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晉榮(又名鄭清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25/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May 2023.
1. 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傷人罪。他否認有意圖而傷人罪,但承認普通傷人罪,即承認襲擊傷者(PW1張先生),但並非意圖使對方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不過,被告人的較輕答辯不為控方接納。
Cited by 2 cases
|
DCCC 625/2021 [2023] HKDC 5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傷人罪。他否認有意圖而傷人罪,但承認普通傷人罪,即承認襲擊傷者(PW1張先生),但並非意圖使對方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不過,被告人的較輕答辯不為控方接納。 B 案情簡述 2.控方第一證人(PW1張先生)是一名的士司機,案發當日凌晨接載了被告人和他的女伴。PW1和被告人在途中為行車路線爭執。控方指被告人手持硬物打了PW1頭部一下,PW1感到暈眩,把車駛往路邊停下及落車,打算走到對面的警局求助。PW1經過右後車門時遭被告人伸腳出來踢跌,他跌進車廂,遭被告人在後座襲擊,後來成功掙脫,走到前座拿電話報警。接著,被告人走出車廂,衝向PW1,PW1繞過車頭走到左邊車尾,兩人在路邊糾纏,PW1跌在地上,感到頭部遭被告人踢了兩下。 3.PW1和被告人都有受傷;PW1的傷勢較重。 4.被告人在現塲被捕,罪名是在公眾地方打鬥。於警誡下,他說:「我無打個的士司機,係個的士司機打我」。 5.事發後個多月,警方仍將案件當作是雙方在公眾地方打鬥。警方向被告人錄取口供,被告人說他用手打了的士司機頭部一下,司機停車,雙方落車打鬥。被告人說當時飲了很多酒,不記得打鬥詳情。他表示後悔和司機打架及弄傷對方。 C 控方案情 C.1 控方證物 6.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C.1.1 承認事實 7.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6】,內容包括:—
C.1.2 PW1的傷勢報告(【證物P1/1A】及【證物P2/2A】) 8.PW1的主要傷勢是頭顱右側頂部頭皮有血腫,顱骨凹陷骨折,顱內沒有出血,第五節頸椎的骨贅引致輕微椎管收窄;第五、六節的頸椎椎間盤突出和輕微後滑脫,引致椎管收窄和脊髓輕微凹陷。 9.PW1於2019年7月11日接受顱骨切開手術修補凹陷骨折的顱骨,他在2019年7月15日出院。 10.PW1於2019年9月16日到醫院覆診,沒再說頸部疼痛或肢體無力;他完全清醒和四肢全面有力。 C.1.3 被告人的傷勢報告(【證物P3】) 11.醫生對被告人有以下診斷:“left face contusion and subconjunctival haemorrhage” 。(相片【證物P8(1)(A)】顯示被告人的眼、耳和鼻的傷勢。) 12.被告人接受治療後毋須留院,獲發五天病假。 C.2 控方證人 13.主控官傳召三名證人(PW1至PW3)。 C.2.1 PW1 14.PW1張先生是一名的士司機,案發時駕駛了的士十多年。 15.2019年7月11日凌晨五時許,被告人和一名女子在砵蘭街上車。PW1嗅到很大酒味,但不知來自誰人。被告人說要去啟晴邨。 