龐孟婷 對 華人廟宇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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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年9月23日,答辯人華人廟宇委員會存檔傳票,要求申請人龐孟婷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283/2022[2023] HKCA 38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83/2022

[2023] HKCA 3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83號

(原本案件: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5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龐孟婷  
   
答辯人 華人廟宇委員會  
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竹林禪院 (曼華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1月18日、11月29日及12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3月2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2年9月23日,答辯人華人廟宇委員會存檔傳票,要求申請人龐孟婷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2.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14A(1)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傳票作出裁定。

背景事實

3.曼華堂是《新界條例》(第97章)  第15條認可的華人傳統非法團組織。曼華堂在荃灣芙蓉山管理一座名為竹林禪院的佛寺。竹林禪院於1928年由融秋法師用六名弟子出資購買的土地興建。融秋法師出家前,俗名爲龐日東。

4.申請人是虔誠的佛教徒,積極參與竹林禪院的活動。她是龐日東的孫女。她的母親也在竹林禪院協助從事文書工作和照顧長者。

5.申請人認為曼華堂的事務違反了該堂於1985確立的《曼華堂簡章》中的規定。申請人主要的投訴是有根據《曼華堂簡章》不應成為成員的人被提名並獲接納為曼華堂成員,並一直參與曼華堂的管理。

6.答辯人是根據《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  (「該條例」)  成立的法定機構。申請人認為,曼華堂作為華人廟宇,屬於該條例的管轄範圍,並受答辯人監管。

7.2018年2月5日和2018年2月10日,申請人致函答辯人要求提供曼華堂的成員名單和成員數目。答辯人於2018年2月26日回覆申請人,陳述了根據其檔案中關於曼華堂成員的資料,並且指出該等資料是源於竹林禪院先後於2014年7月19日和2017年12月提供給答辯人的資料。此外,答辯人亦於2018年5月24日致函上海商業銀行,回應上海商業銀行的詢問,陳述了根據竹林禪院於2017年12月20日提供給答辯人關於曼華堂成員的資料。

8.申請人認為,答辯人應介入曼華堂錯誤接受或註冊成員和 / 或該等成員錯誤管理曼華堂事務的行為。由於曼華堂作為公益慈善機構及擁有大量公共資產,包括擁有400,000平方英尺的土地,因此本案涉及龐大公衆利益。

9.根據申請人2021年5月25日的原訴傳票,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是要求法庭:

(1)  宣告答辯人根據其在2017年12月31日收到曼華堂提供的資料所作對曼華堂成員更動的確認為違法並無效;

(2)  宣告答辯人核實曼華堂成員及處理曼華堂管理竹林禪院時,必須依據曼華堂簡章;及

(3)  命令答辯人履行在該條例下之公共職責,採取一切所需行動,確保曼華堂的成員更動及竹林禪院的管理符合曼華堂簡章。

10.2022年6月2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

11.陳法官駁回司法覆核申請,理由如下:

(1)  該條例賦予答辯人的「控制權」是控制華人廟宇的「收入、基金、投資和財產」。

(2)  不受爭議的是答辯人有法定責任監督華人廟宇的妥善管理和財務。真正的問題是答辯人在監督華人廟宇管理方面的法定職責範圍。該條例第7及8條只關乎華人廟宇收入及基金的管理及運用。該條例並未對答辯人施加一般法定義務,以確保曼華堂的內部管理必須遵守《曼華堂簡章》。答辯人處理曼華堂成員變更的程序,只是遵守《新界條例》,即任何堂的經理的變動,均由民政事務局處理。

(3)  即使答辯人在本案中有法定義務行事,但答辯人並未違反其法定義務。答辯人的職能主要是行政性的,以便答辯人能確信華人廟宇能夠適當地運作。在2018年2月28日致申請人和2018年5月24日致上海商業銀行的信中,答辯人僅陳述了其紀錄中關於曼華堂成員的資料。在向申請人或詢問銀行披露信息時,答辯人並未就曼華堂的成員身份提供任何保證。

(4)  基於該條例並沒有向答辯人施加一般法定責任,以確保華人廟宇的內部管理必須遵守其章程 (即本案中的《曼華堂簡章》),故此, 並不需要考慮該如何強制執行該責任的問題。

上訴

12.申請人不服原審法官的裁決,於2022年7月22日送達及存檔《上訴通知書》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3.2022年8月25日,答辯人致函申請人,要求申請人答覆是否同意支付港幣650,000元作為本上訴訟費的保證金。申請人於2022年9月1日回覆答辯人表示不同意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

