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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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被告選擇不認罪,須進行審訊。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91/2021[2023] HKDC 4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91/2021

[2023] HKDC 4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海俊(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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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3年4月12日
出席人士: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信恩先生及陳禮熙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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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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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被告選擇不認罪,須進行審訊。

2.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21年2月9日,在香港新界葵涌青山公路-葵涌段與石英徑交界附近巴士站一輛登記號碼為VM3090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5克可卡因的11.4克固體及內含0.74克氯胺酮的0.86克粉末。

控方案情

3.控方部份的案情,已納入在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而確立為不爭的事實。

4.同意案情顯示,在案發當天約2210時,警員在罪行詳情所指的地點截停了VM3090(以下簡稱“該輛私家車”),而該輛私家車是第一被告向車主借用。

5.當時第一被告坐在司機位上,而第二被告則坐在第一被告旁邊的前排乘客座位。稍後,警員在該輛私家車前排乘客座位旁的車窗開關蓋下(以下簡稱“該開關蓋")搜出一個膠袋(以下簡稱“該膠袋”)(即控方證物P1)。在該膠袋內有84個膠袋,內有10.5克可卡因的11.4克固體(即控方證物P2)及5個膠袋,內有0.74克氯胺酮的0.86克粉末(即控方證物P3)。內藏危險藥物的膠袋及該開關蓋上面沒有發現指紋或DNA去氧核糖核酸。

6.警員亦在該輛私家車前排乘客座位前的手套廂內搜出一個鐵罐(以下簡稱鐵罐)(即控方證物P4),內有港幣9,300元(即控方證物P5)。

7.兩名被告人同時被拘捕,而第一被告身上被搜出港幣71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即控方證物P6),第二被告被搜出港幣39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即控方證物P7)。兩名被告人的居所經搜查後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8.第一被告警誡下表示和搜獲危險藥物無關。

9.控辯雙方亦同意控方證物P2及P3為危險藥物,並同意有關的證物鏈,而政府化驗師證書則呈堂為控方證物P9。控辯雙方亦同意涉案的危險藥物估計當時市值共港幣19,903元。

10.除以上的承認事實外,控方亦依賴2位控方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高級探員10978,而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他的證人供詞,作為他的主問的證供,而他的證供主要是交代他是在現場拍照及掃取指模和檢取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而辯方亦確認就此證人沒有任何盤問,有關的證人供詞亦列為控方證物P8。

11.另外,控方亦傳召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9757(以下簡稱“朱警員")。朱警員證供的重點,主要是交代他如何找出涉案的毒品即控方證物P2及P3,以及交代該開關蓋被他搜查前的狀態。同時朱警員亦交代鐵罐被搜出前所在的位置。

12.朱警員指出案發當天,他駕駛電單車巡邏,當晚2220時他到達案發地點,他見到該輛私家車停在巴士站,兩名被告亦坐在該車輛內。他在2227時對該輛私家車進行搜查,當時第一被告坐在車內,而第二被告則在該輛私家車外,並由他的同袍看管。

13.朱警員表示,他先在該輛私家車的左前座乘客位置搜查。他觀察到,左前車門調教車窗的控制板鬆脫,所以他便拉開來看,並看見內裏藏有一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藏有一些白色物體,於是他便將膠袋取出來,他懷疑內藏的物品是危險藥物。

14.他確認本案的危險藥物是他檢獲的,他亦確認有其他警員到場,並在現場拍攝照片包括為該輛私家車拍照。他確認控方證物P10(10)及(11)是該輛私家車,而P10(12)顯示了該開關蓋拉開的情況,P10(13)及P11(8)則顯示該開關蓋拉開後的近鏡。

15.他表示,他搜查時該開關蓋的狀態是已撬開及虛掩的。他指出與P11(10)照片顯示該開關蓋的狀態作比較,當時他搜查時該開關蓋的狀態,看不見有罅縫,但是該開關蓋的狀態是升高了少少,並且已離位。

16.他指出控方證物P11(5)的照片亦顯示了打開了的手套廂而鐵罐(P4)及錢(P5)就在裏面找到。

17.蘇大律師對於朱警員的證供並沒有任何挑戰。蘇大律師向朱警員了解的問題,只是朱警員是否知道,第二被告在調查期間,曾經告知警方第一被告曾有一段時間離開了該輛私家車,而第二被告仍在車內。朱警員表示知道,不過蘇大律師亦同意,這是傳聞證供。

