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慈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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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控罪書涉及兩位被告人共6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劉淼澄(下稱“ 劉 ”)的案件已由另一位區域法院法官分開處理,第二被告文慈輝(下稱“ 被告人 ”)共面對4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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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3/2022 [2024] HKDC 16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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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控罪書涉及兩位被告人共6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劉淼澄(下稱“劉”)的案件已由另一位區域法院法官分開處理,第二被告文慈輝(下稱“被告人”)共面對4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為“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與劉於2022年5月2日串謀非法販運可卡因及氯胺酮。 第二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與劉於同日於馬鞍山耀安邨巴士總站,非法販運內含8.34克可卡因的9.14克固體及內含0.55克氯胺酮的0.67克固體。 第五項控罪為“吸服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b)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當天吸食危險藥物甲基苯丙胺。 第六項控罪為“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名毒品時駕駛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於道路上駕駛登記號碼為XW7261的的士(“該的士”)時每毫升血液中含有0.85克指明毒品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否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他承認第五及第六項控罪,並同意相關事實,亦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言,案情經已詳列於裁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贅。簡單而言,該兩項控罪涉及以的士販運危險藥物。案件發生於2022年5月2日,被告人為的士司機,他以其租用駕駛的該的士乘載乘客劉到九龍不同地點。劉於約下午7時57分於深水埗大南街登上該的士,先後到過以下地點:
4.上述其間劉一直留在該的士內,未有離開過。約下午8時49分,軍裝警員於馬鞍山耀安邨巴士總站,發現該的士停泊於該處,引擎開着,但司機不在車上,而劉則獨自坐在左邊後座乘客位。不久之後,被告人拿着1袋食物及1瓶飲品行向的士。 5.警員發覺有可疑,向劉搜身。警員於劉的衛生巾與內褲之間發現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P2),內有51個載有白色固體的膠袋,及另1個載有白色固體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P3)。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P2內的固體為內含8.34克可卡因的共9.14克固體,而P3內的固體為內含0.55克氯胺酮的0.67克固體。 6.警方搜查被告人及該的士,於其身上搜獲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下同)5,087.5元,沒有其他發現。其後被告人亦被拘捕。 7.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與劉協議,以該的士乘載劉到不同地點販運危險藥物,及共同管有於劉身上搜獲的52包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8.就第五及第六項控罪而言,被告人承認被拘捕後,於2022年5月3日上午6時03分,他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顯示口腔液含有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政府化驗師發現被告人於相關時段的血液樣本中,每毫升含有濃度0.85克甲基苯丙胺。於2022年5月4日下午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被告人向警方承認他於2022年5月2日早上約6至7時,他於梨木道公園路過時,有1名不知名男子把少量冰毒連冰壺送給他。他出於好奇,於公廁吸食該些冰毒,之後他丟掉冰壺,回家睡覺,直至約下午7時開始工作(即駕駛該的士接劉到不同地點,維時約1小時)。他表示明白服用毒品後不可駕駛。 被告人背景 9.