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栩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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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張文傑及趙栩彤於2021年8月2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田心街10-18號雲疊花園雲疊花園商場17A-17B號舖7-11便利店,搶劫張蔚,劫去現金港幣$6,800。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3/2022[2023] HKDC 62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2022

[2023] HKDC 6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栩彤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3年5月11日
出席人士: 趙勁洪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君如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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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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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兩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張文傑及趙栩彤於2021年8月2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田心街10-18號雲疊花園雲疊花園商場17A-17B號舖7-11便利店,搶劫張蔚,劫去現金港幣$6,800。

2.首被告於2022年在另一法官席前認罪,被判入教導所。次被告不認罪,在本席前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簡介

3.簡而言之,控方第一證人張蔚女士 (“張女士”) 是控罪書上7-11便利店 (該店”) 的店員。2021年8月2日約0454時,次被告進入該店購買一包軟糖後離開之際,首被告持刀進入該店向張女士聲稱打劫,並劫去現金。

4.2021年8月4日,警方在首被告住所 (沙田顯耀邨顯耀樓8樓一單位) (該住所”) 拘捕他、他的哥哥張文浩和次被告。次被告在警誡下聲稱「我後尾先知文傑去打劫」。她其後於錄影會面 (會面”) 作出招認。辯方指次被告不自願地出席會面,法庭不應接納會面為控方證據。故此,本案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

5.為了證案,控方代表趙勁洪大律師除傳召張女士之外,還傳召了5名警務人員作證。

爭議

6.次被告由莊君如大律師代表。辯方不爭議首被告在控罪所指的日期和地點干犯了涉案控罪,但爭議次被告究竟有否夥同首被告打劫該店。莊大律師指次被告是不知情的。

審訊

(張女士的證言)

7.根據張女士,當晚她和一名男同事在該店當值,後者在該店雪房內工作。該店有兩個出入口,她稱之為正門和後門。她在庭上觀看了該店有聲音的閉路電視片段的影像(P4)。

8.P4顯示,首被告於2021年8月2日04:50時從正門進入該店,當時收銀處無人,首被告逗留一會便離開。於04:53時,次被告從正門進入該店,她付款後,首被告再次進入該店,並持刀行劫。

9.張女士確認次被告遞了一張港幣100元鈔票給她,以購買一包價值港幣6.50元的利賓納軟糖。次被告問她$100有沒有得找回「有冇兩張十蚊紙?」她回答「我哋都冇」。次被告待她找續後便離去。當張女士把收銀櫃推回原位時,首被告馬上從正門進入該店。

10.P4顯示,首被告戴着手套持刀向張女士聲稱打劫(打劫!拎哂啲錢出黎!快啲!”)。他再用刀架住張女士頸部,催促着她。張女士依首被告指示打開收銀機及下方的櫃子。首被告從櫃子盜走合共港幣6,800元後逃離現場。

11.辯方向張女士指,當她與次被告交談時,次被告是有帶耳機的。張女土回應「好似擺低,當日有耳機,同我講嘢時放低」。其後她補充說「普通耳機,塞入耳仔,見已經放喺兩邊膊頭上。」

(警員的證言)

12.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16366、第三證人是女警12929 (女警) ,第四證人是警員13602、第五證人是梁警長52686 (梁警長) 而第六證人是鍾督察(鍾督察)。

訓示

13.2021年8月4日第二證人、第四證人、女警和梁警長於0745 至0750時出席訓示。

14.第二證人指訓示內容有關該店發生搶劫案,牽涉2男一女,其中一男持刀,而該女子年約20歲。當時他已被指派負責拘捕該名女子。

15.女警和第四證人均指沒有印象在訓示時提及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但第四證人指一名姓馮的警長表示已掌握涉案人的姓名和案發前後的衣着。

16.梁警長同意訓示提及兩男一女的特徵,並他們案發時所穿的衣服。

該住所

17.第二至五證人於8月4日0810時到達該住所。張文浩應聲開門。第二證人展示委任證,說明要找張文𠎀和張文浩。警員進入該住所後發現除張氏兄弟之外,還有他們的父親和次被告。張父在其中一間睡房睡覺,而兩名被告從另一睡房走出廳。

