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便臣前稱郭健強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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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羅便臣先生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  2021年第37219號申索(「該申索」)的申索人。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50/2021[2023] HKCFI 13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50/2021

[2023] HKCFI 13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1年第5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372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Robinson Dundas 羅便臣前稱  
Kwok Kin Keung郭健強  
 
醫院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2月23日
頒下判䅁書日期: 2023年5月16日

判䅁書

小額錢債審裁處2021年第37219號申索

1.申請人羅便臣先生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  2021年第37219號申索(「該申索」)的申索人。

2.羅便臣先生於2021年10月15日入稟審裁處,向醫院管理局(「醫管局」)追討他於2011年9月繳交的住院費用及在2021年向醫管局索取住院記錄以支持該申索的費用。羅便臣先生的案情指稱,他在2011年9月被醫管局(「醫管局」)多收6天住院費用(共408元)。另外,他在2021年向醫管局索取住院記錄時亦支付了相關費用230元。該申索的總金額為638元。

3.不爭議的事實是,在2011年9月6日,劉永成裁判官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31(1B)條,命令將羅便臣先生移往精神病院以作羈留和觀察,為期不超過7天 (包括該日在內)  (「該命令」)。羅便臣先生在同日從他的居所被移往九龍醫院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九龍醫院」)。

4.翌日,即2011年9月7日,羅便臣先生自願在九龍醫院繼續留醫,直至同年10月24日出院。根據醫管局發出的收費單,2011年9月6日,即強制羈留第一天的收費為零,但在2011年9月7日起,申索人轉為自願留醫,所以向他收費每天68元的住院費。醫管局已經在2011年10月底收到現金支付所有羅便臣先生的住院費(包括2011年9月7日至12日的住院費)。

5.羅便臣先生在申索書指稱根據該命令,醫管局需向他提供7天的免費服務。然而,九龍醫院卻在2011年9月7日(即羅便臣先生被強制要求入院後翌日),安排他以自願留醫的形式接受相同的服務,羅便臣先生因此需要多付6天的住院費。

6.醫管局在答辯書指出,若一名人士受法例或其他原因被強制要求留院,醫管局不會向該名人士收取費用。該命令授權的羈留期不可超過7天,但並不是規定羈留期必須為7天。在一般情況下,醫生會盡力讓病人理解自己的病況,並同意自願留院接受觀察及治療,而病人可同意自願留院,如果一名病人不同意留院,醫生會視乎情況根據《精神健康條例》作進一步申請。

7.羅便臣先生在2011年9月7日同意轉為自願留醫,他亦同意清繳全部留院費用,醫管局亦已在2011年10月底收到支付所有羅便臣先生住院費的現金。因此,羅便臣先生沒有任何理據提出該申索。

8.再者,該申索的入稟日期亦已超出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所規定的6 年期限。

9.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5條,審裁處可隨時駁回其認為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並施加其認為適當的訟費繳付條款。

10.審裁處於2021年12月3日初次提訊該申索,申索人親自應訊。程慧英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聽取申索人的陳詞後,認為該申索是「不可以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和任何勝訴機會,也是超越了法定的時限一段長時間之後才提出申索,因此被視為瑣屑無聊和無理纏繞」。審裁官於同日根據該條例第25條撤銷該申索(「該判決」)。理由是:

(1)  羅便臣先生曾簽名確認他同意留院及支付留院費用。

(2)  有關的申索的主項目為10年前已全數支付的6天住院費用408元,這項申索明顯地超出《時效條例》所定的6年期限。至於羅便臣先生聲稱他在2017年才停止複診,所以延遲了申索,這只是他的一面之詞,亦沒有任何文件說明羅便臣先生停止複診與他提出訴訟的時間之間的關係。因此,審裁官看不到任何有效原因容許延伸有關的法定訴訟期限。

(3)  至於申索人在2021年向醫管局索取多年前相關之住院記錄及同意書,所額外支付了的行政費用230元,應該是歸於訟費而不應是申索的一部份,由於審裁官裁定6天住院費用408元的申索的成功機會渺茫,申索人欠缺理據要求醫管局退還此項行政費用。

本申請

11.羅便臣先生不服該判決,現根據該條例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小額錢債審裁處判決的規範

12.該條例第28(1)  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3.雖然羅便臣先生指該判決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見下文第16(1)  段),但本席認為該申索毫無疑問是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內的。因此, 羅便臣先生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必須是「涉及法律問題」,原訟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

14.若羅便臣先生欲挑戰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說服原訟法庭審裁官在作出此等事實裁斷的過程中,有可能犯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審裁官對申索人陳詞之衡量、取捨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上的錯誤,原訟法庭不能批予上訴許可。

15.另外,就算該判決涉及法律問題,羅便臣先生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同時向法庭顯示,此等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不然原訟法庭仍是不會批予上訴許可的。

羅便臣先生的擬上訴理由及陳詞

16.羅便臣先生於2021年12月13日存檔法庭的《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羅列了以下「上訴理由」:

(1)  該判決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2)  疑點1:羅便臣先生在2011年9月6日被指沒有行為能力,他在9月7日卻變成有行為能力,可以簽署自願留院申請書;

(3)  疑點2:簽署地點是禁閉式羈留空間,亦沒有「非授權者」見證過程;

(4)  疑點3:見證人不是一名屬於羈留者信任的人;

(5)  疑點4:自願留院申請書沒有即時給羈留者或羈留者委任的人接收;

(6)  推論:有人修改自願入院申請書,涉及欺詐、隱瞞及錯誤行為。

(7)  這次申索關乎一名人士由強制羈留醫院轉為自願入院,當中隱藏自願入院申請書的不合規格處理。

(8)  審裁處不能有效嚴格審查醫院管理局發出自願入院申請書的合理性。

(9)  如事實證明醫院管理局不合法律程序羈留任何人,就是一項違反人權的政策。

分析討論

17.羅便臣先生在申請上訴許可的階段,才提出2011年9月7日的入院申請書有不合規格處理,甚至有涉及欺詐、隱瞞及錯誤的行為。這些指控的性質十分嚴重,但羅便臣先生從來沒有就些指控提供事實基礎或細節。法庭不可能單憑羅便臣先生的猜測而接納他的指控,因此這些擬上訴理由毫無勝訴機會。

18.更重要的是,羅便臣先生的申索書完全沒有提到「有人修改自願入院申請書,涉及欺詐、隱瞞及錯誤行為」及入院申請書有不合規格處理和違反人權。他的申索書只表示他不滿為應該免費的6天住院服務 (即2011年9月7日至12日)  繳交住院費。羅便臣先生未能提出任何理據要求法庭批准他在上訴時依賴沒有在申索書內提出的指控,見:Supremacy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v Asian Property Investments Ltd (未編入法律匯報,HCMP 1495/2019,2020年9月9日)  第44段。

19.羅便臣先生亦沒有為230元行政費的申索提出任何訴因。正如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8段所言,這些費用應歸於訟費而不是申索的一部份。

20.綜合上述討論,本席同意該申索沒有披露任何有效的訴因,審裁官撤銷該申索的判決正確,相關的擬上訴理由缺乏理據,羅便臣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應被駁回。

21.本席駁回羅便臣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亦不作訟費命令。

(黃國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