被告人現年42歲,1981年11月22日於香港出生,他已婚,妻子於2023年1月23日自殺身亡,他有1名現年9歲的女兒,現與她的契爺契媽同住,被告人沒有其他親人,獨自居住。他曾接受中五程度教育,案發時為職業的士司機。他18歲開始犯事,過往有6次共7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4項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定罪記錄為2022年6月16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他並沒有與本案同類的刑事紀錄。他於2005年取得駕駛執照, 2007年取得的士駕駛資格。他共有3次交通定罪紀錄,兩次為不小心駕駛,另外一次則為不依規定於的士站停車,另外他亦有3次定額罰款紀錄。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陳詞,指妻子的突然離世對被告人可謂是當頭棒喝,傷痛過後他醒覺到女兒是他現時唯一的親人,他需要好好珍惜與女兒一起的日子,奈何他在離開戒毒所後被重召,以致又要與女兒分開。被告人經已戒除毒癮,亦決心遠離毒品,重新做人,要為女兒作個好榜樣。他自行接觸東華三院的輔導中心協助戒毒及參與義工訓練。他知道犯上本案必須入獄,在保釋期間的有限日子,他一直與女兒保持聯繫,讓女兒享受父愛。他承諾以後不再犯事,服刑後會接女兒回家好好照顧。馬大律師指被告人除喜愛動物及小孩外,亦有參與義工活動,並呈上共6封包括來自被告人的女兒、女兒契爺、外父、外父女友、東華三院及位於德福的慈善機構的求情信,支持上述求情陳詞。 11.就第二項控罪而言,馬大律師指本案涉及8.34克可卡因及0.55克氯胺酮。根據量刑指引,販運上至10克可卡因的判刑為2至5年[1],而販運1克以下氯胺酮則由法庭酌情決定,但不高於2年[2]。本案涉及多於1種毒品,馬大律師根據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3]一案提出的3種測試,作出計算。馬大律師計算出根據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量刑基準為56個月監禁,根據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則為54個月,而根據比例測試(ratio test)則為55.34個月。控方同意此等計算結果,亦與本席的計算大致吻合。馬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納54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2.就第一項控罪,馬大律師引援HKSAR v Chan Kam Loi (陳鑑來)[4]的原則,指本案並沒有證據指向串謀販運毒品的數量,要求法庭採納一個象徵性的數量作為量刑基準。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馬大律師要求法庭就此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13.就第五及第六項控罪,馬大律師引援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Hon Hoi (陳瀚海)[5],要求法庭採納少於兩年監禁作為第六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給予三份一扣減,馬大律師亦要求法庭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4.最後,馬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刑期的整體性,盡量將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量刑 15.根據控方提供的進一步資料,劉於2004年5月13日出生,案發時18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拘捕時在她身上搜獲3,110元,她承認收取2,000元酬勞替人於當日販運危險藥物。另外,案發時可卡因的零售價為每克908元,而氯胺酮則為474元。 第二項控罪 16.本席先處理第二項控罪,此控罪涉及販運8.34克可卡因及0.55克氯胺酮。根據上訴庭於 R v Lau Tak Ming[6]及AG v Pedro Nel Rojas[7]所定立的相關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判刑為2至5年,另於 Hii Siew Cheng 定立,販運少於1克氯胺酮刑期由法庭酎情決定,1至10克刑期應為2至4年。 17.上訴庭於 Chan Yuk Leong(陳旭亮)[8]中指出,法庭考慮量刑指引時,不應純以數學方式處理。另外,於量刑時本席緊記上訴庭於HKSAR v Islam Azharul[9]及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10]作出的指引。 18.引用上述量刑指引,本案涉及8.34克可卡因,經審訊後定罪刑期應為54個月,而0.55克氯胺酮則由法庭酎情決定,但少於2年,本席以13個月作為量刑。若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處理判刑,總刑期為67個月。本席認為本案採用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作為量刑考慮比較適合。涉案的2種危險藥物中,以可卡因毒性(potency)比較氯胺酮略高,本席以可卡因作為量刑考慮的起點。 19.引用Chan Yuk Leong一案中的3種測試方法及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11]的原則性指引,就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而言,所有毒品總重量為8.89克,若全數均為可卡因,刑期應為56個月,若全數均為氯胺酮,刑期應為48個月;以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而言,氯胺酮的13個月刑期相等於販運微量可卡因,不影響54個月的總刑期;以比例測試“ratio test”而言,總刑期應為55.5個月: 毒品 8.89克單一毒品