18.第二證人要求他們三人出示身份證。他描述次被告像20歲,但看過身分證後,得悉次被告的年齡。他於0804時向次被告宣布拘捕,罪名是搶劫罪。沒有爭議,次被告在警誡下說「我後尾先知文𠎀去打劫。」

19.女警負責搜查次被告並在她身上檢取了一些物品包括一部白色iPhone手提電話。女警在現場從旁協助第二證人,並負責拍攝相片。當時女警不知道次被告的年齡,直至返回警署值日官問及次被告時才知道次被告已足16歲。

20.第四證人負責拘捕首被告。在現場警誡下,首被告否認控罪。他同意首被告在第一份錄影會面沒有作出招認。他在8月4日1734時與首被告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時,播放了次被告的錄影會面,俗稱所謂( cross serve )。最後,首被告作出招認。

警署

21.兩名被告及張文浩被帶往田心警署。到達後,於0853時,第二證人不單向次被告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通知書),還把內容向她讀出,更讓她自行閱讀。第二證人問次被告是否明白通知書上的內容,及是否需要行使當中權利。次被告回答不用行使權利,然後簽名作實。

22.之後第二證人補錄拘捕過程,並向次被告講解。次被告閱畢後簽名。第二證人帶次被告去見值日官,後者沒有任何要求或投訴。

23.稍後時間,第二證人、女警和梁警長帶次被告去沙田警署進行會面。

錄影會面記錄

24.同日1050時,第二證人向次被告發出第二份通知書,並向她講解內容和讓她閱讀。次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要求。隨即,第二證人和女警與次被告進行會面。

25.第二證人、女警和梁警長否認辯方「反對次被告會面呈堂理由」書上(MFI-3)所載的指控。

(會面內容)

26.次被告在會面中作出的招認包括:

(i) 她承認行劫前已知悉張氏兄弟將會打劫該店;

(ii) 她收到電話通知,按指示進入該店;

(iii) 她付款後看見首被告進入該店;

(iv) 她收到電話通知,按指示離開該店並選取了另一路線獨自回到該住所;

(v) 張氏兄弟比她更早回到該住所;

(vi) 張氏兄弟叫她換衫,因她曾於該店出現;

(vii) 張氏兄弟其中一人給她一個白色膠袋,指示她找個地方把它棄掉;

(viii) 她沒有看袋內物件;

(ix) 她乘的士去沙田美林村的士站隔籬的草叢棄掉該白色膠袋。

(WhatsApp內容)

27.控方亦依賴:

(a) 次被告於2021年8月2日劫案後與首被告的WhatsApp對話內容:

約1755時,她以文字訊息問首被告離開會否有危險 (同埋我地依家落地會唔會唔係咁好呀?”)

約1756時,首被告透過語音訊息回覆說情況已十分安全,且他已歸家 (唔係喎好撚安全喎,屌你我已經返咗屋企啦”)。

約1808時,首被告傳送了一張有關劫案的網上新聞截圖給她,並加上說明:「我好瘦。」

(b) 次被告於2021年8月2日劫案後與張文浩透過WhatsApp 語音訊息的對話內容如下:

約1851時,張文浩說:「你識關心細佬,唔識關心我」。

次被告回覆:「唔係呢個問題,咁你又唔係揸刀嗰個」。

特別事項

28.辯方就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次被告需要答辯。次被告選擇出庭作證,還傳召了她的母親郭明明女士作供。

29.本席謹記次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給予適當的法律指引。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和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陳詞[1],本席裁定(i)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次被告自願參與會面;(ii) 沒有出現任何不公平的情況,致使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會面;及 (iii) 經考慮HKSAR v Okafor [2012] 1 HKLRD 1041後,認為無須在審訊時交代原因。

一般事項

30.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之後,同時緊記R v Galbraith [ 1981 ] 73 Cr App R 124的法律原則,裁定表面證據成立,次被告需要答辯。她選擇不出庭作證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控辯雙方預備了書面結案陳詞[2],亦在庭上作出口述陳詞。

