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黄金莲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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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4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控罪1、2、5及7)及1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控罪9)。就控罪3,控辯雙方同意而本席下令留在法庭檔案,在未得法庭批准前,控方不得就該項控罪作出檢控。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47/2021[2023] HKDC 1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7/2021

[2023] HKDC 1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黄金莲(第一被告人)  
  吴梅娣(第二被告人)  
  邓丽华(第三被告人)  
  黄拓越(第四被告人)  
  覃凤娈(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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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日期:  2023年1月30日
出席人士:  黃雋文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家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慕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沈智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張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趙不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人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被告人
  [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第一及第四被告人
  [6]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第三被告人
  [7]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
  [8] 襲擊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第四被告人
  [9]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第一被告人
  [10]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第二被告人
  [11]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第三被告人
  [1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第四被告人
  [13]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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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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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承認4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控罪1、2、5及7)及1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控罪9)。就控罪3,控辯雙方同意而本席下令留在法庭檔案,在未得法庭批准前,控方不得就該項控罪作出檢控。

2.第二被告人承認2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控罪4及7)及1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控罪10)。就控罪3,控辯雙方同意而本席下令留在法庭檔案,在未得法庭批准前,控方不得就該項控罪作出檢控。

3.第三被告人承認3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控罪1、2及7)及1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控罪11)。就控罪3及6,控辯雙方同意而本席下令留在法庭檔案,在未得法庭批准前,控方不得就該2項控罪作出檢控。

4.第四被告人承認1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控罪7);1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控罪8)及1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控罪12)。就控罪5,控辯雙方同意而本席下令留在法庭檔案,在未得法庭批准前,控方不得就該項控罪作出檢控。

5.第五被告人承認3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控罪2、4及7)及1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控罪13)。就控罪3,控辯雙方同意而本席下令留在法庭檔案,在未得法庭批准前,控方不得就該項控罪作出檢控。

案情

第1項控罪(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6.於2020年10月22日上午8時30分左右,楊女士(68歲)在前往荃灣楊屋道街市買菜時,一名女子(即第三被告人)走近問她是否認識一位「神醫」。楊女士表示不認識後,第三被告人接著問附近另一名女子(後知為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回答知悉並稱可帶第三被告人去,同時邀請楊女士去見「神醫」。

7.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帶楊女士到荃新天地商場休憩花園,一名身份不詳的女子走近,第一被告人表示該名女子是「神醫」的孫媳婦,可給楊女士作法「祈福」因楊女士「被鬼搞」。楊女士必須把金錢財物及白米放入一個袋內「祈福」。楊女士相信被「鬼」纏身。楊女士從家中拿走現金港幣20,000元及人民幣10,000元連同白米放進袋內,再到公園會合第一被告人,並前往中國銀行保險箱提取兩條價值港幣共20,000元的金頸鏈、一條價值港幣6,000元的金手鏈、十隻價值港幣共50,000元的金戒指、三雙價值港幣共3,000元的金耳環、一隻價值港幣5,000元的鑽石戒指及兩塊價值港幣共3,000元的金牌。

8.楊女士把上述財物放進載有白米的膠袋內。第一被告人跟楊女士抵達荃新天地商場休憩花園,「神醫」的孫媳婦把載有楊女士金錢財物的膠袋放進一個黑色膠袋,再把黑色膠袋迅速放進楊女士的袋內並指示楊女士在48小時內不可打開黑色膠袋。楊女士回家打開膠袋發現只載有飲料便報案。

第2項控罪(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人)

9.於2020年10月28日上午,蘇女士(54歲)在前往柴灣市政大廈買菜時,一名女子(即第三被告人)走近問她是否認識一位名叫「阿爺」的「神仙」。期間另一名女子走近(後知為第一被告人)表示認識「神仙」,並稱可帶第三被告人去,同時邀請蘇女士去見「神仙」。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帶蘇女士到金源里遇見自稱是「神仙阿爺」媳婦的第五被告人。第五被告人稱看到蘇女士有「邪靈附身」,家人會受連累。第五被告人提出作法「祈福」,蘇女士從家中拿取現金港幣275,000元、現金人民幣10,000元、五隻價值港幣共10,000元的金戒指、三條價值港幣共40,000元的金頸鏈及兩條價值港幣共10,000元的金手鏈。第一被告人在蘇女士住所附近等候,然後陪同蘇女士返回漁灣邨休憩處。二人其後在休憩處等候第三被告人,再前往「作法」地點。

