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祝開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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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3名被告。他們共同面對經修訂控罪書上的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 每項的罪名都是入屋犯法罪。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而第三項控罪是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控罪書上還有第四項控罪, 但它只是針對第三被告人(D3)。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74/2021[2021] HKDC 12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2021

[2021] HKDC 12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祝開洋 第一被告人 
  陳家傑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1年10月5日上午11時49分
出席人士: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國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3]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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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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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3名被告。他們共同面對經修訂控罪書上的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 每項的罪名都是入屋犯法罪。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而第三項控罪是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控罪書上還有第四項控罪, 但它只是針對第三被告人(D3)。

2.本席現時處理第一被告人(D1)和第二被告人(D2)。他們承認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及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D3否認所有控罪, 稍後會接受審訊。

案情

3.2020年6月20日凌晨, 警方在觀塘區展開反爆竊行動。

4.同日凌晨約零時23分, 偵緝警員12907在大業街巡邏, 看見D1和D2 站在一輛私家車旁邊吸煙並與一名女子交談。當時該輛私家車停泊在大業里內。

5.約3分鐘後, D1和D2戴上黑色鴨舌帽和口罩, 然後離開大業里, 行向志明橋的方向並行上橋。該名女子則駕駛該輛私家車離開大業里。

6.當D1和D2離開大業里時, 他們沒有攜帶任何背包和手提包。

7.警方其後在牛頭角大業街31號「協發工商大廈」(「協發大廈」)附近埋伏。當時協發大廈外面有棚架豎立。

8.同日凌晨約2時46分, 偵緝警員8523發現D1和D2經協發大廈的1號樓梯步出偉業街。他們跟著右轉並向著牛頭角警署的方向行去。當時D1背着一個黑色背包, D2的右肩掛着一個黑色環保袋。他們沿着偉業街向大業里方向行去。當他們到達大業街與康德道交界時, 偵緝警員8523聽到有人大叫「跑」。D2立即朝著康德道逃去, D1則站在原地, 被偵緝警員8523截停。

9.在偵緝警員8523的見證下, 警員12410搜查D1的黑色背包(物品1), 並檢獲以下懷疑被盜物品: (a)  4張會員卡(物品2); (b)  一支USB記憶棒(物品3); (c)  一份文件(物品4); (d)  一個籌碼(物品5); (e)  一部收音機(物品6); (f)  一個載有現金人民幣4,987.63元的文件袋(物品7); (g)  現金人民幣約2,030元(物品8); (h)  現金汶萊達魯薩蘭國幣1元(物品9); (i)  現金澳門幣100元(物品10); (j)  現金新加坡幣23元(物品11); (k)  現金菲律賓270披索(物品12); (l)  現金185歐羅(物品13); (m)  現金港幣830元(物品14); (n)  15個內有港幣540元的利是封(物品15); (o)  28張現金券(物品16); (p)  3部iPhone連3個電話套(物品17); (q)  一支USB記憶棒(物品18); (r)  現金港幣2,903元(物品19); (s)  161個內有港幣14,540元的利是封(物品20); (t)  一個內有10張現金券的拉鍊袋(物品21); (u)  3部硬碟機(物品22); (v)  2個膠盒(物品23); (w)  一隻手錶(物品24); (x)  一個銀包(物品25), 和(y)  4件裝飾物(物品32)。

10.警員12410還在D1的黑色背包內發現並檢取了兩把41厘米長的紅色螺絲批(證物1)的盜竊工具, 亦在D1的右前褲袋中發現一對手套(證物2)。

11.偵緝警員8523在現場以「爆竊」罪拘捕D1。警誡下, D1承認: 「啲財物係我頭先老爆返嚟嘅, 唔關條女事, 我唔識條女, 單嘢係我有份做嘅。」

12.另一方面, 當偵緝警員13875看見D2逃跑時便立即追截, 途中警員13875看見D2將右肩背着的黑色環保袋(證物3)掉在靠近觀塘道的德康道馬路中央。其後警員12907拾回並檢取它為證物, 繼續與警員13875一起追截D2。D2跑過觀塘道後進入牛頭角道, 最終在循道衛理觀塘社會服務處牛頭角青少年中心外被偵緝警員13875截停。