證供分析

31.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錄影片段、會面、結案陳詞和相關案例。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a)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

(b) 次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的犯罪傾向是較低;

(c) 她在一般事項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不會因此對她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辯方沒有證據削弱或反駁或解釋控方的案情;

(d) 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次被告;

(e) 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緊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f) 本席強調首被告雖已認罪,但這不代表次被告有罪。控方仍肩負舉證的責任在上述的標準下證案。控罪涉及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本席會分開和獨立地考慮次被告有否干犯涉案罪行;

(g) 雖有機會觀察每名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但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32.本席在交代特別事項裁定之前,簡述辯方的證言。

(特別事項次被告的證言)

33.次被告供稱她的出生日期是2005年1月16日。她於2019年暑假完成中二課程。2021年,她在青年學院修讀商業課程。案發時,她沒有讀書,與母親同住。

34.2021年8月1日晚上7至8時許,她到首被告家中玩遊戲機直至天亮。她剛睡了5至10分鐘,警方便到達該住所。約有10名警員入內叫他們三人把手提電話調校至飛行模式再交給警方。

35.她續指,首被告被帶進房間,她在客廳聽到房內傳出鬧人的聲音,又有粗言穢語,也有「跌爛嘢」的聲響。約5至10分鐘之後,首被告行出睡房。他原本是赤裸上身,但身上出現多處紅印。因此,次被告認為警員向首被告使用武力,令她感到很驚慌。同時,她亦感到「好眼瞓」。之後,張文浩進房,5至10分鐘之後行出來。

36.接著,她進入睡房,房內有第二證人、女警和梁警長。房門關上後他門三人作出 MFI-3第3段的行為。總的來說,梁警長問次被告是否知道首被告去打劫,次被告回答不知情,她是後來才知道。女警不斷用粗言穢語責罵次被告,而梁警長又堅稱她說謊,指她事前已經知悉。過了一會,次被告向第二證人提出要求致電給家人,但不獲理會。

37.回到田心警署之後,她簽了一些文件,忘記文件性質。她強調當時非常疲倦,很想致電家人,但不獲批准。

38.至於通知書 ,她指第二證人沒有向她讀出內容,但自己有閱讀通知書。她又向第二證人提出致電家人,但對方叫她等等。

39.在田心警署期間發生MFI-3第4段的事情。次被告強調梁督察大聲鬧她,又威嚇她作出招認,但她仍然堅持她是事後才知道首被告去打劫。

40.稍後時間,次被告被帶去沙田警署做會面。第二證人與一名男警員主動帶她去一個半戶外的走廊,並把在該住所時從她身上搜出的香煙供她吸食。第二證人著令她快快認罪,但她仍堅稱事後才知打劫一事。她再次要求致電家人,但第二證人指她需先完成會面。期間發生了 MFI-3第5段的事情。

41.在會面房間,第二證人和女警與她綵排一次將會在會面向她發問的問題。該些問題已寫在一張紙上。他們又提供答案給次被告,著令她牢記。然後,他們就某些問題又綵排多一次。次被告形容「當時不清楚協助打劫的定義,同時感到好眼瞓、好驚、個腦好亂、冇諗咁多、只諗跟住佢哋咁答便可好快打俾媽咪。」她再次要求致電母親,但不獲批。在警方拘留期間沒有人通知她母親曾致電警署找她。 會面前,發生了MFI-3第1、2和6段的事情。

(特別事項次被告的母親郭女士的證言)

42.郭女士供稱她現年40歲,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從事零售工作。她於2021年8月4日早上約10時許與女兒聯絡不上。她從Facebook找到女兒的朋友,透過該朋友iPhone的定位軟件找到女兒最後所在位置為田心警署。當晚約九時,她致電田心警署,查問下獲告知女兒因行劫被捕。翌日,中午12時許,她又獲告知女兒已被帶往沙田警署。

43.由8月4日晚上9時至8月6日早上8時,郭女士和她的姐姐每隔兩至三小時便致電田心或沙田警署詢問情況,並要求與次被告通電話。她向警方表示想見女兒、可否申請保釋、如控告女兒,她會請律師。她又表示次被告「咁細個應有大人陪」。但接聽電話的警員告訴她需要請示拘捕次被告的案件主管。直至2021年8月6日早上,次被告獲法庭批准保釋她才見到女兒。