18.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中段毋須答辯的陳詞。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辯方案情

19.簡單而言,就是第一被告與涉案的毒品沒有任何關係。第一被告只是一名不知情的第三者。

20.第一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在考慮證據時,對第一被告干犯本案有關控罪的可能性,自然要考慮Berrada一案的指引。

21.本席裁定控方所有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他們所述的代表真相,是法庭可以倚賴的。不過辯方的陳詞指,即使將控方的案情推到最高,控方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了相關的控罪。

討論

22.首先,第一被告面對的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控方對第一被告的指控是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在案發時共同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因此,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下列的每一個元素才可以將第一被告入罪:—

(1)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管有涉案毒品;

(2)  第一被告管有涉案毒品時知道它的性質是危險藥物;和

(3)  管有涉案毒品是作販運。

審訊議題

23.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結案陳詞採納中段毋須答辯的書面陳詞作為結案陳詞的一部份。代表第一被告的蘇大律師認為,本案有眾多疑點。他指出,本案中有兩名人士在該輛私家車上,而有關的涉案毒品,他認為是放在不容易被肉眼察覺的地方,而且所放的位置亦並不接近第一被告。

24.他亦認為,第一被告所坐的司機位,根據控方呈上的照片,第一被告亦不容易察覺該開關蓋的位置。他認為從照片可見,毒品被收藏的位置,亦並非進入車艙內隨時可見的。他繼而指出,控方亦沒有提供任何指模或DNA顯示第一被告曾接觸相關的膠袋及該開關蓋。

25.蘇大律師亦指出,本案中第一被告並沒有任何招認,而在警誡下,第一被告的即時反應是,他否認自己與這些毒品有任何關係,而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就檢獲的電話內有任何電話紀錄涉及第一被告有可能與危險藥物販運有關。警方亦沒有在第一被告的住所內發現有任何可疑物品。

26.加上該輛私家車並非是第一被告擁有,蘇大律師認為,藏在該開關蓋下屬於藏在暗格構置內,因此不能說是第一被告做成這個暗格構置。第一被告過往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蘇大律師認為,涉案的毒品非常大可能是屬於第二被告而第一被告是不知情的。他認為第一被告,只是一名不知情的第三者。

27.蘇大律師認為,控方無法證明第一被告知悉和管有該輛私家車內藏有的涉案危險藥物。

28.首先,本席認為,管有毒品的形式可以有3類,分別是「實質管有」(physical possession)、「推定管有」(presumed possession),和「法定構定管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

29.同意案情及朱警員的證供顯示,涉案毒品並不是在第一被告的身上或由他攜帶的物件內搜出,它們是收藏在該輛私家車內的該開關蓋下的空間。因此,第一被告沒有實質管有涉案毒品。

30.其次,即使控方能夠證明第一被告在被警員截查時實質管有和掌控該輛私家車及/或該輛私家車的車匙,而涉案毒品確是收藏在該輛私家車內,但該輛私家車是一輛交通工具而不是一種容載或支承危險藥物的物件或盛器。因此,控方不能倚賴《危險藥物條例》第47(1)(a)條及/或第47(1)(b)條來證明涉案毒品在第一被告的「推定管有」中。

31.換言之,控方必須證明涉案毒品是在第一被告的「法定構定管有」中。為了證明「法定構定管有」,控方必須在所需的舉證標準下證明以下的3個因素同時出現:—

(1)  第一被告知悉涉案毒品的存在(existence)和性質(nature);

(2)  第一被告對涉案毒品有監管(custody)及控制權(control),即第一被告有能力把涉案毒品歸回自己的直接管有;及

(3)  第一被告有意圖管控涉案毒品。

32.就著第一被告「知悉」涉案毒品存在這一點,控方必須證明第一被告「主觀或實際知悉」(subjective or actual knowledge),而不是「推定知情」(constructive knowledge)。換言之,當第一被告真的不知道或有可能不知道涉案毒品的存在,即使法庭認為一般合理的人在第一被告身處的環境下會知道涉案毒品的存在,法庭仍然不可以把第一被告算作知情。