13.經搜查後, 偵緝警員12907從D2的右前褲袋內搜出一對手套(證物4), 從D2身上搜出現金港幣1,950元(物品26), 及從D2的環保袋(物品33)中搜出以下懷疑被偷物品: (a)  一件裝飾物(物品27); (b)  兩個銀包(物品28); (c)  兩個裝有兩個銀包的盒(物品29); (d)  一個袋(物品30); 和(e)  一本筆記簿(物品31)。偵緝警員13875在現場以「爆竊」罪拘捕了D2。

14.警方調查後找到涉案3家受害公司。

15.協發大廈的6樓單位是C.E.C.酒店設備有限公司(「CEC」)的辦公室。CEC的4名僱員確認, 上述從D1檢獲的物品1至17屬於他們。他們在2020年6月19日晚上約5時30分至6時期間曾經分別檢查自己的個人物品和CEC的辦公室, 確認一切妥當後才離開辦公室。

16.協發大廈的2樓單位是東翹有限公司(「東翹」)的辦公室。東翹的4名僱員確認, 上述從D1及D2檢獲的物品18至31屬於他們。他們亦證實, 他們在離開東翹的辦公室前曾分別檢查自己的個人物品, 一切妥當。

17.協發大廈的7樓單位是Seimitsu Service Office的辦公室, 內裡裝有防盜警報系統。該公司的職員江女士在2020年6月19日晚上約7時30分離開前曾確認該辦公室的情況正常。翌日凌晨約1時30分, 協發大廈的保安員告知江女士, 該辦公室的防盜警報系統發出聲響, 但辦公室的大門完整無損。江女士在翌日早上回到辦公室關掉防盜警報系統, 及查看該辦公室的閉路電視錄像。錄像顯示D1和D2在2020年6月20日凌晨約1時18分進入該辦公室, 但他們離開時沒有偷走東西。江女士確認, 她的公司在事件中沒有損失。

18.D1和D2在認罪時承認, 在所有關鍵時間於協發大廈內, 他們作為侵入者分別進入CEC和東翹兩間公司的辦公室並且在該處偷竊財產(即物品1至31), 及作為侵入者進入Seimitsu Service Office的辦公室後意圖在該處偷竊。

19.控方大律師告知法庭, 上述的物品32(即警員從D1的黑色背包搜出的4件裝飾物)沒有被證實為被盜物品。

犯罪紀錄

20.D1有2次出庭因為兩項罪行被判刑的紀錄, 但罪行不涉及入屋犯法罪。2011年12月, 他因為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處接受感化12個月。2014年9月, 他因為一項串謀販毒罪被判處監禁9年。他在2019年11月10日刑滿出獄。

21.D2 有6次出庭因為10項罪行被判刑的紀錄, 包括7項罪行是入屋犯法罪、兩項管有侵犯版權物品罪和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該7項入屋犯法罪其中3項的判刑時間是在1997年、1999年和2004年, 而其餘4項的判刑日期同時在2019年6月19日, 每罪被判處監禁18個月, 及總刑期為監禁24個月。D2在2020年3月16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22.D1在1997年6月18日於國內出生, 現年24歲。他在2008年移居香港, 然後一直與父母同住。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 從15歲起便投身社會工作。他曾任職跟車和地盤散工, 將每月的一半收入交給父母。他現時未婚。

23.D2 在1981年1月31日於香港出生, 現年40歲。他是家中獨子, 父母經已去世。D2現時與34歲的妻子和8歲的女兒同住。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 其後曾任職自僱輕型貨車司機和建造業工人, 在案發時是一名兼職搬運工人, 月入約港幣6,000元。他的妻子是一名家庭主婦, 沒有工作。當D2因先前的罪行在監獄服刑時, 他的妻子和女兒倚靠每月港幣5,000元綜援金為生。

減刑陳詞

24.林大律師替D1及溫大律師替D2分別作出減刑陳詞。他們同意, 由於兩名被告干犯了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因此,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他們告知本席, 由於案發時協發大廈的外圍安裝了棚架, 兩名被告因此能夠輕易進入相關的單位內。兩名大律師強調, 兩名被告在進行爆竊時只是使用螺絲批和勞工手套等簡單工具, 及被盜物品經已全數起回, 沒有人遭受任何損失, 亦沒有人受傷或受驚。溫大律師亦要求法庭不要基於罪行涉及3個單位而將量刑起點調高。

25.另一方面, 兩名大律師承認, 由於兩名被告是多於一人犯案,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但由於兩名被告的犯罪方式簡單、不涉及周詳計劃和準備, 故此要求法庭只是就著這個因素作出有限度的加刑。