14.2022年9月23日,答辯人發出傳票,要求申請人向法庭繳存港幣650,000元作為其上訴訟費的保證金。

法律原則

15.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法庭引用的原則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或駁回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就如何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已作出指引如下 (見陳生對陳國,CACV 137/2015 (2015年9月8日)):

「[10]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規則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1] 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金,並非是要剝奪他上訴的權利。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用意是,考慮到爭議在原審的法庭已有裁決,倘若提出上訴的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可能判給勝訴一方的訟費,在這情形下容許上訴進行,表面上會對答辯人造成不公;為了保障答辯人不受損害,所以法例賦予法庭酌情權,可命令上訴人提供公正的保證金。

[12] 答辯人如果令法庭信納,向上訴人追討訟費,會有延誤和困難,這便可被視為「特殊情況」,行使上述的酌情權。上訴人也可向法庭提出抗衡保證金申請的充份理由,例如他的上訴有極大成功機會。在處理保證金的申請,法庭毋需也不宜詳細審視上訴的理據,只需作初步的評估即可。如果初步意見是上訴理由只具爭議,成功結果難料,在沒有其他可抗衡保證金申請的情形下,法庭會行使酌情權,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金。」

16.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包括上訴人欠缺經濟能力,以致如果上訴失敗,將無力支付上訴的訟費,或答辯人如要向上訴人追討上訴的訟費,將會遇到阻礙、不當的延誤或需要付出不必要或承受過度的費用:參考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第1冊第59/10/26至59/10/27段。

討論

17.答辯人代表律師在誓章中指出,申請人於2019年7月18日在CACV 263/2019一案中,就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上訴時曾表示為自己「一貧如洗」,因此上訴法庭曾在2020年4月29日命令申請人支付港幣155,000元訟費保證金。

18.在申請人的誓詞中,她只反對答辯人「仍然依賴3年多前並已被了結的理由。」

19.申請人沒有提供其他證據反駁答辯人指稱她有經濟困難的情況。

20.本庭接納申請人財政情況不佳的說法,認為有充份理由推斷,申請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可能判給答辯人的訟費,及 / 或答辯人在執行訟費命令時,有相當可能會遭遇到困難或延誤,或要承受過度的費用來追討訟費。

21.本庭繼而審視有沒有抗衡因素,致使不應命令申請人繳付訟費保證金。如上文所述,常見的抗衡因素,就是上訴有極大的勝算機會。由於本庭目前並非審理上訴,因此不會深入探討上訴的議題,而僅會就上訴理據的強弱給予初步的看法。

22.原審法官的判決主要基於對該條例的分析,及由此作出的裁斷。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針對原審法官:

(1)  錯誤分析該條例對廟宇的行政及管理的立法要求和原意;

(2)  錯誤接受答辯人提出曼華堂簡章在該條例的地位及意義;

(3)  錯誤判斷涉嫌違反曼華堂簡章的行為與導致獲取私人收益的管理失當之間沒有聯繫;及

(4)  視答辯人如同一所「存檔機構」而已,對廟宇管理沒有任何權力作出干預。

23.在審閱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後,本庭初步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具有合理爭辯之處,但是說不上是勝算極大。

24.此外,本庭並不認為有足夠的證據顯示申請人並不能籌集所需的上訴訟費保證金。

25.本庭經考慮雙方的誓章 / 誓詞和書面陳詞,認為應行使酌情權批准答辯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26.至於保證金的金額方面,答辯人代表律師在支持誓章中提交了關於本上訴案件的預算費用表 (包括本傳票的訟費),總額為651,900港元。答辯人要求港幣650,000元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的金額。

27.本庭認為答辯人的上訴預算費用金額過高。本上訴所涉議題並不複雜,基本上與之前審訊時的議題相同。本庭認為合理的上訴訟費保證金額為港幣350,000元 (包括本傳票的訟費)。

命令

28.本庭作出命令如下:

(1)  申請人須於本命令的日期起計28天內,把港幣350,000元繳存法庭,作為答辯人在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2)  本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上述第(1)段訂明的訟費保證金全數繳存法庭,以及申請人已把有關的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和答辯人的律師;

(3)  上述有關通知書,申請人須於在法庭繳存訟費保證金的同一天內送交;

(4)  倘若申請人在限期前,未有繳存訂明的訟費保證金,經答辯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本上訴,毋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5)  本上訴倘若在第(4)段的情況下被撤銷,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6)  本申請的訟費,不論最終上訴結果如何,都是由申請人支付給答辯人,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50,000元。這筆訟費於上訴完結後在上述第(1)段訂明的訟費保證金中扣除。

(區慶祥)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國浩律師 (香港) 事務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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