16.PW1見兩人在的士後座有親密表現,但沒干涉他們。 17.途中,被告人指PW1的行車路線不對。PW1叫被告人提供路線,表示可依被告人所說的路線行駛,但被告人指責PW1不懂揸車,並用粗言責罵,PW1反駁。 18.PW1說車子當時在亞皆老街行駛,他突然感到頭部右邊被人打了一下,聽到「呯」一聲。他從車中的倒後鏡見被告人右手持「一嚿嘢」。PW1感到有些暈眩,馬上把車靠左在路邊停下。他開門逃走,打算到對面的九龍城警署求助。不過,當PW1經過右後車門時,被告人開門用腳踢跌他,PW1跌入後座,遭被告人拉着襲擊,自己只能揮動雙手去隔擋。PW1說他被襲十多廿秒後,成功甩掉被告人,從車廂退出來,走到前座拿手提電話報案。報案完畢,PW1見被告人從後座下車衝來,他於是繞過車頭走到左邊車尾,被告人追上他,雙方發生糾纏,被告人打他,他感到暈眩,扯着被告人的衣服,但整個人仍下跌,左膊着地。PW1說他沒有撞到頭部,倒地後感到後腦近頭頂被人踢了兩下,當時只有被告人在旁。PW1聽到有女子發聲,又聽到被告人說話,指他「扮嘢」。 19.PW1在【證物P4(6)(A)】畫上一個交叉,代表被告人在車上用「一嚿嘢」打他頭部那處,又在【證物P4(3)(A)】畫上兩個圓圈,代表他感到遭人踢了兩腳的頭部位置。 20.PW1在【證物P7】用紅筆畫出他從司機位下車後打算往對面警局求助的路線。另外,他用黑筆畫出他報警後所採取的逃走路線及最後在左邊車尾被襲的位置。 21.PW1說他在現塲向警察說出案發情況,包括講出被告人「攞嚿嘢扑我」。他記不起有沒有警員叫他形容「那嚿嘢」。 22.PW1表示自己在醫院也向醫生說「乘客攞啲嘢扑我」。 23.PW1說他留院四日,出院後只去過一次覆診,以後沒再去,因為要開工。 24.PW1在庭上行動及說話正常。不過,他說案發後有時會頭痛,現仍有如此情況。他沒有按照醫生的指示去做物理治療。醫生勸告他不要作劇烈運動,但他曾打羽毛球,跳動時感到頭痛。 25.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在車廂只是徒手打PW1的頭,沒手持東西。律師又指PW1下車後走去後座襲擊被告人,被告人表示要報警,PW1才走回前座拿電話也報警,然後再衝向已經從後座走出來的被告人,雙方發生打鬥,PW1跌在路邊而撞傷頭部。律師說被告人沒有用腳踢PW1的頭部。 26.PW1不同意律師以上所說。 27.對於被告人的眼、耳和鼻的傷勢【見證物P8(1)(A)】,PW1說不知道那是怎樣形成的。他否認打傷被告人。 C.2.2 PW2 28.PW2是警員11661。他在案發當日隸屬衝鋒隊,接到電台指示後往現場調查。 29.PW2調查後和他的警長商討,將案件當作在公眾地方打鬥事件處理。 30.PW2於現場見PW1只是頭部紅腫及有些擦傷,他向PW1查問案發經過,後來在記事冊作記錄,再寫書面口供。 31.PW2說若PW1曾向他表示遭被告人「搵嚿嘢」襲擊及腳踢頭部,他都會寫在紀錄上。他同意自己所作的紀錄只有PW1投訴被告人用手打他。 C.2.3 PW3 32.PW3是林醫生,在案發時於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當值。他為PW1撰寫的醫療報告是【證物P1/ 譯文P1A】。 33.PW3表示PW1說過頭部被踢及被打,但記憶中PW1沒講遭人用「一嚿嘢」扑頭。 34.PW3呈上PW1的頭部電腦掃描照片【證物P9(1-3)】。他解說PW1的頭頂前方右邊有一處頭骨凹陷,是橢圓形的,長約三厘米,闊約一厘米,下陷一厘米。PW3回答辯方律師說如此傷勢可以是頭部撞到行人路邊引致。至於PW1的頸椎問題,PW3說假若PW1以前沒有同樣問題,這樣的頸椎的情況很可能是受傷所致。 C.3 口供 35.被告人在現塲被捕,罪名是在公眾地方打鬥。於警誡下,被告人說:「我無打個的士司機,係個的士司機打我」。 36.