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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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首三項控罪為入屋犯法罪,共同指控三名被告人,第四項控罪單獨指控第三被告人。

Cites 1 case

Case No.[2023] HKDC 323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2021

[2023] HKDC 3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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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嘉琪(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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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聆訊日期:  2023年2月28日
出席人士: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文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全部被告人
  [4]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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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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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有三名被告人,合共四項控罪。

2.首三項控罪為入屋犯法罪,共同指控三名被告人,第四項控罪單獨指控第三被告人。

3.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而第三項控罪是違反第11(1)(a)及(4)條。

4.三項入屋犯法罪分別涉及協發工業大廈的三個單位。

5.第四項控罪為 [管有毒藥表第一部所列毒藥] 罪,違反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6.D1及D2早前在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及分別被判入獄26個月及28個月。可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祝開洋及陳家傑 [2021] HKDC 1260

7.D3在審訊首天承認第四項控罪,否認三項入屋犯法罪,D3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8.警方在2020年6月19日晚上進行反罪惡行動。

9.在6月20日0025時,PW1發現一輛車牌登記為C0LAAK的私家車,停泊在大業里,以及本案的三名被告人,他們當時站在車外。

10.PW4收到消息之後,立刻指揮隊員在大業街及偉業街作監視,該處有一幢協發工業大廈,外牆築有棚架。

11.於0246時,PW2發現D1及D2從協發工業大廈步行出來,另一邊作觀察的PW3,看見C0LAAK車輛駛入大業里,掉頭並且停泊在路邊。

12.PW2及PW3人立即通知隊員。

13.此時PW3望向協發工業大廈,看見D1及D2正向他的方向步行以來,在兩名被告的後方,亦有同僚跟隨。忽然有人叫喊“跑”,D2抛下一個環保袋,PW1上前撿起,並且參與追補D2,其後被截停及拘捕。

14.D1在現場即時被捕。

15.在D1及D2的背囊及環保袋來起回爆竊物品。

16.PW4接收到訊息後,立刻駕車前往大業里,將車輛停泊在C0LAAK車前,堵截去路,將D3上了手拷,命令D3下車接授調查。

17.PW5接手調查D3及搜查C0LAAK車輛,發現10粒片內含佐匹克隆的片劑。

18.PW5拘捕第三被告入屋犯法罪,在警誡下,D3説:—

“阿Sir,我淨係車阿傑同阿洋嚟呢度做衰嘢,咁之後2:30左右,阿傑打我部黑色電話,叫我嚟呢度接返佢哋。”

19.當PW5就“管有第一類毒品”罪名拘捕D3時,在警誡下,她説:—

“阿Sir,我幫我阿媽保管住啲安眠藥,啲藥係我媽。”

20.在審訊過程中,辯方對於D1及D2曾干犯三項入屋犯法罪並無爭議。

D3的背景/求情

21.D3現年41歲,有兩段婚姻,各段婚姻育有一名子女,大女16歲,幼子10歲,由家傭照顧起居飲食。

22.D3的前夫、大女、父母、家傭及親屬均撰寫求情信,指D3是一名愛護子女的好母親,同時亦關懐父母,希望本席判以非監禁式刑罰。

23.D3以往並無定罪紀錄。

背景報告

24.D3向感化官表示無辜,不知其他兩名被告犯案,她只是負責駕駛車輛。

判刑

25.無數案例指出,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亦有定下判刑指引,對於一名成年的犯案人士,縱使沒有犯罪記錄,而涉案單位並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恰當的刑期為30個月。

26.被告家中有一名年幼兒子,家傭即將在本年四月底離任,兒子顿失依靠及照顧。可是這一點並不構成特殊求情因素,而改為非監禁式判刑。被告在犯案前,應該考慮到一經定罪,必然面對懲處,她的家庭狀況,定必陷入困境。

27.故此本席採納30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8.至於加刑方面,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一案指出,加刑因素包括:—

(1)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涉及使用重型工具和裝備;

(2)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3)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4)  犯案者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及

(6)  犯案人干犯多項罪行。

29.本案中,D3負責駕駛車輛接載另外兩名被告行事。換言之,有三名被告人共同干犯罪行。他們有計劃行事,車內備有衣服更換,目的掩人耳目。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調高三個月至監禁33個月。

30.在總刑期方面,本席同意郭法官在處理D1及D2的方式(可參閲該判詞的第45段)。

31.D1及D2是下手的爆竊者,在現埸有實際環境因素決定進入爆竊單位。

32.D3的角色是司機及提供衣服、鞋等予D1及D2。

33.D3在警誡下説:—

“阿Sir,我淨係車阿傑同阿洋嚟呢度做衰嘢,咁之後,2:30左右,阿傑打我黑色部電話,叫我嚟呢度接返佢哋。”

34.從D3的招認中,並無顯示D3知道將會爆竊3個單位。

35.控方案情中的電話對話(證物P43)内容沒有提及涉案單位,主要是接載及會合的安排。

36.本席認為D3的角色有別於D1及D2,可判予三項控罪同期執行。D3在審訊後被定罪,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可扣減刑罰的因素。

37.至於第四項控罪,管有第一類毒品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為入獄兩年及罰款10萬元,若然D3只是單獨面對第四項控罪,案件應該在裁判法院處理。基於本案涉及10粒佐匹克隆及被告沒有定罪紀錄,判刑可以罰款處理,下令罰款$5,000。辯方同意在擔保金扣除罰款。

總結

38.(1)  第一項控罪:33個月

(2)  第二項控罪:33個月

(3)  第三項控罪:33個月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3個月。

(4)  第四項控罪:罰款$5,000,從擔保金扣除。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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