33.另一方面,「管有」並不等同「擁有」。即使第一被告不是涉案毒品的物主,但只要上述3個因素同時出現,涉案毒品就是在第一被告的「法定構定管有」中。

34.就著第一被告是否知悉涉案毒品的性質,在控方成功證明第一被告管有涉案毒品後,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7(2)條訂明的推定,第一被告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物的性質。不過,終審法院經已說明,第47(2)條只是對第一被告施加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一旦第一被告親自或透過證人作供指稱他不知悉涉案毒品的性質,又或是控方的證供或整體證供經已包含或有可能包含了這方面的證供,控方便必須履行法律責任,證明第一被告知悉涉案毒品的性質,否則第一被告便是無罪。

35.控方亦必須證明兩名被告人同意將有關毒品放在該開關蓋內,而他們任何一人都可以認為在合適的時候或合適的情況下,移去從該開關蓋下內藏的任何部份的毒品,才能證明兩名被告人是共同管有相關的毒品。

36.HKSAR v Wong Suet Hau(CACC 366/2000)一案中,上訴庭就毒品是否販運或管有,列出以下法庭可考慮的因素:—

(a)  毒品的數量及價值;

(b)  毒品如何包裝;

(c)  毒品在被告人家中或在公眾地方找到;

(d)  是否有處理毒品的工具,例如磅、包裝袋,或有沒有任何吸服毒品工具;

(e)  被告人是否一名癮君子;

(f)  被告人在拘捕後的解釋;

(g)  被告人的購買毒品能力等等。

37.除了以上的法律原則外,在考慮證據時,本席緊記,控方必須履行舉證責任,舉證標準是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罪行的每一個元素,如控方中的案情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給予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此乃他不可置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他選擇不作供,而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揣測。

38.本席亦緊記,雖則本席有權從經以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是,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需是經已獲得證明或被告承認的沒有合理疑點的事實。再者,當本席作出推論時,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9.同意案情證明,涉案毒品收藏在該私家車上的該開關蓋下的空間。由於擺放涉案毒品的人必須首先拉開該開關蓋才可以將毒品擺放入內裡的空位,並且在擺放毒品後必須重新蓋上該開關蓋,才可以隱藏涉案毒品,因此,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這個人或這些人蓄意將涉案毒品擺放在該開關蓋下的空間,絕不可能是無心遺下,而擺放涉案毒品的人可以是一個人,亦可以是多於一個但共同行事的人。

40.再者,從擺放涉案毒品於該開關蓋下的空間的蓄意行為,及涉案毒品的數量、當時市值和包裝,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擺放(或指示擺放)涉案毒品的人不會亦從來沒有放棄這些毒品,否則他大可以隨手把涉案毒品丟掉而毋須把它們收藏。因此,本席認為擺放(或指示擺放)涉案毒品的人必然有意圖繼續管控涉案毒品。

41.由此推論,這個人必然會確保他對涉案毒品擁有絕對的監管權和控制權,並可以在任何時間根據他的意向將涉案毒品回歸他的直接管有中。他亦必然不會做出任何作為,引起其他人查看該開關蓋的可能性,避免涉案毒品被人發現。

42.然而根據朱警員的觀察,該開關蓋的狀態是升高了少少,並且已離位鬆脫,而該開關蓋,由於是調教車窗的控制板,坐在左前座的乘客,無論是否調教車窗,都很容易就會察覺鬆脫的不尋常狀態,繼而發覺內裏藏了一大包白色的東西,所以本席認為,擺放(或指示擺放)涉案毒品的人,絕不可能是在借該輛私家車給第一被告人之前就已擺放涉案毒品到該開關蓋下的空間,因為一旦該輛私家車借出,想隨時取回涉案毒品便不在他的控制之內,除非借出後,管有該輛私家車的人知道涉案毒品的存在,並會聽從指示處理有關涉案毒品。

43.其次,如果借出前已擺放涉案毒品,該開關蓋的狀態亦必然會是封好,並需要拉開才能發現內裏的涉案毒品,才會做到如同收藏在暗格內的效果。

44.另外,除非實質上完全管控著該輛私家車亦即是管控著涉案毒品的人經已取回毒品,否則他絕對不可能會借車給第一被告,從而自我摧毀或削弱其實質上管控該輛私家車的能力和機會,令到他不可以在任何時間跟隨自己的意向從車內取回涉案毒品,更遑論他還會遇上失去涉案毒品的風險。

45.因此本席斷定,涉案的毒品必然是第一被告得到該輛私家車後,才被放到該開關蓋下的空間。

46.蘇大律師認為,涉案的毒品非常大可能是屬於第二被告而第一被告是不知情的。他認為第一被告,只是一名不知情的第三者。

47.蘇大律師指出,案例確立了一名被告單純與毒品共同存在於同一空間中是不能協助控方證立案情的。蘇大律師依賴R v Chan Ping & Lee Koon Ho (CACC 277/1986) 及R v David Terry Strong and David Clive Berry (Court of Appeal 4754/B3/88 and 5171/B3/88) 。

