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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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有九項控罪,控方在審訊首天,申請將第九項控罪撤回。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614/2020[2021] HKDC 14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4/2020

[2021] HKDC 14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智銘(第一被告人)  
  劉柏基(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聆訊日期:  2021年7月14日
出席人士: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2]、[5] 盜竊罪(Theft)
  [3]、[6]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7]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8] 無許可證進入禁區(Entering a closed area without permit)
  [9]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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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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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有九項控罪,控方在審訊首天,申請將第九項控罪撤回。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2.餘下八項控罪,兩名被告共同面對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八項控罪。

3.第一被告人單獨被控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控罪。

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第八項控罪。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二項,第三項控罪。

5.當控方舉證完畢後,基於沒有證供指證第一被告人之第六及第七項控罪,本席裁定無需答辯。

控罪詳情

6.第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九條。

“兩名被告人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元朗“福喜貨櫃”場附近的山邊,偷竊一輛中型貨車FU4218,該車輛屬於PW1的財物。”

7.第二項控罪: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 第九條。

“兩名被告人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青山公路汀九段BC1146燈柱附近,偷竊BV1138車輛的四個輪胎和四個輪網,該等物品屬於飛綽工程有限公司的財產。”

8.第三項控罪:駕駛時並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 [道路交通條例] 第42(1)及(4)條。

“第一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並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在道路上駕駛PW8152。”

9.第四項控罪: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 第11(1)(b)及(4)條。

“兩名被告於2020年2月7日至2月9日(包括首尾兩日)期間的某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元朗錦田公路丈量約份第109約地段第475號的貨櫃儲物室,在該處偷竊兩條鎖匙。”

10.第五項控罪: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 第九條。

“兩名被告被控於2020年2月7日至2月9日(包括首尾兩日)期間的某日,在元朗錦田公路丈量約分第109約地段第475號,偷竊兩輛屬於G-CLADDS Limited 的私家車,TZ9241及SC4086。”

11.第八項控罪:無許可證進入禁區,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 [公安條例] 第38(1)條。

“兩名被告被控於2020年2月9日,在香港元朗錦田公路250號石崗軍營,無許可證進入禁區。”

認罪之控罪

12.(i)  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第三項控罪和第八項控罪;

(ii)  第二被告人承認第八項控罪。

兩名被告人同意有關控罪之案情

第二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人)

13.大約在2020年1月28日晚上11時,控方第二證人把BV1138停泊在青山公路汀九段BC1146號燈柱路旁。BV1138登記車主為飛綽工程有限公司。

14.第二天早上10時許,第二證人發現BV1138的四個輪胎及四個輪網被移除,總值港幣25,000元。

15.BV1138的攝錄鏡頭拍攝了於2020年1月19日早上8時06分一輛私家車PW8152及一輛中型貨車FU4218出現在BV1138旁邊。

16.3分鐘後BV1138的車頭擋風玻璃被一塊布蓋着,因而遮擋了部份攝錄鏡頭。

17.鏡頭可見第一被告人從PW8152下車及穿上手套之後,來來回回於PW8152和BV1138之間數次。

18.第一被告人之後用繩索綁着BV1138的車頭及車尾。這些繩索是連接上FU4218的車輛。期間另一名男子協助第一被告人處理車尾的繩索。

19.之後BV1138從地面升起,第一被告人提起兩個車轆連輪胎和輪網搬進FU4218的車斗內。

20.同日,早上8時31分,第一被告人駕駛PW8152離開現場。

21.運輸署並沒有PW8152的車輛登記紀錄。

22.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1月19日在青山公路汀九段BC1146號燈柱路旁從BV1138偷竊四個輪胎及四個輪網。

第三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人)

23.交通記錄顯示第一被告人的駕駛執照於2019年5月10日到期,之後沒有續期。因此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1月19日駕駛PW8152的時候沒有有效駕駛執照。

第八項控罪(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24.控方第四至第八證人是駐守石崗軍營的解放軍。

25.約於2020年2月9日晚上10時45分,在石崗軍營內當值的證人看見兩名身穿便服的男子行近,於是指使他們前往軍營入口處。

26.大約在晚上10時53分,在軍營入口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第六第七證人說迷了路。由於兩名被告不能提供進入軍營的許可證,他們把兩名被告交給控方第八證人看管及扣留。