44.郭女士在盤問時被問及為何不去找律師,又或親身到警署查詢。郭女士解釋與她聯絡的警員說,還未知道次被告的情況,就算她來到警署也沒有用,所以她沒有去警署。

特別事項的裁決

45.為了行文方便,本席在這《裁決理由書》先處理次被告和郭女士的證言。

46.首先,本席想指出郭女士的證言無助證明次被告當時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參與會面。郭女士不在該住所,也沒有現身田心或沙田警署,沒有目睹女兒所指稱警員的不當行為,也沒有與女兒聯絡,她根本就不知當時的情況。

47.據郭女士的證言,她得悉女兒先後在田心警署和沙田警署。對於她非常擔心女兒的情況之說,本席有所保留。按理,她作為母親,又家住沙田,應會前往該兩個位於沙田區的警署打聽一下女兒發生了什麼事,她卻沒有這麼做,令人對她的證言的可信性生疑。姑勿論她為何不去警署,正如前文所述,她的證言對本席要處理次被告是否自願出席會面這個議題沒有幫助。

48.現本席交代不接納次被告證言的原因。

49.次被告在庭上作供時指出,因前一天玩遊戲機通宵,只睡了十多分鐘警員便到達該住所。她當時及往後在警署均感到「好眼瞓」,又因看見首被告身上的紅印感到驚慌,更稱腦很亂。

50.她稱會面前,警員與她綵排問答,教她如何提供令警方滿意的答案。在盤問下,趙大律師把會面(見:P19 A會面謄本)的每一對答逐一問次被告,究竟那條問題曾在「綵排」時提及,那個答案是警方教她作答。

51.P19A載有多達500條問題和500多個答案,次被告竟然在庭上能夠巨細無遺地把它們分門別類,現舉例說明,她說:

(i) 綵排時警員問過的問題有 (89至210、221至551)[3]

(ii) 綵排時沒有問過的問題如 (135 ,211,213,217,249);

(iii) 有大部份答案是警員教她怎樣回答,如 (109,234,236,256,258,264,290,304,316);

(iv) 某些答案是自己提供 (130,181,214,136、182,213,260,276,278,326,548,552);

(v) 有些答案更是她自己編出來的 (182);

(vi) 有些答案綵排和錄影時也是這樣回應 (434,490)。

52.次被告作證時多番強調在進行會面的整個過程處於受驚狀態、感疲累、「腦很亂」。本席認為若果當時次被告的精神狀況有如她所描述,她根本無法清晰記起和辨別那條問題曾「預演」過,更能在事隔一年多後在庭上如斯仔細地描述。

53.她又在庭上表示警員當時向她表示某些情節重要,某些不重要。如她所說屬實,她當時腦子很亂,她怎能認真地聽,又能牢牢記著那些是重要情節,更能在會面時準確地把提供的答案背誦出來,希望能令警方滿意。

54.P19在庭上播放,本席有機會細察次被告當時的表現。她在整個過程中表現鎮定、從容、沒有半點倦容、畏懼,這與她所說整個過程處於疲憊和受驚狀態是相違的;她回答清晣、迅速、有條有理,與她所說「腦很亂」是相反的。當警員檢查她手機內容時,她更顯專注和投入397至444。

55.主問下,她指在會面時戴上口罩,因感疲累,經常打呵欠,所以口罩移動至鼻樑較低位置。盤問時,當她被指出在數次指稱是打呵欠時竟可說話,她便推說是「準備打呵欠,但冇打」;「打了一個少呵欠」;「正準備打,就講嘢,結果冇打」。同理,如果她當時真的十分疲倦,她斷不會在事隔一年多後,在庭上精準地記起她在某一刻準備打呵欠或沒有打呵欠這些非常細微及無關痛癢的情節。

