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姿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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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四名被告人,共涉及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均是檢控全部被告人,第一項控罪是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罰。第三項控罪是有意圖而遊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條。第二項控罪只是針對第四被告人,而且是第 一項控罪檢控第四被告人部分的交替控罪,罪名是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1)及(2)條。每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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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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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有四名被告人,共涉及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均是檢控全部被告人,第一項控罪是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罰。第三項控罪是有意圖而遊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條。第二項控罪只是針對第四被告人,而且是第 一項控罪檢控第四被告人部分的交替控罪,罪名是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1)及(2)條。每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2.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均是承認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第四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交替性的第二項控罪,也承認第三項控罪。基於他們的認罪答辯和承認的案情,本席裁定他們相關的控罪罪名成立。就著第四被告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控方不提證供檢控,故該部分予以撤銷。 案情 3.本案涉及兩宗典型的祈福黨詐騙案件。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10年11月8日,受害人是66歲的張取玲女士(以下稱「張婆婆」)。在案發時,第二被告人在廣東道旺角街市截停張婆婆,並聲稱認識張婆婆,及曾到過她的家中。第二被告繼續說她正在旺角尋找一名叫陳小姐的醫生,因為她想生孩子,並詢問張婆婆是否認識該名醫生。此時第一被告人出現,聲稱她知道該名醫生在哪裡,並說該名醫生曾治好她家姑的病。第一被告然後提議帶第二被告人去找該醫生,第二被告亦邀請張婆婆一起前往,張婆婆同意。第一被告人然後離開張婆婆和第二被告人,約十分鐘後回來說該名醫生不在家。此時第三被告人出現,向第一被告人說不要再介紹新病人給她。第二及第一被告人跟著央求第三被告人幫助第二被告人,他們連同張婆婆跟著前往朗豪坊商場繼續相談。在交談間,第三被告人指張婆婆的面相對兒子的運程不利,更提醒張婆婆如不拜神,她的兒子便會死去。張婆婆感到害怕,要求第三被告人幫助。第三被告人吩咐張婆婆把所有金錢和金飾都拿出來祈福,張婆婆即時返家拿出了9,000元現金和共值大約12,939元的金飾,包括兩條頸鍊、兩條手鍊和三枚戒指(以下稱「該批金飾」)。張婆婆更從銀行戶口提出了30,000元。張婆婆然後返回朗豪坊商場。第一和第三被告人跟著帶張婆婆到一間日本餐廳之內,第三被告人吩咐張婆婆將所有現金,即共39,000元和該批金飾放入一個環保袋內,張婆婆照辦。第三被告人然後一手拿著該袋,另一隻手拿著另外一個環保袋,把袋放在桌下進行祈福儀式。儀式完成之後,第三被告人將張婆婆放進現金和金飾的袋交回給她,並吩咐張婆婆不要打開她,亦不要向別人透露曾經進行儀式,只是催促張婆婆回家拜神。張婆婆返家後發覺環保內的現金和該批金飾全部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4.第三項控罪發生於2010年11月10日,當天早上大約7時15分,警務人員在彌敦道737號賓館外發現四名被告人,並跟蹤他們到達牛頭角。