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刁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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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被處三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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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2/2022 [2023] HKCFI 10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9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22年第25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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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被處三個月監禁。 2.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3.2022年7月11日,海關在深水埗一帶進行反私煙活動,於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211號後巷,看見上訴人形跡可疑,她從手推車取出一條煙,放進一個膠袋。海關懷疑香煙屬於「私煙」,於是上前截查,發現手推車上有4,640支香煙。警誡下,上訴人承認香煙是屬於她的,並打算把之售賣,但她不知道香煙是否已經完稅,也沒有任何文件證明香煙已經完稅。 判刑考慮 4.上訴人過往共有23項定罪紀錄均涉及應課稅品的罪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一名積犯。以往所判刑罰已證實了對上訴人完全不起阻嚇作用。因此,裁判官提高對上訴人的刑罰,以遏止她重蹈覆轍,使公眾得到適當的保護。 5.本案涉及的私煙4,640支,裁判官採納4.5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判處監禁3個月。 定罪上訴 6.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3(1)條,沒有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事實的人,才可就定罪提出上訴。換言之,認了罪的人,除非可證明認罪是無效的,否則無權就定罪提出上訴。 7.在HKSAR v Wong Chi-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上訴法庭作出的指引為法庭只能在下述情況裁定一名已承認控罪的被告人之認罪屬無效:
8.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根據謄本記錄(上訴宗卷第25頁),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 9.上訴人承認的控罪本身沒有缺陷、無效或不清晰的地方。在當值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她亦清楚及明確地承認控罪。 10.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基於第113條的清楚界定及案例Wong Chi-yuk,除非上訴人能提出如Wong Chi-yuk案所列舉的特別理由並能呈交證據支持,她不可就定罪提出上訴。 11.直至現在為止,上訴人並沒有提交任何完備上訴理由及證據支持Wong Chi-yuk案裏所列舉的特別理由。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12.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判刑。就上訴人的多次定罪紀錄並在出獄的兩個月後再次干犯本案,是足夠合理的理由將刑期上調。 13.此外,上訴人已經服滿本案刑期。 14.本席亦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立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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