56.從以上可見,有關次被告在庭上描述會面時她的身體和精神狀況顯然是誇張和失實。

57.次被告重復指警員提供答案給她作答,指證她有份參與打劫,又稱她需要聽從警員的說話才可盡快致電母親。她說在綵排時,就着很多問題都回答「唔知」、「唔記得」。警員告訴她不可以這樣回答。所以她認為會面時,她要給予令警方滿意的答案,如果她按警員的指示回答便會獲批致電母親及回家。

58.若她所言屬實,即警員有意誣蔑她,按理,警員必然就一些重要情節「教導」她如何作答,而不是讓她「自由發揮」,要是這樣便難以把她入罪。換言之,如果警員要使她入罪,必然要求次被告(a)承認事前他們三人已溝通並計劃打劫;(b)詳細講述計劃內容;(c)描述用作行劫的武器;(d)形容他們三人在行劫中的角色;(e)確認次被告沒有帶耳機,並清楚聽到首被告進入該店大聲說「打劫」;(f)講解三人分贓的情況等等。

59.P19A卻顯示:

181A:咁你知唔知當時張文傑係7-11係做乜嘢呀?

182C: 唔知

209A: 咁你知唔知佢哋點樣打劫呢間7-11呀?

210C: 唔知

275A:有冇聽過佢地兩兄弟有任何嘅溝通有關於呢一宗搶劫案?

276C:冇。

277A:咁有冇見到有啲錢呀或者刀呀,或者衫褲鞋襪啊好特別㗎 ?

278C:我去咗廁所,睇唔到。

60.以上對答顯示次被告不太清楚搶劫詳情,劫後沒有分贜(見:275至278)。如前述,若警員一心誣蔑次被告,必定會提供配合案情的答案,加強指控的證據,而不會任憑次被告就重要情節自行決定怎樣回答,所以「綵排」之說不合邏輯。

61.本席留意次被告被捕當天是16歲零7個月,有中二教育程度。她承認警員讓她閱讀通知書。對於通知書上用中文字寫上的內容,她必然明白理解。在簽署兩份通知書時,她沒有提出任何要求。在會面前,她已清楚知道她享有的權利。在會面時,第二證人問她是否需要休息及她的精神狀況是否適合進行錄影會面,她分別回答「不需要」和「適合」。警員向她施行警誡,又指給她看牆上的通知書。片段可見次被告抬頭望向通知書位置。不單如此,警員亦兩次問她是否需要律師在場見證或協助,她回答不需要。她回答以上問題時,沒有受壓的表現。

62.還有,次被告講述第二證人叫她認罪,可獲減刑,很有機會她只會被判去勵敬。既然次被告作證時表示不明白當中意思,按常理她應會問第二證人所的說的是什麼意思,甚麼是認罪,後果如何,以及勵敬是什麼地方。她卻無動於衷,只管繼續抽煙。這個環節的證言充斥著不合情理的地方。

63.辯方強調方第六證人鍾督察認為,若果當時她知道次被告只得16歲半,她應該會通知次被告的家長。但辯方同意警方沒有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和指示」(“該規則”)。

64.該規則第5項指出:

「警務人員如果要接見兒童或16歲以下的青少年(不論是否涉嫌犯罪),在可行情況下應盡量安排一名家長或監護人在場,不然,亦應在一名非警務人員,並與該名兒童或青少年性別相同的人士面前進行。應盡量避免在學校拘捕或甚至祗是會見兒童或青少年。如果必須在學校會面,應先獲校長或他授權的人通知,並須在校長和他授權的人面前進行。」

65.首先,該規則適用於兒童或16歲以下的青少年。其次,即使疑犯是屬於這類別的人,警方也是在「可行情況下」安排家長或監護人或一名非警務人員在場。

66.次被告當時是16歲7個月。警方無需安排她的家長在場。警方當時按照常規辦事,沒有違反該規則。

67.辯方指即使警方沒有違反該規則,法庭基於次被告年紀很小,也應獨立考慮有關招認口供的呈堂性。為了強調次被告年紀很少,莊大律師引用《聯合國兒童公約》,當中定義兒童為一名未滿18歲的人士。她又說該公約的條文過去在香港的法庭曾經就涉及兒童申請政治庇護的案件中引用。本席想指出,次被告於會面時年紀不是很少,而該公約對本席要處理的議題並無幫助。