事發後個多月,警方仍將案件當作是雙方在公眾地方打鬥。警方向被告人錄取一份書面口供【證物P5】,被告人說他用手打了的士司機頭部一下,司機停車,雙方落車打鬥。被告人說當時飲了很多酒,不記得打鬥詳情。他表示後悔和司機打架及弄傷對方。 D 中段 37.主控官舉證完畢,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 38.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有意圖而傷人罪表面證據成立。 E 辯方證人 3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當時的女伴黃女士作證。 40.黃女士是中國公民,不時持雙程證來港。她認識被告人已十多年,和對方成為親密朋友亦有四、五年時間。 41.黃女士說案發當日凌晨,她和被告人及朋友打完麻雀,兩人乘的士回家,被告人坐在後座右邊,她坐左邊。被告人上車時說要去啟晴邨,途中和的士司機因行車路線發生爭執。 42.黃女士說她所持的袋子有東西丟落車廂,自己俯身去拾,的士在那個時候駛埋路邊,司機下車,打開被告人那邊車門,要扯被告人出去,黃女士則拉着被告人。司機撲入後座亂打被告人,被告人一面反抗,一面護着黃女士,怕她遭司機打到。黃女士叫着不要打。她稱被告人遭司機逼壓着,頭、眼和面部都被打到,上衣更遭司機扯爛。 43.黃女士說司機打了被告人兩、三分鐘後退出車廂,被告人打電話報警,投訴「俾人打」,跟着他將手機及袋子交給黃女士。黃女士怕被告人出去和司機打鬥,嘗試拉着被告人,但不成功。被告人從的士右後車門出去,黃女士隔了大約半分鐘也下車,見被告人和司機爭執,被告人向司機說「你打到我咁」,他衝向司機,司機亦迎向被告人,兩人攬在一起,打鬥大約一分鐘後齊齊跌落地,被告人在上,司機在下,後者朝天倒地,頭部撞着行人路邊。黃女士走去扶起被告人,兩人站埋一邊,司機也坐起來,用手掩着後腦。大約十分鐘後,警察來到。 44.黃女士說被告人截乘的士時,面上是沒有傷的。 45.黃女士說被告人在的士內沒手持東西,他的手機是放在褲袋的。 46.黃女士在【證物D1】畫出最後被告人及司機如何衝向對方而發生打鬥,兩人從的士車尾右邊扭打到左邊,跟着跌在路邊。 47.主控官質疑黃女士簽署的證人書面口供並沒記錄被告人及司機在打鬥時跌在地上。黃女士表示她已向落口供的警察說出,只是口供沒有記錄。她當時不曉得事態嚴重,所以沒要求該名警察增補漏寫的內容。 48.主控官指黃女士為被告人辯解而說謊,黃女士否認。 F 最後陳詞 F.1 控方 49.控方沒有什麼陳述,只說PW1的頭部傷勢是被告人用硬物在的士內擊打而成,又或是後來PW1倒地時遭被告人腳踢頭部所致。 F.2 辯方 50.辯方律師指PW1作供不可信,他自稱逃走時遭被告人從車廂伸腳踢倒及在車廂被襲,實難令人理解。 51.律師又指PW1沒有向到場調查的警員說被告人在車廂打他時手上有「一嚿嘢」,也沒向警員說被告人用腳踢他的頭部。 52.律師指黃女士作供真確,實情是PW1和被告人扭打起來,兩人一起跌在地上,被告人頭部着地而受傷。律師指PW3林醫生也說PW1的頭部傷勢可以是因撞到行人路邊形成。 G 討論 53.被告人被控有意圖而傷人罪。控方指他有意圖襲擊PW1,並有意圖使PW1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54.辯方同意PW1在案中受傷嚴重,屬於嚴重身體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也同意被告人曾襲擊PW1。不過,辯方說被告人在車內只是徒手打了PW1的頭部一下,沒用上硬物,跟着雙方在車外打鬥,大家跌在地上,PW1的頭部撞到行人路邊受傷,被告人沒有在PW1倒地後踢對方頭部。 G.1 爭議事項 55.本席要查究:—
