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生 對 陳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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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3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37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15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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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原告人的申請,要求被告人向法庭繳存$488,750作為被告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 2.被告人和原告人是兄弟,同是香港柴灣宏德居一店鋪的註冊業主,以分權共有形式持有,各佔一半權益。 3.原告人聲稱在1983年購買物業時,他向父親借了$60,000以支付部份價錢,並和父親及被告人有協議,為保證他向父親償還貸款,同意加入被告人為註冊業主之一,與原告人共同持有物業,直至他完全歸還借款才刪除被告人的業主身份。 4.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說法,他聲稱在1982年,父親動用被告人的資產,貸款$40,000 給原告人,在1983年父親與原告人和被告人協議,被告人同意投資與原告人一起購買涉案物業,之前$40,000的借貸也被視為被告人的部份投資,故此涉案物業登記在兩人名下,以分權共有形式持有,各佔一半權益。 5.經過六天審訊,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接納原告人及其證人的證供,裁定他是涉案物業的唯一實益權益擁有人,在2015年5月15日頒下判決,命令被告人須交還物業的一半權益,並支付對方訟費。 6.6月11日,被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周法官的判決上訴。 7.原審時兩人都有律師代表,在上訴時被告人就親自行事。 8.7月3日,原告人的律師去信被告人,要求提供$450,000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被告人沒有回覆。原告人在7月21日發出本傳票申請,及存檔支持誓章,他要求保證金的理由,是被告人欠缺經濟能力,支付倘若上訴敗訴時應付原告人的訟費。 9.被告人在8月11日,存檔反對誓章,他並沒有遵照法庭指示,在8月28日或之前,提交論點綱要。 10.《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規則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1.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金,並非是要剝奪他上訴的權利。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用意是,考慮到爭議在原審的法庭已有裁決,倘若提出上訴的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可能判給勝訴一方的訟費,在這情形下容許上訴進行,表面上會對答辯人造成不公;為了保障答辯人不受損害,所以法例賦予法庭酌情權,可命令上訴人提供公正的保證金。 12.答辯人如果令法庭信納,向上訴人追討訟費,會有延誤和困難,這便可被視為「特殊情況」,行使上述的酌情權。上訴人也可向法庭提出抗衡保證金申請的充份理由,例如他的上訴有極大成功機會。在處理保證金的申請,法庭毋需也不宜詳細審視上訴的理據,只需作初步的評估即可。如果初步意見是上訴理由只具爭議,成功結果難料,在沒有其他可抗衡保證金申請的情形下,法庭會行使酌情權,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金。 13.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明顯缺乏經濟能力,基於這幾點的理由: 14.第一,根據土地註冊處紀錄,除涉案物業之外,在香港被告人沒有持有其他物業。 15.第二,據被告人6月20日給法庭的信,他現年72 歲,有長期病患,現時不方便正常說話,要靠呼吸氣孔呼吸。據原告人所知,被告人已經四年沒有工作,被告人與妻子在涉案物業門外經營的水果生意,亦已在2010至2011 年結束,此後他就沒有任何薪酬或利潤收入。 16.第三,被告人在上訴沒有律師代表,他曾就此申請法律援助,7月9日法援署拒絕申請。 17.被告人在反對誓章,就上述事項沒有否認。 18.本庭接納原告人主張,倘若被告人被裁定需支付原告人上訴的訟費,原告人追討訟費會有一定的困難,這就符合了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規則所說的「特殊情況」。 19.被告人提出抗衡繳納保證金申請的理由有兩點:第一,原告人所索的保證金,金額是不必要的誇大,大律師的費用不但過於籠統,亦與前期的準備工作重疊;第二,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基於原審法官沒有周詳考慮雙方證人的證供,原告人及其證人的所有證供,與其書面供詞矛盾,法官又忽略了涉案物業是由與訟雙方聯名的公司持有,故此法官的判決明顯不能令人信服。 20.本庭先處理第二點抗衡理由。如前所說,在現階段本庭毋需也不宜對上訴的理據,作詳細審視。被告人的上訴,是挑戰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決,確立的法律原則是,只有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上訴法庭才會干預下級法庭的事實裁斷,因為上訴法庭沒有原審法官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庭初步認為,這上訴是頗為困難的,不能說是極具勝算。至於被告人提出涉案物業是由雙方聯名的公司持有,按照土地註冊處紀錄,這並非事實。 21.本庭認為適宜行使酌情權,命令被告人繳納上訴訟費保證金。 22.本庭考慮過被告人就金額過高的陳述,認為應作適當的下調,上訴亦可在一天內完成,並非草擬訟費單所預計兩天。原告人草擬訟費單,總數合共為$489,550,並非所說的$488,750。本庭評估上訴的合理訟費為$230,400,當中$180,000為大律師收費。 23.原告人就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也準備了另一張訟費單,金額是$67,176。由於被告人反對本申請無效,理應支付原告人申請的訟費。本庭認為較恰當的做法,是不命令被告人立刻支付,而是把這些訟費歸納為上訴訟費,成為應該繳納的上訴訟費保證金一部份。這申請的訟費,本庭的暫時評估是$50,000,當中$20,000為估計大律師的合理收費。 24.故此,被告人須支付的上訴訟費保證金,本庭裁定的總數為$280,400。 25.本庭作出以下的命令:
原告人 (答辯人)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陸栩然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龐孟婷 對 華人廟宇委員會
Hon Kwan 對 Zara Asia Ltd
賴容 對 醫院管理局
劉照英 對 馮佩華
孫麗鶯 對 香港汽車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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