68.基於鍾督察的證言,莊大律師認為通知家長是十分重要,因為家長可以進一步解釋給女兒知所面對的控罪及情況,更可聘請律師。她援引兩宗外國案例,認為次被告應得到法律代表的權利。

69.Panvoits v Cyprus (11 December 2008) 案所倚賴的條文與本案不同,而該法庭達致判決的理據也是切合該案的案情,與本案混為一談實在不宜。況且,本案的次被告是獲告知可享有法律代表的權利。她閱讀過兩份通知書。在會面時,第二證人向她展示牆上的通知書,又兩次問她要不要律師。

70.DPP v Junior Toomalatai (2006)13 VR 319案涉及一名16歲2個月的被告的招認口供,但是該案有不同的法律條文規管調查當局向未成年人錄取招認口供的程序。該案的決定是在特定的法律框架和情況下作出考慮,與本案的情況不同。

71.本席雖拒絕接納次被告的證言,但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次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會面。

一般事項的裁決

72.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的證言是關乎拘捕及會面過程。本席已裁定次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會面,所以她對警員的指控並不成立。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作供時清晰交代事發經過,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證言全面比重。

73.至於張女士,辯方除爭議次被告當時有否帶上耳機之外,她的證言不受挑戰。她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其證言與P4相符。本席同樣接納她為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並給予她的證言全面比重。換言之,本席裁定當時次被告與張女士對話時,沒有戴上耳機。從該店的片段可見,次被告沒有任何一個階段做出戴上耳機的動作。

74.現以時序方式簡述本案不爭議的片段內容:

A) 顯耀樓閉路電視片段( P2 )顯示:

04:19:14時: 張文浩與次被告一起進入顯耀樓,並乘座電梯到達8樓;

04:34:13時: 張氏兄弟和次被告三人在8樓乘升降機到達顯耀樓地下大堂,當時張文浩手持一個白色膠袋,袋內的物件有一定的體積;

04:35:45時: 張文浩手持該白色膠袋經側門離開顯耀樓;

04:34:51時: 兩名被告先後從正門離開顯耀樓。

[值得一提的是,首被告當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印上白色FILA字樣,下身是一條黑色短褲和穿上一對人字拖鞋。他雙手沒有拿著什麼東西。警方在搜屋時檢取他這身衣裳。行劫時,首被告則以另一裝束現身,但警方未能在搜屋時找到。]

B) 雲疊花園閉路電視( P3 )顯示:

0442至0452時: 首被告於田心街步行至雲疊花園側門、在該側門出入口徘徊及觀察,然後從正門進入該店;他離開該店後又返回該店側門,再次徘徊和觀察,並再次進入該店;他於0452時離開該店。

C) 該店閉路電視(P4)拍攝到:

04: 50 :16時:

(04: 32: 16)[4] 首被告穿上一件黑色長袖外套,頭戴連著該外套的帽、一條黑色長褲、一對白色手襪和一對波鞋進入該店。當時店員不在舖面,首被告逗留一會便離開。

04:53:16時

(04: 53: 16): 次被告進入該店,從貨架上取了一包軟糖後到收銀處付款,再步行向該店後門。

04: 54: 20時

(04: 36: 20): 首被告再次從該店正門進入,然後行劫,又從正門逃離。

D) P2 (顯耀樓) 顯示:

04:58:59時: 首被告穿着離開顯耀樓時的裝束回來;

04:59:33時: 張文浩仍手持該白色膠袋回來;

05:03:02時: 次被告回到顯耀樓;

05:06:53時: 次被告手拿一個白色膠袋離開顯耀樓;

05:29:05時: 次被告乘升降機返回顯耀樓8樓。

75.沒有爭議兩名被告均先後進入該店。問題是次被告在首被告進入該店前是否知道首被告打算行劫該店,並夥同他一起犯案。

76.就這方面,次被告在會面提供了一些說法。會面內容是混合性質,即有開脫部份也有招認部份,本席提醒自己有關R v Sharp (1988)1 WLR 7 案的法律原則。