在大約上午9時45分左右,四名被告人在牛頭角上邨商場外的休憩處觀察附近的行人。稍後第一被告人和其餘三名被告人有短暫對話,然後離開,走向另外一名受害人,即65歲的謝桂英女士(以下稱「謝婆婆」)。第一被告人在商場外截停謝婆婆,及問她是否認識一名很出色的醫生,因為她想生孩子,正想尋找該醫生。此時第二被告人出現,聲稱她知道該醫生在哪裡,說該醫生曾治好她父親的病。第二被告人提議替第一被告人找尋該醫生,叫第一被告人和謝婆婆等她。大約五分鐘後第二被告人回來說找不到該名醫生,但突然間她指向另外一名女士,即第三被告人,並聲稱第三被告人就是該名醫生陳小姐,第二被告人然後離去。當第一被告人和謝婆婆走向第三被告人時,第三被告人問謝婆婆是否腳痛及是否有一名兒子。當謝婆婆回答是時,第三被告人聲稱謝婆婆的兒子很快會遇上交通意外,謝婆婆問第三被告人怎麼辦。第三被告人說謝婆婆要拿出所有貴重物品給她進行祈福,謝婆婆即時返家拿取財物作祈福之用,但在途中被警務人員截停,並告之她受人欺騙。 5.警務人員亦於同日拘捕四名被告人,調查顯示四名被告人是在2010年11月7日下午1時34分至1時36分持雙程證從羅湖進入香港。在警誡下,他們均承認是一同到港,並同時居住於旺角一所賓館的同一房間內。調查亦顯示,該房間是以第四被告人的名義租用。在該房內,警務人員撿獲第一項控罪受害人張婆婆所失去的該批金飾。在警誡會面下,第四被告人初時聲稱該批金飾是他從國內帶來香港,意欲變賣。但在張婆婆確認該批金飾為她的財物後,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該批金飾是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給她保管的,這構成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犯罪紀錄 6.每名被告人均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7.第一被告人現年40歲,在大陸接受至中學教育,然後任職為工人。直至1990年結婚後成為家庭主婦,現與丈夫、兩名女兒和一名兒子在大陸同住。孩子的年齡是由16至20歲。 8.第二被告人現年39歲,在大陸受教育至高中程度,然後任職為侍應員,直至2000年結婚後成為家庭主婦。根據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曾先生提供的資料,第二被告人經已離婚,有兩名女兒和一名兒子。長女和前夫居住,另外3歲的女兒和一歲七個月大的兒子現與被告人及她的現在男朋友同住。 9.第三被告人現年43歲,在大陸接受至小學教育,然後任職為工人。直至1989年結婚後成為家庭主婦。根據她的代表律師葉先生提供的資料,第三被告人經已離婚超過十年,和父親及一子、一女在大陸同住,子女分別是16歲和22歲。 10.第四被告人現年42歲,在大陸接受至小學教育,然後任職為農夫。已婚,和妻子、三名女兒和一名兒子在大陸同住。子女年齡是由16歲至24歲。 減刑陳詞 11.各名被告人透過代表律師和求情信向本席表明經已明白自己的錯誤,感到非常後悔和內疚,他們亦表明不會再次犯法。除此之外,第一被告人及其女兒告之本席,由於第一被告人的子女年幼,需要照顧,而其母親又因病入院,令她欠下債項需要償還。基於經濟陷入困境,一時貪心之下才干犯本案。第一被告人亦呈上一張火化證明書,證明母親在她被拘押期間於今年1月份經已去世。被告人說母親的死對她的打擊很大。 12.第二被告人及其父親告之本席,第二被告人的前夫每月只給她及兩名孩子贍養費200元。第二被告人患有肝病,70歲的父親去年在意外事故中腦部受傷,引致嚴重後遺症。母親也有嚴重腎病。基於生活和醫療費用,第二被告人欠下債項,基於一時衝動和貪念,第二被告人干犯此案。 13.第三被告人告之本席,由於在離婚後要單獨照顧兩名孩子及七十多歲的父母,而母親患有肺結核病,多年需要長期食藥、打針,所有生活開支由她一人承擔。基於一時糊塗之下觸犯此案。 14.第四被告人及其太太和第二名女兒告之本席,他是全家人的經濟支柱,獨力承擔生活費用。兩名子女每年需要約50,000元的大學教育費用,及他本人於去年3月確診患有嚴重腎結石病,需要醫療和手術費用。雖則他曾經接受手術,但其腎結石病未曾完全痊癒。在羈留期間,他曾兩次前往伊利沙伯醫院和一次前往瑪麗醫院接受治療。第四被告人亦呈交村民委員會的信件作為求情,村委會代表形容被告人一向行為良好、勤懇和腳踏實地。 15.各名辯方律師均要求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是坦白認罪,沒有前科,要求輕判。 判刑理由 16.第一項控罪涉及不折不扣的祈福黨街頭行騙案件。在區域法院可判處的刑罰最高是監禁7年。第三項控罪並不是串謀詐騙罪,其有關案情是指四名被告人在牛頭角上邨商場外遊蕩,意圖干犯可逮捕的罪行。當時他們在該商場外的休憩處觀察行人,明顯地他們是在找尋適當目標作為獵物,從而進行祈福黨的詐騙行為。而事實上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經已成功欺騙了受害人謝婆婆,猶幸是警方及時制止謝婆婆將財物交給被告人。