26.溫大律師同意, D2過往曾經干犯7項入屋犯法罪, 包括涉及對上一次判刑的4項入屋犯法罪, 而且D2在離開監獄後約3個月便再行干犯入屋犯法罪, 這構成加刑因素。溫大律師懇求法庭採用較低的加刑幅度。

27.就著D1的個人因素, 林大律師告知本席, 當D1在監獄服刑實質失去自由的6年期間, D1在獄中積極進修自我增值, 曾經報讀電腦文書處理、會計、中國廚藝, 及由建造業議會提供的中級木工課程, 期望日後於裝修工程行業發展。但當D1離開監獄時, 社會正值不景氣及新冠肺炎的高峰期, 裝修工程因此大減, D1只好從事地盤及運輸散工, 收入不足以應付個人和家庭開支, 最終令到D1作出干犯本案的決定。林大律師呈上D1撰寫的求情信。D1在信中指出, 他在還押期間作出反思, 明白到自己守法意識薄弱及容易受人影響, 他現時學識了守法的重要性, 不想一世人在監獄中出出入入。他亦明白到家人的重要性, 他會改過自新並希望可以儘早照顧父母。林大律師強調, D1沒有相同的犯罪紀錄, 在被捕後坦白承認犯案, 亦選擇及早認罪, 充份反映他的悔意。

28.至於D2, 溫大律師告知本席, 當D2在監獄服刑時, 妻子和女兒每月得到港幣5,000元綜援金生活, 但在D2出獄後, 她們沒有再獲發放綜援金。D2一家人住在公屋, 每月租金經已是港幣2,800元。即使D2做搬運和拆櫃等兼職, 他只能每月賺取約港幣6,000元, 不足以支付一家人的開支, D2為了養家而干犯本案的控罪。溫大律師呈上D2撰寫的求情信。D2在信中說出他的犯案原因, 表示會堅決改過不再重犯。他亦向各名事主作出衷心道歉, 希望可以早日重投社會和與家人團聚。溫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到D2坦白認罪及有著真誠的悔意而輕判D2。

判刑理由

29.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1]HKSAR v Po Yan Chuen[2], 和HKSAR v Wan Ka Kit[3]等。

30.本席已經考慮每項控罪的情節、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每名被告的背景, 及兩名辯方大律師分別替D1和D2作出的求情。明顯地, 每名被告提出的減刑陳詞不具特殊或強烈的減刑效力, 判處每名被告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兩名辯方大律師都沒有要求本席採用監禁以外的刑罰選擇, 他們只要求縮短刑期。

31.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指引, 對成年罪犯而言, 假若他在一個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 就著每項控罪而言,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見The Queen v Wong Man[4]The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5]。兩名辯方大律師沒有提出異議, 本席亦找不到不跟隨判刑指引的理由。因此, 就著每項控罪, 本席採納監禁30個月為適用於每名被告的量刑起點。

32.本席跟著考慮每項控罪的判刑是否存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3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6]指出, 加重處罰因素包括:

(1)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 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2)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3)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 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及

(6)  犯案人干犯多項罪行。

34.本席同意, 兩名被告在犯案時只是使用了一般的爆竊用工具, 而協發大廈外圍的棚架亦令到他們可以容易地進入被爆竊的3個處所內。雖然他們偷走了大量物品, 但是, 全部物品的總價值也不是特別龐大。不過, 加刑因素確實存在, 因為即使本席不把未被審訊的D3考慮在內, 這些罪行都是由這兩名被告共同干犯。他們亦顯然是蓄意犯法, 不是參與偶發性的機會主義式犯罪行為。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33個月。

35.兩名被告同時干犯3項控罪, 根據鄭偉佳案, 這一點也構成加刑因素, 但本席不打算因應這一點調整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但會在整體判刑時考慮這一點。

36.當D2干犯本案時, 他經已是第8次干犯入屋犯法罪, 而且, 犯案時間距離他離開監獄的時間只有約3個月, 而該次的監禁刑罰也是由干犯入屋犯法罪所引致。基於D2是一名積犯, 及過往的刑罰對他起不了阻嚇作用, 法庭有需要對他加重處罰, 因此, 本席將D2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再調高3個月至監禁36個月。

37.至於減刑因素, 即使所有被兩名被告偷去的物品經已尋回, 但這一點不構成減刑因素, 因為兩名被告不是主動歸還物品, 而且,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即使被告在作為侵入者闖進非住宅處所後只是意圖在該處偷竊而沒有實際拿走任何東西, 相同的監禁30個月刑期起點依然是適用。因此, 起回失物這一點不構成減刑因素。