20.綜合上述考慮,本席以販運8.34克可卡因作為量刑起點,氯胺酮份量太少,不另外加刑。就此項控罪,本席以5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1.上述量刑指引適用於運送者或收藏者。本案證據,例如電話通話紀錄,未有顯示被告人除作為司機外,尚有其他職責。 22.案發當晚被告人駕駛的士,接載乘客劉到不同地點販運相關危險藥物。被告人形容劉為“後生仔女,十幾二十歲,沒有殺傷力”。上訴庭於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一案中指出,利用年輕或容易受傷害的人(vulnerable)販運危險藥物為加刑因素[12]。案發時劉18歲,並非 “未成年人” ,條例第56A條不適用,但她年紀尚輕,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以當時情況,劉屬於“年輕或容易受傷害的人”,而被告人必然知情;另外,同時販運多於1種危險藥物亦屬加刑因素[13]。考慮過總體刑期,就上述2項加刑因素,本席加刑3個月。 23.被告人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4項為“管有危險藥物”罪,但沒有同類前科。上訴庭經常指出,“販運危險藥物”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包括沒有或沒有同類前科,對量刑影響不大。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獲減刑,亦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57個月。 第一項控罪 24.此控罪的串謀,只涉及2022年5月2日當天,罪行詳情並沒有量化相關的危險藥物,控方的立場是此控罪不包括第二項控罪中的危險藥物[14]。 25.於 HKSAR v Tsang Ka Wing (曾嘉穎)[15]一案,上訴庭指出正如法庭早於陳鑑來 一案中的論述,於串謀販運不明數量的危險藥物的案件中,法庭判刑時必須盡量根據案中的事實,適當地推斷及作假設來計算案中涉及危險藥物的數量。當然,毒品數量不是唯一的判刑考慮因素,但這能提供予法庭適當的刑期起點。該起點可就加刑因素或減刑因素調整,以達到公正、公平的判刑,以反映被告人於案中的罪責。另外,法庭應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推斷及假設作為量刑基礎[16]。 26.本席不同意馬大律師陳詞,要求法庭採納一個象徵性的數量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案發當時根據1個非法協議,駕駛該的士送劉到不同地點販運危險藥物。本席認為,起碼於基隆街及彩雲邨小巴站,被告人及劉曾經作出毒品交易,把毒品交予接近該的士的男子,但證據不能顯示該等交易涉及危險藥物的種類及份量。 27.警方於被告人身上搜獲現金5,087.5元,他解釋身上搜獲的金錢除了1張百元及1張10元紙幣為幸運紙幣外,其他紙幣都是他駕駛的士收到,及跟別人兌換的500元紙幣。因他沒有實體銀行戶口,只有1個網上銀行戶口,該些現金是預備用來交租用的。本席對此解釋極有保留,當時被告人剛開始工作,劉是他當晚第一個乘客,該筆款項不可能是他當晚工作的收入,根據被告人的說法,車租亦不過260元[17]。本席相信該等款項大部份是當晚根據上述串謀,販運毒品的收益。另外,證據顯示被告人於當晚車程中,曾先後兩次到便利店購買食物,他亦表示於上海街曾到藥房購買藥物,所以亦有一定支出。 28.本席以於被告人身上搜獲的現金,扣除110元幸運紙幣,260元車租及100元法例替定的找續[18],另加回100元支出,即4,717.5元,作為被告人販運毒品得益的計算基礎。雖然劉是共謀者,於其身上搜獲3,110元,她亦承認收取2,000元報酬販運毒品,但資料不足以顯示該3,110元,或報酬外餘下的1,110元,是否販毒的得益,抑或是她的個人財物,所以本席不會納入計算。 29.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案發時可卡因的零售價為每克908元,而氯胺酮則為474元;另外,案中搜獲的毒品的純度,可卡因為91%,氯胺酮則為82%。以此等數據計算,若全部經已販運的危險藥物為可卡因,4,717.5元相等於賣出4.7克[19],根據量刑指引,量刑起點為45個月;若全部販運的危險藥物為氯胺酮,該筆款項相等於賣出10克[20],量刑起點為48個月。 30.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就此項控罪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4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與第一項控罪同樣情況,被告人 “利用年輕或容易受傷害的人”參與及同時販運多於1種危險藥物,加刑3個月。沒有其他加刑或減刑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48個月。 31.考慮到本控罪與第二項控罪源自同一非法協議,但涉及不同危險藥物,本席命令其中3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五項控罪 32.“吸服危險藥物”罪,與“管有危險藥物”罪刑責相同[21],一般而言,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22]。被告人有4次與毒品相關的刑事紀錄,可以視為積犯[23]。本席接納此控罪的定罪基礎,源自被告人向警方的招認。 33.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就第五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0個月。 