代表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律師們均坦言同意案情是足以支持另一項串謀詐騙罪。但本席在考慮刑罰時,必須根據有關罪名和支持該罪名的案情事實作為量刑的基礎。就著2010年11月10日發生的事,既然控方只是選擇檢控各名被告人一項有意圖而遊蕩罪,而不是串謀詐騙罪,本席亦必須採用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案情分析來作為判刑的事實基準。換言之在判刑時,本席是以四名被告人在牛頭角上邨商場外休憩處,於接觸謝婆婆之前的行為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當時他們是在相關地點遊蕩、觀察途人、找尋適當目標,以便向該目標施行詐騙。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條,第三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和罰款10,000元。 17.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選擇和量刑起點。街頭行騙是一種十分卑鄙的罪行,上訴庭對這類罪行的嚴重性和受遣責性有多番申述。在HKSAR v Huang Yu Huan and another(CACC 336/2001)。上訴庭在判詞中有以下的陳述:「街頭騙案的控訴要旨就是詐騙本身,而不是受害人的動機。這類型罪行採用同一個犯案手法,兩個或三個欺騙者共同作案,各人扮演事先預設的角色。以一些思想簡單,以致容易相信別人的中年或老年人為獵物,使用圓滑的心理把戲取得他們的信任後,騙取他們大量金錢。這些騙案必然是早有預謀,而且是計劃周詳。他們是冷酷無情的罪行,一旦行騙成功,受害人所承擔的後果可以是極為傷痛」。見判詞第15段(原文以英文寫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桂蘭及另外兩人(CACC 251/2008),上訴庭在判詞第16段有以下陳述:「本席要強調這類案件的確是非常嚴重的詐騙行為,各被告人肯定是經過周詳的計劃和仔細的觀察,才將目標鎖定。然後進一步以花言巧語蠱惑目標人物,令他們一時喪失判斷,以為可以替家人消災解難而獻出財物。對這些受害人來說,他們所失去的往往是一生或大部分的積蓄。被告人利用受害人急於為家人求平女的弱點而去騙財,這與那些因貪念而蒙受損失的受害人有所不同」。 18.在本案中,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亦是採用同一犯罪手法模式向張婆婆進行詐騙騙,他們每人有預定角色,向年紀經已是66歲的張婆婆進行詐騙,利用張婆婆愛子之心來騙取她的財物。而他們更是意圖騙取張婆婆所有財物,因為第三被告人告訴張婆婆要把所有金錢和金飾拿出來祈福,張婆婆亦因此損失了總值約51,939元的現金和金飾。基於案件的嚴重性、罪行的後果,法庭必須保護老弱及思想簡單人士的責任及基於上述判例,本席認為判刑必須達至懲罰和阻嚇的目的,因此判處即時監禁是第一項控罪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9.至於定量方面,考慮到以往的判例,和第一項控罪涉及的金額是大約51,392元。本席採用監禁3年作為量刑起點,見HKSAR v Liang Ya Qiong[2009] 1 HKLRD 33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桂蘭及另外兩人(CACC 251/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秀蘭(CACC 396/2008)。 20.就著第二項控罪,這項控罪只是針對第四被告人,毫無疑問涉及本控罪的贓物是第一、第二或第三被告人從張婆婆偷來的財物,他們是價值大約12,929元的金飾。在判刑時,本席必須緊記第四被告人並不是被裁定有份參與向張婆婆詐騙,其角色根據其警誡供詞是他替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保管該批金飾。但是另一方面,Tang Ho Yeung v The Queen([1980] HKLR 357)一案,清楚說明在判罰處理贓物罪犯時,法庭是有權考慮原有罪行的性質及犯案人於該原有控罪的參與程度以作出判決。在本案中,第四被告人處理的贓物是從街頭行騙罪行中獲得,從第四被告人的認罪,與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同時到港,由他租用房間給他本人和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共同居住,由他保管該批金飾,及從他在警誡時所說的謊話,即初時聲稱該批金飾是他帶來香港變賣。毫無疑問,第四被告人是清楚知道這些金飾是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透過街頭行騙罪行所取得的贓物。然而第四被告人替他們保管贓物。 21.基於這些案情事實,亦考慮到罪行只是局限於該批金飾的價值為大約12,929元,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2.