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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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申請人(D1)被控九項控罪,分别為「盜竊罪」 [1]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2] 、「入屋犯法罪」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4] 、「無許可證進入禁區」 [5] 和「管有他人的身分證」 [6] 。D1承認控罪二、三及八。審訊前,控方撤回控罪九。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原審法官)裁定D1控罪一、四及五,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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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8/2021, [2023] HKCA 556 原案件:[2021] HKDC 14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3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614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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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第一申請人(D1)被控九項控罪,分别為「盜竊罪」[1]、「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2]、「入屋犯法罪」[3]、「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4]、「無許可證進入禁區」[5]和「管有他人的身分證」[6]。D1承認控罪二、三及八。審訊前,控方撤回控罪九。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原審法官)裁定D1控罪一、四及五,罪名成立。 2.第二申請人(D2)被控五項控罪,全部與D1共同面對,即控罪一、二、四、五及八。D2承認控罪八。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D2控罪四及五,罪名成立。 3.兩名申請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4.控罪一(盜竊罪)指D1和D2於2020年1月19日在元朗福喜貨櫃場附近的山邊,偷竊一部具吊運功能的中型貨車FU4218。同日,二人在青山公路汀九段BC1146燈柱附近,利用FU4218偷竊BV1138車輛的四個輪胎和四個輪網(控罪二:D1承認控罪)。BV1138的攝錄鏡頭拍下D1的犯案經過,現場有另一名男子作出協助(控方指是D2,但原審法官認為辨認證據不足夠,裁定D2控罪二不成立)。 5.就控罪四及五,控方分別指D1和D2於2020年2 月7日至2月9日期間侵入元朗錦田公路的一個貨櫃儲物室,偷竊兩部私家車TZ9241及SC4086的鎖匙(控罪四);及在同一地段,偷竊該兩部私家車(控罪五)。 6.涉及控罪四及五的貨櫃場(貨櫃場)場主(PW3)指,該處面積約一萬呎,他用來儲物及停泊TZ9241及SC4086。兩部車輛的車匙,各一條,同時放在貨倉內。大門及貨倉均上鎖。2020年2月9日晚上約11時,PW3返回貨櫃場,大門已打開,內有一輛貨車(後知為FU4218),場內有兩名人士正在進食。PW3向他們查詢,他們指是收取貨物。二人其後在貨櫃場外奔向油站方向。PW3從後追跑,直至跑到油站時,失去他們的蹤影。PW3返回貨櫃場後發現原本停泊在場內的兩部車輛及兩條車匙不見了。三天後,PW3於認人程序認出D1及D2。 7.石崗軍營在貨櫃場側,軍營的閉路電視顯示該晚10 時36分至10時52分期間,D1和D2在軍營外奔跑,繼而進入軍營。二人其後被警方拘捕,而D2的財物有TZ9241的車匙。 8.失車TZ9241於2020年2月24日在控罪二案發現場附近被尋回。一名男子曾智銘於2020年3月11日以車匙開啟停泊在九龍城並已被換了車牌的SC4086,準備開車離開。 辯方案情 9.D1和D2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原審裁決 10.就控罪四及五,原審法官同意,單憑PW3的認人證供,不能認定D1及D2就是PW3當晚在貨櫃場內看見的兩人;但認為兩人承認控罪八(無許可證進入軍營)及相關的案情,包括閉路電視所捕捉的情節,因而提供了強而有力的佐證,足以吻合PW3的辨認證供。 11.原審法官明白控方完全依賴環境證據指證D1及D2,但認為「新近管有」的法律原則適用於在D2身上找到的TZ9241車匙,再考慮到案發時間是星期日晚上、地點是偏僻的貨櫃場、而控罪一的失車FU4218也在貨櫃場內,故裁定D1及D2在該處出現是有預謀地行事。 12.再者,兩人遇見PW3後逃離現場,在沒有與犯罪無關的理由下,原審法官認為可被視為支持控罪四及五的證據。 13.至於失車TZ9241(D2管有其車匙)於13天後在控罪二的案發地點附近被尋回,原審法官認為亦足以支持二人共同犯案。 14.就辯方指曾智銘可能是「偷車人」之說,原審法官指出當中涉及相當一段真空期,故認為辯方這說法「太遙遠」。 上訴理由 15.兩名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有相互重疊之處,故歸納如下:
考慮 上訴理由(1) 16.關於PW3及軍營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時間差異,本席認為申請方忽略了PW3明確表示他描述的時間只是「約11 時」。兩名大律師在庭上確認辯方於審訊時從沒有就PW3指的「約11時」所涵蓋的時間,作出盤問或探究他所謂的「約11時」實情是那個時段。在這情況下,申請方現時指「約11 時」並不可能包括片段所顯示的10時36分至10時52分這個時段,是沒有根據的。 17.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席前的所有相關證據,包括軍營與貨櫃場的鄰近地理位置,事發於深夜一個偏僻地方,PW3的證供及兩名申請人承認進入軍營等情況,皆非常充分可令原審法官裁定兩名申請人實為從貨櫃場走進軍營的相同人士。 上訴理由(2) 18.至於「曾」與失車的關連,本席認為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原審法官接納的PW3證供,兩部失車的車匙是一同放置於上鎖的貨倉內,而其中一條(TZ9241)是於D2被捕當天在其身上搜獲。故「曾」才是偷取車輛之人這個說法,無疑是指在兩名申請人進入貨倉前,已另有他人進入這上鎖的貨倉,並選擇性地從兩條車匙中只揀選盜取SC4086的車匙及該私家車,並捨易取難地留下TZ9241的車匙不用,以其他方法開走該車。這說法不但有違常理,而且在兩名申請人沒有作供講述他們到達時所見到貨倉及物品的狀況下,原審法官認為「曾」是「偷車人」的說法「太遙遠」,實無可詬病。 上訴理由(3) 19.關於推論這個問題,同樣,雖然曾大律師認為有可能是PW3的員工偷取相關物品,但這說法亦有以上不合理之處,況且,在整體證據及在兩名申請人沒有作供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該説法不切實際,純屬猜想。 20.另外,本席留意到關大律師的上訴理由均指「單憑」進食或「單憑」新近管有TZ9241的車匙,並不能讓法庭達致唯一的有罪推論,但不可爭議的,是法庭在作出推論時,可以考慮相關事實的疊加效果,而並非將每個事項單獨分拆考慮。 21.在本案,原審法官接納及裁定的事實包括:
22.要知道,原審法官的有罪裁斷,並非「單憑」進食而達致,相關的事實還包括貨櫃場內當時停泊了有吊運功能的FU4218失車,在沒有其他證據反駁下,這可加強推論二人有意圖在貨櫃場偷取車輛(若非如此,他們無需駕駛相關的工具車輛到達現場);及貨櫃場內原本有兩部私家車及兩條車匙,但當PW3發現二人時,該兩部私家車已不翼而飛,換言之,除非有其他證據顯示早於二人到達貨櫃場時,該兩部汽車已被他人偷取(但正如前述,該人卻不知何故沒有同時盜取TZ9241的車匙),否則,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二人於當晚偷取涉案物品,而移除兩部私家車必定需要若干時間。 23.在沒有證據顯示二人侵入貨櫃場的目的只是為了進食(不論是關大律師所指可能是小食之類的食品或其他),及在所有相關情況下,「進食」這點都顯示他們當時的心情相對輕鬆,而這樣輕鬆的表現與二人剛剛侵入上鎖的貨櫃場之說並不吻合,照道理,假如他們剛到達不久,他們必然感到緊張及會首先熟習場內的地理環境及確定有沒有其他人在場,而不會選擇在該時「進食」。 24.故此,原審法官裁定二人早在PW3未到貨櫃場之前,「共同行事已下手將兩部車輛移離貨場」[7]的裁斷,實合乎邏輯及情理。 25.同樣,關大律師就原審法官因D2管有車匙而作為推論的基礎這個投訴,在整體證據下,亦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4) 26.雖然關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利用D1的招認證據作出對D2不利的考慮,但本席認為,縱使原審法官裁定二人「進入貨場內有至少三至四小時」這點,或會令人懷疑她利用了D1的招認證供作不利於D2的考慮,但基於以上所述,只要整體考量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她裁定二人在貨櫃場內已逗留了一段相當時間這個事實裁斷,實無不妥。 27.至於TZ9241最終被發現的位置與D1的關連,本席認為實非如關大律師所指,是原審法官錯誤運用D1自己承認的案情來針對D2。 28.控方案情指兩人共同偷竊TZ9241,車匙是在D2身上尋獲,而另有證據(以承認事實[8]呈堂的PW2私家車攝錄鏡頭所拍攝到的影像)顯示FU4218曾經出現於BC1146燈柱的範圍,即TZ9241最終被發現的位置附近。在原審法官裁定D1為偷取FU4218之人[9]後,她絕對有權因有關地點位處偏僻,而車匙是在D2身上被發現等事實,推論D1因熟悉該地段,所以與D2決定將二人偷取得來的TZ9241收藏於該處,這當中並不涉及利用D1自己承認的案情來針對D2。 上訴理由(5) 29.就這項上訴理由,本席認同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梁廷毅在書面陳詞所指:
結論 30.兩名申請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31.本席現提醒兩名申請人,他們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廷毅代表 第一申請人 (D1):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曾藹琪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D2):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施明儀律師行轉聘關百安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