27.軍營閉路電視看到2020年2月9日下午10時36分至10時52分期間,有兩名男子在軍營外奔跑,之後他們在軍營內行走,並且行往軍營大門的兩名軍人。

28.兩名被告在2020年2月9日在無許可證進入禁區:—
即香港新界元朗石崗軍營。

控方案情及同意事實包括

29.控方傳召四名證人:—

第一證人

(i)  第一證人在2020年1月18日將FU4218的一輛中型貨車停泊在元朗喜福停車場內,直至1月20日早上返回該處時發現FU4218不翼而飛。

(ii)  2020年2月10日,大約晚上11時30分,第一證人被警方通知到錦田 (即第三證人的貨場)  認車。第一證人發現匙膽原先有一個鐵器保護蓋,但已遭破壞,露出一個白色塑膠套,可見證物P11,相片冊3內的照片(7)至(10)。

(iii)  第一證人指FU4218貨車用作運輸工具及具備有吊運功能。

第二證人

(i)  第二證人確認BV1138在2020年1月19日,被人偷去四個輪胎及四個輪網。第二證人並不認識從車內攝錄鏡頭捕捉到的兩名人仕。

(ii)  在車旁的一條毛巾(P4)及千斤頂(P5)不是他的財物。

第三證人

(i)  第三證人的證供主要指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該處貨櫃場面積一萬呎,位處錦田,是第三證人用作儲存貨物,以及停泊兩部車輛,即是TZ9241及SC4086。兩部車輛車匙,各一條,放在貨倉內。大門及貨倉均有上鎖。兩部車輛是G-CLadds Limited的財物。

30.  2020年2月9日晚上約11時,第三證人返回貨櫃場,他看見大門已打開,內有一輛貨車,(後知為FU4218),場內有兩名人士正在進食。

31.  第三證人向他們進行詢問,他們回應收取貨物。其後他們在貨櫃場門外奔走,跑向油站方向。第三證人跟着他們後方追跑,直至跑到油站時,失去他們縱影,第三證人停止追捕。

32.  第三證人返回貨櫃場,發現失去原本停泊在場內的兩部車輛及兩條車匙。

33.  三天後,於2020年2月12日的認人程序中,第三證人認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第四證人

34.  第四證人於2020年2月10日在石崗軍營內,負責移交手續,並且將第二被告人作出拘捕。第二被告的財物中有P1a證物,即是TZ9241的車匙。

35.  另外,同意案情亦包括了:—

(i)  第三證人在2020年2月12日在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ii)  警方於2020年2月10日於軍營內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分別於2月10日及2月11日進行了2次警誡會面,並同意在自願情況下錄取,呈堂為P7及P8。

(iii)  8本相片冊列為證物P11(1)-(8)。

(iv)  2020年2月24日下午7時,警方發現TZ9241停泊在汀九汀逸路近燈柱BC1199位置。

(v)  2020年3月11日下午8時25分一輛私家車PV1229停泊在“8度海逸酒店”外。警員看見一名男子黃智銘行往PV1229方向,沿途四處張望及不時回望。黃智銘用車匙打開車門,準備駕車離去。警員把黃智銘截停及檢取車匙(P2),黃智銘現為通緝人仕。第三證人確認該車輛為大象私家車SC4086。

證據分析

36.當分析案情時,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作任何不利的推斷。被告人本身並無必要證明其清白。

37.本案最大的爭議點是第三證人認人的證供的質素。辯方對第三證人的證供並沒有作出任何盤問。本席在分析案情時,謹記R v Tumbull [1977] QB224一案的指引。

“Further, the quality of the identification should be considered and the jury should be directed to examine closely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identification was made. Where the quality of the identification is good, the jury can safely be left to assess the value of the evidence, but, where the quality a poor, the case should be withdrawn from the jury unless there is other evidence capable of supporting the identification. The judge should direct the jury on the evidence that is capable of supporting the identification {post, pp 228H – 229B, H-234B, E-F}”

38.若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完全或在大程度上取決於被告人被認出是否正確無誤,而辯方指稱辨認有錯,法官在指引陪審團時,便應提醒他們,將被告人定罪之前,必須特別小心考慮,以及須格外謹慎的原因。此外,辨認的質素應予考慮,若辨認的質素良好,便可穩當地交由陪審團考慮證據價值。若法庭認為認人證據質素不好,例如證人只靠匆匆一瞥(a fleeting glance),或須有較長時間觀察但卻困難重重,情況便截然不同,除非有其他證據支持辨認為正確,否則法庭應撤回案件,毋須交陪審團考慮,並指引他們作出罪名不成立的裁決(Turnbull一案第228至230頁)。

39.第三證人認人證供可分為三部份:—

(i)  第一部份在貨場內;

(ii)  第二部份在貨場外起跑直至油站;

