮捕並起訴沒有合法理由管有此類物件的人。

如果按照建議修改《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的第17條,那將意味着任何人管有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他人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手銬或指銬,意圖將此類物件用於非法用途,或無法給出對其管有這些物件的滿意解釋,即屬犯罪,可被罰款5,000元或監禁兩年。

手銬在1982年和1983年上半年的57宗犯罪案件中被使用,因此各位尊敬的議員可能很想同意,應該對無合法理由而管有手銬作出某些禁止。指銬是一種古老裝置的現代變體,除了束縛之外,没有任何可以想象的用途。很難想象任何合法理由管有它們。對於管有其他形式的手銬,假如它們是專門為此用途而製造的,也將同樣地被視為非法。

各位,我們已經小心翼翼地確保修正案的範圍不會過於廣泛。管有手帕或一條繩已被排除在外(笑聲),儘管它們當然也可以用來進行束縛。這些修訂僅針對為束縛他人而製造的物件。警方亦無需證明管有的用途,這是眾所周知地困難的。」[42]

35.可以立即觀察到幾點。首先,政府和立法機關當時顯然知道有關第17條適用範圍的案例。實際上,1984年修訂的目的是擴大其範圍以覆蓋額外的物件。像之前存在的物件或工具分別屬於兩個不同的類別,新引入的物件,儘管排列次序混亂,但都屬於他們自己的類別,即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物件或工具。事實上,手銬和指銬都符合「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的描述。

36.其次,這項增補顯然是基於法庭對第17條的解釋,即該條並未包含一個獨立的、涵蓋「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此類的第三類別。假如已存在這樣一個類別,「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手銬或指銬」顯然是適合作非法用途的物件或工具,便已經被這第三類別所涵蓋了;那麼,引入修正的原因就會是為了糾正法庭對第17條的錯誤解釋。然而,這並不是向行政局或立法局提供的理由。相反,如備忘錄中和律政司所解說,修正案引入是為了滿足警方在打擊犯罪中遇到的新需求,而這些需求是已有的法律無法滿足的。

37.根據備忘錄[43],從第17條中刪除「此類」一詞完全是為了回應法官Mills-Owens在Li Chu案中的評論,即該詞是「多餘或無意義的」[44]。這無疑加強了立法機關完全瞭解從Li Chu案開始的相關案例的觀點。沒有人提出刪除「此類」一詞是為了擴大對犯罪意圖要求的範圍至與第17條涵蓋的涉案違例物件或工具無關的任何無限制的非法用途。因此,答辯人相反的陳詞被拒絕。

38.總結1984年修訂後緊接的狀況,第17條現在涵蓋了三類物件或工具:

1.  「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任何手銬或指銬」;

2.  「任何攻擊性武器」;和

3.  「任何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也就是說,適合作取得非法進入用途的工具。

如果管有屬於任何這三個類別中的物件或工具,與「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的意圖連在一起,即(視情況而定)在第一類物件或工具的情況下用於束縛人身,在第二類武器的情況下用於傷害人身,或在第三類工具的情況下用於獲取非法進入,便將會構成犯罪。或者,如被告無法給出對他或她管有這些違例物件或工具的滿意解釋,其管有亦將構成犯罪。

39.直至那刻為止,如上所述對第17條的解釋,就是直接反對應給予該條中「非法用途」一詞無限制的解釋的一個主張。事實上,公平地閱讀其判決,上訴法庭其實沒有否認,上述摘要代表了當時直至1984年為止對第17條的正確解釋。本席現在繼續處理1984年條例修訂之後發生的事情,這導致了上訴法庭和答辯人聲稱現在對第17條的正確解釋應有所不同。

雙語制度與中文翻譯

40.簡而言之,過往有三項發展。首先,法律的雙語制度的發展。早在1974年,《法定語文條例》[45] 已制定了,規定在裁判司署的司法程序中可使用中文。1987年,《法定語文條例》中增添了第4B條:

「(1) 凡某條例經以一種法定語文制定,總督會同行政局諮詢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後,可藉憲報命令宣布:該命令所指明的條例文本,即為該條例的另一種法定語文真確本。

(2)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已根據第(1)款宣布某一條例文本為該條例的真確本,而其後認為該文本有明顯錯誤、遺漏或偏差之處,則可藉憲報命令更正該項錯誤、遺漏或偏差;而該項更正須當作在宣布該文本為真確本時已包含在內[46]