77.辯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指,次被告沒有出庭作供,法庭可就她開脫式的說法不給予比重;就她入罪式的說法,法庭應該考慮該些說法的整體質素。

78.辯方解釋次被告在會面講述她事後幫張氏兄弟丟棄一個白色膠袋,即使她知道內裏東西(會面中她沒有這樣說),這事後的行為 (post offence conduct) 並非可靠證據,令人確信次被告同意加入打劫,成為首被告的同夥。辯方強調次被告當時年輕,對一些事情的錯誤表述都令人質疑她在會面中就入罪式說法的可靠性,例如關於丟棄白色膠袋這一環節,次被告在會面形容她把自己的衣服也放進去,然後丟棄在美林邨的草叢。但P3顯示,她手持白色膠袋離開顯耀樓時,仍然穿着同一件的上衣。

79.就上文提及次被告幫張氏兄弟丟棄白色膠袋一事,本席認為這與涉案控罪緊密相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進偉 [2018] 4 HKLRD 459,上許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指:

「47. 一名被告人在案發後作出的行為(犯罪後的行為),可以是指證他犯罪的證據。如被告人犯罪的行為和其所犯的罪行有密切關係,更可視之為罪行的一部分。該些犯罪後的行為當然可以呈堂為證,作為支持罪行的證據之一。

48. 被告人犯罪後的行為能構成針對他的罪證的例子,包括:

(一)被告人作出的招認⋯。

(二)被告人為了掩飾罪行而故意說的謊言⋯。

(三)被告人為了逃避罪責而選擇逃離犯案現場。

(四)被告人為了避免被認出為犯案者而故意改變自己的外型⋯。

49. 上述被告人犯罪後的行為都顯示他意識到自己犯了罪而作出招認或其他和罪行有關的行為,可以證明他確實干犯了有關罪行,因此該些案發後的行為是可以呈堂為證,支持針對他的控罪。」

80.本席認為丟棄白色膠袋這個犯罪後的行為屬於王進偉案第48段(四)的情況。這方面的證據是有證明價值 (probative value),可用作證明次被告有否與首被告共同行事以及她在關鍵時有否犯案意圖 (intention)。不受爭議的事實是,P2拍攝到次被告確曾手持白色膠袋於 0506時(涉案行劫後約10分鐘)離開顯耀樓。故此,這方面的證據可呈堂,而本席有權把它納入考慮範圍。

81.雖然次被告在會面形容她把自己的衣服也放進白色膠袋,這似乎與實情不符,但不會影響其他招認的真實性。

82.另外,本席不認為會面的招認如辯方所指含糊不清。本席留意會面初段,次被告說她自己與張氏兄弟一起在雲疊花園,「佢哋打劫」(102)[5];他們三人沒有講過去該店打劫(138)。 這些說法可被視為非招認,但當警員繼續深入查問當晚經過時,次被告便開始多加描述,更作出招認。

83.她在警誡下說:

193A: 但係你就點知佢哋入過嚟係打劫嘅?

194 C: 因為佢就嚟行到7–11嗰陣同我講 。

195A: 佢就邊個佢就嚟行到7–11呀?

196C: 佢兩個都有講。

197A: 兩個都有講,即係佢哋你意思係佢哋兩個都行緊去7–11?

198C: 係。

199A: 係呀,咁啊兩個都喺7–11附近嗰時候都同你講呀?

200C: 係呀。

201A: 入去打劫?

202C: 係。

203A: 邊個同你講?

204C: 唔記得。

206C: 其中一個。

207A: 其中一個同你講會入去打劫。當時你先知道佢哋係去打劫嘅,係咪?

208C: 係。

389A: 好嘞,根據我嘅紀錄喇,你就話其實當時你係跟住佢哋一齊落樓嘅,咁呀臨去到七仔嗰時候呢,咁呀張文傑先同你講,佢話佢哋去打劫咁樣。

390C: 係。

391A: 咁呀跟住佢就電話打俾你叫你入去買嘢,買完野之後你就由後門走咗。

392C: 係。

393A: 跟住就張文傑入咗去嘞,跟住就佢哋兩 - 你知唔知佢哋兩兄弟點樣走呀?