(iii)  第三部份為認人手續。

(a)  在貨場內:—

第三證人看見兩名人仕:—

(i)  形容他們為一肥一瘦,肥的五呎七吋高,瘦的五尺五吋高。“燈光有點暗”,場內的貨車車頭燈或許亮著。

(ii)  雙方交談2至4分鐘,實際時間已記不起。

(iii)  雙方相距一米。

(iv)  可以看見他們的眼睛,不能確定他們是否有戴囗罩,一時有戴囗罩,一時忘記了是否有戴囗罩。

(v)  估計兩人是香港人,因為他們說的是中文,(第三證人以尼泊爾方言作供,他居港多年,在本港接受教育,可以明白及說本地話)。

(vi)  不能說出他們的衣著。

(b)  第二部份:—

(i)  第三證人指兩名人士在貨場門囗開始起跑,第三證人在後方追跑。雙方距離50至100米。

(ii)  從貨場到油站大約300至400米,中間除了過馬路有車輛阻擋外,沒有中斷視線。直至油站,就失去他們的蹤影。

(iii)  第三證人在相片冊2第18張照片指出最後看見該兩名人仕的蹤影。第三證人知道油站背後就是軍營。

(iv)  第三證人在庭上兩次被控方邀請認人,兩次都沒有作出認人。第三證人解釋庭上認人有困難,因為事發時已天黑及已一年多前。

(c)  第三部份:—

在2020年2月12日認人手續時,只有九成肯定。他以身形估計就是該兩名人仕,不能百分百肯定。

40.辯方批評第三證人認人證供質素差劣,因為當時環境比較黑暗,光源不足,不能說出面容衣著,追捕過程有300至400米,曾經有車輛阻礙視線。2020年2月10日的認人證供只有九成肯定,不是百分百。

41.本席同意單憑第三證人的認人證供不能認定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人就是當晚在貨場內第三證人看見的兩人。

42.可是本案的證供有其特別之處,就是石崗軍營,這處並非普通一般地方。

43.第三證人停止追捕兩名人仕,因為他們從油站的一邊進入了油站的另一邊,該幅牆的另一邊,就是石崗軍營。

44.從相簿冊P11(2)第18幅照片可以看見油站平台邊有一個鐵籠罩着兩段喉管,它們可作腳搭之用登上牆頂,該幅牆也不算高。

45.第三證人亦在P11(2)第18幅照片顯示出最後看見他們的位置。

46.接着第19幅相片就是石崗軍營內的位置。

47.從相片可見在石崗軍營與油站就是一幅牆之隔。

4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第八項控罪,即是“無許可證進入禁區”。兩人同意有關案情,即是第5至7段:—

“5. 於2020车2月9日晚上10:45,駐守軍營的中國人民解放軍人發現兩名身穿便服的男子行近,兩人並非軍人,於是指示他們往軍營入口處。

6. 大約10時53分,D1及D2到達軍營入口,D1並向守衛入口的證人指迷路。D1及D2不能提出進入軍營的許可證,便把他們交給軍人看管及拘留。

7. 軍營的閉路電視看到同日晚上10:26-10:52分期間,有兩名男子在軍營外奔跑,之後在軍營內行走並行近軍營大門的兩名軍人。”

49.另外,雙方承認事實上(2020年7月14日)第4段指出,警方於2020年2月10日於軍營內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50.同意案情第9段又指:—

“2020年2月12日第三證人認出D1及D2。”

51.辯方認為在“時間”上有着差別:—

(i)  第三證人指事發時 “約” 晚上11時;

(ii)  軍營的閉路電視拍攝的時段為10時36分至10時52分。

52.首先,第三證人指稱的時間是“約”,軍營的閉路電視錄影時間與實際時間是否有差別?沒有證顯示該時間必為準確。

53.本席認為時間上差別不足以影響第三證人證供指兩名人仕在油站翻進石崗軍營的禁區。

54.在此值得再提,辯方並沒有對第三證人作出盤問指出辯方的案情。而Turnbull一案亦指出:—

“An accused’s absence from the witness box cannot provide evidence of anything and the judge should tell the jury so. But he would be entitled to tell them that when assessing the quality of the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they could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the fact that it was uncontradicted by any evidence coming from the accused himself.”

