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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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柯嘉俊(“D2”)承認一項吸食危險藥物罪,並承認案情,本席在判刑前索取戒毒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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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0/2022 [2023] HKDC 4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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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二被告人柯嘉俊(“D2”)承認一項吸食危險藥物罪,並承認案情,本席在判刑前索取戒毒所報告。 案情 2.2021年12月21日約2200時,警方到位於荃灣的酒店進行反毒品行動。在搜查令下,警方進入2101室,在房間內搜獲毒品、電子磅及可再封透明膠袋,並在廁所內將D2截停。於是警方拘捕D2,罪名為販運毒品。警誡下,D2指自己在酒吧認識第一被告。之後,二人相約在酒店房間會面,D2稱向本案第一被告以600元購買兩包可卡因,之後第一被告離開,讓D2獨自留在房間內吸食可卡因,D2將毒品捲進香煙內吸食,吸食完畢後把香煙掉進馬桶沖走。 案底 3.D2出庭6次,有共18項定罪紀錄,當中有7項與毒品罪行有關,包括3次販毒、3次管有毒品及1次管有器具以吸食毒品用途。D2曾在2013及2018年的販毒罪行分別被處29個月監禁和5年監禁。其餘的罪行還有襲警、反抗警員執行職務罪和一些涉及駕駛的定罪紀錄。 4.D2最後兩次定罪日期,分別為2022年9月28日及2023年3月8日,也是毒品有關的罪行。換言之,D2在干犯本案的控罪後,在保釋期間再多干犯兩次罪行。 戒毒所報告 5.戒毒所報告指D2現時已經沒有毒癮,不用進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治療。 求情 6.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接受至中二教育程度,曾從事跟車工作,月入約18,000元,與父親和弟弟同住於公共屋邨。他於2013-2018年間曾因涉及毒品罪行被判監。 7.辯方接受D2是慣犯,在保釋期間犯案。除認罪折扣外,辯方依賴HKSAR v Ng Wing Chung CACC 176/2005一案(§§19-21),如控方在未有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控罪的情況下,不能控告被告人,被告人應得額外折扣。該案被告人因此從10年8個月的刑期中獲得6個月(即約5%)的額外刑期扣減。 判刑 8.「吸食危險藥物」罪與「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刑罰是一樣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0元,及監禁7年。 9.在R v Wong Chi Nuen HCMA 22/1997一案指出,吸食危險藥物可參考管有危險藥物的判刑。 10.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該案指出就一名吸毒者管有真正作其自用的毒品而言,一般的量刑基準為12至18個月監禁。 11.辯方依賴Ng Wing Chung一案,指出莫非D2的招認,控方在此情況下不能控告D2,D2應得額外折扣。本席認為Ng Wing Chung的案情獨特,吳氏被控搶劫罪,他在作案時戴著口罩,難於在閉路電視片段中辨認,因此上訴庭在吳氏認罪下給予額外判刑扣減。 12.本案中,警方發現D2獨自在酒店房間內,並在房間內搜獲毒品、電子磅及可再封透明膠袋。被告人是慣犯,多次干犯與毒品有關罪行,他對於警方的調查和拘捕過程絕不陌生。本席可推斷D2明白若非和盤托出,只會為自己招惹極度麻煩;本案與Ng Wing Chung一案不盡相同,背景不能同日而語。除了認罪1/3扣減外,本席不予D2額外扣減。 13.就有關吸食危險藥物罪,控方並沒有明確的可卡因份量,本席以D2在警誡下的說法,以600元價值的可卡因作考量。 14.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D2在本案保釋期間干犯另外兩宗罪行,此為嚴重加重刑罰因素,就此加刑因素,上調3個月至12個月。 15.D2認罪下得1/3扣減,因此本席處D2監禁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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