(3) 對於以一種法定語文制定的條例文本,律政司可在不影響該條例的涵義下,藉憲報命令作形式上的修改,使該文本與根據第(1)款宣布為該條例另一種法定語文的真確本在表達方面達致協調[47]

(4) 除非已將其草稿提交給立法局並獲得決議通過,否則不得根據本條作出任何命令,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的第34條不適用於任何此類命令[48]。」

41.從1989年開始,新的法例以英文和中文的形式制定,同時,政府透過諮詢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承擔了將當時所有的法例翻譯成中文的巨大任務。這是涉及數以百計法例的龐大工程,並花了好幾年的時間來完成。所有這些都是隨着香港邁向1997年期間進行的。

42.《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的翻譯在1992年完成。根據1993年10月26日的《法定語文(真確中文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命令》,該命令附件中的中文本,根據《法定語文條例》第4B(1)條被宣布為該條例在1992年11月13日的真確中文本。第17條被翻譯成中文本如下: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或管有上述工具或物件而無法作出滿意的解釋,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2年。」

43.對該條的英文版本和中文版本進行仔細比較會發現與當前上訴案的爭論點相關的分歧。如果把中文版本按字面直譯回英文,會得出以下文本:

“Any person who has in his possession any wrist restraint or other instrument or article manufactured for the purpose of physically restraining a person, or has in his possession any handcuffs, thumbcuffs, offensive weapon, crowbar, picklock, skeleton-key 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unlawful purpose, or is unable to give a satisfactory account of his possession thereof, shall be liable to a fine of $5000 or to imprisonment for 2 years.”

44.首先要注意的是,中文本把新的短語「或管有」[49] 新增至原來短語「管有」[50] 之後。就句子結構而言,中文本中的兩個短語將該條涵蓋的物件或工具分為兩類:(1)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以及(2)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雖然第一類與上述基於英文本的第一類項目的前半部分相對應,但中文本的第二類實質上是第一類剩下的一半項目和英文本的第二類和第三類項目的混合物。

45.此外,「手銬」和「指銬」之間的「或」字(現在屬於第二類別)消失了,而更重要的是,英文本中「任何攻擊性武器」和「任何撬棍[等]」之間的「或」字都沒有在中文本出現。此外,「攻擊性武器」和「撬棍」之前的「任何」一詞在中文本中也消失了。這些差異的綜合效果是在中文本中,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和「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都被放在同等地位,沒有任何區別,並且都被歸為第二類。

46.毫無疑問,這些變化令第17條的中文本更易閱讀。然而,就我們的目的而言,更相關的是,基於中文本,第二類中再也沒有類屬原則的應用空間。因為在那個類別中,簡單來說,組合在一起的物件或工具,並沒有共同所屬的類屬。

47.的確,正如上訴法庭頗正確地指出[51],對於中文本的讀者來說,幾乎不可能得出一個結論指「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是可以且應該以類屬原則的方式理解而所以該短語的涵義謹限於指那些適用於取得非法進入的工具;而1993年以前的案例卻正是如此限制了該短語的涵義。可以理解的是,答辯人十分依賴這一點,用以支持其對該短語的無限制解釋。

交替基礎和1995年的修訂

48.第二項重要發展與在第17條中建立法律責任的交替基礎有關。在原本的第17條中,如果控方能證明某人管有涉案的違例物件或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則該人將會被定罪。或者,如果他「管有違例物件而無法作出滿意的解釋」,他也會被定罪。這種對舉證責任倒置的做法,在香港出現人權法之前並不罕見,並且當時算是頗為接受的做法。但是,隨着1991年制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52],情況發生了變化。在R v Chong Ah Choi[53] 一案中,上訴法庭認為,第17條中的第二個責任依據,即「管有上述工具或物件而無法作出滿意的解釋」與香港人權法案不符,因為這將責任推給了被告,要求他解釋對所涉物件或工具的無罪管有,上訴法庭並認為它已經在1991年制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2)條時被廢除。這促使立法局在次年制定1995年《司法(雜項規定)(第2號)條例》的第48條[54],該條簡單地說第17條被修改,廢除「或管有上述工具或物件而無法作出滿意的解釋,」。

49.然而,這項發展令上訴法庭相信[55],並且答辯人也辯稱,鑒於現在加強了對被告人給予的保護,他再沒有責任證明其無罪管有,而要由控方證明意圖以確保定罪,不再有任何充分的理由對「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這一短語給予限制性解釋,也沒有任何充分的理由對剩下的犯罪意圖要求,即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給予限制性解釋。