第六項控罪 34.第六項控罪俗稱「毒駕」罪,就此罪行,條例規定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3年。 35.上訴庭於陳瀚海[24]一案中指出,從嚴重交通意外所帶來的災禍性後果可見,車輛若果被不負責任的司機駕駛,可以成為致命的武器。這些意外除了導致財物損失外,也會導致人命傷亡,為受害者及其家人帶來痛苦,所以讓司機深切地知道他們不負責任的駕駛態度而引致嚴重的後果是非常重要的。駕駛是一門非常複雜的技巧,涉及身體、情緒及精神狀況的變化,這些狀況都可以因為使用藥物而受損。藥物還會損害協調能力以及判斷力,令司機無法負責任及安全地駕駛,亦會在道路上製造明顯的危險,所以必須加以阻嚇,以保障公眾。任何人決定在藥物影響下駕駛,他必須知道這樣駕駛所涉及的風險,這可以是蓄意的反社會及危險行為,而不只是突發性、非理性行為。任何司機明知在受藥物影響下仍然駕駛,必定要預期會受到重判。上訴庭基於該案為刑期覆核,認為“毒駕”罪應以2年作為量刑起點。 36.就本案而言,根據該的士的行車紀錄片段(證物P8),被告人於當天晚上約7時47分開始駕駛該的士,直至約晚上8時50分被警方發現,行駛時間大約1小時,若非警方行動,其犯罪行為必然會再持續一段時間。期間被告人血液每毫升含有濃度0.85克冰毒,還幸他當時的駕駛情況正常,亦沒有發生任何意外。本席同意本案的案情比較 陳瀚海 一案較輕微。雖則如此,本席亦不能忽略如上訴庭於該案指出的潛在風險。 37.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就此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2個月。 整體刑期 38.第五項控罪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發生於不同時間及地點,而第六項控罪雖然發生於同一時段,但刑責不同,此兩項控罪的刑期,理應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63個月監禁足以反映被告人於本案的整體刑責。 39.就被告人面對的4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48個月,其中3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二項控罪:57個月 第五項控罪:10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六項控罪:12個月,其中3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63個月 40.另外,就第六項控罪,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K(2)條,除非有特別理由,本席須取消被告人駕駛車輛資格最少2年。就特別理由此議題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沒有陳詞。本席下令取消被告人就所有車輛駕駛資格2年。根據同一條例第72A(1A)條,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本席須命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1項駕駛改進課程以確保被告人適合駕駛車輛。本席認為本案不存在任何能構成特別理由的因素,所以,本席命令被告人於申請取回駕駛執照之前3個月內,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 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D 370 及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3] unrep., CACC 318/2013, 8 April 2014 [4] unrep., CACC 410/2012, 30 January 2014 判辭第100至102段 [5] [2011] 1 HKLRD 808 [6] [1990] 2 HKLRD 370 [7] [1994] 2 HKCLR 69 [9] [2020] 1 HKLRD 644, [2020] HKCA 29 [10] [2021] 1 HKLRD 290, [2020] HKCA 974 [11] [2020] 3 HKLRD 146, [2020] HKCA 300 [12] [2009] 2 HKLRD 437,451頁判辭第32段,原文“the use by the offender of the young or otherwise vulnerable” [13] Chan Yuk Leong,如上,判辭第23-25段 [14] 見控方開案陳詞第14段 [15] [2017] 5 HKLRD 799 [16] 如上,判辭第33段 [17] P5A@69 [18] 香港法例第374D章《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5(2)(b)條 [19] 4,717.5÷908x0.91=4.7克 [20] 4,717.5÷474x0.82=10克 [21] 見 R v Wong Chi Kuen , unrep., HCMA 22/1997, 19 March 1997 [22] 見 HKSAR v Mok Cho Tik,unrep., CACC 165/2000, 7 February 2001判辭第17段 [23] 見HKSAR v Har Tsz Yui (夏子銳) [2020] 1 HKLRD 307, [2019] HKCA 1336 [24]如上,814頁判辭第23、24、26、27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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