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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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1/2021 [2023] HKDC 5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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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第一被告選擇不認罪,須進行審訊。 2.第一被告是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案件發生的經過,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道出,在此不再重複。 3.本案非法販運危險藥物,涉及內含10.5克可卡因的11.4克固體及內含0.74克氯胺酮的0.86克粉末。涉案的危險藥物估計當時市值共港幣19,903元。 第一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4.第一被告現年50歲,他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已離婚,現與女友同往。他過往從事鋁窗維修技工多年,他現時每月收入大約為港幣40,000元。 5.他對「認證口供」的內容也沒有爭議。本席為他索取了背景報告,他亦同意報告內的內容。 代表第一被告的求情陳詞 6.蘇大律師表示,本案涉及兩種不同的危險藥物,他指出,兩項毒品之量刑指引可在下述案例中找到:—
7.蘇大律師指出,在處理販運多於一種毒品的時候,法庭可以採納下列三種方式運算: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旭亮(CACC 318/2013,未經彙編,2014年4月8日):— 荒謬測試法(absurdity test) 8.假設所有毒品(即11.24克)全為氯胺酮,純數學計算之判刑為51.306個月(即4年3個月)。 9.假設所有毒品(即11.24克)全為可卡因,純數學計算之判刑為61.116個月(即5年1個月)。 轉換測試法(conversion test) 10.本案主要毒品為可卡因,販運0.74克的氯胺酮(即少於1克)全屬法庭酌情權之範圍之內。販運0.74克氯胺酮一般是以數個月計的監禁[1]。故此鑑於監禁年期甚短,根本不能轉換成可卡因。而就販運10.5克的可卡因,純數學計算之判刑為60.45個月(即5年2星期)。 比例測試法(ratio test)
11.蘇大律師強調,他希望法庭考慮兩項對第一被告有利之因素,包括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首次關押,他須面對長時間之監禁,而法庭對於首次犯罪者,有輕判的空間及第一被告以極為務實、節省時間的方式進行抗辯。這種做法大大節省法庭時間,亦大大節省控方時間和資源。事實上,控方案情在幾乎1小時內就已經結束,整個審訊實際聆訊時間也不超過3小時。 12.蘇大律師認為,顧及這些考慮因素,他希望法庭採用對辯方最有利的起刑點。另外在可行範圍內,因上述之有利因素,酌情對第一被告扣減數個月監禁。 判刑理由 13.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如本案的可卡因或氯胺酮這類毒品,對個人和社會都會構成重大禍害,因此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厲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14.本案涉及販運兩種不同毒品,即10.5克可卡因和0.74克氯胺酮。本席認為可卡因和氯胺酮彼此的毒性不同,上訴庭亦已就這兩種毒品訂立不同的判刑指引。 15.本席認為,法庭首先須要根據上訴庭訂立的判刑指引計算出10.5克可卡因和0.74克氯胺酮的各自量刑起點。 16.關於本案所涉及的可卡因,上訴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說明,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 17.根據Lau Tak Ming案所訂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如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監禁5至8年。若以涉案10.5克可卡因來計算,量刑起點應略為高於5年監禁,但低於5年4個月。 18.上訴庭就販運氯胺酮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成 [2009] 1 HKLRD 1,如販運少於1克全屬法庭酌情權之範圍之內。 19.被告人在本案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上訴庭在HKSAR v Yip Wai Yin(葉偉賢)[2004] 3 HKC 367一案中指出,法庭於判刑時可選擇「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 20.「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將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計算毒性較強的毒品的刑期,然後根據其他毒品的份量作出調整。上訴庭亦指出,雖然「綜合方式」的處理方法很多時令法庭公正地、貼近現實地及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須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的決定。 21.如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計算,販運以上毒品的量刑起點,若對第一被告最有利計算,計算氯胺酮方式採納了蘇大律師提出關於販運0.78克氯胺酮的案例,若以此計算,兩種毒品合計的量刑起點約為69個月。 22.若以綜合方式計算,蘇大律師呈交的陳旭亮 案中,上訴庭歸納其他案例所採納的三種測試方法,即 (1) 「荒謬測試法」(the “absurdity” test);(2) 「轉換測試法」(the “conversion” test)及 (3) 「比例測試法」(the “ratio” test),以驗證所調高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 23.「荒謬測試法」是把各種毒品當作毒性最高的毒品處理,然後以他們的總份量去決定其量刑起點。「轉換測試法」是把各種毒品以其份量所帶來的量刑起點,轉換為毒性最高的毒品,然後將所有份量加起來,計算應帶來的量刑基準。最後「比例測試法」是將各種毒品的量刑基準根據其重量與所有毒品的重量的比例加起來,作為最終的量刑基準。 24.本席認為,本案涉及的兩種毒品中,以可卡因毒性(potency)較強,本席亦基於在本案中,可卡因份量顯然比氯胺酮為多,所以公平及貼近現實的做法,是以可卡因涉及的份量作為定出合適的量刑起點作主要考慮,而不考慮氯胺酮的份量,以免在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罪責的因素時,出現考慮了重複因素的情況。 25.本席認為,純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起點,涉案10.5克可卡因,本席會以較低的量刑起點計算,並以5年(即60個月),作為合適的量刑起點。 26.本席認為,本案存有兩項加重罪責的因素:(1) 第一被告在本案同時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兩種不同的毒品。判例顯示,當販毒者同時間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時,這會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因為他透過同時間販運不只一種毒品,得到一個較大的毒品市場,見陳旭亮 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及 (2) 第一被告與另一位當時只有17歲的第二被告,夥同一起進行販運危險藥物的勾當,並借來私家車進行販運。因此,本席認為這是構成另一加重罪責的因素。基於這些因素,本席將原先60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15%,即加刑9個月至69個月監禁。 27.第一被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小心考慮本案的背景、蘇大律師的輕判請求(包括第一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接納第一被告審訊時,抗辯方式採納務實的態度並同意了大部份的控方案情,節省了審訊的時間,因此本席會酌情給予他兩個月扣減折扣。因此經扣減後,最終判處第一被告67個月監禁。
[1] 參照如:HKSAR v Leung Chun Fong[2003] 2 HKLRD 282(上訴庭法官張澤祐、上訴庭法官楊振權(副庭長當時的官階)),高等法院上訴庭判販運0.56克氯胺酮的上訴人監禁3個月。在HKSAR v Lau Chi Chung(HCMA 295/2002,未經彙編,2002年6月27日)(原訟庭法官高嘉樂),高等法院原訟庭判販運共0.78克的上訴人認罪後總刑期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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