後續案例

50.自1980年代開始的第三項發展是,儘管以前的案例對第17條的正確解釋是基於當時的英文本,但法庭開始以不同的方式理解「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給予該短語一個增闊了的解釋[56]

51.值得注意的是,在R v Ho Ka On[57]一案中,爭議的是一卷膠紙。上訴法庭指出,這種膠紙是常規的小型家用膠紙,通常用作文具或在家居環境中用作輕微修補。上訴法庭接着說:

「很難爭辯這是『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同樣地很難爭辯這是『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其實,如果有人認為若把一個人的手或手臂用膠紙固定,膠紙便可以有效地束縛該人的手或手臂的話,那將是令人驚訝的。如果有人的手被膠紙黏合起來,他不需多少力氣就可以把它撕開。」[58](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52.這似乎暗示,至少在一種解讀下,該法庭並沒有將「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如以前的案例中所述的限制性涵義考慮在內。上訴法庭似乎在說,膠紙不是一種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不是因為它與如以前的案例所述的獲得非法進入無關,而是因為它很難用於有效地在搶劫中束縛人的手或手臂 —— 該案所涉的非法用途。無論如何,法庭接着說,Tang Chi-ming案並沒有太多幫助,並指出當該案判決時,本條的表述有些不同[59]

53.同樣,在許多其他案件中,法庭(特別是那些用中文審理案件的法庭)傾向於賦予「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這個短語一個廣泛的涵義。上訴法庭總結了過去幾十年的情況如下[60]

「59. 作為小結,自上世紀六七十年代以後,香港的法庭似乎都沒有再採納 Tang Chi-ming 案對『非法用途A』[61] 的解讀。以上述三宗八九十年代至二千年的案件為例,主審的都是等同於原訟法庭或以上的法官,有關的判決都不是對 Tang Chi-ming 案沒有為意的判決 (per incuriam),但結果都與該案不符。事實上,綜合本庭三位法官的經驗,近代的香港法庭,尤其是負責一審的法庭,它們對『非法用途A』的詮釋都已變得極其寬鬆。若然把目光拉至近日,以這個進路來處理的所謂『反修例』案件,更比比皆是,連辯方都會不假思索地接受,及至上訴時也沒有人質疑。當然,上述的情況維持了好幾十年,並不就等如有關的進路正確,但這個情況卻顯示:一,單看第17條的條文本身,就可能有不同解讀;二,重新對第17條進行詮釋,不會造成混亂……」

中文本

54.本席不相信上述的發展影響第17條的真實解釋。

55.首先,第17條的英文原文的中文譯本,雖然是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1)條被賦予正式的真確地位,但卻不能影響該條的正確解釋。本席接受在中文本中,類屬原則的應用範圍很小。然而,這裏的一個先決問題是,中文本作為英文原文的譯本現身,究竟是否相當於一個正確和忠實的譯本。如果不是,它就不能作為改變解釋或以其他方式影響該條英文原文的解釋的基礎。

56.在這方面,我們手頭上沒有任何材料表示,根據以《法定語文條例》第4B(1)條作出的1993年《法定語文(真確中文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命令》,立法機關有意實質地擴大第17條的適用範圍。除了將中文本提交至立法局以通過正式作出的決議而獲批准外,立法機關沒有就第17條進行任何辯論,政府也沒有任何計劃,透過中文本引入任何對該條的涵義或適用範圍的更改。沒有任何立法文件或其他政府文件表示有意進行任何此類更改,或解釋任何此類更改背後的原因。

57.這讓本席進到本上訴產生的一個更廣泛的問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1)條規定,條例的中文本和英文本「同等真確」,解釋條例「須以此為依據」。第(2)款規定條例的「兩種真確本所載條文,均推定為具有同等意義」。第(3)款則指出凡兩種真確本在比較之下,出現意義分歧,而引用通常適用的法例釋義規則亦不能解決,「則須在考慮條例的目的和作用後,採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

58.對於一條以英文和中文兩種語文制定的法例,當英文本和中文本之間出現意義上的分歧或表面分歧時,第10B(3)條提供了解決分歧並得出對所涉條文的正確解釋的方法。當然,這項工作是簡單直接的還是困難的,取決於個別情況下的法例 [62]