10.她們三人抵達新廈街後巷。過了兩分鐘左右,第五被告人到達,拿出一個黑色膠袋,叫蘇女士將現金及金器放入黑色膠袋,蘇女士照辦。第一被告人接着拿出一個紅色膠袋,吩咐蘇女士將黑色膠袋放入紅色膠袋。第一被告人再拿出一個紫色環保袋,將上述兩個膠袋放入環保袋,然後給環保袋打結。不久,第五被告人表示作法「祈福」完成,將載有一些物品的環保袋交還蘇女士。第五被告人與蘇女士離開現場,吩咐蘇女士49日內不可打開環保袋。

11.蘇女士回家後與嫂子談論此事,懷疑受騙,便打開上述交還的環保袋,發現只載有一個紅色膠袋,內有報紙、兩瓶水及一些飲品。蘇女士向警方報案。

12.柴灣道350號的閉路電視於上午9時21分拍攝到第一被告人與蘇女士同行,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則在二人前方同行。此外,第一被告人犯案期間所穿的上衣、長褲及運動鞋,第三被告人犯案期間所穿的外套、長褲及運動鞋,後來分別從二人那裏檢獲為證物。

13.犯案人交還蘇女士的紅色膠袋,上面套取到第三被告人的指紋。

第4項控罪(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14.2020年11月13日早上,朱女士(65歲)獨自在黃大仙雙鳳街街市外面,一名身分不詳的女子走近,問朱女士是否認識一位高醫生,指高醫生「有神力治病」,醫好了許多人。朱女士回答不認識,但與該名女子繼續交談。另一女子(後知為第二被告人)走近兩人,聲稱可以帶朱女士及該名身分不詳的女子去看高醫生。朱女士感興趣,便跟隨前往。

15.不久,她們三人遇見另一女子(後知為第五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跟第五被告人打招呼,問高醫生在哪裏。第二被告人、第五被告人及該名身分不詳的女子接着帶朱女士到鳳德公園。在公園,朱女士聽到第五被告人顯然在打電話給高醫生,告知有人找他。

16.第五被告人其後向朱女士表示,高醫生有一面「寶鏡」,從中可看見她們所有人。第五被告人又聲稱高醫生看到朱女士「被惡鬼纏身,影響家宅」,因為朱女士「曾踏毀他人墳地」。第五被告人表示朱女士有需要做法事「祈福」保佑家宅安寧。

17.同日上午9時30分左右,朱女士回家拿走以下物品:現金港幣120,000元、現金人民幣10,000元、兩條價值港幣共20,000元的金頸鏈、一條價值港幣5,000元的金手鏈及一隻價值港幣2,000元的金戒指。

18.上午9時45分左右,朱女士與第二被告人、第五被告人及該名身分不詳的女子再於鳳德公園會合。第五被告人打開一個黑色膠袋,叫朱女士把現金及貴重物品全部放入膠袋。第五被告人接着與朱女士繞着公園噴水池走了一圈。其後,第五被告人把黑色膠袋交還朱女士,吩咐她帶回家。不過,第五被告人吩咐朱女士不要打開膠袋。

19.朱女士把黑色膠袋帶回家,放在一旁。她後來打開膠袋,發現只載有朱古力及兩瓶水。至於交給第五被告人的現金及貴重物品,全都無法尋回。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20.朱女士在列隊認人手續中分別明確認出第二及第五被告人是上述第二及第三名女子,前者聲稱認識高醫生,而後者則聲稱朱女士「被惡鬼纏身」,及後給朱女士做法事「祈福」。

21.鳳德公園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當日上午9時59分,第五被告人與朱女士行出公園,而第二被告人及該名身分不詳的女子則先後尾隨二人,於7秒內行出公園。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二被告人所穿的一雙鞋,後來從第二被告人那裏檢獲為證物。

22.第五被告人於2021年8月2日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第五被告人在內地認識一名「阿明」的男子。「阿明」向第五被告人表示在香港「開飯店」,第五被告人可以到那裏工作;

(b)  第五被告人於2020年10月非法來港。第五被告人抵港後,「阿明」告知沒有工作給她;

(c)  「阿明」其後教第五被告人騙錢;

(d)  案發當日,「阿明」帶第五被告人及另外三名女子到黃大仙。「阿明」教第五被告人對受害人說「你屋企有事」,需要「祈福」。另一女子陪同受害人回家拿現金及貴重物品。二人回來,第五被告人便叫受害人將現金及貴重物品放入膠袋;

