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向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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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販運可卡因毒品罪,但承認管有這些毒品。經審訊後,本席的裁決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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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3/2022 [2023] HKDC 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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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否認一項販運可卡因毒品罪,但承認管有這些毒品。經審訊後,本席的裁決理由如下。 2.控方案情很簡單。2021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警員接報到被告在旺角奶路臣街11號7樓一間劏房(D3室)。當時被告精神激動,大吵大鬧。被告身穿外套和長褲,亦孭著一個LV黑色手袋。後來,警員制服被告,而在被告的手袋內找到涉案毒品。被告身上管有港幣4萬3千多元,而涉案的毒品市值約為$15,895元。 控方的證據 3.控辯雙方以第221章第65C條同意下列事項(證物P1和P1A):
4.被告在2021年12月20日的錄影會面(P23)及謄本(P23A)當中較重要內容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24056金濤偉 5.他接報到達涉案單位。有人報警說有人用硬物撞擊另一單位。被告在其中一間劏房,即D3單位內,但拒絕開門。被告情緒激動,叫人不要逼她。警員叫房東開啟D3單位的房門。 6.但被告把單位房門用電線綁在單位內廚房的房門。D3單位內部凌亂,被告坐在房內窗邊大吵大鬧。警員拿著盾牌。當時被告穿著外套和長褲,斜孭著一個LV手袋(P2)。 7.後來,被告站在床上,警員叫被告冷靜。警員發覺被告面上有一些白色粉末,好似化了妝。後來,女警到場,向被告搜身,亦在被告的手袋內找到毒品。被告不時有反抗,並不想警員搜她的手袋。 8.後來,警員搜查D3單位,但沒有其他發現。 9.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懷疑被告當時可能受毒品影響。被告說話有鄉音,加上情緒激動,因此不十分清楚被告所說的東西。 控方第二證人 女警24327林慧君 10.她奉命到達涉案D3單位,得知有人因精神問題而有暴力傾向。到達時,被告已經雙手反銬,坐在床上,身穿西裝褸及長褲,斜孭著LV牌子的手袋。當時,被告情緒已經平復。那時被告沒有戴口罩,面上在鼻下方及嘴附近有白色粉末。控方第二證人懷疑被告那時受藥物影響。被告曾把身靠到牆邊,使控方第二證人難於搜她的手袋。被告稍後亦較為激動。 11.後來,警員帶被告返回旺角警署。搜身後,從被告找到現金4萬多元。控方第二證人在手袋內亦找到被告的個人財物,包括電話。 12.在控方完成舉證之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而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 13.辯方準備了結案陳詞,指出被告不爭議身分及管有涉案毒品,但否認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辯方說「被告人毫無疑問於案發時濫用危險藥物,導致精神行為失常」(結案陳詞第14段),但辯方說控方沒有證據指被告販毒。辯方說毒品是被告自用的。被告身上的4萬3千多元是被告的儲蓄,以支付女兒的學費。款項的面值是5張$1,000元、75張$500元及9張$100元紙幣。辯方說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 證據分析 14.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被告並沒有舉證責任。另一方面,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亦不應因此對被告有不利的推論。但另一方面,被告不親自作供,這表示被告不能以第一身的證人身分去削弱或動搖控方的證據。 15.不爭議的是,被告在相關時段情緒激動。辯方亦同意那時被告是受毒品影響。被告在被捕後的尿液檢驗報告亦顯示她對可卡因呈陽性。被告亦承認管有毒品作自用,以圖對販毒的控罪作出抗辯。 16.問題是被告管有毒品、有吸毒習慣,並不能說她不會販毒。涉案的毒品並不是一大包,而是分成93個可再封口膠袋。從化驗師報告(P21),93包毒品中每一包的份量是0.16和0.15克固體,而可卡因的含量則由0.14克至0.09克不等。40包的紅線膠袋(P11),每包只有0.09克可卡因,是涉案毒品一包固體毒品含可卡因最低的。93個膠袋的毒品的包裝中有48包是紅線膠袋,而有45包是藍線的[見相片冊P24(6)-(10)]。警員在D3單位亦找不到吸毒工具,亦沒有電子磅,但在被告的手袋卻有2個空膠袋,藍、紅線膠袋各一(P17和P18)。 17.被告在錄影會面的回應,特別是解說那部分,並不是證供。本席並不接納被告說那4萬多元的金錢是她儲蓄作為女兒的學費的說法。事實上,在會面紀錄上,被告亦沒有提及女兒的學費。4萬多元現金並不是小數目,被告被捕當日是12月20日,很快便是學校聖誕假期。本席不相信被告要在12月下旬交學費。被告亦應有銀行戶口,以免金錢被偷。辯方說這4萬多元包括5張$1,000元紙幣、75張$500元紙幣及9張$100元紙幣。 18.控方並沒有直接證據或招認指被告販毒,但法庭可以在基本證據上作出唯一而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管有93個2種顏色線的可再封口膠袋,亦有2個空膠袋,涉案膠袋所含的可卡因的份量不盡相同。因此,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在販運毒品。她可能是拆家,可能是幫人帶貨,但這都是販運毒品。被告管有4萬多現金,亦大有可能是販毒得益,但本席會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才作出決定。 19.綜合各項因素,包括涉案毒品有93包、有紅、藍線的膠袋包裝、價值1萬5千多元、被告身上有4萬3千多元的現金、而涉案單位並不是被告晚晚居住的地方。本席裁定被告一項販運毒品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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