59.然而,如果一條法例原本只用英文制定,而後來根據《法定語文條例》第4B(1)條出現了認定為真確的中文本形式的中文譯本,那麼為解決兩種真確本在意義上的任何分歧或表面分歧應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3)條時,便要特別小心。當應用第10B(3)條所指定的方法時,法庭必須緊記,作為相關背景的一部分,中文本是英文原文之後出現的譯本。此外,不能僅因為中文譯本存在,就歸因於立法機關有意改變英文原文的意義[63]。畢竟,譯本只是譯本,當涉及到翻譯數以百計的法例時,儘管竭盡全力,但翻譯錯誤仍必然會出現。事實上,直到《法定語文條例》第4B(2)條在2011年被廢除前[64],該條明確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命令,更正翻譯文本中的任何明顯錯誤、遺漏或偏差之處,而該項更正須當作在宣布該翻譯文本為真確本時已包含在內。所有這些考慮因素都必須在應用第10B(3)條解決英文原文和後來的翻譯文本之間的任何意義分歧時予以考慮。

60.就正如在本案,當該兩種文本的意義分歧是由於翻譯的偏差所造成的,則英文原文必須被視為更好地反映詮釋中的條文的目的和作用,並據此解決意義分歧,或不然便據此兼顧及協調意義分歧。

61.張法官[65]Chan Fung Lan v Lai Wai Chuen[66]中表達了類似的觀點:

「當法院認為,認定為真確的中文本含有偏差之處,它便不應該施行該文本,而應該依賴法例原文。這種做法是有道理的,因為根據《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第4B條,凡總督會同行政局已宣布某一條例文本為該條例的真確本,而其後認為該文本有明顯錯誤、遺漏或偏差之處,則可藉憲報命令更正該項錯誤,而該項更正必須當作在宣布該文本為真確本時已包含在內。必須記住,認定為真確的中文本最初只是法例原文的翻譯本,如果翻譯中有錯誤,這種錯誤在如此龐大的任務中必然會出現,這些錯誤不應僅僅因為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條中認為兩種文本同等真確而被採納。」

62.HKSAR v Lau San Ching[67]一案中,法官Lugar-Mawson在應用第10B(3)條時採取了相同的方法:

「第10B(3)條規定了一個兩步法;首先,必須嘗試通過應用法例釋義規則來解決意義分歧。如果這失敗了,那麼解釋者必須採用根據法例的目的和作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由此必然推斷出,如果該條例最初是用英文制定的,那麼英文本就是最初的正式文本,然後從中準備中文本並宣佈其為真確。在確定條例的法律意義時,應將英文本視為更準確地反映了立法機關在最初制定該條例時的意圖。在本案中,最初的正式英文本的意義,早在1932年就已經存在,應優先於中文真確本。裁判官依賴英文本是正確的。」

63.在第17條的情況下,中文本無疑比英文本讀起來更好。但那不是重點。如上文闡明,它包含了翻譯偏差之處,這對於當前的解釋工作來說是非常關鍵的。因此,英文本更可取,因為它更好地反映該條文的目的和作用,必須按它解釋。

廢除交替基礎

64.關於第二項發展 —— 廢除在第17條中構成法律責任的交替基礎(「無法給出對其管有這些物件的滿意解釋」),基於它在Chong Ah Choi [68] 案中被上訴法庭考慮,然後由立法機關廢除的情況,我們無法看出除了具體實施上訴法庭對替代基礎的觀點以外的任何立法意圖。沒有任何資料表示這是為了擴大第17條的適用範圍。如果有的話,上訴法庭在該案中觀察到:

「關於現行的第17條在未來的應用,我們在這宗案件中的決定,如果正確應用,是不會導致任何根據該條應該被起訴的人沒有被起訴的。相反,它將導致案件的調查、提控和審判更謹慎和更具相關度的意識 —— 這有利於保護公眾免受罪犯的侵害,同時保護遵守法紀的人不被錯誤地當作罪犯來對待。」 [69]

鑒於這種觀點,沒有任何理由因為立法機關在上訴法庭的決定後廢除了交替基礎,便給予第17條一個很廣泛的涵義。

後續案例的重要性

65.第三,關於後續的案例,很明顯在這些較新的案件中,都沒有詳細討論第17條(以其現代形態)的正確解釋,或者為甚麼不再遵循導致先前對該條的解釋的論據,除了它已被修改的事實外。可能上訴法庭的Ho Ka On案已經被解讀作對先前限制性解釋是否正確或是否仍然有用產生了質疑。特別是那些用中文審理的案件,似乎也發生了法庭只是聚焦於中文本,並得出結論,說「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所指的並未限制於任何類型的物件或工具[70]。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正如以上所闡明,鑑於中文譯本呈現英文原文的方式,類屬原則根本不能應用。本席不會對這些較近期的判例給予任何考慮。