至於第三項控罪,本席曾詢問各名辯方大律師應否採用法律的最高判刑,即監禁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原因是事實上,四名被告人在遊蕩後確曾找到詐騙的目標,而詐騙的罪行其實亦經已實行。各名辯方律師希望本席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綜合律師們的陳詞,他們提出的原因有以下三點:一,罪名不是串謀詐騙。二,各名被告人均是第一次犯罪。三,根據歐陽桂蘭一案,即使多犯一項串謀詐騙罪,也只是加刑六個月,既然現在他們面對的控罪是較為輕微,判刑時也應該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 23.本席接納辯方律師的陳詞。再者本席認為基於控方對控罪的選擇,本席在判刑時亦應該針對被告人們的遊蕩行為,而不是遊蕩後所干犯的罪行,雖則遊蕩後所干犯的罪行令到法庭可以推論出他們在遊蕩時是意圖干犯哪一種可逮捕的罪行。本席認為遊蕩意圖干犯詐騙罪未必是該款控罪的最嚴重情況,更嚴重的情況可以包括例如遊蕩意圖行劫,或遊蕩意圖裝置爆炸物等等。基於這些理由,本席決定不會以第三項控罪的最高刑罰作為量刑起點。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作為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4.至於減刑因素,每名被告人均是基於經濟理由而犯法,引致他們經濟拮据的原因大不相同,但根據他們的陳詞,犯案是基於巨大的經濟壓力。但是判例亦相當清晰,經濟壓力只可以解釋犯案的原因,難以視為減刑因素,見AG v Yau Chun Fong([1993] 1 HKCLR 42)。每名被告人亦以家人的狀況作為求情理由,他們的家人有些是年幼,有些是年老,有些是有病,甚至乎是嚴重疾病。有些被告人的孩子是在學或失業,需要被告人盡早回家照顧。但是四名被告人在犯案之前,經已知道家人的境況,他們亦理應在犯法前考慮清楚一旦被捕,他們的家人極有可能失去他們的支持。但是他們漠視或輕視有可能被判囚的後果,在這種情況下,家人狀況難以構成減刑因素,見HKSAR v Chan Kin Chung([2002] 4 HKC314);HKSAR v Shum Chung Wai([2002] 2 HKLRD 8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桂蘭及另外兩人(CACC 251/2008)。 25.一些被告人亦以自身有病作為減刑因素。一般來說,健康不佳並不構成減刑因素:見Yip Kai Foon v HKSAR([2003] 3 HKCFAR 31)。尤其是在犯案時,有關的被告人經已知道身患疾病,而且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們的疾病嚴重至法庭必須以人道理由作為減刑因素。 26.本席當然注意到每名被告人均是坦白認罪,沒有犯案前科,他們亦在庭上表示悔意及承諾不會再犯。基於這些原因,每名被告人因應每項控罪可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減刑因素。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每項控罪恰當的刑罰如下: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監禁兩年;第三項控罪監禁兩個月。第二被告第一項控罪監禁兩年;第三項控罪監禁兩個月。第三被告第一項控罪監禁兩年;第三項控罪監禁兩個月。第四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監禁8個月;第三項控罪監禁兩個月。 27.本席繼而考慮各名被告人的判刑應否全部同期,或全部分期,或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採用累計總數原則來考慮判刑的整體性,根據該原則,刑期不應過長,但亦必須要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考慮:一,第三項控罪和第一或第二項控罪涉及不同日子的不同罪行。二,控方在選擇檢控被告人第三項控罪時,其實經已檢控了較輕的罪名。三,即使全部刑期都是分期執行,也不會是過長。故此本席下令各名被告人的各項控罪的刑期均需要全數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兩年兩個月;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兩年兩個月;第三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兩年兩個月;第四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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