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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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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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2022 [2022] HKDC 10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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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 2.2021年8月2日早上4時53分左右,第一被告人進入沙田田心街雲疊花園商場內的7-11便利店,持刀向當時在櫃位的女店員聲稱打劫,並以刀架着該店員頸部;店員依從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打開收銀機下的櫃門,第一被告人隨即從櫃內取去港幣6,800元,然後逃去。 3.警方查看過各閉路電視片段後發現,第一被告人於當日0442-0448時在該便利店外徘徊,於0450時進入該店,見收銀處無人便離開。於0453時,第二被告人進入店內購物後離開,第一被告人隨即進入該店,用刀指向店員並說:「打劫!拎哂啲錢出嚟,快啲!」之後從櫃位拿走現金,然後逃離現場;0458時及0503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大圍顯耀邨顯耀樓先後乘升降機上了8樓。 4.警方於同年8月4日在第一被告人於顯耀樓816室之住所把他拘捕。第一被告人在同日稍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因家人最近失業,沒有錢交租,於是決定打劫;他承認在涉案的7-11便利店打劫該店員,並以打劫得來的款項中的3,000元交租,餘款則用於購買飲食。第一被告人亦承認叫他的哥哥帶衣服給他供他打劫時穿著,並於該便利店附近換上該些衣服,然後與第二被告人一同前往該店。第二被告人按他的吩咐進入店內購物,然後離開;第一被告人便進入該店打劫。事後他叫第二被告人丟棄他犯案時所穿的衣服。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他剛滿19歲,單身,案發前與父親及一名兄長同住,母親自從2018年離婚後遷出。他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在案發時是一名理髮學徒。 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指出,根據 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一般持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示該武器的持械行劫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 8.辯方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的本質不壞,雖然過度活躍症令他學習上遇到很大困難,但他在小學時仍積極參與各樣校內及校外活動,並曾贏得獎狀。可惜父母的離異及母親的遷出令他失去母親在家管教及照顧他的機會,父親又不懂得如何對他作出妥善的照顧及管教。 9.由於父親在疫情下失去工作,被告人需要從髮型屋工作所賺取的一萬元月入獨力承擔整個家庭的開支,令他感覺力不從心,並開始拖欠租金,結果他極為不智地選擇以犯法謀財。但他犯案時所用的刀,只是一把通常用來切生日蛋糕的膠刀。 10.被告人已對自己的過錯作出深切反省,並十分後悔。 11.辯方呈上一共5封分别來自第一被告人、他的父親、髮型屋僱主和兩名屬不同機構的社工的求情信。 12.鑑於第一被告人初犯、犯案時他只得17歲、犯案後不久已向警方作出坦白招認,其後亦盡快向法庭認罪,加上父母對他改過自新的支持,伍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如教導所。 判刑考慮 13.被告人所犯之罪行,非常嚴重,一般的量刑起點是5年監禁。 14.令案情更加嚴重的是被告人打劫的是一間便利店,上訴法庭曾強調:「…便利店、油站等通宵或長時間營業的店舖,極易受劫匪視為搶劫對象,故需受保護。搶劫該等店舖的行為亦需阻嚇。」[1] 15.另一組合的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Hoi CACC105/2016指出,就著打劫便利店這個加重刑責的因素,法庭應將Mo Kwong Sang案所提出的5年指引基礎向上調整[2];該案的上訴人在接連3天打劫了3間便利店,他犯案時年齡為18歲10個月,沒有案底,法庭認為在該案的情況下,6年監禁的量刑起點適用於該名上訴人。 16.考慮過辯方的求情陳述與及各份求情信的內容後,本席認為若有選擇的話,對第一被告人來說,監禁並非必然或是首選或是最佳的判刑選擇,於是本席下令索取一份教導所報告。 17.教導所報告指出,被告人雖然在小學四年級時被診斷患有輕度過度活躍症,但經約一年的治療後已可以停藥,而他在小學期間的學業成績及品行都可以接受,沒有甚麼行為上的問題,父母對他的管教亦算足夠。 18.升上中學後,被告人不單在學科上應付不來,還受到不良同學影響,以致他學業成績及操行均變差,甚至還加入黑社會。 19.被告人的母親於2018年離婚遷出後,他的父親需要父兼母職,但因工作關係,父親未能有效及妥善地管教被告人,對於被告人在外間的活動及去向所知甚少。 20.被告人完成中三輟學後,曾報讀職業培訓課程,但很快便對課程失去興趣。2018年11月開始任職餐廳侍應,但餐廳亦於2020年5月因經濟不景而停業,被告人雖然於同年10月找到一份髮型屋的工作,但他繼續與損友來往,導致其守法意識薄弱,及被誘吸食可卡因,最終犯上本案。 21.被告人被羈留在壁屋懲教所期間,仍屢次不守羈留規則,直到他在法庭承認控罪後才循規蹈矩。他向評核主任承認自己因貪念及魯莽而犯法,並承諾以後會遠離損友和毒品。 22.評估過被告人的行為表現及態度後,評核主任認為被告人適合接受教導所羈留,藉以接受包括教育及職業培訓,品格、價值觀及生活技能發展等的綜合訓練,及隨後一段較長期的法定監管。 23.被告人的父親亦對評核主任表示,這樣的懲處方式會對被告人有幫助,他亦十分支持兒子改過自新。 24.辯方對報告內容沒有陳述,惟懇請法庭採納報告的建議。 25.考慮到本案案情,被告人今次是初犯與及犯案時的年紀,家人及各求情信撰寫人對被告人品格的正面評價,與及被告人對自己的職業選擇已有明確目標,加上髮型屋僱主對他的支持,與及教導所報告內的建議,本席相信若被告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會有利於被告人的感化及防止罪案發生,因而合乎被告人與及公眾利益。 26.就第一被告人承認的控罪,本席判處他羈留在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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