「與時並進」原則

66.上訴法庭在判決中依賴「與時並進」的解釋規則,以支持其結論,指第17條應獲得一個更新的、不受限制的解釋[71]。答辯人提出了類似的陳詞。

67.Bennion這樣描述該解釋規則[72]

「更新解讀:

1. 法令通常被視為「一直發言」。在這裏,我們假定立法機關希望法庭應用一種解釋,允許把自法例最初制定以來發生的變化納入考慮(一個「更新解讀」)。

2. 在特殊情況下,一條法令可能旨在無論在其通過後可能發生任何變化都以相同的方式應用。因此,更新解讀對其不適用。

……

每一代人都生活在其繼承的法律之下。恆常的正式更新是不可行的,所以一項法令會有它自己的生命……

立法機關可能被認為是打算讓一項立法(除非這項立法的涵義和應用在時間上有特殊的設定)應在未來任何時間以一種能夠體現其原始意圖的方式適用,同時把自該法令通過以來發生的任何相關變化納入考慮。

可能引發更新解讀是否適用這問題的變化包括新機構或其他機關(例如被委付權力的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創建,科技或科學的發展,新的自然現象或疾病,社會條件的改變或社會對特定事物的看法的改變,以及法令所適用的領土的變化。然而,可能相關的變化的類別並不是固定的。」

68.上訴法庭闡述了其對第17條採用更新解讀的理由如下:

「70. 第17條的用詞和結構,本庭已在上文討論過很多。至於立法原意,本庭認為是再清楚不過的,簡單而言就是要懲治管有工具作犯罪用途的行為。這個行為是有關控罪的核心,而且由於控罪屬防範性,和明顯旨在針對一些危害程度較輕的情況,所以被收納至一籃子可循簡易程序治罪的罪行當中(嚴重的情況由其他條例管轄)。當然,第17條列出的物件和物種,由性質明確(如腕銬、手銬)、相對中性(如撬棍、百合匙),到只為泛指(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都有,但都不影響該條是要懲治管有工具作犯罪用途的原意。第17條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裡的標題就是「管有攻擊性武器等、並有所意圖」(“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etc, with intent”)。

71. 從上述的角度考慮,適用『時代釋義』去詮釋『非法用途A』,本庭認為是無可厚非的,可以有效應對不法分子利用各種不同甚至是新發明的工具作案。這樣做要同時開放『非法用途B』的解釋,否則根本無法配合,而且會窒礙第17條的立法原意,也是必然和不辯自明的。以壘球棒為例,這個物件既可以用來參加毆鬥,也可以用來破壞財物。手套可防滑和避免留下指紋,所以是持械襲擊和入屋盜竊的慣用工具。至於刀和𠝹刀,那就是劫匪和性侵犯常常用作指嚇受害人的武器。諸如此類的例子,是多不勝數的。事實是,任何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都可以被用作干犯多於一種罪行,即使是明確寫在第17條當中的物件也不例外。手銬可以用來冒警,就是案例和原審裁判官都提過的好例子與時並進。」

69.恕我直言,本席並不認為以上任何觀點有理由基於「與時並進」解釋規則對第17條給予寬泛、開放式的解釋。在Royal College of Nursing v DHSS[73]一案中,Wilberforce勳爵闡明了甚麼時候不適宜給法例條文一個更新的解釋:

「在解釋一項國會法令時,考慮當時存在的,且國會已知存在的事態,是適當的,而且實際上是必要的。這是合理的假設,就是國會的政策或意圖是針對那些事態的。撇開因粗疏而遺漏的情況不談(本案並非這種情況),當出現新的事態或影響政策的一套新的事實時,法庭必須考慮它們是否符合國會的意圖。如果它們屬於已制定的明確政策所針對的事實的同一類別,那麼它們可能被視為符合國會的意圖。如果可以在法例中發現一個明確的目的,而這個目的只有通過擴展解讀才能實現的,則它們也可能被視為符合國會的意圖。這些原則可以應用的寬鬆程度,必須取決於立法的性質,以及它的表述用詞的嚴謹與否的因素。如果很明顯地相關法令是設計來限制或限定其操作範圍,而不是開放或許可性質的,則法庭應該不太願意擴展明示的涵義。如果標的事項在性質或維度上與法例通過時為着的標的事項不同,法庭會更不願意這樣做。無論如何,在這個國家的法律下,有一種方式是法庭不能採取的;法庭不能填補空白;如果答案在法令本身的條款中找不到,法庭不能通過提出以下問題來試圖自己給出答案:『如果這些事實放在國會面前 —— 之前沒有考慮過這個情況 —— 國會在當前的這個情況下將會怎樣做?』」(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70.HKSAR v Yuong Ho Cheung[74]一案中,霍兆剛常任法官在將「與時並進」原則應用於該上訴的解釋問題時,指出刑法可以應用於在其制定時未有預見的情況,「只要是該案件在成文法規用語所指的範圍內合理地提出」[75]。換句話說,任何更新解讀都必須受到條文的措詞所限制。它不能賦予條文的語言所無法承受的涵義。

71.在第17條的情況下,儘管社會可能需要對管有一些除了該條(以限制性解釋)涵蓋的工具以外的工具作出懲罰以預防罪行,特別是在近年 —— 並且這種罪行可以用「防範」性質來描述,針對在嘗試或犯下任何實質罪行之前的管有[76],但這種理論絕對不允許法庭忽視法例條文的用語,並給予它一種完全無視適用的解釋規則(類屬原則)的全面解釋。

72.如上文闡明的,儘管其行文有不足之處,但第17條卻正是應用類屬原則的典型例子。按「與時並進」原則提出的無限制解釋卻會歪曲字句以類屬原則讀出來的涵義。

73.事實上,若對「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作出無限制的解釋,該條便不必列出任何具體的物件或工具了。這樣便完全地涵蓋了第17條中提到的所有具體的物件或工具,使它們變得多餘。此外,該條的適用範圍將變得非常廣泛,涵蓋許多(如果不是大多數)的日常用品,於是便可以說它們適合作非法用途。再加上對犯罪意圖的要求(意圖將工具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也給予的同樣無限制的涵義,這將使第17條具有最廣泛可能的適用範圍。

74.特別需要注意的是,與《公安條例》[77] 第33條不同,後者規定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第17條卻涵蓋在私人地方管有,這使得上訴法庭所給予的,和答辯人所主張的,對第17條的解釋具有更廣泛和更深遠的影響。

75.Tang Chi-ming案中,合議庭表示該條並非一個便利方法在缺乏足夠證據檢控嫌疑人企圖犯罪時尋求對其定罪 [78]。上訴法庭在本案中對第17條的更廣泛解釋將遠遠超出以這種方式使用該條例。因為在這種解釋下,幾乎所有的物件或工具都可以被認為適合作某些非法用途,因此犯罪行為的這個要求基本上沒有了。換句話說,要這樣解釋第17條的話,它實際上便成了一種思想罪行,取決於被告在關鍵時刻的意圖(受舉證所限)。根本沒有任何根據可以說這就是立法的意圖。

76.其實恰恰相反,從第17條的立法歷史和演變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當立法機關想要更新和擴大第17條的範圍以涵蓋新的物件或工具時,它會通過對條例進行特定的修訂來做到這一點,而新加入的物件或工具的類別會被仔細定義並以理由支持。行事克制以確保修訂不會涵蓋無意涵蓋的物件或工具。因此,在1984年的修訂中,新加入的物件或工具要麼被特別指明,要麼在一般描述時,依據製造目的設立限制,以免涵蓋其他物件如手帕或一條繩,正如律政司向立法機關明確保證的那樣。

77.現在,像上訴法庭那樣,基於所說的「與時並進」原則和推定的立法機關的意圖,給予該條廣泛的涵義和適用範圍,這便會與過去在第17條的演變中發生的情況,以及立法機關克制的、漸進的方法相違背。這樣的「更新」不會實現立法的意圖。

海外法例

78.答辯人引用了海外司法管轄區如何廣泛地設立類似的罪行,以支持其對第17條的全面解釋。恕我直言,無疑總會有不同的方法來制定像第17條這樣的管有罪行。重要的卻是要聚焦於第17條,並考慮如何最好地在其目的、作用、歷史和語言的基礎上解釋它。