38.兩名被告亦聲稱, 他們因為生活和養家而犯案。本席明白案發時香港社會的經濟狀況不佳, 但經濟理由不能構成剝奪其他人財產的理由, 所以不是減刑因素。本席亦明白, 由於兩名被告需要服刑而不能照顧家庭, 他們的家人極可能會遭受某程度的苦況, 但這一點也不構成減刑因素, 因為每名被告在犯案之前必然知道這是犯罪後被判罰時的結果, 但他們無視不能照顧家人的風險依然犯罪。

39.毫無疑問, 對每名被告而言,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他們適時坦白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4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每名被告如下:

第一項控罪 D1 監禁22個月;

D2 監禁24個月;

第二項控罪 D1 監禁22個月;

D2 監禁24個月;

第三項控罪 D1 監禁22個月;

D2 監禁24個月。

41.本席繼而根據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考慮每名被告各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42.兩名被告在協發大廈內作為侵入者進入的單位共有3處, 在其中兩處偷走財物, 亦在餘下一處意圖偷竊。

43.林大律師指出, 在鄭偉佳案, 上訴人承認兩宗案件共5項入屋犯法罪, 被判處總刑期監禁40個月。第一宗案件涉及3項罪行, 全部在同一座大廈發生。上訴人進入第一個單位後找不到可以被偷去的東西, 跟著進入第二個單位偷去港幣500元, 然後鑿開單位牆壁進入第3個單位偷去價值港幣130,000元的財物。主審法官判處上訴人在認罪後每罪監禁20個月, 並下令3項刑期同期執行, 提出的理由是這3項控罪是「一次性行動」(one course of action)。就著第二宗案件, 第一宗案件發生後約4個月, 上訴人再干犯一項入屋犯法罪和另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當時他闖進一個空置單位意圖從該處闖進隔鄰的手錶店, 但錶店的東主及時報案, 上訴人沒有偷到東西及被警方拘捕。主審法官判處上訴人在認罪後每罪監禁20個月, 並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但與第一宗案件的監禁20個月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換言之, 上訴人的總刑期是監禁40個月。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但被上訴法庭駁回。

44.基於鄭偉佳案主審法官的判刑方式, 及上訴法庭在駁回判刑上訴時沒有批評主審法官的判刑方式, 林大律師要求本席下令針對D1的3項刑期同期執行。溫大律師亦採納林大律師的陳詞, 也要求對D2作出相同處理。

45.本席認為, 即使兩名被告的罪行是在同一座大廈於同一個時段接連發生, 但是, 假若這3項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這不能反映出他們作為侵入者進入3個單位偷竊或意圖偷竊。換一個說法, 單是從邏輯上, 他們爆竊3個單位的刑罰不可能與只是爆竊一個單位相同。另一方面, 假若這3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會是過長, 亦不能反映出這3項罪行是發生在兩名被告的一次性行動中。

46.本席認為, 在決定總刑期時, 恰當的處理方式是考慮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然後作出全部罪行的刑期應否全數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的決定。正如林大律師也指出, 在鄭偉佳案, 上訴法庭沒有明言主審法官的判刑方式是正確, 它只是沒有作出批評, 但明顯地, 當時上訴法院需要處理的議題是在該兩宗案件涉及共5項入屋犯法罪的情況下, 總刑期監禁40個月(亦即是總量刑起點為監禁60個月)是否恰當。上訴法庭的判決是總刑期恰當。它沒有裁定在第一宗案件的情況下, 涉及的3項控罪的刑期必須同期執行。因此, 本席可以不受鄭偉佳案主審法官的判刑方式所約束, 而自行根據本案整體罪行的嚴重性來決定恰當的總刑期。

47.就著D1而言, 本席認為, 基於上述3項控罪的情節, 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9個月。基於D1認罪, 總刑期降低至監禁26個月。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D1的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兩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兩個月與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48.就著D2而言, 本席認為, 基於上述3項控罪的情節, 及D2多次干犯入屋犯法罪, 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2個月。基於D2認罪, 總刑期降低至監禁28個月。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D2的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兩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兩個月與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2] 1 HKLRD 712

[2]  CACC232/2001

[3]  [2006] 3 HKLRD 9

[4]  [1993] 1 HKC 80

[5]  [1993] 1 HKC 215

[6]  CACC338 & 339/2007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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