55.閉路電視捕捉兩人在軍營外奔跑,後來在軍營內行走,最終行往軍營大門,在軍營內,第一被告聲稱他們兩人迷了路。

56.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P7承認在軍營外行走繼而進軍營。

57.閉路電視所捕捉的情節,是強而有力的證供,足以吻合第三證人的證供,即是在軍營外奔跑的兩人便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直接承認進入了軍營範圍。

58.石崗軍營位處偏遠位置,不是開放給市民隨便進出的地方,一般人仕也不會刻意走進石崗軍營。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走進軍營無非是逃避第三證人的追捕,以求脫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走進軍營這一點,正是Turnbull一案中所指的“corroboration”。也是Turnbull一案第230頁首段中所指的其他證供以支持認人的證供:—

“X sees the accused snatch a woman’s handbag; he gets only a fleeting glance of the thief’s face as he runs off but he does see him entering a nearby house. Later he picks out the accused on an identity parade. If there was no more evidence than this, the poor quality of the identification would require the judge to withdraw the case from the jury; but this would not be so if there was evidence that the house unto which the accused was alleged by X to have run was his father’s.”

59.故此,分析所得本席裁定第三人在貨場內所見的兩人以及他追捕的兩人直至到油站的兩人以及3天後,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的兩人,他們一肥一瘦正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60.控方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源於第一證人失去一輛FU4218(控罪一),在14小時後,發生控罪(二)及(三)的案件,FU4218車輛亦出現在涉案現場。

61.三星期後,在2020年2月9日FU4218出現在第三證人的貨場,並且失去兩部私家車及兩條車匙。

62.第一證人承認第二及三項控罪。

63.第二被告否認第二項控罪。即是偷竊BV1138的4個輪呔。

64.第二項控罪可以在此獨立處理。控方依賴第二證人BV1138車內的行車紀錄儀(證物P3),拍攝到一名戴著一頂藍色鴨嘴帽人仕的面部,看不見其他身體部位。

65.該片段看見該名男子兩至三秒,以正常速度播放,很難捕捉該男子的面容。本庭需要在庭上以較慢速度一秒一秒審視鴨嘴帽男仕與第二被告的面容作對比。錄影中的男子與第二被告的面容相近,兩者同是瘦削,該片段並沒有拍攝到該名男仕的整體外形,或大部份外形,只能看到部份面容,故此看不見該名男仕的身高,形態是否有何特徵,無法與D2的外形作出對比。

66.基於以上分析所得,本席裁定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控罪四及五

67.沒有直接證供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偷去兩部車輛SC4086及TZ9241及其中一條車匙。

68.辯方對第三證人的證供亦沒有作出盤問,控方完全依賴環境證供指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69.控方最強而有力的證供就是在2020年2月10日,第二被告在軍營內被第四證人拘捕時,確認第二被告的身上財物其中一條車匙就是證物P1a,這亦是控方依賴的法律原則“新近管有 “recent possession”。

70.在分析案情時,本席亦參考了Archbold 2021第22-95-97關於“新近管有”的法律原則。

71.第三證人確認P1a是在2020年2月9日晚上失去兩條車匙之一。即是可以開動TZ9241的車匙。

72.第三證人清楚指出兩條車匙放在貨倉門口的紙盆內。第三證人指貨櫃場大門及貨倉都有上鎖。事發當晚當他到達時,大門及貨倉門已打開了。貨埸內停泊了FU4128。

73.其實只要打開貨倉門,就可以看見在門邊的兩個紙盒,兩條匙放在紙盒內,實在可以輕易地隨手撿起。

7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貨場內出現,並非偶然,而是有計劃及預謀地行事。他們選擇星期日晚上下手。貨櫃場位處偏僻地方,加上一般建築行業星期天都是休息日,進出入貨場的員工或人士的機會大大減低,貨場內還有失車FU4128,而FU4128亦曾經在控罪二的現場出現過。第一被告當時在場,第一被告亦承認干犯第二項控罪。

75.任何合理的普通人士亦會問:—何解第一被告會與一輛失車FU4128出現於貨場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遇見第三證人又要逃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逃離現場這一點可能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跑,並不一定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罪,可是在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逃離現場的原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當遇着第三證人的時候,第三證人詢問他們在貨場的原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逃離現場可被視為支持控方的指控的證據。

76.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能利用FU4128逃離現場,因為第三證人將其車輛停泊在貨場大門之外,無意中把其去路撞著了。故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需奔跑逃離現場,因為他們已發現是非法侵入第三證人的貨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逃離現場的原因已呼之欲出。

77.就第三證人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場內進食一事,是值得注意,也沒有受到辯方爭議。該處位處偏僻地帶,需要由大路轉入小路才到達貨場。相片當中看不見有任何餐廳或7-11之類的便利店可提供飲食。

78.除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自備食物,不過並沒有這方面的證供。

79.夜闌人靜,闖進第三證人的貨場偷東西,還有閒情吃東西?當時已經晚上接近11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食這點顯示他們飢餓需要進食。唯一推論他們在貨場內並非短時間,從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1]的對答,可知第一被告早在晚上7時已到達該處,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中聲稱行山,晚上行山這個解釋難以令人信服,明顯是說謊以掩飾事實真相。事發時是2月9日,正值冬季,晚上7時,太陽已下山,天色不再明亮,貨場處於偏僻位置。正好是下手的好時機。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貨場內有至少三至四小時,早在第三證人還沒有到貨場之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行事已下手將兩部車輛移離貨場。