(e)  第五被告人獲支付港幣2,000元酬勞;及

(f)  第五被告人在相關片段的截圖中認出她本人,但認不出受害人。

第5項控罪(第一及第四被告人)

23.2021年3月11日上午9時左右,許女士(66歲)獨自在鯉魚門廣場購物。一名自稱「洪太」的女子(“疑犯4”)問許女士是否知道一位「神醫」住在哪裏,許女士回答不知道。其後,另一自稱「李小姐」的女子(後知為第一被告人)向許女士表示「神醫」治好了丈夫母親的病。第一被告人接着聲稱「神醫」的親戚知道「神醫」身在何處。

24.她們三人其後前往大本型商場,遇見另一女子(“疑犯5”)。疑犯5自稱是「神醫」的媳婦,表示病人若非第一被告人介紹,「神醫」是不會醫治的。眾人繼續交談,步行至附近公園。

25.在公園內,疑犯4問疑犯5關於治療腳疾的事情。疑犯5問許女士是否也想醫治腳疾。許女士長期膝痛,故表示有興趣。疑犯4聲稱可提供港幣400,000元「祈福」。疑犯5其後問許女士可拿多少財物「祈福」,許女士回答只可拿數萬元。疑犯5接着聲稱許女士應盡量拿出現金及貴重物品,又表示「祈福」後所有財物都會還給許女士。

26.上午11時左右,疑犯4聲稱去銀行提款,離開公園。第一被告人其後陪同許女士返回高俊苑住所。二人抵達高俊苑,第一被告人表示會在外面等候對方。許女士其後回家拿走現金港幣200,000元、一隻價值港幣8,000元的金色手鐲及一條價值港幣6,000元的金色手鏈。

27.許女士其後在高俊苑外面與第一被告人會合。二人回到公園,數分鐘後與疑犯5會合。三人接着行至羽毛球場附近地點,與疑犯4會合。全部四人隨之前往油麗邨的行人天橋。在通往行人天橋的樓梯上,第一被告人叫許女士交出上述現金及金器,由第一被告人以報紙包裹。第一被告人還聲稱現金及金器不夠,要許女士交出當時戴着的金色手鏈(價值港幣4,000元)及銀包的現金港幣800元。第一被告人以報紙將該些物品連同其他物品包裹。

28.第一被告人接着帶同上述物品下樓梯,表示要去做法事。疑犯5其後帶許女士登上行人天橋,將報紙包裹的物品交給許女士,聲稱已做完法事。疑犯5吩咐許女士回到家才可拆開該包物品。疑犯5及第一被告人其後離開現場。

29.不久,許女士拆開該包物品,發現報紙只包着生粉及兩瓶水。許女士嘗試尋找疑犯4、疑犯5及第一被告人,但找不到。許女士隨即向警方報案。

30.許女士後來進行列隊認人手續,明確認出第一被告人是陪她回家拿財物的犯案人。

31.高怡邨(連接高俊苑的屋邨)及高俊苑多處閉路電視攝錄機均拍攝到許女士案發當日上午10時52分至上午10時53分回家途中,與第一被告人同行交談。片段拍攝到許女士與第一被告人其後乘搭升降機離開高俊苑,前往高怡邨。

32.第一被告人案發期間所穿的外套、長褲及運動鞋和所揹的背包,後來從第一被告人那裏檢獲為證物。

第七至第十三項控罪

33.2021年3月18日上午7時30分左右,葉女士(68歲)晨運後返回新蒲崗住所,途中在崇齡街,一名女子(後知為第三被告人)走近,問葉女士是否認識一個有名的中醫,聲稱忘了帶名片,葉女士回答不認識。另一女子(後知為第五被告人)走近兩人,跟第三被告人打招呼。第五被告人接着表示該中醫很有名,且治好了丈夫90歲的母親。

34.葉女士有興趣認識該中醫,便詢問有關詳情。第五被告人接着提議到附近公園(即仁愛街遊樂場)聊聊。葉女士、第三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抵達公園,一名女子(後知為第二被告人)跟第三被告人打招呼。第三被告人其後向第二被告人表示葉女士想看中醫。第二被告人自稱是中醫的孫女,表示祖父醫術很好,但不常給人看病。第二被告人接着聲稱去請祖父幫助葉女士,然後離開公園。