G.2 證人可信性 56.控方有PW1至PW3作供,辯方則傳召一名證人黃女士。 57.辯方不爭議PW2和PW3的證供。 5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推論。 59.被告人向警方給了一份自願口供,那是一份混合式口供。被告人對警方說當晚飲了很多酒,記不起案發細節,但他承認用手打了的士司機的頭部一下,對方停車,兩人在車外打鬥。被告人表示後悔和司機打鬥及弄傷對方。 60.PW1說被告人起初打他的頭是用手持的硬物,最後則用腳踢他頭部。他稱已向查問的警察這樣說出。不過,負責查問的警員PW2供稱若PW1這樣說過,他會在記事冊和書面口供寫下,但他的紀錄卻沒有此等記載。 61.急症室醫生PW3稱PW1說被告人踢他的頭部,但沒印象PW1提及他遭「一嚿嘢」打傷頭部。 62.即使PW1因為受傷而感到暈眩,但他在現場與醫院仍能和PW2及PW3對答,按道理不會忽略向警員投訴被告人打他的頭部是用「一嚿嘢」及用腳踢他的頭。 63.本席信納PW2在記事冊和書面口供沒有漏記PW1對他所說的話。換句話說,PW1並沒有對PW2說被告人「搵嚿嘢」打他頭部及用腳踢他的頭。 64.本席信納辯方證人黃女士稱被告人在車上並沒有手持東西,手機亦是放在褲袋內。 65.另外,PW1說他在車廂遭被告人襲擊後,下車要往對面警局求助,但經過右後車門時遭被告人打開車門及伸腳出來踢倒,他因此跌進後座,給被告人扯着來打。 66.本席很難理解PW1如此說法。假若被告人打開車門,甚至伸腳出來踢他,PW1頂多會被車門撞到或遭被告人的腳踢倒而跌在路上,絕不會跌入車廂。再者,假若被告人當時想襲擊PW1,也定會走出車廂令自己方便動手,怎會留在狹窄的汽車座位上及女伴旁邊去打PW1。 67.PW1稱自己沒襲擊被告人,只是招架,但被告人的眼、耳和鼻都有些傷勢。PW1未能為此作出解釋。 68.另一方面,辯方證人黃女士說出的經過合符情理(見上文第42-46段)。 69.黃女士指PW1跌在路邊而傷及頭部。PW3林醫生說PW1的頭部傷勢可以是這樣造成。 70.控方質疑黃女士的證人書面口供沒提及兩人打至跌在地上。黃女士解釋她已向落口供的警察講了,只是口供沒有記錄。她當時不曉得事態嚴重,所以沒要求該名警察增補漏寫的內容。 71.當時警方只視本案為公眾地方打鬥而向黃女士錄取口供,該份口供只有兩頁半,內容頗為粗疏。 72.本席認為黃女士對上述證人書面口供缺漏的解釋可信。 73.黃女士雖然和被告人關係親密,但她說的都合情理,沒顯出誇大之處。本席信納她沒有為被告人作偽証,說的都是事實;PW1則看來沒有據實作供,而是編造一些只對自己有利的講法。 G.3 裁決 74.本席肯定被告人在的士內只是徒手打了PW1的頭部一下,PW1惱怒起來,把車停在一邊,下車走去後座,要把被告人拉出教訓,但被告人不從,雙方因此在後座發生糾纏,被告人遭PW1打傷眼、耳和鼻;上衣領口亦被扯爛(【見證物P8(1-3)】)。PW1不能成功將被告人扯出車廂,自己便退出來。被告人報警,PW1也報警。被告人報警後沉不住氣,從的士後座出來衝向PW1,PW1迎上去,兩人扭打起來,最後一齊跌倒地上,PW1在下,頭部撞著行人路邊,因而受傷。 75.PW1的頭部、頸椎和脊椎傷勢是他和被告人非法打鬥時,雙雙跌下而引起的撞擊所致,雖是嚴重,但不是被告人立心如此;被告人只是襲擊PW1,並非意圖使PW1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76.本席裁定被告人有意圖而傷人罪(s 17 傷人罪)罪名不成立,但普通傷人罪(s 19 傷人罪)罪名成立。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25/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