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栩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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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張文傑及趙栩彤於2021年8月2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田心街10-18號雲疊花園雲疊花園商場17A-17B號舖7-11便利店,搶劫張蔚,劫去現金港幣$6,800。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3/2022[2023] HKDC 7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2022

[2023] HKDC 7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栩彤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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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3年5月31日
出席人士:  趙勁洪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君如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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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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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兩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張文傑及趙栩彤於2021年8月2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田心街10-18號雲疊花園雲疊花園商場17A-17B號舖7-11便利店,搶劫張蔚,劫去現金港幣$6,800。

2.首被告於2022年在另一法官席前認罪,被判入教導所。次被告不認罪,在本席前進行審訊。經審訊後,次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簡介

3.簡而言之,沙田顯耀邨顯耀樓的閉路電視片段(P2)拍攝到首被告與哥哥張文浩以及次被告於2021年8月2日0434時乘升降機從該大廈的8樓到地面大堂。當時張文浩手持一個白色膠袋,袋𥚃有物件。首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短褲和一對人字拖鞋,雙手沒有拿着什麼。兩名被告在大堂正門離開,張文浩則在側門離開。

4.控罪書上7-11便利店 (該店”) 的閉路電視片段(P4)顯示,首被告於案發日0450時從正門進入該店,當時收銀處無人,首被告逗留一會便離開。控罪書上所提及的張女士指她當時在該店內雪房工作。沒有爭議,首被告當時換上裝束:穿着一件黑色長袖外套、頭戴連着該外套的帽、一條黑色長褲、一對白色手襪和一對波鞋。

5.於0453時,次被告從正門進入該店,購買一包價值港幣6.50元的利賓納軟糖。次被告問張女士$100有沒有得找回,張女士回答沒有。次被告待她找續後便步向該店後門。此時,首被告從正門進入該店。

6.P4顯示,當首被告進店後說「打劫」之際,次被告正離開收銀處。次被告還回頭望看首被告,然後以正常步速行向後門。首被告持刀向張女士聲稱打劫(打劫!拎哂啲錢出黎!快啲!”),再用刀架住張女士頸部,催促着她。張女士依指示打開收銀機及下方的櫃子。首被告從櫃子盜走合共港幣6,800元後逃離現場。

7.P2拍攝到0458時,首被告換上離開顯耀樓時的短衫、短褲和拖鞋裝束回來。約30秒後,張文浩仍是手持該白色膠袋回到顯耀樓。0503時,次被告回到顯耀樓,並在10分鐘之後,拿着一個白色膠袋離開顯耀樓。她於20多分鐘後,返回顯耀樓8樓。

8.8月4日0810時,數名警員包括證人二至五到達首被告在顯耀樓的住所拘捕兩名被告和張文浩。次被告在警誡下聲稱「我後尾先知文傑去打劫」。她其後於錄影會面作出招認包括:

(i)  她承認行劫前已知悉張氏兄弟將會打劫該店;

(ii)  她收到電話通知,按指示進入該店;

(iii)  她付款後看見首被告進入該店;

(iv)  她收到電話通知,按指示離開該店並選取了另一路線獨自回到該住所;

(v)  張氏兄弟比她更早回到該住所;

(vi)  張氏兄弟叫她換衫,因她曾於該店出現;

(vii)  張氏兄弟其中一人給她一個白色膠袋,指示她找個地方把它棄掉;

(viii)  她乘的士去沙田美林村的士站隔籬的草叢棄掉該白色膠袋。

9.經考慮了所有證據以及招認之後,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次被告是夥同首被告一起犯案,只是他們二人擔當不同的角色。次被告與首被告一起在夜深時份離開顯耀樓,他們先後去該店。首被告第一次進入該店時張女士不在收銀處,所以打劫不遂。其後,次被告承認按指示進入該店購物,其目的明顯不過。本席肯定她是要確保店員出現於收銀櫃前。她的舉動正是便利首被告乘機入內,趁有店員仍然站在收銀處,便喝令店員交出現金,成功行劫。

認證供詞

10.次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她生於2005年1月。她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

求情

11.代表次被告的莊大律師指,次被告案發時約16歲半,現時18歲3個月。

12.莊大律謂,次被告於本案的角色並非主謀。據次被告的招認,她是在進入該店之前才知道首被告去打劫。她按指示進入該店。沒有證據證明她獲取犯罪得益。

13.最終該店只有金錢損失,張女士可能因打劫受驚,但屬短暫,沒有證據證明(i)她因本案造成困擾或心理創傷;(ii)涉案控罪變得猖獗普遍,要特別加以阻嚇。

14.莊大律師指次被告犯案純因心智未成熟、無知及被首被告利用。她認為本案的判刑應該以更生的考慮為主。

判刑

15.本席下令替次被告索取教導所和更生中心報告。本席已小心考慮了報告內容和求情陳詞。

16.毫無疑問,持刀打劫便利店是嚴重罪行。

17.正如暫委法官韋漢熙在處理首被告判刑時曾說:

「13.被告人所犯的罪行非常嚴重,一般量刑起點是五年監禁。

14.令案情更加嚴重的是被告人打劫的是一間便利店,上訴法庭[1]曾強調:「…便利店、油站等通宵或長時間營業的店舖,極易受劫匪視為搶劫對象,故需受保護。搶劫該等店舖的行為亦需阻嚇。」

25. 考慮到本案案情,被告人今次是初犯與及犯案時的年紀,家人及各求情信撰寫人對被告人品格的正面評價,與及被告人對自己的職業選擇已有明確目標,加上髮型屋僱主對他的支持,與及教導所報告內的建議,本席相信若被告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會有利於被告人的感化及防止罪案發生,因而合乎被告人與及公眾利益。

26. 就第一被告人承認的控罪,本席判處他羈留在教導所。」

18.至於本案的次被告,懲教署的報告指她生長於一個單親家庭,與母親關係和諧。她讀書成績不理想,中二輟學,有一段時間在家閑著。她於2021年3月報讀了一個髮型設計有關的課程,並於同年六月完成課程。2021年4月,她在一間髮型屋做兼職工作。2021年9月,她報讀了為期三年的商業證書課程,可惜她於一年後自動退學。在還押期間,她設法表現良好,沒有招致任何違紀行為。她在面談時,表現有禮。她聲稱她就讀中一時認識了首被告,並在首被告的住所一起玩網上遊戲。她表示希望能進入更新中心。次被告的母親形容女兒本性不壞。對於女兒的社交生活,她不太清楚。她自責管教不善,並認為女兒已上了狠狠的一課,希望女兒盡快獲釋,重新做人。

19.莊大律師懇請法庭判處次被告入更生中心。

20.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 [2009] 3 HKLRD 130,上訴庭法官張澤𧙗說:

「16. 本庭認為適當的判刑是判處被告人進入「更新中心」接受不少於三個月但不超過九個月的羈留。法庭判被告人入更新中心羈留的作用包括

(i)  阻嚇青少年犯重蹈覆轍 ;

(ii)  改變青少年犯的不良思想及行為 ;

(iii)  教導青少年犯尊重法律及認識社會可接受的行為 ;

(iv)  培育青少年犯的人際關係及其他技能發展;及

(v)  協助青少年犯在獲釋後再次融入社會。

17.根據《更新中心條例》(香港法例第 567 章)第 4 條,青少年犯必須先在「更生中心」度過介乎兩個月至五個月的前段羈留期,之後他必須在「更新中心」度過一至四個月的後段羈留期。青少年犯在該後段羈留期內可以進修、工作或參與其他獲允許的活動。青少年犯在更生中心獲釋後還須受到為期一年的監管令監督,若他在這一年內違反監管令的任何條件,懲教署長有權命令他重返「更新中心」接受羈留。」

21.綜觀本案案情,次被告在犯案前正在首被告的住所玩耍。據她的招認,她事前知道首被告將會打劫,並按其指示進入該店。很明顯,次被告犯案是受首被告唆擺,而打劫的念頭及行劫細節也由首被告安排和策劃。

22.雖然首被告被判入教導所,而次被告是與他夥同行事,但判刑也可因案情、犯案背景以及各自的求情而有異。

23.次被告在本行劫案中擔當的角色相比首被告為低,她是聽命於首被告。首被告的角色鮮明和主動,是案中主謀。次被告犯案時只得16歲半,她過往沒有犯罪記錄。正如報告所指,次被告守法意識低。本席認為她因結交了損友,導致今天的惡果。

24.經考慮了次被告在本案中的惡行的嚴重性相對首被告為輕、個人背景、報告尚算正面、母親的支持、社工的評價、懲教人員對她評估後認為她雖適宜進入教導所和更生中心,但後者更為適合,本席採納建議,下令次被告進入更生中心。

25.本席希望她能在更生中心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接受培訓提高守法意識,並能重整人生目標,不再抱著投閑置散的心態,不再虛耗光陰,好好學習,不斷增值自己,他日能發展所長,貢獻社會。

26.本席留意兩名被告的判刑不一樣。本席想指出雖然一名年輕犯人在教導所被拘禁的日子會比更生中心長,但法庭在決定判刑選項時,應考慮個別被告的犯案背景、案情以及其個人背景,從而判處最適切的刑罰,而不是僅著眼於拘禁日子的長短。本席不認為兩名被告的判刑出現量刑懸殊的情況 (disparity of sentence) (見:R v So Hung Lee CACC 408/1985第21段;HKSAR v Wong Chi Fung CACC 101/2021第32段)。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卓文 [2005] 3 HRLRD 6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