35.過了10分鐘左右,第二被告人返回公園,聲稱祖父與葉女士「有緣」。第二被告人還聲稱祖父透過「風水鏡」看見葉女士被「女鬼」纏擾,子女會受影響。葉女士問如何避禍,第二被告人告知葉女士須拿出家中所有現金及金器,並提取銀行帳戶所有款項,再將全部現金及金器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聲稱會將上述物品交給祖父「祈福」,「祈福」後會全數交還葉女士。

36.第二被告人其後問葉女士可拿出多少錢及貴重物品「祈福」,葉女士回答說有儲蓄港幣200,000元。第二被告人接着叫葉女士去拿錢及金器,葉女士回答想跟兒子商量才「祈福」。葉女士其後離開現場,沒有遭受損失。

37.案發當日,警方對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採取行動。上午7時10分,偵緝警員8680在深水埗醫局街看見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登上的士。警方隨即尾隨的士,直至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在Mikiki商場下車。女偵緝警員11979繼續監視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看見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同行,而第四被告人則一直尾隨。

38.上午7時29分,女偵緝警員11979在崇齡街83號看見第三被告人走近葉女士。第五被告人不久後加入。葉女士、第三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其後行至寧遠街10號,第二被告人加入。一行四人其後前往仁愛街遊樂場,坐在長凳交談。第二被告人一度離開長凳。警方接着發現第一及第四被告人在仁愛街遊樂場徘徊,但不斷朝着四人的方向望過去。葉女士與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繼續交談。上午8時11分,葉女士獨自離開仁愛街遊樂場。不久,女偵緝警員11979截住葉女士查問。

39.崇齡街83號及仁愛街遊樂場的閉路電視均拍攝到相關事件的經過。(第七項控罪)

40.葉女士離開仁愛街遊樂場後,偵緝警員13599繼續監視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偵緝警員13599看見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先離開仁愛街遊樂場,第一及第四被告人隨後離開。上午8時15分,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在新蒲崗的巴士站集合,登上106號巴士。偵緝警員13599登上同一輛巴士,在土瓜灣木廠街的巴士站隨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下車。

41.偵緝警員13599將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外貌告知上司及隊員。同日稍後時間,警員9204看見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進入深水埗醫局街168號2樓(1/F)單位(“2樓單位”)。警方取得緊急搜查令,下午1時20分突擊搜查2樓單位。一名女子開門,數人試圖經後門逃離單位。偵緝警員13599隨即追截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大廈4樓(3/F)至5樓(4/F)梯間將三人截住。

42.第四被告人從2樓單位後門逃走,偵緝警員5460於下午1時22分在大廈後門找到第四被告人。偵緝警員5460表露身分,要求查問第四被告人。此時,第四被告人從大廈後門朝着偵緝警員5460的方向衝去,偵緝警員5460雙手捉住第四被告人上身,要求第四被告人停止,但對方沒有理會。第四被告人激烈反抗偵緝警員5460,右肘撞向警員心口四至五下。第四被告人與偵緝警員5460繼續糾纏,第四被告人頭部撞牆倒地。偵緝警員5460叫第四被告人停止,但對方同樣不予理會。第四被告人突然站起來,朝桂林街方向逃跑。偵緝警員5460隨即捉住第四被告人上身,第四被告人右臂撞向警員心口多下。第四被告人與偵緝警員5460持續糾纏,雙雙撞牆倒地。偵緝警員5460最後制服第四被告人,召喚其他警務人員協助。偵緝警員5460其後到醫院接受治療,證實右膝及髕韌帶觸痛,右手尾指觸痛紅腫。(第八項控罪)

43.偵緝警員8680及偵緝警員13599其後於下午1時33分在上述大廈的天台找到第五被告人。

44.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其後全部被押返2樓單位。監視人員明確認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發現除了第二被告人曾更換T恤外,眾被告人所穿的衣服與同日較早時在仁愛街遊樂場所穿的全套相同。

45.經查核通話紀錄,發現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案發當日上午互通電話。此外,第四被告人的流動電話發現第三與第四被告人之間的微信短訊。上午8時02分,第三被告人發短訊,提醒第四被告人「注意公园的人」。上午8時18分,第三被告人再發短訊,叫第四被告人注意「跟我们的人」。

48. 案發所有期間,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均非香港居民。入境事務處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案發期間均無來港紀錄。(第九至十三項控罪)