答辯人的後備解釋

79.答辯人辯稱,作為後備立場,「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應當按照類屬原則來解讀,以涵蓋「對人、財產或地方具有侵害性質的」工具。[79]

80.本席必須拒絕這種解釋,因為它與第17條的英文本完全不一致,該英文本涵蓋了三個獨立的類別,「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僅屬於第三類別。這也得不到中文本的支持,因為在中文本的第二類別下分組的各種物件和工具根本沒有它們所屬於的共同屬類。

特定的犯罪意圖要求

81.關於第17條中的特定的犯罪意圖要求,即「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如以上所說明,早期的案例對該要求作出了限制性的解釋,因此意圖的非法用途必須與所涉的物件或工具的類別相對應。

82.第17條提及管有特定的物件或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這裏提及意圖的使用是非常重要的。第17條中,在對三種類別的物件或工具作出定義之後,每種類別都根據使用或用途作出了定義。因此,在束縛類別中,物件或工具的類別被定義為「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也就是說,為了這意圖的使用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對於攻擊性武器類別,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中沒有法定定義,一般接受該術語的定義可以在《公安條例》第2條中找到,即「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因此,攻擊性武器的定義是基於造成人身傷害的使用。最後,關於非法進入類別,所指的物件或工具是「適合作非法用途」,意味着適合用於以某種形式獲取非法進入。

83.因此,「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這短語在解釋上應根據第17條先前部分所列出的使用和用途的文意來理解。它規定意圖使用的犯罪意圖,與物件和工具的意圖使用的犯罪行為相對應。

84.基於這些理由,「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這句必須被理解為意圖以某種方式使用違例物件或工具,而該意圖反映了該條所述的使用或用途。換句話說,對於屬於束縛類別的工具或物件,必須有意圖將其用於束縛人身。對於攻擊性武器,被告必須意圖將其用於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或者意圖用其威脅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對於屬於非法進入類別的工具或物件,意圖必須是將其用於獲取非法進入。如果屬於第17條的物件或工具的所述使用或用途與被告對其意圖的使用不符,則根據該條所作的檢控便不會成立。

本案件

85.在本案件中,六吋長的塑膠索帶並不屬於「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的第一類別。它們根本就不是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80]。顯然,它們不是攻擊性武器。它們也不是適合用於獲取非法進入的工具。它們在第17條的範圍以外。

86.基於這些原因,上訴人管有的一袋塑膠索帶並未觸犯第17條,他不應該根據該條被定罪。

判決

87.因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定罪和判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88.本席同意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89.本席同意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90.本席同意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

91.本席同意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92.因此,本庭一致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定罪和判刑。

(張舉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紀立信)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大律師關文渭先生和大律師陳靄霆女士(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先生和檢控官李穎賢先生(獲免出席)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李日華律師核定。]



[1]  第228章。

[2]  ESCC 677/2020。

[3]  鄭紀航先生。

[4]  依循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有勝 (HKSAR v Leung Yau Sing) HCMA 293/2000,2000年5月6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

[5]  裁決理由,2020年9月11日,[37] (iii)(c) 及 (d),[41]。

[6]  裁決理由,[36],[51]。

[7]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及彭寶琴。

[8]  [2021] HKCA 1493

[9]  HCMA 242/2020。

[10]  [2022] HKCA 34,[5]-[6]。

[11]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及林文瀚。

[12]  第1章。

[13]  [2022] HKCFA 5

[14]  Chan Ka Lam v Country and Marine Parks Authority (2020) 23 HKCFAR 414,[26]-[27]。

[15]  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R 568,[13]-[14]。

[16]  Town Planning Board v Town Planning Appeal Board (2017) 20 HKCFAR 196,[29] (2)。

[17]  [1980] AC 744,807G - 808B。

[18]  第八版,第678 - 679頁。

[19]  1844年《良好秩序及潔淨條例》。

[20]  1845年《良好秩序及潔淨條例》。

[21]  1845年《良好秩序及潔淨條例》被重組為1845年《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前者的第12條成為後者的第22條,而內容沒有實質變化。它被放在「破壞良好秩序的罪行」一章中。在1933年,制定了1933年《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以修改和整合現有法律,前者的第22條變成了1933年條例的第16條。

[22]  該條例涵蓋了各種各樣的雜項簡易程序罪行 —— 其中包括,妨擾罪、侵入、夜香及豬潲的運送人的罪行、街頭叫賣、在法庭內攝影、利用改裝船隻進行走私、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管有及進口仿製火器、騷亂行為、非法穿著制服、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占卜、遊蕩、醉酒和吸煙,及其他。