48.首先,蘇大律師所倚賴的案例中所述的原則針對該案件的特有案情來考慮,而得出合乎該案件案情的結果,是毋庸置疑的。不過每宗案件有其獨特的案情,本案亦有它獨特的案情。

49.毫無疑問,不爭的事實,是兩名被告人都是在該輛私家車上,而第一被告是司機。若然涉案毒品只屬第二被告管有,而第一被告是不知情的第三者,第二被告選擇將涉案毒品收藏在該開關蓋下的空間內,若為著被警方截查時,他可與涉案毒品洗脫嫌疑,那麼他大可將涉案毒品,放在手套廂內,自然更加方便。

50.其次,第二被告放置涉案毒品到該開關蓋下的空間前,他亦需先知道內裏的空間是可以容得下涉案的毒品和膠袋。事實上,將涉案毒品放在該開關蓋下的空間,需要找合適的時間拉開該開關蓋,亦需要找合適的時候放入,及其後取回。若然第一被告是不知情,那麼第二被告必須掌握這些時機。然而第二被告是不可能預知,亦不能控制第一被告在什麼時候離開車廂,令第二被告有機會在第一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處理涉案毒品。

51.再者,擺放(或指示擺放)毒品的人如果打算把涉案毒品收藏在暗格內,令人難以察覺,那麼放好毒品後,發覺該開關蓋未能密封蓋好,亦必然不會放入該開關蓋下的空間,因為放置在暗格的目的和暗格的存在,是不會特意拉開的,否則就會失去了收藏在暗格內隱蔽的效果。

52.因此本席認為,放在該開關蓋下的空間,而該開關蓋只是虛掩,唯一目的就是方便多次取出和放回涉案毒品,而又不致於是放在當眼的地方,令人一眼便看到。

53.不爭的事實,是在該輛私家車內的手套廂內有一個鐵罐即P4內有港幣9,300元即P5。兩名被告人身上都搜出港幣數百元。本席考慮到,涉案毒品的數量、涉及的種類、當時市值、包裝、擺放的位置和方法,及以上本席的觀察,本席認為,鐵罐內的港幣9,300元,必然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所以才不會放在第一或第二被告身上,而是另外擺放,以資識別。

54.第二被告是坐在左前座乘客位置,本席亦斷定,第二被告必然是有份參與者,因為擺放(或指示擺放)毒品的人,不可能冒上風險讓非參與者,容易察覺毒品的存在,因為該開關蓋只是虛掩,而且調教車窗時必然會發現鬆脫的情況。

55.本席亦斷定,第二被告需要處理涉案毒品,而他不可能在第一被告不知情和不准許下,會選擇將涉案毒品放入該開關蓋下的空間,甘冒無法取回涉案毒品或者被第一被告發現的風險,除非第一被告亦是參與者。

56.本席認為,在涉案毒品被人收藏在該開關蓋下的空間後,在往後的時間依然能夠對涉案毒品擁有絕對監管權和控制權的人其實就必然包括第一被告,因為他是實際上完全管控著該輛私家車的人。另一方面,由於他實質上完全管控著該輛私家車,因此,假若不是出於他的主意或得到他的准許,涉案的毒品根本不可能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放入該開關蓋下的空間及作出任何處理,所以若第一被告不是有份參與者,他亦不會容許,任何人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涉案毒品藏在該開關蓋下的空間及取回和處理。

57.蘇大律師指,沒有任何指模或DNA顯示,第一被告曾接觸相關的膠袋及該開關蓋,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就檢獲的電話內有任何電話紀錄涉及第一被告有可能與危險藥物販運相關,而在第一被告的住所內亦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本席認為,這些辯方指出的因素都是屬於中性的。

58.不過即使把這些因素,連同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警誡下他的即時反應,作為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綜合所有環境證供及當本席將上述每一點作出整體性考慮後,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在案發當晚,第一被告清楚知道涉案毒品收藏在該開關蓋下的空間,他亦清楚知道它們是毒品及在案發當晚,他與第二被告共同管有及運送涉案毒品,意圖將涉案毒品作販運的用途。

59.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本案控罪的每一項元素。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罪名成立。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