個人、家庭背景及減刑陳詞

46.第一被告人現年56歲,已婚,與丈夫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第一被告人與家人於廣東省居住。在來港前曾經營理髮店並充當理髮師。第一被告人患有貧血病。她於2004年曾干犯遊蕩罪被判處監禁6個月。辯方代表大律師求情陳詞指第一被告人一直是家庭經濟支柱,亦需要照顧患有心臟疾病及抑鬱症的丈夫及年屆八旬的母親。第一被告人及家人受疫情影響,家庭環境拮据。第一被告人經一名男子安排偷渡來港後被告知需要參與行騙活動,她無奈下接受安排,她並非案件主謀。第一被告人只曾收取3,000元報酬。

47.第二被告人現年52歲,與已分居的丈夫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第二被告人務農維生,亦當短期清潔工人。第二被告人是家庭經濟支柱。她為支付丈夫母親的高昂醫療費用欠下3至4萬元人民幣,沒有能力償還被追債。第二被告人被一名男子誘騙稱在香港僱用她為清潔工,到港後被該男子指使參與行騙活動,她只曾收取2,000元報酬。

48.第三被告人現年49歲,與前夫育有三名子女。第三被告人務農維生,是家庭經濟支柱。第三被告人因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導致腳跟骨折,為了支付醫療費用耗盡家庭積蓄。第三被告人稱被誘騙來港工作,到港後才知悉需要從事非法活動。第三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指已受到沉重教訓,承諾日後奉公守法。第三被告人的媳婦致法庭的求情信內指第三被告人跟家人相處融洽,照顧前夫及前夫的母親,在經濟上支持家庭。

49.第四被告人現年59歲,與居住內地的妻子有一名15歲的女兒及一名12歲的兒子。第四被告人是家庭經濟支柱,亦需要照顧80歲的丈母。第四被告人來港前是一名司機。第四被告人屬初犯。就控罪7,第四被告人在案件充當放哨者的角色,該控罪的受害人葉女士沒有任何損失。就控罪8辯方指受害警員的傷勢涉及右膝、膝關節韌帶及右小指觸痛。

50.第五被告人現年59歲,跟丈夫已分居。第五被告人沒有工作,經濟上依賴女兒。第五被告人因經濟困難,繼2017年再次非法入境香港尋找工作,亦因找不到工作,只能重施故技干犯本案罪行。第五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解釋是為了減輕女兒的經濟負擔,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她表示有真誠的悔意。

判刑理由

51.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件所有控罪的整體案情,各被告人辯方代表的求情陳詞及辯方呈上的判案書。

52.欺詐罪屬嚴重罪行。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桂蘭及其他人 [1] 一案,上訴庭認為街頭行騙案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至3年半,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而定,而每多1項控罪更應考慮多加6個月的分期刑罰。

53.就本案件的控罪1、2、3、4、5及7所涉的財物損失共逾港幣980,000元。受害人的年齡均是中年及長者。案中的所有被告人有預謀地鎖定該些長者為目標,利用受害人對家人的關愛,不但藉詞欺騙她們的金錢,即使首飾金器甚至身上的小量現金(控罪5)亦一併騙取。各控罪案情反映案中的被告人以兩至三人一組的合作模式,分擔預定的不同角色,有計畫地行騙一些思想簡單的中年或老年人士。案情屬非常嚴重,所判罰的刑期必須具有阻嚇作用。本席認為就各項欺詐罪均以3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屬合適。各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扣減後為26個月監禁。

54.第四被告人被控控罪8,即1項「襲擊警務人員」罪。案情涉及第四被告人被偵緝警員5460截停查問時,嘗試逃跑並在偵緝警員阻止時進行激烈反抗,包括使用右肘撞向警員胸部四至五次。及後繼續跟偵緝警員糾纏,並再次嘗試逃跑。被告被偵緝警員捉着上身時再次使用右臂撞警員的胸口多次。第四被告人在支援警員的協助下被制伏。偵緝警員被送院檢查後證實右膝及髖韌帶觸痛,右手尾指觸痛紅腫。

55.就第9至13控罪涉及「非法居留」的判刑,在多宗案件包括R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2] 一案指出,認罪後應判處15個月監禁,亦應與其他判刑分期執行。

56.各被告人均稱是基於經濟困難而干犯案件。第一被告人為照顧年老患病的家人。第二被告人為支付醫藥費欠債。第三被告人為支付醫藥費耗盡積蓄。第五被告人為減輕女兒的經濟負擔。相關案例已清晰指出經濟壓力只可解釋犯案的原因,但不被視為減刑理由,見AG v Yau Chun Fong[3]