[23]  [1968] HKLR 242。

[24]  鮑偉華先生,後來出任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鮑偉華。

[25]  裁判官在這上文下理中指的必定是 “ejusdem generis”,因為 “sui generis” 意思是「自成一類的」。

[26]  第244 - 245頁。

[27]  第247頁。

[28]  第247頁。

[29]  [1968] HKLR 716。

[30]  後來出任首席法官Rigby。

[31]  見註腳25。

[32]  第723頁。

[33]  第731頁。

[34]  第735頁。

[35]  第730 - 731頁。

[36]  1975年第21號條例。

[37]  參閱Bennion,第773 - 774頁。

[38]  「『或』……應被解釋為分離性的,而並不暗示相似性,除非加了『相似』或其他具有類似含義的詞」。

[39]  [1977] HKLR 408。

[40]  第411頁。

[41]  1984年第2號條例。

[42]  議事錄(會議過程的正式報告),1983年12月21日,355。

[43]  [5]。

[44]  第247頁。〔譯註:本案的上訴法院判案書譯作「多餘及沒有用處」。〕

[45]  第5章。

[46]  根據《法例發布條例》(第614章)第34條被廢除,該條賦予律政司司長編輯和修正權力,以對法例進行修訂。

[47]  根據《法例發布條例》第34條被廢除。

[48]  被廢除:1994年第46號條例,第2條。《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4條規定了對附屬法例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

[49]  「或管有」〔譯註:原文有此中文註腳〕。

[50]  「管有」〔譯註:原文有此中文註腳〕。

[51]  [60]。

[52]  第383章。

[53]  [1994] 2 HKCLR 263。

[54]  1995年第68號條例。

[55]  [52]-[53],[73]。

[56]  例如,A-G v Ip Pui Leung [1989] 1 HKC 498,黃一鳴法官;R v Ho Ka On [1996] 1 HKC 69, CA; HKSAR v Leung Wah Chai [1999] 4 HKC 556,胡國興法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有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耀民 [2021] HKCFI 1100,潘敏琦法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廸 [2021] HKCFI 1319,李運騰法官;HKSAR v Chan Tung Shing [2021] HKCF1 1669,張慧玲法官。

[57]  [1996] 1 HKC 69。

[58]  第71B頁。

[59]  第71E頁。

[60]  該案的判案書原文是中文,摘錄在此。本判案書的英文原文引述了該段落的經核證的英文譯本。

[61]  也就是說,在「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這個短語中的「非法用途」。

[62]  Re Madam L [2004] 4 HKC 115 提供了一個例子,說明在特定的情況下應用第10B(3)條可能有多困難:[29]-[41]。

[63]  在 HKSAR v Tam Yuk Ha [1997] HKLRD 1031, 1035F 中,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指出:「中文本不可能是為了修補英文本而設。任何糾正都必須通過修訂來實現,而不是通過另一種語言的文本。」

[64]  見註腳46。

[65]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當時官階)。

[66]  [1997] 1 HKC 1,8H - 9B。

[67]  [2004] 1 HKLRD 683,[55]。

[68]  見上文[48]。

[69]  第271-272頁。

[70]  見上訴法庭判案書,[65]。

[71]  [66]-[72]。〔譯註:上訴法院把 the “always speaking” principle 稱為「時代釋義」,而本判案書則譯作「與時並進」原則。香港曾有其他案例把 “always speaking” 譯作「與時並進」,也有譯作「始終在說話」和「一直發言」。〕

[72]  第503 - 504頁。

[73]  [1981] AC 800,822B-E。

[74]  (2020) 23 HKCFAR 311。

[75]  [55],引用自Joyce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46] AC 347,366,英國司法大臣Jowitt勳爵的判詞。

[76]  上訴法庭判案書,[70]。

[77]  第245章。

[78]  第728頁。

[79]  答辯人的訟案,[18](d),[108]。這種解釋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有勝 (HKSAR v Leung Yau Sing) 中達至的解釋相似,其中法庭試圖根據中文本對「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以類屬原則進行解釋,意指那些適用於施加身體約束,造成身體傷害或破門而入的用途的工具(笫5頁)。

[80]  本席沒有提及那些比較長很多的塑膠索帶,可以見到執法人員間中用這種索帶來束縛人身,或本席也沒有提及它們的製造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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