80.至於TZ9241在13天後,即2月24日才被警方發現停泊在汀九近燈柱BC1199位置(同意案情第5段),該位置正好與第二項控罪案發地點相近,即是汀九近燈柱BC1146。

81.第二證人作供時指出他泊車的位置附近是私家路,在庭上播放錄影片段時,可以看見上方是天橋,由此可知,該段路是偏僻,車輛隨意停泊。另外,第二被告在被捕時已有TZ9241車匙,同時間,TZ9241已離開車場。

82.第一被告承認第二及三項控罪,而第五項控罪的失車TZ9241正好在第二項控罪涉案範圍,即燈柱BC1146。這一點環境證供,足以支持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共同犯事,目標進入第三證人的貨場偷車匙及偷車,把偷來的其中一輛車泊在燈柱BC1199附近,因為第一被告對該路段早已熟悉。

83.至於辯方指SC4086在3月11日被警方發現時涉及黃智銘,現為被輯捕人仕,辯方指黃智銘與SC4086有莫大關係,控方不能排除他是偷車的人。由2月9日至3月11日有一段時間,其間可以發生了其他事情,控罪詳情並沒有指控其他人,只是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故此本席認為關於3月11日辯方之說法太遙遠。

84.第三證人返回貨櫃場之前已有七至十天。他的下屬並沒有在該段時間要求使用該兩部車輛。該兩部車輛各有兩條車匙,一條放在涉案貨倉內,另一條放在葵涌寫字樓內。

85.辯方指可能在七至十天期間,兩部車輛已被盜竊。可是開車要用車匙,若然有車匙,無車,得物無所用。尤其是證物P1a一看便知是車匙。由第三證人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直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軍營被捕,只是一天的時候,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一直在軍營內,第二被告何必要把車匙放在身上?這一點並非尋常的事情尤其是第二被告進入軍營後一直被看管,辯方並沒有爭議這一點。第三證人指兩條車匙放在一起,唯一不可抗拒推論就是在案發當天,兩人一起偷取兩條車匙。本席排除七至十天期已被盜竊的說法。

86.第三證人失去兩條車匙及兩部車,第二被告的財物中有一條車匙?基於“新近管有”的法律原則及分析所得,唯一推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行事。他們是同謀者利用星期天,晚上時分,到第三證人貨櫃場,破門而入,打開貨倉門偷取兩條車匙,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充裕時間安排將兩部車輛移離現場。

87.至於第一項控罪,即是FU4218的貨車。

88.第一證人在2020年1月18日(星期六)晚上6:30泊下車輛離去,至 (星期一)  1月20日早上7:50返回現場,FU4218已經不見了。

89.D1承認第二及三項控罪。偷竊第二項案情的BV1138的輪胎及輪網發生在2020年1月19日(星期日)早上8時06分,BV1138有前後鏡頭,D1用繩索綁著BV1138的車尾及車頭,這些繩索連繫著FU4218。其後私家車BV1138從地面升起。錄影過程中也可以看見貨車車牌FU4218。

90.辯方認為控方沒有FU4218的底盤號碼證供,因此不能證實1月19日及2月9日FU4218是PW1的貨車。

91.首先處理2月9日,第一證人事發後到第三證人貨場認車,確認FU4218為他的失車。至於1月19日,證供顯示在失車後14小時,錄影片段所見的FU4218與相簿冊的失車相同。第三證人根本無需以底盤號碼以之證實FU4218就是PW1的貨車,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偷取FU4218來干犯第二及三項控罪。

92.至於第二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一同在第三證人的貨場出現。至2月9日,FU4218失車已有3星期,雖然“新近管有”的法律原則並沒有時間上限制。對於第二被告是否在2020年1月19日與第一被告一同偷竊FU4218全依賴環境證供。當遇上第三被告的時候,第二被告一同與第二被告逃跑。這方面的證供是否足以證明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一同偷竊FU4218,本席存疑,因此第二被告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總結

93.第一被告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及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本席裁定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罪名成立。

94.第一被告承認第二、第三及第八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第八項控罪,兩名被告人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95.第一被告面對的第六及第七項控罪,無需答辯,裁定罪名不成立。

96.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被判定罪名不成立。

97.控方撤回第九項控罪。本席無需作出任何裁決。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P7的記項第33至37及113/114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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