57.本席在判刑時已就整體量刑原則作出考慮。

58.考慮了各被告人的背景,辯方的求情陳詞及辯方依賴的案例,本席認為除各被告人就認罪應得的認罪扣減,沒有任何其他的減刑因素。

59.第一被告人干犯4項「串謀欺詐」罪及1項非法居留罪。第一被告人有1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跟本案的控罪不相同。第一被告人被判處如下:

(1)  第1項控罪判處26個月監禁;

(2)  第2項控罪判處26個月監禁,刑期的6個月跟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

(3)  第5項控罪判處26個月監禁,刑期的6個月跟控罪1及2的刑期分期執行;

(4)  第7項控罪判處26個月監禁,刑期的6個月跟控罪1、2及5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5)  第9項控罪判處15個月監禁,刑期的7個月跟控罪1、2、5及7的刑期分期執行。

即總刑期為51個月監禁。

60.第二被告人干犯2項「串謀欺詐」罪及1項非法居留罪。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人被判處如下:

(1)  第4項控罪判處26個月監禁;

(2)  第7項控罪判處26個月監禁,刑期的6個月跟控罪4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3)  第10項控罪判處15個月監禁,刑期的7個月跟控罪4及7的刑期分期執行。

即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

61.第三被告人干犯3項「串謀欺詐」罪及1項非法居留罪。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陳詞指第三被告人在相關案情只涉及跟受害人初步對話,及後尾隨受害人及其他涉案人士,沒有參與騙取受害人的財物。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跟自稱認識「神仙」及「神醫」的角色是設下騙局基礎的骨幹成員,第三被告人在騙局中擔當不可少的角色。若受害人不相信第三被告人的角色,其他騙徒亦不能有機可乘。第三被告人被判處如下:

(1)  第1項控罪判處26個月監禁;

(2)  第2項控罪判處26個月監禁,刑期的6個月跟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

(3)  第7項控罪判處26個月監禁;刑期的6個月跟控罪1及2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4)  第11項控罪判處15個月的監禁;刑期的7個月跟控罪1、2及7的刑期分期執行。

即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

62.第四被告人干犯1項「串謀欺詐」罪,1項「襲擊警務人員」罪及1項非法居留罪。辯方指第四被告人就控罪7的角色只涉及放哨者,參與的程度較少。本席考慮了第四被告人的角色後,同意在設下騙局的過程,第四被告的參與程度明顯較少。第四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就第7項控罪以30個月作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判處20個月監禁。

63.就控罪8,被告在偵緝警員多次警告下仍然繼續激烈反抗,使用右肘及手臂撞警員胸口四至五次。本席同意偵緝警員的傷勢不屬嚴重,但第四被告人罔顧警員警告,多次襲擊警員,並需要在支援警員的協助下才可把第四被告人制服。本席考慮了以上案情,認為4個半月的量刑起點屬合適。認罪扣減後判處3個月監禁。第四被告人被判處如下:

(1)  第7項控罪判處20個月監禁;

(2)  第8項控罪判處3個月監禁,由於兩項控罪涉及同一事件,因此控罪8的2個月刑期跟控罪7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3)  第12項控罪判處15個月監禁,刑期的7個月跟控罪7及8的刑期分期執行。

即總刑期29個月監禁。

64.第五被告人干犯3項「串謀欺詐」罪及1項非法居留罪。第五被告人於2018年曾干犯相同罪行被判刑,分別就欺詐罪被判處3年監禁,就非法居留罪被判處15個月監禁,6個月的刑期跟欺詐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明顯刑罰對第五被告人沒有阻嚇作用。第五被告人在2020年再次干犯本案件的控罪。本席認為屬加刑因素。本席把第五被告人就「串謀欺詐」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3年6個月,就非法居留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27個月。認罪扣減後分別為28個月及18個月的監禁。第五被告人被判處如下:

(1)  第2項控罪判處28個月監禁;

(2)  第4項控罪判處28個月監禁,刑期的6個月跟控罪2分期執行;

(3)  第7項控罪判處28個月監禁,刑期的6個月跟控罪2及4分期執行;及

(4)  第13項控罪判處18個月監禁;刑期的8個月跟控罪2、4及7分期執行。

即總刑期48個月監禁。

( 崔美霞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251/2008

[2]  [1989] 1 HKLR 142

[3]  [1993] 1 HKCLR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