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梁家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10/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April 2023.
1. 答辯人承認販運5.2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法官)判囚25個月。申請人不滿有關的刑期,認為是原則犯錯及/或明顯不足,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請上訴法庭對此刑期作出覆核。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裁定有關的申請成立,並即時改判答辯人入獄3年3個月。以下是本庭的書面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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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10/2022,[2023] HKCA 618 原案件:[2022] HKDC 9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2年第1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15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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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答辯人承認販運5.2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法官)判囚25個月。申請人不滿有關的刑期,認為是原則犯錯及/或明顯不足,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請上訴法庭對此刑期作出覆核。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裁定有關的申請成立,並即時改判答辯人入獄3年3個月。以下是本庭的書面理由。 相關案情 2.2020年11月29日凌晨0350時,答辯人從大埔仁興街18號廣耀樓步出,在看到街上的警員後則立刻退回。警員追上,在大廈的梯間把他截停。經過搜查後,警員在答辯人左右兩邊褲袋分別發現內藏十小膠袋共5.27克冰的煙盒(九小包共2.35克和一大包2.92克)和兩個電子磅。 3.綜合答辯人在現場和被帶到警署後的警誡供詞:毒品是他在大埔某公園向人買的,花了2,000元,打算在家中吸食;他有吸冰的習慣,每天最少吸食1克;兩個電子磅是他在同一公園拾獲的,他用來在買毒品時秤毒品。 4.警員搜查答辯人在大埔仁興街另一大廈內的住所,但並未發現任何與毒品有關的物品。 5.涉案毒品在案發時的市值是3,138元。 輕判請求 6.判刑時答辯人29歲,中五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他被捕前是散工裝修工人,月入約8,000元,有三次藏毒前科。 7.辯方主要依賴答辯人是盡早認罪及毒品有部分是自用兩項求情因素。至於自用的部分究竟有多少,以及其他相關陳詞,原審法官在他的《判刑理由書》引述如下:
原審判刑 8.原審法官接著說:
覆核申請 9.以下是申請方的覆核理由和關鍵陳詞。 (一、 3年半的量刑基準是原則有錯和明顯過低) 10.毒品的社會危害性極大;除了毒品的數量之外,法庭很難就其他事實細節對不同的販毒案件作出區分。對情況相近的案件施加程度相若的刑罰,也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基石。以上都是判罰不同販毒案件時要盡量保持判刑一致的原因:SJ v Pastana Carvalho Andreza Narely [2022] 3 HKLRD 727(判詞第24至26段);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判詞第39、40和43至45段)。 11.無論如何,上訴法庭已就販運各類毒品定下判刑指引。如有偏離,負責科刑的法官便須解釋偏離的原因,好讓上訴法庭理解他的判刑基礎以對相關的案件進行審理:Herry Jane Yusuph(判詞第72段)。 12.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的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冰應科刑3至7年。按照算術運算,5.27克冰,恰當的刑期便為5年1個月(61個月)。原審法官在沒有任何解釋下偏離以上的結果,採納遠低於該額度的3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就是原則犯錯和明顯過輕。 (二、 減刑3個月是原則犯錯及過於寬大) 13.販毒害人,禍及整個社會,是極其嚴重的罪行,除了認罪鮮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被告的個人背景也不例外:Pastana Carvalho Andreza Narely(判詞第27段);Herry Jane Yusuph(判詞第44段)。 14.原審法官因答辯人承諾戒毒、重新做人和關愛家人而給他酌情減刑3個月,不但有違上述的原則,而且也不足以反映本案控罪的嚴重性。 (三、 總刑期25個月是原則犯錯和明顯不足) 15.考慮到毒品的數量,和答辯人在案中的角色,本案的量刑基準應該是5年1個月(61個月)。答辯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就下調至3年5個月(41個月)。原審判下的25個月,只及該額度的60.98%,明顯不是一個經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能合理判出的刑期。 答辯方回應 16.答辯方接受,如按照Tam Yi Chun案的指引作數學計算,本案的量刑基準是61個月。 17.答辯方的立場是:原審法官並未偏離指引裡面10 克以下科刑3至7年的區間;原審法官是考慮到涉案毒品數量較少、答辯人相對年輕卻吸毒超過十年,和接受他決心遠離毒品、重新做人、關愛家人,才決定酌情寬大處理本案,希望上訴法庭接納並拒絕干預。 18.答辯方續指:資料顯示答辯人確有打算把部分的毒品留作自用;這說法雖然不被原審法官接納,但如果上訴法庭認為可信,上訴法庭亦可自行把刑期酌情下調。 分析與討論 19.原審法官拒絕以部分毒品是自用為由調低刑期,是正確的:本案案發於清晨;答辯人聲稱毒品是從某公園買來,打算在家裡服用,但被捕時卻不是朝家的方向走,而是從另一大廈離開;涉案毒品的絕對數量不多,卻主要由多個小膠袋裝載,而且答辯人被發現身懷兩個電子磅;警方並未在答辯人家裡搜獲「可疑物品」,是供答辯人認罪的部分案情;就究竟有多少毒品是供答辯人自用,辯方也出現前後矛盾,在法庭追問下則表明「唔希望」進行紐頓聆訊[1]、答辯人「唔願意畀證供」[2];在收押初期,答辯人的尿液被驗出有毒品殘餘,這只能證明答辯人有毒癖,不能證明涉案毒品有部分是供答辯人自用。 20.申請方提出的三項覆核理據,也全屬正確。箇中的法律原則,就如申請方的陳述,不容質疑,也無需重複。要特別指出的是,原本有毒癖的犯人,在收押期間無法接觸毒品,體內的毒品殘餘便自然會排清。如果原審法官以這個原因來認定答辯人決心戒毒,及/或遠離罪惡[3],是說不過去的。又如果他有其他理由,他在原審《判刑理由書》則完全沒有提及而本庭在閱卷後也沒有任何相關的發現。相反,本庭留意到,答辯人在求情階段還不斷就是否自用的問題砌詞解釋,直至原審法官催促辯方表明態度答辯人才知難而退,確認不希望接受紐頓聆訊下的質詢。 21.總括而言,答辯人判刑時已達21歲,原審法官在沒有可見的理由下以遠低於一般的3年半為量刑基準,又在沒有可見的理由下再給他減刑3個月,唯一的可能就是出於對答辯人及其家人的憐憫,但這疊加式的下調不但沒有法理支持,而且下調的幅度也大得令人無法接受。因此,原審法官的做法,實屬原則犯錯,他判出的刑期也明顯不足以反映本案和販毒罪本身的嚴重性,必須糾正。 22.本庭認為,本案應以5年1個月(61個月)為量刑基準,經過認罪後的扣減變為3年5個月(41個月)。由於這是一次刑期覆核,本庭會再按慣例酌情減掉其中的2個月,最終的刑期就是3年3個月(39個月)。 命令 23.本庭命令,答辯人的原有刑期撤銷,改判入獄3年3個月。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俊賢先生及檢控官尹培軒先生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