394C: 唔知。

395A: 唔知道,跟住你就自己,總之就返 - 兜咗個路就返去顯耀樓?

396C: 係。

[橫線是後加]

84.上文可見,第二證人多次問次被告是否事前已知道首被告去7-11打劫。次被告每次均肯定兼清晰地作出確認。換言之,她的招認已清楚交代了她事前已知悉首被告會打劫,是在知情下按指示進入該店。

85.除招認之外,如控方說,細心觀看P4,次被告付款後,退一步向右步行向後門行了四、五步之後,她向後轉身,當時首被告正持刀於收銀處指向張女士,而次被告繼續步向後門。按常理,一名顧客置身該情況,聽到有人叫「打劫」又看到賊人持刀,必定加快腳步離開,以免殃及池魚。但次被告卻保持正常步速離開。

86.次被告在會面時表示付款購物後,首被告進入該店。 這即是說,她當時親眼目睹首被告進入該店。 首被告穿上長衫、長褲,頭戴連上衣的帽子持刀出現。本席肯定次被告必然事前已知悉首被告會進店,否則不會在剎那間認出以全新裝束進店的人就是首被告。

87.還有,下述的證據增加了控方對次被告的指控:

(a) 次被告與首被告及張文浩在夜闌人靜的時候外出;

(b) 他們三人一起乘升降機離開顯耀樓,次被告在升降機內必然看見首被告當時短衫短褲的裝束,又看見張文浩手持白色膠裝;

(c) 次被告與首被告差不多一起步出顯耀樓正門,而最終目的地相同;

(d) 次被告在深夜時外出,行走一段路卻怎會只是購買一包$6.5的軟糖;

(e) 當次被告選用後門離開該店之際,換上裝束的首被告便從正門緊接入內;

88.在考慮次被告有沒有夥同首被告有共同犯罪意圖,本席參考了「陪審團指引」有關的部份。當中提及:

「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一同干犯刑事罪行,即使各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如果他們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和協議一同行事,則各人均屬有罪。「計劃」或「協議」等字眼並不意味着他們之間需要有正式的計劃和協議。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霎時之間達成各人之間無須交談,彼此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眨眼或表情意會而達成,也可以從各人的行為而作出推斷。刑事罪行的共同罪責的重點,在於每一名被告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角色的大小)達到犯罪的目標。」

89.經考慮了所有證據以及招認之後,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次被告是夥同首被告一起犯案,只是他們二人擔當不同的角色。次被告與首被告一起在夜深時份離開顯耀樓,他們先後去該店。首被告第一次進入該店時店員不在收銀處,所以打劫不遂。其後,次被告承認按指示進入該店購物,其目的明顯不過。本席肯定她是要確保店員出現於收銀櫃前。她的舉動正是便利首被告乘機入內,趁有店員仍然站在收銀處,便喝令店員交出現金,成功行劫。本席肯定次被告有共同犯罪的意圖,並參與其中,只是擔當不同的角色,與首被告一起達到犯罪的目標。

90.達致這個裁決前,本席當然留意次被告在現場警誡下說:「我後尾先知文傑去打劫」。本席認為她當時只是想置身事外,這個陳述不是真話。

91.控方在其開案和結案陳詞均提及次被告分別與首被告和張文浩的WhatsApp對話內容。辯方沒有提出反對該些證據呈堂。

92.至此,本席已肯定次被告是夥同首被告一起犯案,更何況他們夥同犯案也反映在WhatsApp對話內容。

93.最後,本席想交代辯方爭議某些截圖中的人的身份。即使片段中的人的行為以及片段時間與次被告在會面的描述吻合(例如有關乘的士去美林邨),但本席認為片段模糊,難以肯定圖中的人的是否首被告或/和次被告。儘管如此,這也無損定罪的裁決,因為如前文交代,次被告的招認,加上環境證據足以支持定罪裁決。

94.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次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1]  MFI-4和MFI-5

[2]  MFI-6 和MFI-7

[3]  會面謄本問答的參考編號

[4]  前述是雙方同意的實時,括號的是畫面時間

[5]  會面謄本問答的參考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