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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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91/2021[2022] HKDC 13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91/2021

[2022] HKDC 1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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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浩賢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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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22年11月11日
出席人士: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淑儀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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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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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2.2021年2月9日大約22:10時,警員在葵涌青山道及石英徑交界附近的巴士站截停一輛私家車,當時第一被告坐在司機位,第二被告則坐在前排乘客座位第一被告的旁邊。

3.稍後,警員在私家車前排乘客座位旁的鬆開了的車窗開關蓋下搜出一個膠袋,內有84個膠袋〔內有10.5克可卡因的11.4克固體(即證物1)〕及5個膠袋〔內有0.74克氯胺酮的0.86克粉末(即證物2)〕。

4.警員在前排乘客座位前的手套箱內亦搜出一個鐵罐,內有港幣9,300元。

5.第一及第二被告同時被捕,警員從第二被告身上搜出港幣39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

6.在警誡之下,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在案發當日第一被告駕駛私家車在大圍接載了第二被告之後,他們在大圍一帶兜圈。第一被告問他是否有興趣賺快錢,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吩咐他打開私家車車窗開關蓋取出一個膠袋,第二被告照辦,並且看到膠袋內的證物1及2。第一被告告訴他,這些東西是俗稱「可樂」的毒品。第一被告向他表示僱用他販運毒品,日薪港幣1,000至2,000元,第一被告會載他到目的地會合買家,第一被告會收錢,然後放入鐵罐,而第二被告負責透過車廂交毒品給予買家,每包300元,而該輛私家車搜出的9,300元是販毒所得。

7.控罪所涉及的危險藥物估計當時市值大約34,000元。

8.代表第二被告的許大律師在書面及口頭陳詞中指出,被告人現年18歲,案發的時候大約是十六歲半;他未婚,只接受到中一程度教育,父母四十多歲,均從事保安;他有三兄弟姊妹,被告人排行第二,上有姊姊,下有妹妹,均在讀書階段。第二被告人自15歲之後停學,曾經讀了幾個月職業訓練局理髮課程,之後做兼職幫補家計,但因為家中經濟問題,第二被告無奈開始專注投入工作,放棄學業。他曾經做過裝修工,日薪1,000元。這次事件是由於他想搵快錢幫助家庭,而犯下嚴重錯誤。第二被告人現在非常後悔,他希望可以重投社會,他會參加職業訓練局的課程學手藝自力更生。在第二被告人親自寫的求情信中,他表示有深切反省,知道自己所做的錯誤。第二被告人母親亦為第二被告人書寫求情信,她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給予他改過自新,回饋社會的機會。

9.辯方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以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調查期間他與警方非常合作,將事件清楚交代,省卻警方調查時間。而第二被告由被捕至今已經被還押一年九個月,他希望可以在監獄繼續服刑,而不希望被判入教導所。

10.辯方大律師陳詞認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青少年罪犯判處監禁的限制,不適用於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希望法庭可以判處第二被告人即時監禁。

11.辯方今天亦呈交了一封社工人員所寫的求情信。社工馮先生一直有跟進第二被告人的案件,他亦承諾繼續會跟進第二被告人出獄之後的輔導。辯方明白,監禁難以避免,但第二被告人只有18歲,希望法庭可以在判刑時因此作出適當調整。

12.另外,辯方要求法庭在判刑時可以酌情不把氯胺酮毒品考慮在內,並且給予認罪可以得到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13.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販運少量危險藥物,一般刑罰都是即時監禁。上訴法庭已經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定下判刑指引。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是10.05克可卡因及0.74克氯胺酮。根據上訴庭判刑指引,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判刑相同(見AG v Rojas)。而根據R v Lau Tak Ming 案訂立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而根據許守城案判刑指引,販運1克以下氯胺酮,法庭可以酌情判刑。

14.本案有一點在量刑時要特別注意的是,第二被告十分年輕,犯案時大約十六歲半,而現時也只是18歲。辯方大律師陳詞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不適用於第二被告,請求法庭判處監禁刑罰。本席注意到,第二被告已被羈押一年九個月,教導所命令會將第二被告人進一步拘押,而羈押期會大大增加他整體的羈留時間,第二被告人不希望進入教導所是可以理解。另一方面他有社工跟進,對他完成監獄刑期之後的行為有一定的監督及協助。

15.考慮了控罪之嚴重性、第二被告人已被羈押的時間及平衡了各種判刑對第二被告人的利益,本席接納可以用監禁方式判刑。

16.就量刑起點而言,單以案中可卡因份量,量刑起點不低於5年監禁。對於一個18歲從沒有刑事紀錄的人而言,這個量刑起點已經不輕,本席認為毋須因為案中少量氯胺酮再提高量刑起點,所以量刑起點定為5年監禁。第二被告是適時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

17.另外,第二被告在調查時坦白向警方詳細交代如何受第一被告唆擺而販毒,可見有悔疚表現。第二被告只有18歲,一般而言,年輕這個因素在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求情比重不大,但畢竟第二被告犯案時只是有十六歲半,未有成年人的智慧及經驗,確實容易被人利用犯案,而且他之前沒有刑事紀錄。在本案所有情況之下,本席認為可以酌情再給予3個月減刑。

18.因為以上理由,第二被告判監三年一個月。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